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07號
TYDV,93,訴,1307,200503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乾亨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玉竹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蕭珮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起 陸續向原告購買鐵材,因而遂積欠原告計新台幣(下同)二 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之貨款,茲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 憑。惟被告接受原告請款迄今業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依約 清償該筆貨款,履經催討,均不獲付款。
二、詎被告嗣後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前開貨 物係訴外人李文發冒用其名義訂購者....云云。惟原告 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李文發 確為其員工,尚積欠借款未償還,目前已離職云云,且李文 發於本件交易先前即九十三年五月間陸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 原告訂貨亦均已由被告開立支票清償完畢,而本件貨款請款 之發票被告亦早已接受使用完畢,其後竟為逃避債務偽作折 讓單企圖掩人耳目,毫不足取,訴外人李文發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訂貨之行為,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嗣後片面否認,顯屬無理。三、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李文發為採購之行為:




(一)被告訂貨時均由李文發出面確認材料規格及數量後取件, 而李文發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為有權代理人,有支出證 明單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李文發僅係其派往原告公司載運材料之人云云 ,惟李文發為前開採購行為前,被告公司員工乙○○有時 會先來電告知李文發將前來訂貨商談規格數量,且若係由 李文發直接前來,原告亦會將出貨單回傳被告公司確認, 被告從未否認李文發之代理行為,是被告主張李文發僅獲 授權依其指示取貨云云,殊非可採。
(三)原證四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係李文發獲被告公司授權出面告 知規格及數量,此有原告公司員工張秀絢可資為證,被告 辯稱曾向原告公司表示可代理被告公司採購者僅乙○○及 前開出貨單係陳香梅下單採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四)原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成立已盡舉證責任: 1、原證四之出貨單、發票及對帳簡表等為兩造先前往來之憑 證,且未另立有書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兩造長期往來之前開文件上皆載明被告為買受人,被告亦 明知此情事,且授權李文發於出貨單簽名代理收貨,豈能 諉為不知?
3、被告於答辯中自承「訴外人李文發固曾偶而受被告公司之 託傳遞材料規格予原告公司」,然告知材料規格及數量之 行為本身即屬交易要素,此外則無「下單」行為,且被告 從未向原告表示限制或禁止李文發之代理權,是被告主張 兩造交易均由乙○○下單云云,至無可採。
(五)證人乙○○之證言不實,顯有迴護被告之嫌: 1、證人既證稱原告請款時將發票及請款單及出貨單一起向被 告請款,且於原告請款時即知悉李文發以(玉竹)公司名 義向原告購置本案之物品,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收 到原告請款之發票、出貨單、請款單時已知悉李文發以其 名義向原告購買本案物品,竟猶將發票持以申報稅款之用 ,顯係承認其代理行為有效無疑。且被告所用之折讓單日 期戳記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與其證稱係於九十三年七 月開具折讓單乙情亦不相符,被告係七月九日發覺此筆交 易有問題,但不可能持以申報稅負,是證人此部分陳述顯 係矛盾至明。
2、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渠名義遭李 文發冒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因乾亨公司向本公司 請款始悉上情」,與乙○○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發覺 李文發冒用其公司名義乙情已不相符;又乙○○證稱於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發覺李文發自已向原告公司訂貨後有通知



原告貨不是伊訂的云云,果係屬實,原告何有可能無端陸 出貨予李文發代理被告收受?
 3、證人固證稱以前均是伊代表公司向原告訂貨,雙方在訂貨 時會確認尺寸、單價、交期、運送地方..云云,此顯然 不實,然揆諸出貨單所載規格及品名,均非至現場丈量無 法訂製,證人稱以電話下訂單云云,顯屬無稽;且被告與 原告間之交易均係取貨之人,告知規格數量,則無另外下 單之程序,被告亦未舉證另有何訂單存在,所辯顯屬無據 。
 4、再證人張秀絢已證稱乙○○未曾向原告訂過貨,乙○○在 七月七日左右與伊連絡告知,志聯工程的用量多少其不清 楚,所以希望李文發取貨時馬上告知以便作帳,因此李文 發取貨時我們均有傳真以便確認...云云,足證被告確 有授權李文發訂貨及取貨至明。
 5、再者張秀絢已另到庭證稱在八月份曾向被告催討貨款,但 乙○○均告知其老闆在國外或工程款未收齊云云,至九月 初老闆娘的媳婦告知此貨款與其無關云云,足證乙○○所 證稱曾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告知本案貨不是被告訂的云云, 係屬虛偽甚明。
 6、再張秀絢確有將李文發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回傳給被告公司 確認,現尚可查得八月份確有通聯記錄,足證張秀絢之證 詞確有憑據,乙○○之證言不實,被告果未授權李文發簽 收系爭貨物,何以知情卻從無異議?被告辯稱李文發係無 權代理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告對訴外人李文發代理之系爭採購行為知情且未有表示反 對之意思,縱李文發未獲被告授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 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足參。
(二)訴外人李文發於兩造系爭貨款交易前,亦曾陸續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三年四月分別以被告名義 訂貨,並非僅有本次交易,而其中李文發雖於簽收欄分別 簽署李、李文發李文發志聯、李文發志聯用、美達用等 文字,惟被告亦有付款,是原告確信李文發為有權代理被 告之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李文發僅係取貨,事實上係乙 ○○下單云云。惟兩造間除系爭出貨單外,並無任何書面 訂購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材料之規數量為李文發現 場告知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辯均由乙○○下單云云



,係屬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三)證人乙○○於鈞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證稱李文發係被告 外包包商用被告公司名義在外面招攬工程,由被告提供材 料,被告開估價單及發票..云云果係屬實,則被告顯係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李文發代理權,使用其名義訂約及 收受發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至無庸疑。
(四)原告於出貨後均將系爭出貨單回傳或告知被告外,並分別 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及八月五日將前開出貨之對帳單及請 款單票等文件寄達被告。再者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李文發之 身份,此為乙○○供述在卷,且由李文發簽收之出貨單及 被告收單付款之情況而言,原告信賴李文發為被告之代理 人,並無過失,被告辯稱李文發未獲授權向原告訂貨而不 負本件付款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告亦自承係於交易之隔月初即收受原告交付前開發票及 對帳單,惟辯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查覺後開立折讓單云 云。然此顯非事實,蓋被告於收受前開原告於九十三年七 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交付之對帳資料後,對貨款及 數量並無爭執,僅一再藉詞拖延,直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始企圖賴帳而片面開立折讓單,有原證五上之戳章可稽 (其上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乃被告自行記載,與作成時間 無關)。在九十三年八月底前,原告公司員工張秀絢向被 告催款時被告猶未否認系爭債務,被告辯稱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告知李文發用其名義訂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於交易完成後始改口李文發非其公司代理人而欲否 認系爭債務顯非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對李文發之代理行為 未確認亦未至被告公司交貨,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揆諸 前揭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核與卷附出 貨單相符,並無錯誤。
(一)兩造交易之貨款除原銷貨金額外,被告另需負擔稅金,此 為長期交易習慣,有發票及支票影本足稽,復有原告寄發 由被告收受之請款單及發票可參,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 符,被告空言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出貨內容不符云云,要無 足取。
(二)系爭六月份銷貨金額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三元,稅金 為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合計請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 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有原證七所陳六月份請款單可憑。(三)系爭七月份銷貨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稅 金為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合計請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七



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有原證七所陳七月份請款單可稽。(四)系爭八月份銷貨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告負 責人簽名),前此漏未附具及補陳之,計稅金一萬二千七 百一十六元共二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基上所陳,原告 請款總額即應為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原告僅請 求其中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應屬有據,合先陳明 。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二十四張、發票四張、存證信函一張、支 出證明單一張、折讓單三張、請款單五張、轉帳傳票 二張、請款發票對帳簡表四張、電話通聯紀錄乙份、 支票四張(以上均為影本)及聲請傳喚證人張秀絢。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業務往來,訴外人乙○○擔任被 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原告對應窗口為張秀絢。兩造間訂貨, 交貨、請款之流程為:
(一)訂貨部分:被告所欲採購之材料規格向原告詢價,經原告 報價後,被告若同意原告之報價,則由乙○○代理被告向 原告之張小姐下單採購。
(二)交貨部分:原則上,原告將被告所採購之材料送至被告處 交貨。例外,被告公司乙○○先以電話告知張秀絢表示被 告將派員自取後,即由被告派員至原告處取貨。(三)請款流程:原告將當月貨款於月底結算後開立統一發票及 對帳單於次月月初寄送被告請款。被告通常於每月七、八 日左右獲得原告所寄發前月之對帳單及發票,並於每月二 十五日給付貨款。前揭訂貨、交貨,請款流程有被告採購 人員乙○○於九十四年元月五日庭訊證述「(問:平常被 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之程序為何?)以前均是我代表公 司向原告訂貨,雙方在訂貨時會確認尺寸、單價、交期、 運送地方。」、「(問:公司有無其它人代表公司向原告 訂貨)沒有」、「(問:就運貨地點及取貨方式雙方是否 有約定?)不會,在訂貨時就已確定運送地點及取貨方式 。」等語可為證明。
二、本案原告請求貨款之貨品,並非被告所購買:(一)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 原告採購材料合計共四十六筆,金額合計共一百一十九萬



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前揭四十六筆交易皆係由被告員工乙 ○○代理被告以電話下單方式向原告所為,此有證人乙○ ○堪可證明。前揭四十六筆材料,採送達方式交貨時,被 告方面之簽收人員有乙○○、簡士傑、陳美惠、李文發謝祥維陳孝健等人;被告派員自取時,派往領貨人員分 別有李文發謝祥維、陳美惠、乙○○等人,此有原告出 貨單四十六紙可為證明。
(二)查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向原告採購原証四之材料,乃係 由乙○○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此有乙○○可為証明 。原告起訴主張「李文發於本件交易前即九十三年五月間 陸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等情,顯屬不實。(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採購原証四之材料係乙○○ 代理被告向原告公司張秀絢所為。乙○○代理被告向原告 採購原証四所載之材料係於原告交貨前,即以電話通知原 告張秀絢表示,被告將派李文發至原告處載取原証四所載 之材料。故訴外人李文發受被告派遣至原告載運原証四所 載之材料之行為,實難認定為被告有授權李文發得代理被 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
(四)訴外人李文發並非為被告之員工,其僅係招攬工程後轉介 予被告賺取佣金。原証四所載之材料乃被告採購人員乙○ ○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李文發僅係受被告派遣前往 原告載取原証四所載之材料。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得代理 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且亦未對原告表示李文發 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代理 被告下單採購者乃係乙○○。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四日交貨予訴外人李 文發之十六筆材料,金額共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 元。該十六筆材料,並非為被告向原告所採購。(六)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 告採購四十六筆材料,皆係由被告公司人員乙○○代理被 告以電話向原告公司張秀絢下單採購。原告於前揭九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即已自認被告人員乙○○曾代被告向原告為 下單採購行為,證人張秀絢身為原告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 員竟於九十四年元月五日庭訊證述乙○○未曾訂過貨,其 證述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三、被告從未曾授權訴外人李文發代理向原告為採購行為:(一)原証三被告之「支出証明單」,其上雖載有,事由「員工 預支工資一萬元」;經手人「李文發」等文字,惟該支出 証明單僅係被告內部作帳紀錄用之內部文書,並不出示於 公司外部,原証三之「支出証明單」乃原告於事後以核對



李文發筆跡為由詐取所得之傳真稿。該支出証明單實不足 證明李文發為被告之員工。又,縱然李文發真為被告之員 工,亦不得謂李文發即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之行 為。或被告授權李文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之行為 。故原告起訴主張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本案原告 請求之材料,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給付原告貨款二百 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顯無理由。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向原 告採購四十六筆材料,每一筆皆係乙○○代理被告以電話 向原告下單採購。李文發僅係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後,須 自取材料時派往原告載運材料之人員之一。李文發受被告 之託傳遞材料規格或載運材料,皆非下單採購之行為,不 得據之遽認被告曾授權李文發代理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 為。又被告公司員工乙○○固曾偶而電告原告表示被告將 派李文發赴原告告知材料規格,最後決定下單採購與否皆 由乙○○為之。
(三)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向原 告採購四十六筆材料,原告從未傳真出貨單予被告確認。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原告交付共十一筆材料 予李文發,並未曾傳真出貨單予被告確認。被告於九十三 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間發覺原告稱李文發以被告名義向原 告採購材料時,即由被告員工乙○○以電話告知原告員工 張秀絢表示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前揭 十一筆材料。又乙○○電告原告表示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 代理被告向原告採購材料後,原告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再度交付五筆材料予李文發,且竟於 將貨物交付後,才將出貨單傳真予被告。原告謂「且若係 由李文發前來,原告亦會將出貨單回傳被告確認,被告從 未否認李文發之代理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四)李文發僅係被告之外包商,與被告合作業務乃承攬工程轉 介與被告及工程施作,此有九十四年元月五日庭訊證人乙 ○○證述「(問:李文發是否是你們的員工)不是,是我 們外包包商。(用我們公司名義在外面招攬工程,然後我 們提供材料,由李文發施工。)」、「(問:被告有無授 權李文發以你們公司名義招攬工程?)沒有授權但李文發 承攬之工程我們會開估價單及發票。」等語可為證明。李 文發與被告合作之業務範圍僅為承攬工程轉介與被告及工 程施作,並不包括材料之採購。被告從未有表示授權李文 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材料之行為,亦無知李文 發表示為被告代理人向原告下單採購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存



在。故被告自無需負表現代理責任。
四、被告從未有表示授權李文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材 料之行為,亦無知李文發表示為被告代理人向原告下單採購 材料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存在。
(一)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間由乙○○以電話告 知原告張秀絢表示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為 下單採購材料之行為,被告豈有可能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予原告確認有無收到李文發交回之出貨單。原告於民事辯 論意旨(續)狀謂「二、原證九之通聯紀錄係原告於傳真 後致電被告確認有無收到李文發交回之出貨單,‧。」等 語,顯屬無稽。
(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間即以電話告知 原告張秀絢表示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 單採購材料之行為。原告稱被告於收受前揭原告於九十三 年七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交付之對帳資料,對貨款 及數量並無爭執及九十三年八月底前原告張秀絢向被告催 款時被告猶未否認系爭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三)再者,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每月 向原告下單採購之材料不過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原 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份交付李文發之材料金額高達一百一十 二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同年七月份高達一百一十七萬七千 七百六十元,遠遠超過被告平日向原告所採購金額之數倍 至數十倍,原告於接獲李文發下單採購材料後交貨前竟未 向被告查詢,原告顯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文發無代理權之 情事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 需負表現代理人責任。
五、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之一方為要約,另一方為承諾,兩造意 思表示達於一致。被告告知原告材料規格及數量請求原告報 價,該行為並非為買賣契約之要約行為,而原告為報價亦非 買賣契約之承諾行為。故,原告九十四年元月三日提呈書狀 主張「‧‧‧,然告知材料規格及數量之行為本身即屬交易 要素,此外則無『下單』行為,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限制 或禁止李文發之代理權,是被告稱交易均由乙○○下單云云 ,至無可採。」等語,蓋屬無稽,應無可採。
六、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八日左右獲得原告所寄發九十三年 六月份之發票,影印留存後即將發票正本交付委外之記帳人 員代為申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查覺並未向原告採 購九十三年六月份發票所載材料,即開立原証五之折讓單並 由採購人員乙○○電告原告張秀絢表示被告並未向原告下單 採購九十三年六月份發票所載之材料。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由採購人員乙○○代理被 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為無授 權訴外人李文發係代表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且亦 未曾向原告表示李文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 。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發現李文發冒用被告名義向 原告採購材料時即電告原告表示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 告下單採購材料。是此,被告無任何表見代理事實之存在, 自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者,按兩造間之訂貨、交貨程序 ,若為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應由被告採購人員乙○○代理 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若乙○○未告知原告派員自取,則 原告應將材料送至被告處交貨。惟李文發冒用被告名義向原 告採購材料,原告卻未向被告為確認亦未將材料送至被告處 交貨,原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文發無權代理被告向原 告下單採購材料及收受材料,被告自亦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
八、退萬步言,縱可認被告對李文發冒用伊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 材料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電告原告表示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 購之行為。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李文發冒用被告名 義向原告採購材料,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參、證據:提出出貨單四十六張及聲請傳喚證人乙○○、李文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八月份陸續向 原告購買鐵材,伊已依約交貨,並由被告所屬人員李文發簽 收,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更於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前開貨物係訴外人李文 發冒用其名義訂購者云云。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仍稱李文發確為其員工,尚積欠公司借款未償 還,目前已離職等語,且李文發於本件交易之前即九十三年 五月間即陸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亦均由被告開立支票 清償完畢,而本件六月份之貨款請款發票亦經被告申報稅款 使用,是訴外人李文發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行為,顯係 有權代理,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又縱使李文發未獲被告 授權,然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伊曾授權訴外人李文發代理向原告公司為採購行



為及知悉李文發表示為其代理人向原告下單採購而不為反對 之情事存在,並稱其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公司共採購四十六筆材料,每一筆皆由乙 ○○以電話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至李文發僅係被告向原告 下單採購而需自取材料時派往原告公司載運材料之人員,又 李文發受被告之託傳遞材料規格或載運材料,皆非下單採購 之行為。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間發覺李文發 以被告名義向其採購材料時,即由被告公司職員乙○○以電 話告知原告公司職員張秀絢表示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採購, 然原告竟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五日再度交付 五筆材料予李文發,並於貨物交付後始傳真出貨單予被告, 是原告所稱被告於收受前揭五筆材料之對帳資料後,對貨款 及數量並未爭執及九十三年八月底前原告公司職員張秀絢向 被告催款時,被告猶未否認系爭債務云云,並非實情。本件 貨款依原告所提九十三年六月、七月、八月份出貨單所載金 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縱加計5%營業 稅亦為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兩造間之買賣方式係先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訂貨時即確 認貨品尺寸、價金、交期、運送地點、取貨方式等事項,由 被告公司人員自取,確認材料規格及數量後即於原告所出具 之出貨單上簽收,嗣由原告以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等件向 被告請款,再由被告開立支票清償貨款,是對帳簡表、出貨 單、統一發票等為兩造往來之交易憑證,並未另立書面契約 ,而兩造交易之貨款除原銷貨金額外,被告另需負擔營業稅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於本件交易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份 對帳簡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等件為證,亦 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乙○○佐證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乃九十三年六、七、八月份之貨款,有原告所提 出如上開所述之交易憑證附卷可按,文件上亦載明被告為買 受人,出貨單上亦係由訴外人李文發所簽收,核與先前交易 方式未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貨品有買賣契約 存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訴 外人李文發假冒其名義所為,其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向原告 下單採購,亦從未對原告表示李文發有權代理兩造間之下單 採購事宜,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份原告向其請款時始知悉李 文發冒用其名義乙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隨即電告原 告未授權李文發乙事,是其無須就本件貨款負清償責任等語 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一)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 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 照)。
(二)查被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稽原告所提出 之九十三年六、七、八月份出貨單客戶簽收欄所載「志聯 用李文發」或「志聯追加李文發」等字樣,核與被告所提 出其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四、五月份 訂購貨品之出貨單所載字跡相符,且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 ,而被告亦有付款。
(三)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證述:「李文發係 被告外包包商,用公司名義在外面招攬工程,由被告提供 材料、李文發施工,被告開估價單及發票」、「我們只告 知何人去取貨,並沒有告知他們之身分」等語(詳見本院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平常就容許 李文發使用被告名義在外招攬工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授與李文發代理權,使用其名義訂約及簽發估價 單及發票,難謂被告無表見之事實。
(四)被告主張雖將原告所寄發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而交由會 計師記帳,事後發現系爭貨品是李文發自行購買,非被告 公司所買,所以在七月九日曾通知原告不要再出貨,並於 七月將寄發折讓單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 於九月間通知云云。惟查:1、如果被告係在九十三年七 月九日通知被原告貨品並非其購買,是李文發冒名購買, 則被告必會對李文發展開催討之行動,豈可能於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讓其預支工資一萬元,顯見被告在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之前並未否認李文發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2、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委託本案訴訟代理 人發函李文發至稱其冒名訂貨,如果係在七月間就發覺, 豈可能到九月六日才展開追討之行動,被告必在案發當時 即發函各相關往來廠商告知此事。以免李文發再繼續以被



告名義購物,然被告並無此行為。3、被告雖簽發九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之折讓證明單,被告指稱於七間寄送原告,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於九月間才收到。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寄送文件及原告收執之證明。既然雙方當時有爭執 ,衡諸常情,被告必以雙掛號寄送,以作為收執之證明, 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折讓單上蓋有【九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已扣款之章】,如果被告係於七月間寄 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將系爭折讓單寄送。4、如果被 告於七月間通知原告不可讓李文發以被告名義訂購物品, 原告豈可能繼續出貨,而讓雙方產生爭執。5、被告否認 原告出貨後均有傳真確認,然承認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至八月五日之出貨均有確認,衡諸常情,原告對於出 貨是否需要確認,應該會有一致之行為,不可能自七月十 九日以後才如此,且如上所述,被告並未就七月底之前李 文發之訂貨行為否認,因此原告並毋需如此區分。從而, 原告主張每次出貨後,均有傳真被告確定,應可採信。(五)證人李文發對於本院詢問:「你與被告有何關係?」,回 答:「我是被告之下包,被告之工程我承攬來做。」;「 你是否曾經代表(代理)公司到原告公司領取貨物?」, 「有。我去拿東西時都告知原告我來領取被告訂的貨。」 ;「原告是否曾經詢問過你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原告曾經問過我,我告知我僅是被告之包商。」;「你 為何簽一份支出証明單?」,「被告之前欠我之工程款, 我向其預支工程款一萬元。」;「志聯工地是由誰承包? 」,「被告承包。我再向被告轉包。」;「轉包之情形為 何?是否連工帶料?」,「沒有帶料只有工資。」;「提 示出貨單上都記載志聯追加是何意義?」,「部分的物品 個人幫志聯維修,因為之前志聯工程是我做的。」;「六 、七、八月之出貨單是被告的名字,但你為何客戶簽收單 上簽收?」,「原告說要跟玉竹算。」;「被告是否知悉 你向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訂貨?」,「不知道。」;「你自 己訂的貨有無去付款?」,「沒有。但是八月份我曾經要 付利息給原告,六萬元之利息。」(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 月四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李文發證述,志聯工程係被 告所承攬,而由證人李文發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 人李文發在本案原告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均簽「志 聯用李文發」或「志聯追加李文發」,如果承如證人所述 ,僅是事後維修,為何需要二百五十幾萬元之貨品,故證 人李文發證稱僅是其維修之用,不足採信。顯見證人李文 發將本案所購買之物品,施工於被告所承攬之志聯工程上



,既然志聯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證人李文發僅是施工, 而原料由被告提供,則本案購買貨品既然施工於志聯工程 ,被告豈有不需付款之理。
(六)由上所述,堪認原告係善意,觀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所設,故本人如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 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 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李文發之行 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足堪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六 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案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玉竹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亨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