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326號
TYDV,94,聲,326,200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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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神谷機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清和
相 對 人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樹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 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 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 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 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為由,曾 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嗣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92號假處 分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新台幣(下同)36,752 元之擔保金後,對系爭支票執行假處分(支票內容詳見卷附 前開假處分裁定)。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票據 之訴(請求返還之標的即包括前開假處分之票據),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93年3 月22日以93年度板簡 字第277 號判決,並於93 年4月27日確定,聲請人除有關遲 延利息部分之請求遭駁回外,餘均獲勝訴判決。於訴訟終結 後,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聲請人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請求准予公示送達,限期催告相對人於 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為此,爰依法 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92 號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2778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桃院祺執92年執全宙字第2442 號函文各1 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 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1442號公



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均影本)等為證。三、聲請人所述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之前開卷宗屬實。又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訴訟獲得一部勝訴判決(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獲得敗訴 判決)而告終結後,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人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業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42號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於93年11月15日確定),查聲請人已定 20 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 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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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谷機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