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7號
TCHV,106,上,147,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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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鐤栢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堂 
      賴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沙訴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本息及每月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55.36平方公尺之土地減縮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ED連線以北所示面積1305.85平方公尺之土地)。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包括減縮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B所示之工寮(面積12.0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工 寮(面積5.77平方公尺)及編號D…E連接線段(紅色虛線) 之鐵門及鐵絲網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段000地號土地【即編號B(面積12.0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1355.36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373.1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B(面 積12.0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ED連線以北(面積1305.8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 合計1323.6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所有 ,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段000地號土地由其子 陳○○、陳○○、陳○○繼承,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其子陳○○繼 承。至103年9月間,○○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周○○



、陳○○、陳○○、陳○○、陳○○、曾○○等7人(下稱 陳○○等7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向陳○○ 等7人購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 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段000地號土地遭 上訴人無權占用,且上訴人擅自在○○段000地號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就○○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屢經被上訴人通知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置理。上 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以證人黃○○之證言欲 證明租金繳納乙事,惟黃○○之證言係屬其個人之猜測,並 無法做為證據。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248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703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10月21 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萬6367元,及自105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03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3萬6367 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70 3元,暨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1萬8333元本息,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經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3萬636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703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 應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始取得○○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然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在系爭土地耕作約50至60年,之 前為上訴人父親耕作,兩代耕作已近百年,上訴人最初即係 基於耕地租賃契約而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每年租金10 00元,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參諸被上訴人另案 對上訴人提出竊占等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28號案件偵查中訴外人陳○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及訴外人陳○○於警詢時之 證言即明。倘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豈有任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而均未表示異議之



理。況依證人黃○○之證言可知其與上訴人均係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時期向同一地主承租土地 之佃農,且有繳付租金,黃○○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證詞 自有相當證明力。
(二)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 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 經登記始能生效。是耕地之承租人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並 不以書面之訂立為生效要件,只要符合民法第421條規定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又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仍應承受原地主陳○○與上訴人間之 租賃關係。上訴人係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 ,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被上 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 張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下:
1.依證人陳○○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每 年僅有1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 為基礎計算之。
2.縱認不宜以每年1000元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然系 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元 ,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地段偏遠,並非繁榮地區,依土地 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之規定,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且上 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1323.65平方公尺,原審未予扣除,亦 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陳○○所有,陳○○於00年00月00 日死亡,○○段000地號土地由其子陳○○、陳○○、陳○ ○繼承,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其子陳○○繼承。至103年9月間,○ ○段000地號土地為陳○○等7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向陳○○等7人購買○○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
(三)上訴人在80年間以前在○○段00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B 、C部分所示之工寮,及編號E、D連線之鐵門及鐵絲網,占 有系爭土地迄今。
(四)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經 台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供種植蔬菜、果樹等作物之用,系爭 土地臨柏油道路,附近並無商家,僅有部分住家、工廠、教 會,距離台中市○○國小約有開車3至5分鐘之車程。(六)○○段000地號土地102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248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曾經繳納租金予陳○○,對系爭 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上訴人若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曾經繳納租金予陳○○,對系爭 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03年9月16日向陳○○等7人購買○○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在80年間以前在○○段00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B 、C部分所示之工寮,及編號E、D連線之鐵門及鐵絲網,占 有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 出○○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 託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測繪,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含現場 相片)、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在被上訴人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 上訴人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 上物,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 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每年有繳租金10



00元予前地主陳○○等情,並舉陳○○之證言為證。惟上訴 人無法提出與地主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書,及地主收取租金 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而陳○○雖於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2928號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種,有50年以 上;因為我耕種的同段000地號土地,在上訴人耕種的系爭 土地旁邊;我耕種的同段000地號土地,地主是陳○○,由 陳○○繼承;我於56年11月7日開始在同段第000地號土地耕 種(附合約書、讓渡證書),該合約書之陳○○是我親兄弟 ;上訴人比我早就在系爭土地耕種;上訴人說合約書年代久 遠不見了;我們租賃的農地都是陳○○來收租,我的部分年 租是2000元,上訴人的部分年租是1000元。」、「我是於56 年開始向陳○○的父親陳○○承租同段第000地號土地;上 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務農,上訴人承租日期比我還早;我係 將每年之租金2000元交給陳○○,都是由陳○○來收租,有 時10年收一次,有時2、3年收一次,因為當初陳○○的父親 在國民政府來台時,就搬到日本,當時陳○○要出售土地, 但我們沒有錢購買,所以簽立切結書,陳○○也都很清楚中 間的脈絡;上訴人的租金是每年1000元,因為上訴人耕種的 系爭土地較小,所以陳○○來收租金時,我們承租戶都會相 約將租金交給陳○○。」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第67頁背 面),但陳○○否認有向陳○○及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 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原審卷第126頁),再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親屬關係表 所示(附原審卷第66至71頁),陳○○係於00年00月00日死 亡,○○段000地號土地由其子陳○○、陳○○、陳○○繼 承,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分之1由其子陳○○繼承,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故陳○○係陳○○之祖父而非父親,陳○○已於00年 00月00日死亡,陳○○自不可能於56年間向陳○○承租○ ○段000地號土地。至陳○○有無可能將陳○○之兒子誤為 陳○○,因陳○○無法提出地主收取租金所出具之收據,本 院無從憑空認定,且陳○○及陳○○之女陳○○於原審105 年8月4日審理時均稱:不知陳○○及其兒子有將○○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給他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5頁背 面、第126頁正面)。陳○○於原審105年8月4日審理時再證 稱:陳○○自60幾年收地租到98、99年間,有時3、5年收一 次,有時幾十年收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惟 陳○○係於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80年3月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見原 審卷第6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陳○○是否會自60幾年起即



向陳○○收取地租,即不無可疑,且經原審當庭命陳○○與 陳○○對質,陳○○卻稱:「當時來收地租的人自稱是陳○ ○,但看起來不像是今天的證人陳○○。」、「來跟我收租 金的陳○○身高比我高,但現在在庭的證人陳○○身高比我 矮,而且現在在庭的證人陳○○,與我所說收取地租的陳○ ○看起來不像,我的身高約168公分,來收地租的陳○○大 約是170公分出頭,身形瘦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背面、第128頁背面),陳○○所稱向其收取租金之自稱陳 ○○者,與陳○○本人身高相差數公分,足認並非同一人。 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陳○○、陳○○已分別於00年00 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0頁 之親屬關係表),則依陳○○之證言,在98、99年間向其收 取租金之人亦非陳○○、陳○○、陳○○其中之一人,自難 認陳○○本人或其父親、叔叔有向陳○○及上訴人收取租金 。
3.陳○○再證稱:「98、99年最後一次陳○○來收地租時,我 跟上訴人都有在現場,我跟上訴人都是以現金交付地租給陳 ○○,在黃○○家中交付。」(見原審卷第128頁正面)。 但陳○○及上訴人之租金何以會在黃○○家中交付,上訴人 未能就本院之質疑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另黃 ○○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向地主承租土 地耕作大概在伊60幾歲前,在60幾年間上訴人曾帶地主到伊 家向伊收取租金,是2、3、40年前的事情,伊最後一次繳租 是在伊60幾歲時,伊不知上訴人有無支付租金,在伊家伊是 支付租金給地主,上訴人之租金有無支付伊未注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查黃○○係17年0月00 日出生,其60幾歲應係在80幾年間左右,此與陳○○所證98 、99年間在黃○○家中支付租金不符,而依前所述,向陳○ ○及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人並非陳○○本人,則上訴人帶至黃 ○○家中收取租金之地主亦非陳○○本人,黃○○更未看到 上訴人支付租金予地主,黃○○之證言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支付租金予陳○○。至黃○○所稱上訴人有向地主承租土地 ,並有支付租金予地主云云,其依據為黃○○亦有向地主承 租1分多面積之土地耕作,及上訴人曾帶地主來向黃○○收 租金,如未付租金,地主何以會讓上訴人耕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足認黃○○此部分證言非其 親眼目睹,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憑。
4.陳○○提出之合約書、讓渡證書,乃陳○○之兄即陳○○與 蔡○○所簽立,其內容係載稱蔡○○將其向陳○○承租耕作 之○○段000地號土地,再讓渡予陳○○承租耕作。此合約



書、讓渡證書與上訴人有無承租○○段000地號土地無涉, 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陳○○所證上訴人有支付承租 ○○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每年1000元予陳○○,既有上開 瑕疵,本院自不能單憑陳○○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承租○ ○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5.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在系爭土地作約50至60年,之前為上訴人 父親耕作,兩代耕作已近百年,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租賃 關係,地主何以會讓上訴人長期耕作系爭土地云云。陳○○ 則於警訊時證稱:「我於80年間繼承○○段000地號土地之 前就有人在該處耕種了,興建農舍、架設圍籬正確時間我就 不清楚了,上訴人我曾經在他耕種地遇過他。」(見偵查卷 第4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初看到上訴人距離 現在至少有10年以上,是在現場看到,上訴人可能在○○段 000地號土地現場種東西,我只是看一下,因為系爭土地不 是我自己一人所有,是共有的,所以當時沒有問上訴人為何 在現場耕種。」(見原審卷第126頁正面)。依陳○○此部 分證言固可證明上訴人在80年間以前有在○○段000地號搭 建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工寮,及編號E、D連線之鐵門 及鐵絲網,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但「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默示之承 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 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在80年間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為陳○○所得知,陳 ○○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非默示承認 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段000地號土地係共有土 地,陳○○僅係共有人之一,其未積極處理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占有之糾紛,而與其他共有人將○○段000地號土地出售 被上訴人,仍與常情未有違背,自不能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多年,即推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 以其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未有地主對其主張權利,推論其 對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的論。
6.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可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耕地租約存在之



可言,自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仍應承受原地主陳○○與上 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得 終止租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等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對其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無影響。(二)上訴人若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 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另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2項所明定,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耕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 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得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
2.查○○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供種植蔬菜、果樹等作物之用,系 爭土地臨柏油道路,附近並無商家,僅有部分住家、工廠、 教會,距離台中市○○國小約有開車3至5分鐘之車程,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8、77頁),至 ○○段000地號土地102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 8元,復經原審向台中○○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地政 事務所函所附地價公務用謄本為證(附原審卷第149、150頁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 21日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上訴 人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3年10月21日起,給付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斟酌 上情,認上訴人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 地面積1323.65平方公尺(12.03+5.77+1305.85=1323.65 )之法定地價百分之3為適當,此依法定地價百分之3計算不 當得利之基準,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5、166頁),上訴人另主張應以每年1000元為計算基準,但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曾經以每年1000元繳納過系爭土地之租 金,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是上訴人自103年10月21日 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1萬7510元(248×13



23.65×0.03×1又284/365=17510),自105年8月1日起應 給付之金額為每月821元(248×1323.65×0.03÷12=821) 。被上訴人請求按○○段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價百分之6計 算,上訴人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應給付3 萬6367元本息,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 給付1703元,在上開1萬7510元及821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及給付10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3萬6367元本息,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703元,除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1萬7510元本息 及每月給付之金額於超過821元部分不能准許外,其餘請求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能准許之部分,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其餘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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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