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690號
TYDV,93,聲,1690,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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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巨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春
相 對 人 勁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92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 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3794號假 處分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 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379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處分之92 年度執全字第1698號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2年 度全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2 年 度存字第1927號 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桃院興執92年執全木字 第1698號執行命令、台北中正堂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正本 、台北中正堂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正本、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 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前述擔 保金,嗣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此假處分執行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



聲請人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分別以台北中正堂 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 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存證信函各於93年11月24日、94 年1 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無訛,有台北中正堂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正本、第14 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正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郵局94年1 月26日北營字第0940900255號函及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2 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惠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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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