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3年度,5號
TYDV,93,醫,5,2005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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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丁○○
      子○○
      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897,624元; 連帶給付原告子○○1,872,633 元;連帶給付原告壬○○ 4,316,834 元;連帶給付原告庚○○4,503,795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李奕芳係原告丁○○子○○之女,亦為原告 壬○○庚○○之母,其懷孕時原在被告乙○○所經營之乙 ○○婦產科處進行產前檢查,一切均屬正常,嗣懷孕滿37週 後,被告乙○○誤判胎兒體重為3,600 公克(出生後實際體 重為3,000 公克),而認為胎兒過重,遂建議訴外人李奕芳



轉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下稱桃園榮民醫院)作催生。訴外人李奕芳乃於民國91年3 月14日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之婦產科,由被告辛○醫師(即 被告乙○○之夫)進行門診,被告辛○乃放置一前列腺素 dinopr os tone(Prostin E2,下稱PGE2)於訴外人李奕芳 之陰道內,但未令訴外人李奕芳住院觀察,又未注意此強效 之引產藥物是否會造成其他意外狀況,即逕使其回家等候。 迨於翌日凌晨2 時45分訴外人李奕芳因產痛至被告桃園榮民 醫院處待產,詎指定接產之醫生即被告乙○○至同日7時 許 才趕至醫院。而訴外人李奕芳於同日7 時54分產下一男嬰即 原告庚○○後,竟出現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及大量出血現象, 終因羊水栓塞症造成瀰漫性血管內溶血症而呼吸性衰竭死亡 。是被告乙○○辛○顯有過失致訴外人李奕芳於死之侵權 行為;且其等均受僱於被告桃園榮民醫院,於執行職務之時 為此侵權行為。又被告辛○於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記 載:「自然產後…」及「引產:無。」等語,顯與訴外人李 奕芳實際上曾由被告辛○施以PGE2引產催生之事實不符,更 因此疏失記載,進而造成嗣後急診措施之誤判,終致訴外人 李奕芳死亡。被告辛○乙○○上述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 行為,業經原告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而由檢察官偵查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殯葬費:原告丁○○支出訴外人李奕芳殯葬費用177,152 元。
(二)扶養費:
   ⒈原告丁○○之部分:原告丁○○為訴外人李奕芳之父, 李奕芳死亡時,原告丁○○為73歲,對照內政部編列之 91 年 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有餘命10.23 年, 再依91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滿70歲後每人每年為111,00 0 元計算,及原告丁○○有配偶1 人,子女3 人,各應 負擔1/4 扶養義務,是原告丁○○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 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220,47 2 元。(111000×10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1/4 =220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原告子○○之部分:原告子○○為訴外人李奕芳之母, 訴外人李奕芳死亡時,原告子○○為52歲,對照內政部 編列之9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為29.0 5 年,於70歲之前,依91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 74,000元計算;於70歲之後,則依91年度之扶養親屬寬



減額每人每年111,000 元計算,及訴外人李奕芳亦對原 告子○○負擔1/4 之扶養義務,則原告子○○得一次請 求賠償之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 額為372,633 元(〔74000 ×18 年 之霍夫曼係數 12.00000000 〕+〔111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十 八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 〕×1/4 =372633)。   ⒊原告壬○○部分:原告壬○○為訴外人李奕芳之女,訴 外人李奕芳死亡時,原告壬○○為9 歲,至其成年尚有 11年,訴外人李奕芳對原告壬○○負有1/2 法定扶養義 務,依91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 原告壬○○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時,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16,834 元(74000 ×11年之霍 夫曼係數8.00000000×1/2 =316834)。 ⒋原告庚○○部分:原告庚○○為訴外人李奕芳之子,訴 外人李奕芳死亡時,原告庚○○剛出生,至其成年尚有 20年,訴外人李奕芳對原告庚○○負有1/2 法定扶養義 務,依91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 原告庚○○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時,按霍夫曼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其金額為503,795 元。(74000 ×20年之霍 夫曼係數13.00000000 ×1/ 2=503795)。(三)慰撫金:訴外人李奕芳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工作順利且 成功,從事故前3 年的年所得各為90年度794,000 元、89 年度1299,000元及88年度291 萬元可得悉。且其於本件事 故時年31歲,亦於89年通過國家考試,取得不動產經紀人 證書,為專門職業人員,正處一展長才的青年時期。訴外 人李奕芳帶給子、女、父、母、兄、弟的援助及生活上物 質的感受,時時可見,對家族的貢獻非筆墨能形容。因訴 外人李奕芳之死亡,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故原告 丁○○子○○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壬○○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四)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產科權威教科書第21版第662 頁有記載:「羊水栓塞的診 斷是臨床上的,通常是鑑定出特徵性的徵兆和症狀如低血 壓、心肺衰竭、發疳等。少數較不典型的病例,由仔細診 斷排除其他原因後可偶然發現。」、「其他非羊水栓塞症 婦女的中心循環也能找到胎兒細胞。」。因此並非由鱗狀 細胞或胎兒的渣滓透過解剖才能判斷為羊水栓塞症。亦非 不能在臨床上由症狀及早發現。
(二)PGE2置藥後的12小時,訴外人李奕芳歷經威廉產科學書中



所言的種種情境,卻不見建議與給藥的2 位被告乙○○辛○出現了解狀況。縱使訴外人李奕芳3 次主動要求請醫 生看診並來施行剖腹產手術,依然不見被告乙○○辛○ 出現,且被告桃園榮民醫院中只有1 位護理人員來協助訴 外人李奕芳
(三)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生產前表現不良的子宮也有子宮 無張力ATONY 和產後出血的傾向」;
食品藥物管理局將DINOPROSTONE標籤更正為有禁忌徵需預 防;PGE2快速收縮副作用發生率33% ,過度刺激發生率17 % ;而「不尋常的猛力子宮收縮不太可能以止痛劑修正到 有意義的程度」;護理人員對訴外人李奕芳注入Buscopan 解痙劑,無法使子宮收縮減緩至正常收縮狀態;又「全身 麻醉,加上妨礙子宮收縮的藥劑,通常太冒險」、「任何 已經投與的催產劑(引產劑)要立即停藥」、「PGE2引產 藥當有副作時如收縮過烈等,應從末端引線拉出塞藥,停 止藥性作用」等事項。
(四)訴外人李奕芳於急診住院後,子宮收縮每分鐘一次,此為 非典型的子宮收縮,應由醫師施行剖腹產手術。而被告對 子宮無張力、大量出血後的治療過程延誤,因「前列腺素 F2α的15- 甲基衍生物用於治療子宮無張力」,引產藥前 列腺素E2置入引產,藥效作用係直到胎兒娩出前,而當娩 出後子宮乏力時,與PGE2同藥性的前列腺素F2α將無法作 用,即子宮對強效子宮收縮藥已有抗藥性。而7 時55分胎 兒娩出,8 時15分訴外人李奕芳子宮持續多量出血,直到 9 時10分才輸血,輸血時間延誤。8 時15分子宮持續多量 出血,直到10時30分時才進行子宮切除,急救太慢。(五)訴外人李奕芳無引產適應症,並不迷信、不信宗教,因此 沒理由主動要求引產,而係被告誤導其引產。訴外人李奕 芳無引產指徵(適應症),卻被PGE2誘導分娩、引產,而 PGE2為孕C 級藥品,該藥對胚胎有不良影響,但未進行人 體研究;或者尚無設對照的人體或動物研究。婦產科廣泛 使用的藥品不代表該藥通過人體實驗或為該藥廠認可的用 藥方式。又Buscopan亦為孕C 級藥品,可使「子宮下段弛 緩之遲延」與子宮乏力之結果相似。固然PGE2未有研究報 告證實其與羊水栓塞有無相關性;然PGE2卻與子宮收縮有 相關性。多項研究報告證實PGE2有多項副作用。四、證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中文病歷摘要1 紙、估價單6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桃園市殯葬管理 所代收款收據1 紙、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1 紙、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產物1 紙、MIMS簡明處方藥典2 紙、常用藥物治療手冊2 紙 、家庭醫藥資源Family Practi ce notebook 網頁2紙 、美 國國立藥物圖書館網頁8 紙、Willams 產科學上冊3 紙、下 冊5 紙、Willams Obstetrics20紙、實用產科學3 紙、常用 藥物治療手冊第30期2 紙、當代醫學第31卷第3 期1紙 、桃 園榮民醫院住院產李奕芳女士生產過程新聞稿1 紙、孕婦健 康手冊1 紙、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份、以免疫學為基礎之過敏 性疾病網頁4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2 紙、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經紀人證書1紙 (均 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賠償之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辛○乙○○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 之告訴,案經偵結被告辛○乙○○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 失或不當,與訴外人李奕芳之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原告雖聲請再議發回,惟亦經 同檢察署再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本件被告辛○醫師與 乙○○醫師之診療過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其等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或不當,與訴外人 李奕芳之死亡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
(二)被告辛○在91年3 月14日20時左右給予訴外人李奕芳PGE 2 當時,也同時安排胎兒心律與子宮放縮的監視,與一般 醫療實務並無差異,應無疏失,亦足見被告辛○已有儘到 對施用此藥後應盡之注意義務。另根據產科權威教科書( WILL IAMSOBSTERRICS ,第21版第661 頁)所述,「羊水 栓塞」是一種類似過敏反應,與催產素作用並沒有相關性 ,且據查過去也沒有研究報告證實其與羊水栓塞相關性。 因此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訴外人李奕芳係因PGE2而引發「 羊水栓塞」症。
(三)由原告所附之證據,即自稱
局通過PGE2凝膠亦可用於有引產指徵的足月婦女使子宮頸 成熟,況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 下簡稱鑑定報告),亦指出「產婦使用之前列腺素E2(Pr ostin E2)陰道塞劑是常用的促使子宮頸成熟,而且常會 引發產痛之藥劑」,可知本件實無原告所提「PGE2是否對 上述相同情形的處置已通過人體實驗」質疑之餘地。另原 告所提之MMS 簡明處方藥典所指藥物分級之規定是指在美



國之參考情形,而非指在台灣之情形。又即便依所謂C 級 藥品有兩種情形,一種係「未進行人體研究」,另一種係 「尚無設對照的人體或動物研究」,若係後者就表示在美 國有作過人體研究,只是沒有對照的動物研究而已,亦無 如原告所指只要係「C 級藥品」就一概是「未進行人體研 究」之情形。而由原告所提MMS 簡明處方藥典更可知,此 藥是由美國「法瑪西亞」藥廠所製,且明示其有適應症, 和用法用量等之具體指示,顯然係指「有作過人體研究, 只是沒有對照的動物研究」之情形,因為人類生產模式並 無可能有動物模式加以比照研究之可能和必要。(四)由原告所附之WILLIAMS產科學下冊中之記載:「不幸的是 ,任何可能的改善都因為累積個別的胎兒方位測量值先天 的誤差而喪失」可知,於生產前所作嬰兒體重之預測,不 可能作為精確的預估,而只能作為參考。胎兒預測體重與 實際出生體重間之誤差顯然並非可歸責於醫師之情形,何 況胎兒體重在本件中,與訴外人李奕芳發生羊水栓塞間亦 不具因果關係。
(五)由鑑定報告之文義亦可知被告辛○在病歷摘要給予勾記「 引產無」之選項,不能謂之為錯。況訴外人李奕芳於91年 3 月14日晚間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婦產科門診,表示其只 有偶發性腹痛,但要求給予催生,被告辛○醫師在看診檢 查及翻閱記有產婦先前在被告乙○○處所作產前檢查記錄 之孕婦手冊後,給于1 劑PGE2塞劑,作為引產前之準備( 使子宮頸軟化),而非即給予引產藥物;而由產科教科書 WILLAMS 的OBST ETRICS 第21版第470 、471 頁之記載, 可知陰道PGE2塞劑只是作為引產前使子宮頸軟化準備用之 藥物,並非正式進入到引產用之藥物,因此被告在病歷上 記載,「引產無」確有所根據。再依吳香達所著「臨床產 科學」第262 頁,其中引產的方法一節亦指出「常用的引 產方法有兩種:1.靜脈點滴子宮收縮劑(oxytocinintrav enous drip)。和2.人工破水(artificialrupture of the forewaters)。其中所指之oxytocin,即為Piton-S ,可知由完整之角度論,只有在注射Piton-S 藥物後,所 為之生產才能說是經由引產的,而本件並未給予此藥。又 病歷摘要係記載病患住院後至出院間之記錄,本件訴外人 李奕芳住院係3 月15日當日以後的期間,然被告辛○醫師 給予訴外人李奕芳PGE2藥物是在前一天即3 月14日門診時 間,並不在該次住院期間內,因此從時間上而論,本件病 歷摘要勾記「引產無」之選項,才係與事實符合之記述。 且本件所爭執之勾記係存於病歷摘要,而病歷摘要係於病



患離院後所為之,則勾記縱有出入,亦絕無原告所指「遂 因此疏失記載,進而造成嗣後急診措施之誤判,終致訴外 人李奕芳死亡之部份」情形之可能。
(六)依原告所主張羊水栓塞症所能診斷之常態是出現如「低血 壓、心肺衰竭、發疳」等具「特徵性」之症狀,而原告並 未能指出本件有何特徵性症狀,至於原告所主張「少數較 不典型的病例,由仔細診所排除其他原因後可偶然發現」 ,亦未見其具體指出本件是否有其它可偶然發現之症狀。 何況一般而言,既稱「少數較不典型的病例」,依一般經 驗法則而言,應更較典型的羊水栓塞診斷更為困難才是。 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非羊水栓塞症婦女的中心循環也能 找到胎兒細胞」與本件是否能更早期發現給予有效治療, 亦不具任何關連。另原告亦未能指出訴外人李奕芳如何有 「生產前表現不良的子宮也有子宮無張力ATONY 和產後出 血的傾向」之情形,自無適用於本件具體情形之餘地。(七)鑑定報告並無原告所指訴外人李奕芳有「不尋常的猛力子 宮收縮」和「收縮過烈」之情形。鑑定報告並進而指出「 因此這種子宮收縮的程度可以用持續密切觀察或使用某些 解痙藥物來改善。例如本案例中,院方給予buscopan 也 是方法之一。」、「胎兒心律持續維持正常,且產婦本身 也沒有異常狀況(例如不正常出血)出現,則通常持續密 切觀察即可,並不一定需要逕行剖腹產。」,足見原告所 指摘之被告當時有「未警覺及處置」之疏失,並不足取, 原告進而主張當時「應由醫師施行剖腹產手術」亦無所據 。且鑑定報告亦指出:「Buscopan是待產期間常用注射藥 物,用於解痙並協助子宮頸軟化與擴張,以協助產程之進 行。根據學理,buscopan應該不會造成子宮乏力的情形; 而過去文獻報告也無Buscopan造成子宮收縮不良或造成產 後出血的案例。」,足見原告所指「全身麻醉,加上妨礙 子宮收縮的藥劑,通常太冒險」,和「任何已經投與的催 產劑(引產劑)要立即停藥」均無所取。另並無所謂Busc opan為孕C 級藥品之註記,更無可使「子宮下段弛緩之遲 延」與子宮乏力之結果相似之記載,原告此部分所述,亦 無可信。
(八)本件病歷中並未有使用「前列腺素F20a的15-甲基衍生物   」之記載,故原告所為之「引產藥前列腺素E2置入引產後 ,因與PGE2同藥性的前列腺素F2a 將無法作用,即子宮對 強效子宮收縮藥已有抗藥性,造成之大量出血」之主張, 即無所據。另鑑定報告已指出本件急救過程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因此並無醫療疏失等語。本件自訴外人李奕芳發現



有產後出血,被告醫師即先後持續在場給予處理,自無原 告所主張之「時間延誤」、和「急救太慢」之情形存在。(九)原告主張「被告誤導產婦引產」與事實不符,鑑定報告已   清楚指出:「當時產婦預產期3 月28日,因此是妊娠38週 ,已屬足月(醫學上滿37週為足月),估計體重達3,500~ 3,600 公克,應已足夠,且無其他引產之絕對禁忌症,因 此給予引產,並無疏失」亦可知,當時被告詹醫師應產婦 之要求給予施用此藥,並無疏失處。
(十)依鑑定報告所指,本件訴外人李奕芳係藉由陰道塞劑Pros tin E2引產,而經陰道生產,則其前題必然是在生產過程 中「外部子宮頸成熟成功」後,才有可能由陰道生產,自 無原告所指「外部子宮頸成熟失敗」之前提情形發生。則 原告基於此錯誤前提之假設所為之一連串因果關係之推測 ,均屬無所據。況鑑定報告亦指出「根據產科教科書( Williams Obstetri cs,第21版,第661 頁):『不論子 宮是激烈收縮或一般平順的收縮,一旦羊水囊破了之後, 羊水內的物質都有可能進入子宮靜脈竇,而進入母體循環 中。而當子宮內壓力上昇達到35至40mmHg以上時,子宮血 液循環是暫時停止的,因此當子宮強烈收縮或持續收縮到 一定強度當時,胎兒與母體循環其實是最不容易交通』, 也就是此時羊水反而不易(但不是不會)進入循環中」。 因此可知,即便真有如原告所主張因使用藥物至使「內部 子宮收縮過烈上子宮收縮異常」之情形,在學理上反而更 不容易發生「羊水栓塞」之情形。更與被告之使用此藥物 無關。
(十一)原告於94年2 月1 日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此項請求 距原告主張之事發日即91年3 月14日已逾二年之請求權 時效,且原告本來之慰撫金數額已屬過高,並非可採, 再為如此鉅額之增加更屬無據。又受扶養權利者,必須 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原告丁○○子○○   均未舉證證明其等無法維持生活,則其等請求扶養費於 法即屬不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並非支出喪葬    費用之人,其請求賠償喪葬費用,於法不合。更何況其 所提出之估價單品名當中諸如方巾、毛巾、胸花、筆、 手套、樂隊、米酒、餐盒等在實務上均認非屬喪葬必要 費用。
(十二)本件因訴外人李奕芬之死亡,原告已向藥害基金會申請 藥害救濟,則依照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顯然原告亦認為係Prostin E2及Buscopan等藥劑乃 引起訴外人李奕芳不良反應致死之肇因,故而申請藥害



救濟;亦即,原告亦認本件被告辛○醫師與乙○○醫師 並非應負責之人。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無理由。請為判決如答 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9號、 92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Williams Obstetrics,第21版共2 紙、吳香達著臨床產科學3 紙、常 用藥物治療手冊2 紙、法醫鑑定書1 份、鑑定報告1 份、財 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1 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北區國 稅局桃園縣分局、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 戶清冊資料及調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9號、92年偵 續字第127 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宗、90年度相 字第489 號相驗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97,624元、 子○○1,372,633 元、壬○○1,316,834 元、庚○○1,50 3,79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 的而於94年2 月1 日以民事擴張請求八狀提出於本院,擴張 其訴之聲明金額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奕芳於懷孕滿37週後,為其產 檢之被告乙○○醫師誤判胎兒體重為3,600 公克,遂建議訴 外人李奕芳轉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處作催生。訴外人李奕芳 乃於91年3 月14日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之婦產科門診,由被 告辛○放置PGE2於訴外人李奕芳之陰道內,但未注意此藥所 可能引起之意外狀況,亦未令訴外人李奕芳住院觀察,即逕 使其回家等候。迨於翌日凌晨2 時45分訴外人李奕芳因產痛 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處待產,詎指定接產之醫生即被告乙○ ○至同日7 時許才趕至醫院。而訴外人李奕芳於同日7 時54 分產下一男嬰即原告庚○○後,竟出現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及 大量出血現象,終因羊水栓塞症造成瀰漫性血管內溶血症而 呼吸性衰竭死亡。被告乙○○辛○均受僱於被告桃園榮民



醫院,於執行職務之時,顯有過失致訴外人李奕芳於死之侵 權行為。原告分別為訴外人李奕芳之父、母、子女,爰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殯葬費:原告丁○○請求177, 152 元。⑵扶養費:原告丁○○請求220,472 元;原告子○ ○請求372,633 元;原告壬○○請求316,834 元;原告庚○ ○請求503,795 元。⑶慰撫金:原告丁○○子○○各請求 150 萬元;原告壬○○庚○○各請求400 萬元。綜上所述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 以:⑴羊水栓塞症並非不能在臨床上由症狀及早發現。⑵護 理人員對訴外人李奕芳注入Buscop an 解痙劑,無法使子宮 收縮減緩至正常收縮狀態;且PGE2引產藥當有副作時如收縮 過烈等,應從末端引線拉出塞藥,停止藥性作用。⑶訴外人 李奕芳有非典型的子宮收縮,應由醫師施行剖腹產手術而未 為;且訴外人李奕芳輸血時間及子宮切除手術延誤。⑷被告 誤導訴外人李奕芳引產。另PGE2為孕C 級藥品,該藥對胚胎 有不良影響,但未進行人體研究;或者尚無設對照的人體或 動物研究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辛○乙○○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 ,與訴外人李奕芳之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辛 ○予訴外人李奕芳PGE2當時,也同時安排胎兒心律與子宮放 縮的監視,應無疏失。另「羊水栓塞」是一種類似過敏反應 ,與催產素作用並沒有相關性。鑑定報告已指出PGE2是常用 的促使子宮頸成熟之藥劑,並無是否已通過人體實驗質疑之 餘地。再於生產前所作嬰兒體重之預測只能作為參考,況胎 兒體重在本件中,與訴外人李奕芳發生羊水栓塞間亦不具因 果關係。又被告辛○在病歷摘要勾記「引產無」之選項,並 無錯誤,亦絕無因此記載,造成嗣後急診措施之誤判之可能 。且原告並未能指出本件診療有何不當之處,或有符合「少 數較不典型的病例」的情形。且本件訴外人李奕芳並無「不 尋常的猛力子宮收縮」和「收縮過烈」之情形,無必要由醫 師施行剖腹產手術。而訴外人李奕芳產後出血,被告醫師即 先後持續在場給予處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延誤」、 和「急救太慢」之情形存在。至原告所主張「被告誤導產婦 引產」則與事實不符。本件即便真有如原告所主張因使用藥 物致「內部子宮收縮過烈上子宮收縮異常」之情形,在學理 上反而更不容易發生「羊水栓塞」之情形。末以,原告所追 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數額過高 。又原告丁○○子○○均未舉證證明其等無法維持生活; 原告丁○○則非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均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



及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李奕芳於懷孕滿37週後,由為其 產檢之被告乙○○醫師建議轉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處作催生 ,嗣訴外人李奕芳於91年3 月14日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之婦 產科門診,由被告辛○醫師放置PGE2於訴外人李奕芳之陰道 內,但未令訴外人李奕芳住院觀察,即逕使其回家等候。迨 於翌日凌晨2 時45分訴外人李奕芳因產痛至被告桃園榮民醫 院處待產,並於同日7 時54分產下一男嬰即原告庚○○後, 出現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及大量出血現象,終因羊水栓塞症造 成瀰漫性血管內溶血症而呼吸性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各1 紙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乙○○辛○有過失而致訴外人李 奕芳致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其等無過失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過失而致訴 外人李奕芳死亡之行為?及被告若有過失行為,則此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李奕芳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就被告乙○○誤判胎兒體重之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被 告乙○○於訴外人李奕芳懷孕滿37週時,判斷其胎兒之體 重為3,600 公克,惟出生後實際體重則為3,000 公克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以認定。惟原告並未能指出此 600 公克體重之差異,究如何導致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 且衡諸常情,在無其他特殊之狀況下,體重過重者,為避 免母親生產過程不順利,始有建議剖腹生產之必要;而被 告乙○○並非將胎兒體重以重判輕,致錯失剖腹生產之良 機,反而係判斷者較實際體重為重,則在進而判斷是否應 行剖腹生產之時,即不致因被告乙○○之誤判體重而有影 響。況體重3,000 公克與3,600 公克之間,均屬一般胎兒 之正常體重,亦即並非極度過輕或過重,對嗣後生產之措 施,尚難認有何不良影響之處。且最重要者,係以目前醫 學科技而言,完全正確地判斷胎兒體重,本即難以達成, 苟其誤差範圍在可容許之範圍內,即難認將對母親或胎兒 造成何危險之可言。是基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乙○○上 開誤判胎兒體重之舉,為有過失,並為嗣後訴外人李奕芳 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為不足取。
(二)就被告辛○對訴外人李奕芳施用PGE2藥物之行為是否有過 失之部分:
⑴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第(二)點指出:「 產婦使用之前列腺素E2(Prostin E2)陰道塞劑是常用



的促使子宮頸成熟,而且常會引發產痛之藥劑」等語, 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1801號 函附其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乙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辛○所使用之PGE2,既為一般常用之 藥物,又未被公告禁止使用,則其選而用之,尚難認有 何過失之處。而原告所主張PGE2未經人體實驗乙節,雖 據提出MI MS 簡明處方藥典2 紙為據,然依其上所載, 危險因子的定義即A 、B 、C 、D 、X 級之定義是來自 美國食品和藥物管理局,其中C 級指:在對照的動物研 究試驗中顯示該藥物對胚胎有不良影響(致畸胎性或殺 胚胎性或其它),但未進行人體懷孕婦女研究;或者尚 無對照的人體懷孕婦女或動物研究試驗。只有在可能的 利益大於潛在的危險,才可使用此藥物等語。而與PGE2 同成分產品之DINOPROSTONE,其列於該藥典第三節「作 用於子宮的藥物」中,適應症為誘導分娩;用法為陰道 乳膠;禁忌症為不適用子宮收縮素藥物之患者、不適長 期收縮之子宮的高張性子宮無力狀況、如剖腹生產或子 宮大手術病史之患者、可能會發生胎頭骨盆位置不適, 胎兒難產,疑似胎兒壓力,難產或剖腹產之病史、六胎 或更多次之懷孕、骨盆發炎性疾病之病史、活動性心臟 ,肺臟,腎臟或肝臟疾病、子宮肌途徑、子宮頸或陰道 感染、羊膜破裂時之誘導生產等;注意事項則包含:高 張性子宮收變或陣攣性子宮收縮,子宮活性及胎兒狀況 應在全部生產過程中持續觀察;不良反應則有:低血壓 、高血壓、痙攣、子宮過度收縮合併有或無胎兒心搏過 緩、快速子宮頸舒張合併低Apgar 指數評估等。是依上 開藥典之記載,PGE2成分之藥物並非不能使用,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奕芳有上開所述之禁忌症而不 應使用此藥物,及證明上述所稱不良反應即係指孕婦會 發生本件訴外人李奕芳之「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及大量出 血現象」與「羊水栓塞症造成瀰漫性血管內溶血症」之 結果,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辛○使用PGE2藥物有何過失 可言,亦難認其施用此藥物後,足致造成本件訴外人李 奕芳死亡之結果發生。
⑵又上述鑑定意見第(三)點另認:「根據產科教科書( Williams obstetrics ,第21版,第471 頁)所述:『 通常使用的建議是:投予前列腺素Prostin E2陰道塞劑 後產婦最好躺30分鐘;比較謹慎的話,應該觀察子宮收 縮與胎兒心律30分鐘至2 小時,如果這段時間沒有異常 變化,則可選擇回到病房或出院』。而實務上國內各醫



院醫師使用Prostin E2陰道塞劑之後,各有不同的處理 方式:有些住院觀察待產,有些則是出院返家,等收縮 規律後才返院待產。而根據病歷記載,辛○醫師在3 月 14日20時左右給予Prostin E2當時,也同時安排胎兒心 律與子宮收縮的監視,與一般醫療實務並無差異。」等 語,是足見被告辛○於投給PGE2藥物後,雖然較謹慎之 作法,應係令訴外人李奕芳躺30分鐘,並觀察子宮收縮 與胎兒心律30分鐘至2 小時,若無異常,始得讓訴外人 李奕芳出院回家,然被告辛○既已安排胎兒心律與子宮 收縮之監視,即使於未滿2 小時前,即令訴外人李奕芳 離院回家,惟其此種作法既未違一般醫療實務,是亦難 認其此部分有過失;況被告辛○係於91年3 月14日20時 左右即投給訴外人李奕芳PGE2,而訴外人李奕芳回家後 ,則係於次日2 時55分左右因產痛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 產房待產,距其置藥後已近7 小時,亦已逾上開教科書 所指之2 小時而未有其他異狀。足見被告辛○未觀察訴 外人李奕芳子宮收縮與胎兒心律達2 小時之行為,尚難 為有過失;而即使被告辛○此行為有過失,其後訴外人 李奕芳於置藥後7 小時之期間,至其產痛前既無其他異 狀,亦難認被告辛○此部分之過失行為係導致訴外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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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