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肯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如附件所示原告甲○○印 文之印章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8日發包由被告承攬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路870 巷177 弄5 號對面廠房營造工程,雙方簽定 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280,000 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期款至第3 期結構體2 樓灌漿完成款 ,共計1,200,000 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11 月25日,詎被告於簽約開工後,因本身債信不良,財務發 生困難,屢向原告要求提前預支款項,經原告拒絕後,被 告乃藉施工材料漲價為由,而一再拖遲工程進度,甚至於 93年6 月10日即未進場施作,原告於93年6 月25日委任律
師以存證信請求被告出面解決,並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前 已給付工程款120,000 元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 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 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之單價於解約10日內支付 乙方承包金額,折半計算」,則被告尚應退還600,000 元 承攬報酬予原告,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如附件所示之原 告甲○○之印章係被告因承攬建造廠房之需要由原告交付 被告保管,現既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爰併請求被告將所 保管前開文件及印章返還。
(二)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在契約簽訂 後,施工期間的材料漲幅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則被告應 自行負擔材料漲幅,被告根本無中止工程之權利。又於鋼 筋及混凝土漲價以前,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就已先給付訂 金400,000 元,則被告自可以此訂金款項,購買鋼筋及混 凝土。再者,被告因有跳票紀錄,而無法以現金向台泥購 買混凝土時,係由原告代為購買,則當然必須於第2 期與 第3 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內扣除原告代墊之款項。惟被告竟 以鋼筋及混凝土漲價為由,無故於93年6 月10日即自行停 工,顯已造成原告之損失,並且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建築結 構,即被告停工期間,鋼筋暴露在外已久,工程品質堪慮 。又本件工程依設計圖施工則各箍筋之間距應為10公分, 惟被告逕自將鋼筋之箍筋間距改為17公分。另按承攬契約 約定,被告必須於93年11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惟由系爭 工程之監造人黃昇墀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未完成項說明書 第3 點戴明:「已完成進度依台北縣公佈進度表計算為42 % 」,顯見被告根本無於93年11月25日完工。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各1 份、公司 便紙4 件、接地線示意圖1 件、工程現場照片4 幀、開工申 請書1 件、簽收紀錄2 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後,於同年11月下旬起,遽逢國內鋼筋 及混凝土等材料價格飆漲,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報價 單價原為每噸12,000元,截至同年12月底前,已漲至每噸 14,000元,於93年1 至3 月間更飆漲至每噸為17,000元至 20,000元之間;混凝土亦從被告報價時每立方米1,400 元 ,至同年底飆漲每立方米為1,700 元至1,800 元,顯見鋼 筋及混凝土等物料之漲幅已遠超過被告訂約時之預期,被
告不堪漲價壓力旋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丙○○口頭承諾 願補貼漲價差額,被告為不影響工程進度下,乃按材料上 漲之價格向原物料廠商訂貨。
(二)詎被告依約完成基礎工程與1 樓灌漿工程後,請領第2 期 工程款400,000 元時,原告逕將混凝土原料費用16,000元 扣除予原料廠商,而僅支付被告24,000元,期間原物料價 格飆漲時,被告亦曾請求原告儘速支付材料差價,原告均 佯稱會給付,惟迄至第3 期結構體2 樓灌漿完成,原告又 從本應支付之400,000 元工程款中,逕自扣除153,000 元 混凝土之物料費用予原料廠商,而僅支付被告247,000 元 ,惟就材料漲價差額部分仍從未給付。兩期下來,被告所 領工程款加上代墊款已短少261,280 元,原告遂於93年7 月間向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以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給付,則在原告未先為給付前,被告僅能暫時停 工繼續協調,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三)又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尚未解除前,除私自在系爭工程工 地鐵門上鎖,此舉顯有不讓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嫌, 嗣於解除契約前,原告更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其他廠商進 場施作,顯已違約於先,則原告自無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審認事證,仍認為原告得以解除承攬契 約者,亦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查被告於簽訂承攬契約當時,依照合理之漲價幅度範圍 內,理應由被告吸收材料差價,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應係指一般物價指數逐年變動之情形而言 。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鋼筋及混凝土之價格已飆漲至非 被告當時所能預料,爰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違約金過 高酌減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之原則規定,酌減 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固因系爭工程需要曾保管 原告甲○○之私章乙枚,然並無保管原告請求返還之該枚 私章。
(五)被告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及1 樓頂板部分,自箍筋完成 至灌漿之前,被告均須報請監造之建築師及桃園縣政府建 管課稽核人員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且依據建築執照記 載,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均經勘驗合格,並無未按圖施工之 情。
三、證據:提出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桃園縣辦事處 函3 件、電子新聞網剪輯6 件、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 、桃園縣八德市調節委員會通知書各1 件、行政院函2 件、 工程承攬契約書、差勤工作紀錄表各1 件、工程現場照片6
幀、混凝土差價表、工地出帳表各1 件、請款單6 件、零用 金請款明細3 件、送貨單、支票、施工單、工程付款方式表 、人員位置圖、報價單、存證信函、建築執照各1 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明朝。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0,88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於 92 年 10 月 18 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 400,000 元之本票(票號:CH693379),返還予反訴 原告。
二、陳述:
(一)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後,反訴原告即開始進場施作,惟施工 時,遽逢國內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價格飆漲,反訴原告曾 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應,依契約之原約定價格顯已失公平, 進而協商要求變更契約內容,嗣經反訴被告丙○○口頭同 意,願補貼鋼筋及混凝土之漲價差額,反訴原告因確信反 訴被告之人格信用,未將兩造合意後之約定內容載明在系 爭承攬契約中,隨即進行工程施作。惟反訴原告於完成基 礎工程與1 樓灌漿部分時,曾向反訴被告請求鋼筋及混凝 土漲價差額及代墊款項時,反訴被告竟拒絕給付,期間反 訴原告不斷嘗試與反訴被告協商,反訴原告亦曾至桃園縣 八德市公所申請調解,皆未有結果,反訴原告在未能收到 該差額前,僅能暫停繼續施工,而非為任意停工。(二)反訴原告迄今已實際支付工程費用共計1,461,280 元,除 反訴被告已支付之承攬報酬1,200,000 元外,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261,280 元,其中包含代墊工程款部分為 63,608元及鋼筋及混凝土之漲價差額部分為197,672 元。 又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其所承諾之工程材料漲價差額,即違 反其應按期付款之義務,若反訴原告倘再繼續工程,恐將 蒙受重大損失,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 項及第19條 約定解除承攬契約。再者,反訴被告在未合法解除承攬契 約前,即將工地鐵門上鎖,並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違 反其定作人提供工作場所之協力義務,依據民法第507 條 之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三)按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利益,倘依系爭工程完成履約時,反訴原告即有預 期利潤,按國稅局核定營造業之純益率7%計算,反訴被告 應賠償所失利益299,600 元(4,280,000 ×7%),與鋼筋
及混凝土之漲價價額及代墊款部分計261,280 元相加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計560,880 元。三、證據:除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國稅局92年度稅 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1件 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在契約簽約後, 施工期間的材料漲幅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又反訴被告 並無承諾願補貼差額,是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鋼筋及混凝 土之價格倘有變勤,依約定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且本 件係採總額承攬之方式,並無所謂代墊款之問題,(二)另依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黃昇墀建築師所出具之未完成項目 說明內載:⑴已完成項目基礎、地坪、1樓牆面、1樓頂板 、⑵末完成項目2 樓以上及門窗與粉刷工程及⑶已完成進 度依台北縣公布進度表計算為42% 。查承攬契約內載明施 工期間,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惟反訴原 告既已於93年6 月10日即自行停止工程,迄至反訴被告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時,距工程完工日數亦所剩無幾,以反訴 原告僅就基礎項目完成42% 而言,其餘尚未施作,顯見反 訴原告已有違約情事。
(三)反訴原告指稱工地被反訴被告上鎖以致無法進入工地施工 ,純屬子虛,查該鎖根本未上鎖,僅用鎖頭扣住,亦可任 意自行打開。另因反訴原告違約在先,經反訴被告解除契 約後,始將工程另行發包第3 人進場施作。又反訴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本票係保證工程承攬期間承包責任之用,在反 訴原告未給付反訴被告之損害及返還相關資料前,反訴被 告當然無返還之義務。
三、證據:均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0月18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路870 巷177 弄5 號對面廠房營造工程發包被告施作,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200,000 元予被告,詎於簽約開工後,被告藉詞施工材料漲價為由, 自93年6 月10日起即未進場施作,顯然已無法於約定完工日 期93年11月25日完工,且施工不良,原告於93年6 月25 日 催告其出面解決未果,已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及民 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扣除告以折半計算被
告已完成工程之承包金額後,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半數600,000 元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如附件所示原告甲○○印文 之印章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後,因遽逢國內 鋼筋及混凝土材料價格飆漲,原告丙○○曾口頭承諾願補貼 漲價差額,惟遲未支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時停工 繼續。又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尚未解除前,私自將系爭工程 工地鐵門上鎖,不讓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更將系爭工程 另行發包其他廠商,違約在先,無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及酌減違約金 之相關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18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870 巷177 弄5 號對面廠房營造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並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為4,280,000 元,約定於365 個工 作天內完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又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定金款400,000 元、基礎 工程與1 樓灌漿完成款400,000 元、結構體2 樓灌漿完成款 400,000 元,總計1,200,000 元,而被告自93年6 月10日起 即未進場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工程承 攬契約書、存證信函、簽收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停止施工,顯然已無法於約定完工時間完 成,依民法第503 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2 項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半數承攬報酬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及如附件所示原告甲○○印文之印章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停止施工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若是,則原告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承攬報酬為何?被告是否保管如附件所示原告甲○○ 印文之印章?
(一)經查,被告對於自93年6 月10日起即停止進場施工乙節並 不否認,惟抗辯:契約約定由其負擔漲價差額係指一般物 價上漲之情形,且原告丙○○曾口頭承諾補貼原物料漲價 差額云云。稽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在契約 簽訂後,施工期間的材料漲幅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 擔。」,是被告對於系爭承攬工程施工期間施工材料之漲 價差額應自行負擔,被告抗辯此約定僅適用於一般物價波 動,不適用於物價飆漲之情形,顯與前開契約文義相左, 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丙○○口頭承諾補貼漲價差額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質之證人張明朝證述:「我在去 之前有聽謝先生講說簡先生好像要補貼他材料漲價的差額 ,當天去現場的時候他們有爭執,也是為了補貼的問題。
」「我在現場是聽到簡先生說要補貼,但簡太太當場就表 示不同意。」等語(見9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證人張明朝係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告知而 獲悉原告丙○○承諾補貼被告原物料漲價差額,並非親身 聞見,且證人張明朝當日前往原告住處領取工程款時.原 告丙○○、甲○○就是否補貼被告漲價差額猶有爭執,尚 未達成共識,是依證人張明朝所言尚無從認定原告丙○○ 承諾補貼漲價差額之事實。至被告提出新聞稿、台灣區綜 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致行政院函及行政 院回函及情事變更原則抗辯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業主應 予補貼乙節,因本件並非由政府機關發包之營造工程,自 無受前開函文所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再自92年底起國內營造材料 鋼筋、混凝土大幅漲價,固然屬實,惟按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 增加原告給付或變更契約內容,逕自93年6 月10日起停止 進場施作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顯然無據。(二)被告復抗辯原告將系爭工地上鎖,不讓被告繼續施工,且 於93年9 月30日解除契約前將本件工程另行發包第3 人承 作云云,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6 幀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怕有他人進入工地破壞或 發生意外,故加掛鎖頭佯作上鎖,實際上並未上鎖,因被 告不肯進場施作,於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第3 人於93年 10 月 始進場施作等語,經查,稽之被告於93年8 月23日 所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固於安全圍籬上掛有鎖頭乙副,惟 查,被告因向原告請求給付鋼筋、混凝土漲價差額未果, 自93年6 月10日起即已停止進場施作,而被告寄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中亦一再陳述於原告未給付鋼筋、混凝土漲價差 額前將停止動工,函文中從未提及原告有拒絕被告施工情 事,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顯然被告之所有未繼續 施作,係因原告未給付鋼筋、混凝土漲價差額所致,且於 原告給付鋼筋、混凝土漲價差額前,被告無意繼續施作, 而被告對於原告嗣後阻止或妨礙其繼續進場施作乙節,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嗣將工地上鎖或發包第 3 人致其無法繼續施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 有事實者,甲方(指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受有
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停止施承系爭工 程既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自屬有據。又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依 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 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之單價於解約10日內支付乙方承包 金額,折半計算。」,乃係兩造就解除契約時,雙方回復 原狀義務之所為特別約定,亦即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 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時,承攬人即被告應將所受領之承 攬報酬返還定作人即原告,惟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 原告不負返還義務,已完成部分工程之仍屬原告所有,而 由原告於解約10日內依契約單價之半價計算已完成工程部 分之價值給付被告。經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包 括簽約定金款400,000 元、基礎工程與1 樓灌漿完成款 400,000 元、結構體2 樓灌漿完成款400,000 元,共計 1,2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已 完工部分按契約單價計算價值800,000 元,則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17條第3 項回復原狀之特別約定核算,原告應給付 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價值為契約單價之半數即400,000 元,原告請求將兩者相扣除(應為抵銷之意)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承攬報酬為800,000 元,本件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本件應依 情事變更原則或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減 少或免除被告之給付云云;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9 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並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亦非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無從審酌有無核減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建築師拿取原告甲○○交予建築師保管 之如附件所示原告甲○○印文之印章以申請相關證照,此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固提出簽收紀錄主張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康毓志曾至建築 師處拿取原告甲○○之印章,被告對該簽收紀錄之真正亦 不爭執,惟抗辯:其所領取之印章係另顆原告甲○○之印 章與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不同,經當庭提示被告現保管之 原告甲○○印章予原告甲○○辨識,其陳稱:被告提出之 印章與其交予建築師保管之印章不符,則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甲○○之印章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印章,至為明確 。原告提出之簽收紀錄固足證明被告曾派員向建築師拿取 原告甲○○之印章,惟該簽收紀錄未載明被告所拿取之印 章之外觀形式或印文形式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建築師 拿取之印章即其請求返還如附件所示原告甲○○印文之印
章云云,要屬無法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 原告甲○○印文之印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任意停止施工,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600,000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 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後,因逢國內鋼筋及混凝 土等材料價格飆漲,反訴被告丙○○口頭同意,願補貼鋼筋 及混凝土之價差,惟反訴原告於完成基礎工程與1 樓灌漿部 分時,向反訴被告請求鋼筋及混凝土價差卻遭拒絕,故而暫 停繼續施工,又反訴被告在未合法解除承攬契約前,即將工 地鐵門上鎖,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違反其定作人提供工 作場所之協力義務,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 項及第19條 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反訴原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鋼筋及混凝土之漲價差價、代墊工程款及預期可獲得 之利益,總計560,880 元,並請求返還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履 約保證本票等語。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約定總 價承包且施工期間的材料漲幅均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反訴 被告並無承諾願補貼差額,反訴原告指稱工地被反訴被告上 鎖以致無法進入工地施工及未經解約發包第3 人,並非實在 ,反訴原告僅就基礎項目完成42% ,旋即任意停工,顯見反 訴原告有違約情事,又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工程履 約保證之用,在反訴原告未給付反訴被告之損害及返還相關 資料前,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前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承諾給付鋼筋、混 凝土漲價差額,又反訴原告停止施工,係因向反訴被告請求 補貼鋼筋、混凝土漲價差額未果,故而拒絕繼續施作,與反 訴被告在系爭工地安全圍籬加掛鎖頭或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
他人承作無關,亦即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係出於反訴原告因無 法向反訴被告取得鋼筋、混凝土漲價差額,任意停止施工所 致,是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主張無故遲延給付工程款或違 反契約致工程無法進行情事,故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16 條 、第19條或民法第507 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鋼筋、混凝土漲價差額、工程代墊款、所失利益總計 560,8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本票乙節,經查,系爭本票上確有記載「承攬合約期間承 包責任使用」等語,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而反訴原告亦自 承交付系爭本票予反訴被告作為擔保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承 攬期間所發生之履約責任,則反訴原告於承攬合約期間任意 停止施工致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負返還承攬報酬 6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之義務,自亦屬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範疇,亦即反訴原告於履行前開返還承攬報酬及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前,無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 2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附表
⑴建築執照正本(建照字號: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1547號)⑵建築執照副本圖說
⑶開工執照申請書正本
⑷放樣工程勘驗申請書
⑸基礎工程勘驗申請書
⑹1 樓頂板完成工程勘驗申請書
⑺1 樓鋼筋無輻射證明及保證書
⑻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氟離子檢測報告
⑼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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