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江人叁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上訴人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水盛之代理權限有爭執,且江水盛 是否合法代理遠盛公司,乃法院依應職權調查事項,而此先 決問題,繫諸遠盛公司股東江張麗卿另提起確認遠盛公司於 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無效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33號案件(查系爭股東臨會決議選任 江水盛為本案遠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準此,遠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江水盛之代理權,是否合法,以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433號事件(下稱433號案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茲查明433號案件已於106年6月14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有本院調閱433號案件卷宗及所附民事判決可憑,故應撤銷 本院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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