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黃永瑋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上 訴人 童寶鑑
童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童寶鑑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童邱美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 (單向6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段1001號前時 ,因訴外人林○○欲向路旁阿春檳榔攤購買檳榔,適時外側 第1車道有訴外人陳○○設置之活動早餐攤車佔據第1車道右 側,遂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併排停車在前揭 活動早餐攤車左方之第1車道、第2車道間;上訴人因欲向路 旁阿春檳榔攤購買檳榔,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第2車道與第3車 道之間,併排於林○○車輛左方,造成後方由訴外人楊○○ 駕駛於第3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避免與上訴人 發生擦撞而減速微向左偏移,適楊○○後方由訴外人童○○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與楊○○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乃煞車並往左閃避,童○○因而煞車失控摔 倒在地,時有沿外側第4車道直行,由訴外人全賢哲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駛過,第3軸右後輪胎碾壓童○ ○頭部,致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 挫裂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42號對上訴人 、林○○提起公訴,上訴人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判決上訴人有期 徒刑6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併排臨時停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且導致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童寶鑑為童○○之父,請求賠償支 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4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2,442,000元;被上訴人童邱美蘭為童○○之母,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童○○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之比例60%,被上訴人童寶鑑、童邱美蘭依序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976,800元、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童寶鑑、童邱美蘭976,800元 、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 事實,及原審認定之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失比例 ,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業於103年4月11日分別自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死亡保險 金各1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國泰產險公司與承保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國泰產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對上訴人同生清償效 力,被上訴人各受領之100萬元已逾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之數額,按民法第309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上 訴人毋庸再對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 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路段第2車道與第3車道之間、 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方,而為併排停 車,致楊○○駕駛於第3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為避免與上訴人發生擦撞因而減速並微向左偏移,適楊○ ○後方由童○○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避免與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乃煞車並往左閃避,因 而煞車失控摔倒在地,適有沿外側第4車道直行,由全賢 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駛過,第3軸右後輪 胎碾壓童○○頭部,致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併腦挫裂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上訴人因前揭違規併排停 車而有過失之行為,致童○○傷重死亡,業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調取該刑事 案卷查核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害童○○致死,被上訴人為童○○之父母,有 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前揭刑案卷可稽(見刑 事相驗卷第3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童寶鑑請求賠償其所支出喪葬 費用44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42,000元 、被上訴人童邱美蘭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上訴人均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由上 訴人如數賠償。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 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 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 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 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事故之發生,童○○有車輛保養欠佳(後煞車需將煞車 把手拉到底方具有煞車效力、後輪中間處之胎面光滑,幾 無輪紋,使其在路面積水時排水不佳產生水飄現象)、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 1030003739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8月7日室覆 字第1033201774號函及逢甲大學105年6月7日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刑事 相驗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背面、第255頁、刑事卷第146頁 至第201頁),核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笫1項、 第3項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童○○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審酌上訴人與童○○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前揭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 與童○○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得依序就被上訴人童寶鑑、 童邱美蘭所得請求賠償之2,442,000元、200萬元中減輕60 %之賠償金額,亦即被上訴人童寶鑑、童邱美蘭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40%。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童寶鑑、童邱美蘭依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76,800元 、80萬元。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 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 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 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 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汽 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是汽車交通事故若僅為一輛汽車所造成時,其受 害人固僅可直接向該輛汽車之保險人申請理賠,若該汽車 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時,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受害人可請求各 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即受害人可選擇直 接向其保險人申請給付(即俗稱垂直理賠)或向其他事故 汽車之保險人申請給付,因垂直理賠可方便受害請求權之 行使而達到該法第1條規定迅速理賠之立法目的。且為達 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事故汽車應認與車禍之發生有關係者 即屬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 用語為「牽涉」,而非以「致交通事故」甚明,是以不以 該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事後經認定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或過失 致死罪成立者為限。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關法令之規 範目的不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如無法證明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暨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保險人理賠後 ,各保險人所支出之保險金之分擔方式,則依該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按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率,負分擔責任。 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 件事故涉及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林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楊○○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全賢哲駕駛之車號0 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及童○○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如前述,上開事故汽車若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為被 保險汽車者,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 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且得對於應負給付義務之各保 險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保險給付(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已 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楊○○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 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106年7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理賠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而上訴人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事故發生時已向華南產險公司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迄無理賠紀錄,此經上訴人陳 明在卷,且有該公司106年6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第38頁反面),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得向 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後,所支出 之保險金,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投保之保險人即華南 產險公司應按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率,負分擔責任。國 泰產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各100萬元之保險給付,依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上訴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 任何給付。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 有損害斯有賠償,被上訴人既已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 給付各100萬元,則其等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均已獲填補 ,當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抗辯:伊2人雖 已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各100萬元,但楊○○(誤 認為全賢哲投保之AY-050號營業半聯結車為投保車輛)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肇事之被保險車輛,
國泰產險公司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所指汽車交通事故所生或所涉及之肇事汽車之保險人,與 承保上訴人車輛之華南產險公司間,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存在,本件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保 險金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依序賠償被上訴人童寶鑑、童邱美蘭976,800元、8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共同上訴,但不得分別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