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即音傳企業行
1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
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89年壢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依序為民國88年10月8 日、88年10月 18日、88年11月8 日、88年11月13日、88年11月 23日、88年11月28日、88年12月7 日,票面金額 依序為新台幣(下同)215,500 元、582,800 元 、433,800 元、285,000 元、558,200 元、254, 500 元、483,150 元、722,900 元、562,900 元 ,支票號碼依序為KAO0000000、KA O0000000 、 KAO0000000、KAO0000000、KAO0000000、KAO000 0000、KAO0000000、KAO0000000,合計4,098,75 0 元之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 示,均未獲兌現。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詹振榮、張惠媖所偽造,惟被上訴人既親自 申請支票帳戶,並將帳戶及印鑑交付訴外人詹振 榮、張惠媖夫婦使用,被上訴人應係授權訴外人 詹振榮、張惠媖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詹振榮、 張惠媖簽發系爭支票,其親自申請支票帳戶,並 將帳戶及印鑑交付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夫婦使
用,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應負發票 人之付款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及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 於系爭支票上印鑑之真正不爭執,惟其已對訴外 人張惠媖、詹振榮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訴訟在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89年度訴字第867 號刑 事判決書乙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 ,惟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既親自申請支票帳 戶,並將帳戶及印鑑交付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夫婦使用, 被上訴人應係授權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簽發系爭支票,自 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詹振榮 、張惠媖簽發系爭支票,其親自申請支票帳戶,並將帳戶及 印鑑交付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夫婦使用,亦有表見代理之 事實,被上訴人亦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被上訴人在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任技術 部主任,在公司工作已近10年,而至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戶 ,是因為穎昌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張惠媖及總經理即訴外人 詹振榮要求為便收取技術維修款用,開戶當時,被上訴人並 不知係開何種帳戶,且被上訴人未曾授權或同意訴外人張惠 媖、詹振榮領用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被上訴人已對 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為真正,則關 於其主張被他人盜蓋印鑑簽發支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固以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訴訟以為證明方法,然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結果,除系爭支票並不在本件偽 造有價證券之列外,並認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係本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且確係同意供公司開票所 用而有授權。(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7 號 刑事判決書第30頁),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尚無從 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惠媖、詹振榮所偽造,而被 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訴外人張 惠媖、詹振榮所盜蓋,自無任意主張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 理由。
四、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 現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9 紙為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 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親自申請支票帳戶,並將帳戶及 印鑑交付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夫婦使用,被上訴人並授權 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其確將所申請之帳戶及印鑑交付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夫 婦使用,惟否認其授權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簽發系爭支票 ,並辯稱其不知所申請之帳戶係支票帳戶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自陳其係在系爭支票付款人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供客戶申 請支票帳戶之同式空白申請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用印鑑申請 帳戶,而該空白申請及約定書第1 行特以加大、粗體黑字明 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並與次行文字為適當間 隔,版面上極為明顯,且該空白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於兩行說 明文字中均載有「支票」用語多達3 次。而被上訴人為受有 相當教育之成年男子,非全無社會經驗,亦非不識字之人, 其於申請及約定書填寫個人詳細資料書後,簽名及蓋用印鑑 ,並提出
」文字,而知悉其所申請之帳戶係支票帳戶。被上訴人所辯 其不知係申請支票帳戶云云,純為推諉之詞,不足憑採。被 上訴人既親自申請支票帳戶,並將帳戶及印鑑交付訴外人詹 振榮、張惠媖夫婦使用,其應係授權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 憑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帳戶及印鑑領用空白支票,並簽發 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商號營業往來之用。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詹振榮、張惠媖以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 8,75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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