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郝婉喬
被 上訴人 林廷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6年 3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 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不行再命上訴人補正之程序。又上訴人雖 對原法院106年 3月8日所為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 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6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據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復 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經本院於106 年7月7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茲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已逾相當期間,而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茲已 逾期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