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辛○○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丙○○
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7 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94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58 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五人及訴外人黃國鍾、黃招治、黃清淵、黃福海 、黃文發、黃文雄、黃文清、蘇黃秀娥、黃炳煌、游象紀、 黃炳雄、黃炳寬、黃文彰、黃文聰、黃文統、黃文政、黃文 勇、黃清讚等人所分別共有,其中如附圖B所示黃色部分面 積1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辛○○、己○○ 無權占有,搭蓋建物用以經營「金旺汽車行」、「尚旺汽車 行」。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 人將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請求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金旺汽車行 」、「尚旺汽車行」,惟上訴人辛○○所以占有系爭土地, 係於民國90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丙○○、乙○○、戊○、 丁○○及訴外人黃招治、黃文發、黃文雄、黃文清、蘇黃秀 娥、黃炳雄、黃炳寬、黃文彰、黃文聰、黃文統、黃文政、 黃文勇、黃明順等人簽有租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0 00元代價承租系爭土地。雖上開租約租期僅至92年12月12日
,雙方復因本件糾紛未能續訂租約,然上訴人已投入大筆心 力及金錢整地架屋,今因土地共有人意見不合而涉訟,實無 法接受。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當初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租賃契 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應在上訴人整地之前加以通知, 以利上訴人停工,且系爭土地屬於耕地,事實上所得利益有 限,被上訴人之訴顯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被上 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如鈞院仍認 為被上訴人之並無不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 定酌定適當之履行期云云。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58 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五人及訴外人黃國鍾、黃招治、黃清淵、黃福海、 黃文發、黃文雄、黃文清、蘇黃秀娥、黃炳煌、游象紀、 黃炳雄、黃炳寬、黃文彰、黃文聰、黃文統、黃文政、黃 文勇、黃清讚等人所共有,其中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辛○○ 、己○○占用,搭蓋建物用以經營「金旺汽車行」、「尚 旺汽車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共有人 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 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108 至110 頁)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原審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二人對上情復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 有人並無爭執,僅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占用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出租共有物為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行為,自應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證人邱永祥到院證稱:「(問:請述事實 經過)答:本件是被告【即上訴人】之簡小姐她先在系爭 地蓋了棚子處理車,經過共有人表示意見後,共有人請我 去跟簡小姐談契約的事,內容他們已經談好了,我只是去 幫他們簽訂契約」。(問:當初委託人)答:主要是黃招 治的女兒,委託書是黃招治的女兒去簽出來,再交給我, 我再去找簡小姐。(問:是否經過全體958 地號土地共有 人的同意)答:這點我不清楚,但是黃招治的女兒告訴我 們他們有約定分管,出租的部分是屬於他們分管的部分, 所以在契約書第6 條約定,如果任何人對租賃標的土地主 張權利,要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釐清。(問:在簽約 當時有否告知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的簽名)答:我有將整 份契約口述被告聽,並告知如果將來有爭議,可以找出租 人,我有告訴出租人說這是依據分管契約出租,至於有無 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這部分我不清楚,所以沒有告訴他 。」(詳見原審9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邱 永祥即當初擬定契約者,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之部分共有人,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者系爭 土地在共有人之間存有分管契約,是上訴人無法因與部分 共有人有簽訂租賃契約,即主張為有權占有。
(四)又租認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辛○○雖表示其與被 上訴人丙○○、乙○○、戊○、丁○○及訴外人黃招治、 黃文發、黃文雄、黃文清、蘇黃秀娥、黃炳雄、黃炳寬、 黃文彰、黃文聰、黃文統、黃文政、黃文勇、黃明順等人 訂有租約,並提出租賃契約及匯款單(見原審卷45至58頁 )為證,惟觀之上開租約內容,所載租期係自90年12月13 日至92年12月12日,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租約到期後,未再 續訂租約及繳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上訴人 已無再予續約之意,原定租約亦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是不 論該租約效力如何,從92年12月13日起原租約已因屆滿終 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顯不能執此為有權占有之依據。(五)上訴人另以渠等已花費鉅資大動土木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 未加阻止,現卻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 )。如上所述,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係屬無權占有,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 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豈可 以被上訴人未在渠等大動土木之前加以阻止,而現今以無 權占有為理由訴請拆屋還地則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疏未在 簽訂租賃契約之前核對是否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因此上訴人在簽訂租賃契約之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則面對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情事,應為其所預見 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定期 租賃,在期滿後出租人有收回出租物之可能,此為上訴人 在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所預見的,因此在系爭租賃契約期 滿,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是在上訴人可預見之範圍 內。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上訴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二人對於渠 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經營「金旺汽車行」、「尚旺汽 車行」亦無爭執,已如其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於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及自92年12月13日起渠等對 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其等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面積共135 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定履行期,經 查: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9 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 於93年7 月7 日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3 月3 日辯論終結,業已長達一年九個月,另上訴人原租期 於92年12月13日屆滿,至本院言詞辯論亦長達16個月之久, 且上訴人自該日起並未繳納租金,故本院審酌各項事務顯無 另訂履行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