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27號
TYDV,93,勞訴,27,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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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綠盛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受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戊○○指派外出工作,搭乘同事即訴外人馮仔貴駕駛之自 小貨車,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南下67.5 公里處, 因路面顛簸摔落車道受傷致殘,兩造曾於92年10月7 日於桃 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兩造未能就補償 金額達成共識,原告遂於93年3 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儘速與原告進行協商,卻未獲被告之回應。另因被 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依法有為原告強制投保之義務,被 告卻未替原告依法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第54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及職 業傷病殘廢補償費,故應由被告對原告補償。
㈡、原告於91年10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住院開刀手術治療長達 107 天,目前仍受有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人 照顧,雙眼視力不良暨器質性精神疾病,分屬肢障、視障及 精神障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請求被告為工資 補償及殘廢補償,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補償部分:「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上述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 受傷出院後仍持續於華南中醫診所及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 醫療期間已逾兩年仍未能痊癒且持續治療不能工作至今。故 原告之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甚明,按原 領工資每月3 萬元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二年之工資補償費72 萬元。
⒉殘廢補償部分:「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表,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於 原告到職當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致使原告喪失原有受 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按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原告殘廢程度 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6 項第2 等級殘廢1,500 日,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元(日給付額1, 000元)計,原可領 取殘廢補助150 萬元,惟現依職業災害保護法,按勞工保險 最低月投保薪資15,840元(日給付額528 元),核定第2 等 級殘廢補助1,500 日,僅領取792,000 元。「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依上述規定抵充之結果,被告仍應支 付原告殘廢補償708,000 元(計算式:1,50 0,000-792,00 0 =708,000)。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1, 428,000 元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 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部分,自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㈣、原告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之勞工,如於訴訟中為假 執行之聲請時,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得減免供 擔保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920232008號函1 份、勞 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 紙、存證信函1 份、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0930085430號決定書1 份、新竹縣關係鎮公所關鎮民字第 0920003917號號函1 紙、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



字第21號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1 紙 、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3 紙、華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華 南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32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收 據3 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天主教 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2 紙、飛龍救護忠心救護車收費證明1 紙、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收據1 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收據2 份、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 書1 紙、看護證明書1 紙、證明書1 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6 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係訴外人馮仔貴所找之臨時工,上開職業災害發生當日 ,訴外人大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借用原告 及訴外人馮仔貴為其工作,訴外人大興公司才是原告之雇主 。而上開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訴外人馮仔貴已分別補償原 告1,213,466 元及6 萬元做為原告職業災害之補償,且原告 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補償792,000 元,再加上被告 公司替其墊付醫療期間之看護費及醫藥費,原告已得二百多 萬元之補償,足以抵充原告全部之損害。
㈡、原告於搭乘訴外人馮仔貴駕駛之車輛時,並未坐在安全之座 位內,而將自己曝露於危險之車緣處,導致發生上開職業災 害,且被告非為該車輛之駕駛者,被告並無過失。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㈢、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係指勞工「尚在醫療中」之醫療期 間內,由雇主以應發給工資之日,給與之工資補償金,專指 受到職業災害之勞工,避免其於醫療期間無法獲得工資之補 償。同條第3 款係專指勞工「治療終止」經醫院審鑑仍遺存 殘廢無法康復者,以「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之殘廢補償金,故同條第2 款為補償醫療進行中之工資補償 ,同條第3 款為補償醫療終止後之殘廢補償,二者顯有不同 ,若原告已達殘廢程度而未進行醫療行為,僅有同條第3 款



之情形,而無同條第2 款之適用,而原告一併主張,實屬矛 盾。
㈣、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可知,雇主已依其他法令補償勞工 所受之職業災害,得將其依其他法令所補償之金額與其所應 補償之金額抵充之,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 可知,強制險之保險金視為賠償之一部分。訴外人馮仔貴將 其對原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讓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得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抵充之。三、證據:提出證明書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 書1 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 紙、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 30085430號決定書1 份、飛龍救護忠心救護車收費證明1 紙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收據1 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收據2 紙、全 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1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郁廷馮仔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訴字第0930085430 號訴願卷,並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之殘廢、傷病補 償資料,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殘廢鑑定資料,另 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函詢被告為其員工投保之員工保險資料 或傷害保險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訴外 人大興公司借用原告及訴外人馮仔貴為其工作,訴外人大興 公司才是原告之雇主云云。經查:
㈠、依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92年11月4 日之勞工保險局 業務訪問紀錄中陳述:其係自91年10月2 日起僱用原告,擔 任花圃打掃整理工作,日薪1,000 元,同年月25日係由其指 派原告外出工作,原告受傷當日止,共工作16天,訴外人馮 仔貴當時亦為其員工,並提出出勤卡及事故當時之員工名冊 供核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業務訪問紀錄一份附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160 頁)。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出席桃園縣政府勞工局92年10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並未否認原告為其員工,僅就被告未 於原告到職當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所衍之賠償金額協商 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本院卷一第 45頁)附卷可參。
㈢、被告以其為要保單位,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 投保團體意外險二百萬元,惟在事故發生後,被告向訴外人 國華人壽提出申請理賠時,因訴外人國華人壽以發生事故當



天並未收到傳真加保,保險事故非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 不生效力,拒絕理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保通知單一份( 本院卷一第292頁)附卷可證。
㈣、被告亦自承替原告墊付醫療期間之部份看護費及醫療費之事 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於勞工保險局業務訪問紀錄中自承為原 告之雇主,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亦不否認原告為其員工, 況且若原告非被告所僱,被告則不需替原告投保員工人壽團 體意外險二百萬元,亦無須墊付原告醫療期間之部份看護費 及醫療費,故堪信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是被告迨至本件訴訟 時始辯稱非原告之雇主云云,顯係事後規避職業災害殘廢補 償責任之託辭,核難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大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郁廷及被告之員工馮仔貴到庭作證,欲證明 被告非原告之雇主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
二、按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通說係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即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 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需具有相當的因果關 係,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 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 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至於 「業務」,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 」。是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業務遂行性,又無業務起因 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1年10月25日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 ○指派外出工作,搭乘同事即訴外人馮仔貴駕駛之自小貨車 ,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南下67.5 公里處,因路面 顛簸摔落車道受傷致殘之事實,應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基 於勞動契約在雇主即被告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所產生,且原告 所擔任之業務與其受傷之災害之間具有密接關係存在,又無 業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三、又原告主張自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住院開刀手術治療長達10 7 天,目前仍受有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人照 顧,雙眼視力不良暨器質性精神疾病,分屬肢障、視障及精 神障礙之傷害,而肢障傷害之部分已經治療終止,並經指定 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2年9 月30日診斷原告身體遺存 之殘廢程度,另外視障及精神障礙傷害之部分則仍持續就診 治療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華南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2 紙、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華南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32紙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收據3 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14紙、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飛龍救護忠心救護車收 費證明1 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收據1 紙、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住院收據2 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份、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1 紙、看護證明書1 紙、證明 書1 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6 紙、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本院卷一 第59頁至第85頁、第137 頁、138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 13頁、第30頁至36頁)等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且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2年9 月30日 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記 載:原告之殘廢詳況為:
㈠、精神遺存障害程度:外觀為神經質,情感為緊張,行為係自 言自語。
㈡、意識狀態正常,四肢肌力為3 ,需扶物行走,大部分時間需 要臥床,暫時需人餵食,大小便部分需人扶助,沐浴更衣完 全無法自理,言語不清,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上述法條第2 款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本件原告因自91年10月25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 起,其間住院開刀手術治療長達107 天,目前仍受有不良於 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人照顧,雙眼視力不良暨器質 性精神疾病,分屬肢障、視障及精神障礙之傷害,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2年9 月30日診斷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 作之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原告傷殘之程度,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核對之,原告 之身體障害屬障害項目第6 項,殘廢等級2 ,且經勞保局為 相同之審核認定,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 紙(本院卷一 第7 頁)附卷可證,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求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之:
㈠、原領工資之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出院後仍持續於華南 中醫診所及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醫療期間已逾兩年仍未能 痊癒且持續治療不能工作至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年之工 資補償之數額72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告因執行職務造成職 業災害後,醫療期間住院開刀手術治療長達10 7天,目前仍 受有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人照顧,雙眼視力 不良暨器質性精神疾病,分屬肢障、視障及精神障礙之傷害 ,而視障及精神障礙之傷害迄今仍持續就診治療中之事實,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自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25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起至93年10 月25日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 款規定相符。且原告於本件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0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每月為3 萬元計(即1,00 0元×30天=30 ,000 元), 被告應支付工資補償之數額為72萬元(計算式 :30,000元×24個月=72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為補償醫療進行中之工資補償,同條第3 款為補償醫療終止 後之殘廢補償,二者顯有不同,若原告已達殘廢程度而未進 行醫療行為,僅有同條第3 款之情形,而無同條第2 款之適 用,而原告一併主張,實屬矛盾云云。惟查,上開醫療期間 之工資補償,係因被告應給付而卻未給付,被告之給付已陷 於遲延,原告自得依法以訴訟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是被告上 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殘障補償部分: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並未為原告 辦理勞健保手續,原告因執行職務造成職業災害,經治療後 ,目前仍受有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人照顧, 雙眼視力不良暨器質性精神疾病,分屬肢障、視障及精神障 礙之傷害,而肢障傷害之部分已經治療終止,並經指定之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2年9 月30日診斷原告身體遺存之殘 廢程度,診斷結果為原告已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 傷殘之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載核對之,原告之身體障害屬障害項目第6 項, 殘廢等級2 ,給付標準1000日,已如上述。是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3 款規定,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 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前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等 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本 件原告之平均日薪為1,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 原告之身體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原告可請求1,000 日,並 可增加百分之五十,即1,500 日之殘廢補償費日數,而依此 基準計算原告原本一次可請領殘廢補償費為150 萬元(計算 式:1, 000元×1, 500天=1,500,000 元)。但因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於勞工保險局僅能依職業災害保護 法之規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5,840元(日給付額 528 元),核定第2 等級殘廢補助1,500 日,發給原告792, 000 元之勞工殘廢補助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 紙(卷一第7 頁)附卷可證。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 定有明文,故依上述規定抵充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足之殘廢補償費708,00 0元(計算式:1,500,00 0-792,00 0 =708,000),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準許。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搭乘訴外人馮仔貴駕駛之車輛時,並 未坐在安全之座位內,而將自己曝露於危險之車緣處,導致 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且被告非為該車輛之駕駛者,被告並無 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 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 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 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3 款規定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部分,自無過失相 抵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訴外人 馮仔貴將其對原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讓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規定,得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抵充之云云 。惟查,訴外人馮仔貴支付原告賠償金6 萬元及汽車責任保 險之理賠金1,213,466 元、均係訴外人馮仔貴就導致原告受 傷之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責任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賠 償金,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支付之職業災害補 償無關,被告不得主張相互抵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 資之補償720,000 元及殘廢補償708,000 元,共計1,428,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院審 酌原告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勞工,其於訴訟 中為假執行之聲請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 之規定,爰予以酌減供擔保之金額,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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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盛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