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8號
TCHV,106,上,2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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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上 二 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參加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
法定代 理 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視同上 訴 人 John Mathew Panikar
       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Michael Gregory Shannon
       Margaret Leigh Wilson
       喬定浩
       Kripa Ramaswamy
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克銘
訴訟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維諾依凡斯陳俊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已於 民國106年2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 召開董事會,選任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為董 事長, 旋於106年3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 登記,業由經濟部以106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1063339406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7月25日 書函檢送經濟部106年1月13日准許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 會函暨其附屬文件、 經濟部106年7月6日核准備查中普公



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函暨其附屬文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88頁)。上訴人維諾依凡斯既經 選任為中普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對外代表中普公司,則在未有確定判決否認其董事長 資格及職權前,中普公司形式上已有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中普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無必要。又原審法院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列林 克銘(105年5月2日起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中普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乃於訴訟程序中併列維諾依凡斯、林克 銘為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判決只列與被上訴人具 訟爭性之維諾依凡斯為法定代理人,並僅以維諾依凡斯所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答辯及舉證,為中普公司之攻擊防禦內 容,未採與被上訴人相同立場之林克銘所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論點,作為中普公司之攻擊防禦依據,當無妨害中普公 司之訴訟上權利,中普公司認原審判決有侵害其訴訟權之 違法,尚無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 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中普公 司與John Mathew Panikar、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Michael Gregory Shannon、Margaret Leigh Wilson( 下稱John等四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中普公 司與喬定浩、Kripa Ramaswamy(下稱喬定浩等二人,以上 六人合稱John等六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其 訴訟標的對於中普公司與共同被告John等六人分別必須合 一確定,依首揭說明,中普公司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John等六人,本院自應將共同被告 John等六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John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中普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原審參 加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合資 設立,被上訴人持股49%,普萊克斯公司持股51%,依雙方簽 署之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 中普公司設有董事7席,其中4 席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3席由被上訴人指派, 董事長並由 被上訴人指派。中普公司前董事長沈慶京於102年1月30日召



開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選任林克銘為中普公司 之新任董事長。普萊克斯公司明知中普公司之合法董事長為 林克銘,竟向經濟部辦理董事長缺位登記,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 認定中普公司並無董事 長缺位情事,因而撤銷經濟部准許之缺位登記處分。普萊克 斯公司另刻意向違法僭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副董事長羅 碧安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由羅碧安虛偽函覆拒絕後,再以 董事會不為召開股東臨時會為由,於103年8月12日向經濟部 偽稱具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等法定事由, 申請核 准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不察,於103年11月6日 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處分(下稱系爭許可處分)核准 。普萊克斯公司遂於104年1月15日違法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事、監察 人,由維諾依凡斯、John Mathew Panikar、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Michael Gregory Shannon、Margaret Leigh Wilson、陳俊良(下稱維諾依凡斯等六人)當選董事;喬定 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同日董事會即推選維諾依凡斯為中普 公司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然其所選任之 董監事全部係普萊克斯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違反普萊克斯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資契約。系爭許可處分嗣後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 認普萊克斯公司非向林克銘所代表 之中普公司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 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撤銷系爭許可處分確 定在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顯然欠 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成立, 亦當然無效,爰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 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六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喬定浩等二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如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 人身為中普公司之股東, 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爰備位請求:㈠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㈡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 等六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喬定浩等二人間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中普公司部分:中普公司前董事長沈慶京於102年1 月30日董事會辭去董事長職務,其後股東普萊克斯公司、 被上訴人等對於中普公司是否已改選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 即互有爭議,致中普公司董事會始終未能召集股東會改選



董事、監察人。因林克銘自命為中普公司董事長, 於102 年3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大章及董事 長」,羅碧安乃以中普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於102年3 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缺位登記。嗣普萊 克斯公司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普公司 未為召集,普萊克斯公司乃申請經濟部之許可而自行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洵屬適法,無決議不成 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又經濟部許可普萊克斯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處分 ,雖經判決撤銷,惟104年1月1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 ,該許可處分仍為合法有效,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即屬合法,所為之相關決議亦屬合法有據。況該許可處 分性質上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縱事後經撤銷,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考量,亦不得認104年1月15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所為相關決議為違法。 (二)上訴人普萊克斯公司部分:中普公司原任董事之任期至10 3年8月10日屆滿,惟中普公司董事會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 事、監察人。普萊克斯公司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先於103年7月21日以書面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 召集股東會,因中普公司仍未召集,普萊克斯公司乃向經 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並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 在案,自不因事後該許可召集處分被撤銷而受影響。 (三)上訴人陳俊良部分:中普公司業務之最高執行機關為董事 會,而非董事長個人,且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董 事長個人召集,董事長個人對內僅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僅能依據董事會決議辦理獲授權之 事務。林克銘等人原任中普公司董事之任期至103年8月10 日屆滿,惟中普公司董事會並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普萊克斯公司於103年7月21日以書面請求中普公司 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雖其發函對象為副董事長羅碧安,惟 林克銘自命為中普公司董事長,於收到羅碧安定於103年7 月24日召集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時,亦不召集董事會及股東 會。則普萊克斯公司申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 會,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 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要件,從而陳俊良與中普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 存在。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中普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與普萊克斯公司合資設立,1998年 11月18日合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持股 49%,普萊克斯公司 持股51%,中普公司設有董事 7席,其中4席由普萊克斯公 司指派, 3席由被上訴人指派,董事長並由被上訴人指派 。
(二)中普公司前董事長沈慶京於102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有 關該次董事會中林克銘是否經合法選任為中普公司董事長 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認定 林克銘確經上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該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455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
(三)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於103年7月 16日向中普公司之董事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並將「提請 董事會決議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及提請股東常會討論 之議案事由等事宜」列為議案,嗣羅碧安於103年7月24日 召開中普公司董事會,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 4席董事出席 作成「關於股東普萊克斯公司及監察人 Taimur Sharih函 詢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事宜,經董事會討論後,尚無法 作成決定,茲決議授權副董事長回覆普萊克斯公司及監察 人Taimur Sharih」之決議後,普萊克斯公司再據此於103 年8月1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 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6日作成系爭許 可處分後,普萊克斯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作成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並選任羅碧 安及諾依凡斯等六人為董事;喬定浩等二人為監察人。 (四)經濟部之系爭許可處分,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一)普萊克斯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 3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4年1月1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 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維諾依凡斯等六人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 決議與中普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確認喬定浩等二人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與中普公司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 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 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 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 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 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 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 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 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 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股東會之決議固屬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 基礎,發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 律行為予以確認,自得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 故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股東與公司間有爭執時,應准 許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為救濟。本件 被上訴人為中普公司之股東(股權比例49%),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中 普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適法性,及所改選之董事及監 察人能否在任職期間合法執行中普公司之業務。是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及維諾依凡斯等六人、喬定浩



等二人與中普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否,均與 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前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 如不明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中普公司、維諾依凡斯等六人、喬定浩等二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暨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六人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中普公司與喬定浩等二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普萊克斯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不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
1、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 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 ,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 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 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0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普萊克斯公司據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經濟部系 爭許可處分,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 第19號判決認定:㈠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 民事判決已認定林克銘經合法選任為中普公司董事長, 嗣中普公司及羅碧安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普萊克斯公司於103年8月 12日向經濟部申請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依該申請 書之內容,足見普萊克斯公司係向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 職務之副董事長羅碧安請求召集,而非向林克銘所代表 之中普公司「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召集,不符公司 法第17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101年2月23日函 釋意旨:「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照公司法第6條)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照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變更登 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參照)。是以,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 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自應向合法產生 之董事會請求。㈡經濟部就普萊克斯公司103年8月12日



申請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事件,除對普萊克斯 公司是否具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持股比例及中普公 司有無依據普萊克斯公司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等事項函 請普萊克斯公司及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羅碧安申 復等事項加以調查外,並無踐行其他任何證據調查;而 經濟部於作成系爭許可處分當時,即已知悉有中普公司 合法董事長之人事爭議,正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之情 形,則經濟部對於普萊克斯公司是否有對合法之董事會 提出召集股東會之請求、羅碧安是否有權代行中普公司 董事長職權而召集董事會作成拒絕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等 重大事實,實涉及普萊克斯公司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 第173條第2項所定「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之法定要 件,應有所質疑,並就普萊克斯公司申請自行召集中普 公司股東臨時會事件,進行實質審查,亦未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即被上訴人與林克銘或其他董事陳述意見,逕 以系爭許可處分核准普萊克斯公司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 時會之申請,難謂已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因認經 濟部所為系爭許可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將 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濟部及普萊克斯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判 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540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至61頁、 本 院卷第129至138頁)。是普萊克斯公司據以自行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經濟部系爭許可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3、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 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 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系 爭許可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許可之 處分即不存在,且並無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 上之損失而經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之情形,自應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則普萊克斯公司據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經濟部系爭許可處分,既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普萊克斯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 屬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要 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許可處分事後經撤銷,並不影響系 爭股東臨時會係合法召集云云,當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4年1月1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 部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




1、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是否 不成立,應視有無欠缺成立要件而定:股東會決議之瑕 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 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 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 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 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 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 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 參照)。一般而言,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無效之原因較 易區別,不致混淆,即決議無效原因為決議內容違法, 決議不成立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屬於程序 瑕疵,非內容瑕疵。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銷,則皆屬 程序上之瑕疵,界線較為模糊而難以判斷,應斟酌股東 會之本質為解釋及判斷,倘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 以影響該集會被認為係股東會決議者,即應認為屬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之原因,具體言之,股東會既係股份有限 公司之機關,其本質應為全部公司構成分子(股東)之 集會,對全體股東須賦與出席股東會之機會,因此,股 東會之最低要件,至少應為有召集權者之召集、通知全 體股東、公告召開股東會事宜,進而召開會議,倘欠缺 此等要件,股東會決議即有不成立之原因。
2、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本 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 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 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且須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普萊克斯公司據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經濟部系爭許可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撤銷而業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則普萊克斯公司於104 年1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即屬未得主管機關許 可,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欠缺成立要件, 應認係決議不成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4年1月15日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即有理由。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許可處分性質上為「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縱事後經撤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 之考量,亦不得認104年1月1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程序及所為相關決議為違法。惟普萊克斯公司因系爭許



可處分原所取得者,僅係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 ,非屬經濟上實質之利益,而有關中普公司因系爭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乃屬股東合同行為之結果, 並非系爭許可處分所授予之經濟上利益。況授予利益之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僅生行政機關應給予因信賴該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合理之補償,此觀諸行政程 序法第120條即明。 系爭許可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依該處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當 無成立存在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許可處分事後經 撤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考量,不得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違法或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非可採信。
(四)系爭許可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普萊克斯公司依該處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所作成 之決議,即不成立,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維 諾依凡斯等六人為董事;喬定浩等二人為監察人之決議, 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維諾依凡斯等六 人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與中普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確認喬定浩等二人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與中 普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六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中普公司與喬定浩等二 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為中普公司、維諾依凡斯等六人、喬定浩等二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 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 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被上訴人之先訴之訴為有 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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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