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久泰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本金及利息)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金字第62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98 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66 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在案。頃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即向本 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 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於受催告後,即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以行使其權利,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47,000元確定在案,相對人並以本院93年度 執字第21231 號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擔保金,乃擔保相對人於受假 扣押或假處分期間所蒙受之損害而設,是若假扣押或假處分 程序已終結,或相對人業已就其損失行使權利完畢,即得認 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 度全金字第620 號假扣押卷宗、90年度存字第498 號提存卷 宗、92年度全聲字第280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3年度訴字第 539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93年度執字第21231 號強制執行 卷宗、93年度取字第2503號領取提存物卷宗等,經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本件擔保金經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領取後之餘額為51,375元, 利息則為3,063 元,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二件附於本院90年度 存字第498 號提存卷宗內可憑,則本件聲請人可聲請返還之
擔保金金額共計為54,43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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