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2號
TCHV,105,重上,92,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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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2號
變更 之訴 
原   告 鍾成明
      廖慧玲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變更 之訴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變更 之訴
被   告 新竹縣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
變更 之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變更 之訴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即調整組織前之
      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
法定代理人 馬英漢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吳敬強
      陳福祥
      陳俊廷
      林昇緯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李佳容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鍾居軒對於民國10
5年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意旨略以:本件原上訴人鍾居軒(下 稱上訴人),原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 條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其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變更之訴被告(即原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60萬0890元,及自民 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於任一變更之訴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 餘變更之訴被告就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後因鍾居軒於105年9月15日死 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其父母鍾成明廖慧玲於106年1月6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然於同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請狀,主張鍾居軒已死亡,原依據國 家賠償法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喪失勞動能 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已失所附麗,及因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費用需要均由廖慧玲所支付等事由,及鍾成明廖慧玲二 人各有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事由,故改由鍾成明、廖 慧玲二人各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變更之 訴被告依民法規定暨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等,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並以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為由,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變更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明成504萬7773元,及 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變更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慧玲1058萬3544元,及自10 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變更之訴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 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歷審訴 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為由固不在此限,惟查,本件變更之 訴原告鍾明成廖慧玲二人變更前,原本係承受原上訴人鍾 居軒之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權利為請求,其後變更之 聲明雖本於渠二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惟除請 求之主體不同外,且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內容亦有不同,分



屬不同人之不同請求原因,顯已非單純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屬訴之變更(兩造陳述為訴之追加,尚屬 有誤,應予更正),若允許為訴訟之變更,對於變更之訴被 告審級利益之影響,為屬過大。況同法第255條第3款所規定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訴因起訴後 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 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 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而查,本件原 上訴人鍾居軒死亡後,由鍾明成廖慧玲二人承受訴訟,其 承受訴訟後就鍾居軒原先已起訴請求,雖因其死亡,而影響 部分請求項目諸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請求金額,但並無 全部均不能繼續請求之情形,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既已依法起 訴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500萬元,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更非不得繼承,是變更之訴原告據此為由為訴之變 更請求,亦屬無據。況且,變更之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 經對造新竹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國 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及參加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是其等所為訴之變更 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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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