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93號
TCHV,106,上,19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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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福相 
      高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小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
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李明和因工作關係與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黃小娟攜子租屋於台中,上訴人則居住於台北。因上訴人 有意改定居於台中,加上上訴人李福相曾經中風,使得李明 和須時常往返兩地照顧,為使李明和能就近照顧上訴人並減 輕交通往返之辛勞,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間出資委由李明和 代其簽約並購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及其上台中市○○區○○○ 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建 物(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5日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應有部分各2分之1(104年10月5日之登記下稱第一次登記 )。惟黃小娟於104年11月5日以希望婚姻和諧為由,要求李 明和將其名義上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其名下(104年11月5日之登記下稱第二次登記),嗣經上 訴人知悉後,基於維持被上訴人家庭之和樂及圓滿生活,以 後同住亦能孝順友善對待上訴人,想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黃小娟名下,亦無不可。詎料,嗣後黃小娟仍爭吵著要與 李明和離婚,上訴人遂於105年1月2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89號存證信函(下稱89號存證信函),通知黃小娟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黃小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然黃小娟卻置之不理,並要求上訴人及李明和離開系爭房 屋並限期於同月25日前將東西收拾完搬走,上訴人僅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登記,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嗣後第二次登記,李明和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與 黃小娟成立契約承擔,將上訴人與李明和間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讓與黃小娟概括承受,經上訴人承認第二次登記。是該 時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小 娟之間,而上訴人業以89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黃小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權登記為上 訴人之名義。
2.又依李明和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係出自上訴人之 意思與指示,真正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稅金給付者為上訴 人,且李明和已自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借 名登記,李明和自應受拘束。黃小娟雖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惟由李靜芬之證詞可證黃小娟確知悉上訴人 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甚至黃小娟亦對上訴人提出購屋貸款建 議,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兩造間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3.李明和雖係基於其與黃小娟之協議,辦理第二次登記,並於 事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為求家庭圓滿和諧,未為反對之意 思,然黃小娟於104年11月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仍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屬當然。 被上訴人隱瞞其婚姻爭吵,圖謀系爭不動產,黃小娟更將其 對李明和之仇恨轉嫁到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三)第二順位聲明部分:
1.如認李明和之第二次登記非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黃小娟亦非契約承擔,則李明和所為之第二次登記係無權 處分之行為,且上訴人並未承認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效力;況黃小娟明知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黃小娟顯屬惡意之人,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黃小娟將系爭不動產 第二次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李明和 之名義。
2.又上訴人另以105年8月17日追加聲請暨準備狀之送達,作為 終止與李明和之借名登記,然因李明和於上訴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前,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小娟,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李明和因此免



負返還之責任,而黃小娟李明和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故請求黃小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四)第三順位聲明部分:
1.若認上訴人與黃小娟間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上訴人 主張其與李明和間確實存在委任法律關係,則李明和對上訴 人負有為上訴人購屋並保持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的義務, 使上訴人得以支配系爭不動產,及確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 隨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存在。惟李明和逕自於104年 10月5日、104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先後登記 至黃小娟名下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前述債權, 且被上訴人於104年時,皆知悉李明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若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足使其自身陷於資力已不足賠償 損害之狀態,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前後二 次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另以105年8月17日之追加狀終止 與李明和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 明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明知李明和名下無財產,縱兩人協力要負擔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亦很辛苦,故以此惡劣手段向上訴人詐取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所為顯為權利濫用,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實不應受保護。
(五)第四順位聲明部分:
若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交付 650萬元予李明和之目的為購買系爭不動產,黃小娟自始至 終均知悉係上訴人要購屋,購屋之目的係為能與兒孫共享天 倫之樂,是上訴人提出若被上訴人能好好共同生活,即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對此完全知情並表 示同意,並有李明和李靜芬之證詞可證。是上訴人於第一 次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附有被上訴人 應好好共同生活之約款,屬合法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嗣李明 和基於與黃小娟間之協議,以契約承擔方式將此附負擔贈與 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黃小娟,並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為求家庭圓滿和諧,未為反對之意思,則黃小娟於第二 次登記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 附負擔贈與關係,現黃小娟不願履行其負擔,雖依負擔之身 分行為特性,上訴人不得強制其履行,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黃小娟返還系爭不動產。又上訴人撤銷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第一次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名義人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負有對上訴人之債 務存在。惟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該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 李明和仍將名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給黃小娟, 並辦理第二次登記,已有害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李明和已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間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引述證人 之證詞為證,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資金實為上訴人窮盡其畢生 之積蓄向銀行、親友借貸籌措而來,其目的即為自己所購買 之居所,被上訴人亦從未替上訴人清償過貸款,又黃小娟當 明瞭李明和之財力狀況,李明和突然有大筆款項匯至其之帳 戶內,其豈會不知該金流來源出自上訴人及該筆款項用途係 上訴人為購買及處理相關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另是否有借名 關係之存在要件,僅需當事人雙方約定即可,並無限定應出 於特殊之原因事實始可為之,況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本為台 中,李福相之工作地點為台北,且李福相已有歲數且中風過 ,故李福相委由李明和代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之事 務並無違常情之處。又得就系爭不動產為有權處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應為上訴人,故李明和於104年11月5日移轉登 記之行為實屬無權處分,黃小娟亦顯知悉甚明。若兩造無借 名登記關係,然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之人為上訴人,是而於 104年9月間與黃小娟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人為上訴人而非 李明和。故黃小娟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及附負擔贈與,自己 為善意第三人之事實當非可採。
(七)爰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黃小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2.第二順位聲明:
(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第二次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以塗銷。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第三順位聲明:
(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5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第一、二次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第一、二次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3)李明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4.第四順位聲明:
(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第二次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第二次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以塗銷。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黃小娟則以:
1.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約定,上訴人也僅提到其幫李明和出 資之事,未提到任何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 間沒有任何借名契約關係應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乃係李明和基於提供房屋供家庭居住使用而登記在伊名下, 與上訴人無關。且兩造間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前後,均沒有 提到任何借名的事情,故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借名關係。另系 爭不動產自104年10月5日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於104 年11月5日李明和乃基於要求伊不追究其外遇,更將其名下 應有部分贈與伊一事,足以說明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 ,從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又父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 畫,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係社會常見之事,上 訴人願意替李明和出資購屋,乃係渠等間之贈與關係,惟系 爭不動產係由李明和決定共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過程 伊未曾和上訴人協商討論,更未曾提過所謂借名登記之事, 自不能以資金來自上訴人即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常 理判斷,倘上訴人一開始即主張是借名登記,則買賣契約之 買方應是列上訴人才是,因此由買賣契約是由李明和擔任買 方一事,與社會常見由父母出資資助子女買房之情形相同。 2.本件出名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者是李明和,且系爭不動產並 沒有無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法令限制,若上訴人視系爭不 動產為其所有,則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可,根本無須借 名登記。另台北至台中交通方便,倘若上訴人要購買,則由 上訴人自己簽約購買即可,無須委任李明和辦理。況系爭不 動產權狀、管理費、稅捐均由被上訴人所保管及繳納,且系 爭房屋面積僅66.5平方公尺,原本即預備作為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也僅足供被上訴人及小孩使用,亦不夠供上訴人再加 入一起居住,而參照伊母親之證詞,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也一 直都是由伊之家人保管中,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以要休息 為由,向伊之母親騙說借用系爭不動產鑰匙,並表明下午就 歸還,但事後上訴人並未歸還,因此由保管使用系爭不動產 之過程,更可反證兩造沒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又被上訴人若 知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因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都是相同



效果,則正常情形李明和就不會在104年11月5日以贈與名義 將名下應有部分登記給伊,因此由系爭不動產兩次登記過程 ,亦可反證兩造間並沒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3.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於104年9月間上訴人與李明和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然李明和於104年11月5日將 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贈與伊之移轉登記,仍屬有權處分。況 且在伊的認知中,兩造間都不存在任何借名關係,伊乃為善 意第三人。
4.兩造間並無附負擔的贈與關係,伊亦無承擔李明和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並沒有任何舉證說明,不足採 納。再者上訴人所給予李明和係購屋資金,並非系爭不動產 ,李明和也按月替上訴人給付貸款,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不 動產即顯無理由。另伊否認上訴人對李明和有債權存在,且 上訴人事先知悉並同意系爭不動產要登記2分之1給伊,則此 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又李明和先後兩次將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登記至伊名下,除包括李明和身為丈夫及 父親應盡的法定扶養義務,更包括要求伊不追究其外遇行為 之對價關係及要求伊重修舊好的條件之一,因此這是李明和 盡其道德義務及有對價之行為,此與民法第244條要件並不 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李明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5日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不動產係由李明和於104年9月12日與訴外人黃郁玲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總價為570萬元,簽約款及用 印款各為57萬元,完稅款及交屋款各為228萬元,指定登記 名義人為被上訴人。
(二)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第一次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70萬元係先由上訴人匯款至李明和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交付現金,共650萬元,再由 李明和支付出賣人。
(四)上訴人所交付李明和之650萬元,其中有300萬元係由高旭輝 以台北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取得。
(五)李明和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11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小娟(即第二次登記), 系爭不動產現全部登記在黃小娟名下。
(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由上訴人持有,高旭輝係於105年1 月21日由李明和黃小娟之母沈莉璇拿取系爭房屋之鑰匙搬 入居住。




(七)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以89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對黃小娟為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另以105年8月17日追加聲 請暨準備狀之送達對李明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若非借名登記,是否上訴人附負擔贈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請求撤銷其贈 與行為,有無理由?
(三)李明和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受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對李明 和是否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李明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黃小 娟係屬詐害行為,請求撤銷李明和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系爭不動產第二次登記由李明和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黃小 娟,是否黃小娟承擔李明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五)系爭不動產第二次登記由李明和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黃小 娟,是否李明和無權處分?
(六)黃小娟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為不當得利?(七)黃小娟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 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第一次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 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事實為李明和所自認, 而登記在黃小娟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黃小娟否認係由上 訴人借名登記,另第一次登記在李明和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 之一,已由李明和於104年11月5日第二次登記移轉登記予黃 小娟,現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在黃小娟名下,上訴人訴請黃 小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黃小娟就其自李明和移轉登記之 應有部分2分之1,亦否認原登記在李明和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按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 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普通共 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是此類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自認,尚不影響他造對於他共同訴訟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受該共同訴訟人自認之拘束,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本諸自由心 證,就他共同訴訟人為相反於該自認內容之事實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明和 就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自認, 其效力僅及於李明和個人,而不及於黃小娟,上訴人自仍應 就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對黃小娟負舉證責任。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 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 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 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實質所有權 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 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一般 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 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 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 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 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 「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 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 無疑。
2.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上 訴人就何以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原主張上訴人有意改 定居於台中,為使李明和能就近照顧減輕交通往返之辛勞, 並讓被上訴人省下在台中租屋之負擔等情,惟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在104年10月5日,而當時李福相在 台北工作,上訴人係預計在李福相退休後始搬至台中與被上



訴人同住,李福相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其係 預計於明年即107年間退休(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則上 訴人於購屋當時仍無立即搬至台中居住之計劃,反而係李明 和在台中租屋居住,則有購屋需求之人應係李明和而非上訴 人。上訴人上開所述應僅係其資助李明和在台中購屋,李明 和購屋後再將上訴人接至台中同住之緣故,尚非系爭不動產 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理由。上訴人其後再稱係 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其中300萬元係以高旭輝家族共同 登記在其名下之台北房屋貸款所致(見本院卷第126頁), 此更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無關。系爭不 動產若係上訴人所購買要自己取得所有權,何不以自己之名 義登記?何須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上訴人無法正確說 明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理由,所主張之借 名登記已難採信。
3.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李福相承認在簽約前上訴人並未南下看 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簽約係由 被上訴人共同為之,亦經李明和於原審陳明屬實(見原審訴 字卷第63頁正面),再依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示,系爭不動產係由李明和於104年9月12日與黃郁玲簽 約,買賣價金總價為570萬元,簽約款及用印款各為57萬元 ,完稅款及交屋款各為228萬元,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 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2頁),復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李明和之陳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7 0萬元係先由上訴人匯款至李明和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及交付現金,共650萬元,再由李明和支付出賣人(見原 審調字卷第15、16頁、訴字卷第64頁)。由此可見系爭不動 產之購買自看屋、簽約、付款均係由李明和黃郁玲接洽, 並由李明和以自己之名義與黃郁玲簽約,指定登記名義人為 被上訴人,再由李明和直接支付買賣價金予黃郁玲,系爭不 動產之購買及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應全係李明和之意思,上 訴人應僅係資助李明和650萬元,供李明和以57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簽約購買之前,未見過系爭 不動產,則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者應係李明和而非上訴人,上 訴人除供應李明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外,與賣方全無任 何接觸,自不能認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所購買。系爭不動 產既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自無從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李 明和於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 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將其名義借給上訴人登記。又李明和 所稱上訴人由其自己看屋,係李明和購屋之資金由上訴人資 助,故李明和所購之房屋必須尊重上訴人之意見,應告知上



訴人購屋之標的,尚非李明和係受上訴人委託看屋,系爭不 動產之購買全係李明和自己決定,李明和即非係代理上訴人 購買系爭不動產,李明和於原審105年9月5日審理時指稱: 「系爭不動產是我父母要買的,我自己不喜歡買房子,因為 我先前工作常常會外派,調地方,我覺得買房子後可能會有 天災或惡鄰居的風險,所以我不喜歡買房子。」、「我幫他 們代理這些事情,就先簽我的名字沒有關係。」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63頁背面),明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系爭不動產李明和於104年9月12日簽約購買時即已決定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李福相就系爭不動產何以會登記被上訴 人名義,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先稱:「李明和登 記自己名義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當初購買系爭房屋, 沒有說要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 ,嗣改稱:「在登記前一天(即10月4日)晚上,李明和打 電話給我問我說可否登記在被上訴人二人名下。」、「在10 月4日之前我不曉得系爭房屋要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依李福相此部分之陳述,上訴人在 李明和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並不知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已難認有上訴人所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之情事。縱依李明和所言,其係在簽約之前1天( 即9月11日)告訴李福相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惟李明和就其所簽約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何以要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於原審105年9月5日審理時係陳稱:「我跟黃 小娟去年8月多時,有討論要離婚,但一直沒有共識,因我 那時有喜歡上別人,我有跟黃小娟講,黃小娟那時知道我們 家想在台中買房子,她說離婚的條件是要房子及小孩,要我 想辦法將上訴人房子全部過給她,我那時沒有答應,之後我 嘗試取得黃小娟諒解想要繼續維繫家庭,因為我怕登記在我 名下,她會不高興,我有問上訴人是否可以登記在黃小娟名 下,他們也覺得很奇怪,也不是很同意,上訴人有考慮一陣 子,所以簽約時我就簽成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65頁),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並非由上訴人決定,李明和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欲 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李明和有外遇問題,與黃小娟之婚姻瀕 臨破碎,李明和為取得黃小娟之諒解,維持家庭和諧,乃決 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黃小娟名下,李明 和雖在簽約之前有將其決定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尚在考慮之 際,李明和即於簽約時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始即由李明和單方決定,因李 明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上訴人資助,故李明和會將



其決定告知上訴人,尋求上訴人繼續供應資金,尚非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由上訴人決定,自無從認定系爭 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5.李明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雖係由上訴人資助,但父母出 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乃人情之常,故上訴人支付李明和 650萬元供其購買價金57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不能因此即認 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購買,亦不能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 利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以其資助650萬元予李明和, 逕認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 上訴人所交付李明和之650萬元,其中有300萬元係由高旭輝 以台北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上訴人雖非家財萬貫之人,但基於愛護子女之心, 仍非不可能資助李明和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就其交給李 明和之650萬元,其中由李明和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從未要 求返還,自應認上訴人係贈與李明和該款項,上訴人以其財 力未雄厚,主張其不可能將該款項贈與李明和,其交給李明 和650萬元即係由其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要無可採。況高旭 輝前揭貸款300萬元之債務,依李明和黃小娟LINE之對話 所稱「我每個月給我爸爸2萬貸款我怎麼再給妳贍養費呢? 」、「我也不知道我明天領了錢是給爸爸付貸款還是給妳家 用。」、「我錢給爸爸還貸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正面、第83頁正面),李明和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 時亦承認其有繳納2、3個月房屋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 頁正面),李明和既有負擔高旭輝部分貸款債務,即難認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支付予出賣人。系爭不動產 既係由李明和簽約購買,在登記黃小娟名義之前,其真正權 利人應係李明和,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存在, 則李明和雖無資力購屋,應由上訴人供應資金始能購買系爭 不動產,但對李明和係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事實,並不 生影響,是黃小娟知悉李明和無資力購屋,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等情,仍不能認定上訴人始係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則黃小娟依其與李福相之對話內容,雖 可認黃小娟曾對上訴人建議以台北房屋貸款籌措資助李明和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法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6.系爭不動產在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李明和並未將所有權狀 交給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承認之事實。李福相雖稱其有向李 明和索取所有權狀,但李明和稱所有權狀係放在黃小娟父母 家之保險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系爭不動產若 係上訴人委託李明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李明



和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取得所有權狀,理應主動 將該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即使未立即交給上訴人,亦應於 李福相索取時馬上交付,豈有將所有權狀放在黃小娟父母家 保險櫃由黃小娟家人保管之理,由李明和未將所有權狀交給 上訴人,反而放在黃小娟父母家等情觀之,益證李明和並不 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有權處分系爭不動 產。李明和雖證稱:「上訴人有跟我及黃小娟說要好好的, 不然系爭不動產要拿回去;第一次講的時候,是八月底看系 爭不動產前一棟房子時,高旭輝當面跟我及黃小娟說,第二 次是104年9月初還沒有正式簽約前,高旭輝在電話中跟我說 ,再來就是簽約完後下個禮拜天,上訴人來看系爭不動產時 ,李福相當面跟我及黃小娟說要好好的,不然房子不讓我們 住,要拿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7頁背面),另證人 即李明和之妹李靜芬證稱:「於104年9月20日南下與上訴人 看系爭房屋,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你們好好的,如果不好 好的話就要收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頁背面)。但 上訴人104年8月間所言被上訴人要好好生活,不然房屋要收 回,係針對另一棟房屋所言,與系爭不動產無關,104年9月 20日所言被上訴人要好好生活,不然要收回系爭不動產,已 在李明和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決定將產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後,當時李明和之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仍須由上訴人繼 續資助,故未反對上訴人所言。然系爭不動產並非由上訴人 簽約購買,李明和亦未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實無 從處分系爭不動產,根本無法令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即 無收回系爭不動產之可言,當時上訴人所言應係以其資助李 明和購買系爭不動產,誤認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所致 ,上訴人上開所言並無任何法律效力,自不能因有上訴人上 開所言,逕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至上訴人 提出黃小娟李福相於105年1月間之對話內容,黃小娟對李 福相所稱「那房子登記在你們夫妻名下,是要你們好好安心 的生活,不要有後顧之憂,我們的用意你知道嗎?」、「媽 媽也有說過,就是說你們,你跟明和好好的,那房子以後就 是你們的,對不對?」(見本院卷第66頁),均未予反駁, 亦不能如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欲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7.系爭房屋上訴人係預計在李福相107年退休後始搬入居住, 而高旭輝係於105年1月21日由李明和黃小娟之母沈莉璇拿 取系爭房屋之鑰匙搬入居住(見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 亦承認系爭房屋在105年1月21日前係被上訴人夫妻生活的場 所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屋在李



明和購買之後即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而高旭輝自105年1月 21日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同日上訴人亦以89號存證信函通 知黃小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然高旭輝搬入系爭 房屋居住,其目的係在與黃小娟爭奪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上 訴人在李明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既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即無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可言,不論黃小娟之前有無換鎖均相 同。上訴人既未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即使如上訴人提出李福 相與黃小娟於105年1月間對話內容所稱高旭輝曾說過系爭房 屋不要出租給別人(見本院卷第66、67頁),亦僅係高旭輝 建議黃小娟系爭房屋要自住不要出租,非上訴人主張其係系 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 云,則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及管理之權限,自無從 認定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8.黃小娟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係 李明和為求黃小娟諒解其外遇,維持家庭和諧,乃將其購買 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指定黃小娟為登記名義人, 應認黃小娟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由李明和所贈 與,而非上訴人借用黃小娟之名義登記。再依李明和所稱: 「黃小娟要求將房子全部登記給她,沒有對上訴人要求,只 有對我說而已。」、「上訴人沒有跟黃小娟說要將房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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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