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4號
TCHV,106,上,54,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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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劉煥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上 字第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 臺幣36,397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8月 1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5 日送達,有命補正裁定書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0-18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189頁), 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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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