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4號
TCHV,106,上,54,2017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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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劉煥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劉煥奎(下稱劉煥奎)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80 0元(查原審判決主文判令:㈠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應給付劉煥奎及共有人327,18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臺電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4年 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向劉煥奎及共有人按月 給付5,453元。㈢臺電公司承租劉煥奎及共有人所有系爭土 地,自104年11月9日,每年調整為租金65,436元乙節。且兩 造同意以2,340,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而本院 判決劉煥奎全部敗訴,劉煥奎就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見本院卷第69-71頁臺電公司上訴理由㈣狀,及第91頁 反面、第92頁筆錄、及106年6月28日劉煥奎民事聲明上訴狀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3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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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