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83號
TCHV,105,重上,183,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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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偉誠 
被 上訴人 郭孺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蕭宇妍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蘇偉誠蕭宇妍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郭孺諄蘇偉誠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鄭伯康給付蘇偉誠逾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命蕭宇妍給付郭孺諄蘇偉誠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蘇偉誠郭孺諄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偉誠之上訴駁回。
蕭宇妍應給付蘇偉誠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蕭宇妍應給付部分,與鄭伯康任一人就附表二編號4、5、9、10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範圍內所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亦同免給付之責。
蘇偉誠其餘追加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孺諄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蘇偉誠上訴部分,由蘇偉誠負擔;關於蕭宇妍上訴部分,由蘇偉誠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郭孺諄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蘇偉誠追加部分,由蕭宇妍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蘇偉誠負擔。關於郭孺諄追加部分,由郭孺諄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命蕭宇妍給付部分,於蘇偉誠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蕭宇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蕭宇妍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蘇偉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判命原審被告鄭伯康(下稱鄭 伯康)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宇妍(下稱蕭宇妍,並與鄭 伯康合鄭伯康等2人)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郭孺諄(下 稱郭孺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偉誠(下稱蘇偉誠,並與 郭孺諄合稱郭孺諄等2人)所受之損害,經蕭宇妍提出鄭伯 康另有清償蘇偉誠40萬元及郭孺諄等2人對蕭宇妍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如後 述),揆諸首開說明,就原判決命其與鄭伯康連帶賠償損害 部分,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鄭伯康,故連帶債務人鄭伯康雖未上 訴,仍為視同上訴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 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 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 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查蕭宇 妍於本件上訴後之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始提 出郭孺諄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正面),雖屬第二審提出之 新防禦方法,惟查,兩造並未於原審就有關郭孺諄等2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經過期間為任何陳述,自無 可能達成上蕭宇妍捨棄提出時效抗辯為爭點之協議,原審亦 無從闡明其有無時效抗辯之真意,嗣兩造各自對原審敗訴判 決提起上訴後,蕭宇妍即於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 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復具狀陳述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及釋 明應准其提出此項抗辯之理由,迄同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終 結,共進行2次準備程序,距離同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長達6個月多,在此期間,郭孺諄等2人已多次具狀說明其 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理由,顯有充份之時間 就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為辯論,已足保障其訴訟權益,堪認 蕭宇妍被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又



審酌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 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 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蕭宇妍雖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然 其既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應認其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 ,且蕭宇妍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 出,對其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蕭 宇妍於本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郭孺諄等2人主張蕭宇妍於二審始提出前揭時效抗辯,程 序上應不准提出云云,自無可採。
參、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一、查郭孺諄等2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鄭伯康等2人共同以詐欺手 段致其等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鄭伯 康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孺諄新臺幣(下同)1,426萬3,500元 本息、蘇偉誠305萬1,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鄭伯康等2人 應連帶給付郭儒諄1,116萬3,500元本息、蘇偉誠188萬1,000 元本息,並駁回郭孺諄等2人其餘之訴,蕭宇妍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鄭伯康,已如前述);蘇偉誠亦 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鄭伯康等2人連帶給付 11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郭孺諄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鄭伯康等2人連帶給付逾1,116萬3,500元本 息部分,以及蘇偉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伯康等 2人連帶給付逾303萬1,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 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嗣蕭宇妍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時效抗辯,郭孺諄等2人乃於本 院審理中之106年4月13日具狀主張:如認蕭宇妍之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則將其等前開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蕭宇妍鄭伯康連帶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 蘇偉誠303萬1,000元本息之部分,改列為先位之訴,並對蕭 宇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分別請求 蕭宇妍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給付蘇偉誠303萬 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207頁反面), 雖蕭宇妍表示不同意郭孺諄等2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260頁反面),惟核郭孺諄2人所追加之新訴,乃 係本於其等原起訴所主張之鄭伯康等2人共同詐欺郭孺諄2人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郭孺諄蘇偉誠主張:
一、鄭伯康於100年6月間,以假名「陳廣銘」與郭孺諄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後,另介紹「師姐」給郭孺諄認識,並表示「師姐 」係聲語障人士,實則係鄭伯康自己以「師姐」之身分,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孺諄聯繫,使郭孺諄相信鄭伯康所言, 鄭伯康遂於同年7月間,向郭孺諄訛稱:近期內有海關的案 子可以投資,投資250萬元,10日後可取回310萬元,10日獲 利達60萬元云云,郭孺諄遂於同年8月31日依鄭伯康指示匯 款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蕭宇妍提供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鄭伯康為取信郭孺諄,製造郭孺諄投資確有獲利 之假象,遂於同年9月9日交付面額310萬元之支票1紙予郭孺 諄,並經郭孺諄提示全數獲得付款,而以此方式取得郭孺諄 之信任後,遂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理由要求郭孺諄支付金錢,致郭 孺諄一再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 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各編號所示之付款 時間,陸續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編號所示帳戶或以 現金交付之。鄭伯康蕭宇妍以此等方式接續聯手詐欺郭孺 諄各筆款項共計1,426萬3,500元得手,扣除已提示兌現之31 0萬元,鄭伯康共詐取1,116萬3,500元,嗣因鄭伯康避不見 面,郭孺諄始知受騙。
二、鄭伯康以「陳廣銘」之名義,於100年間結識在網路上看車 之蘇偉誠。嗣鄭伯康於101年6月15日,向蘇偉誠詐稱:因資 金不足,如蘇偉誠願借60萬元,3日後可得62萬元云云,蘇 偉誠不疑有他,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60萬元予鄭伯康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製造蘇偉誠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 於同年6月21日交付62萬元予蘇偉誠,以此方式取得蘇偉誠 之信任後,鄭伯康出面向蘇偉誠訛稱買賣車輛及代墊稅款需 要資金、需要金錢疏通相關人員云云,而蕭宇妍亦在旁附和 鄭伯康相關投資之說明,致蘇偉誠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 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 ,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依鄭伯康指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蕭宇妍等人 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鄭伯康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並於 101年7月4日冒用「陳廣銘」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與蘇偉誠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偽 造「陳廣銘」之署押,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蘇偉誠,復在本 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 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持以向蘇偉誠供作擔保



而行使。蘇偉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365萬1,000元, 扣除鄭伯康已交付之62萬元,鄭伯康蕭宇妍以此等方式接 續聯手詐欺蘇偉誠所付出之各筆款項共計303萬1,000元。嗣 鄭伯康避不見面,蘇偉誠始知受騙。
三、鄭伯康蕭宇妍因上開情事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48號、第8789及第20604號起 訴書起訴,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是鄭伯康等2人上開犯行,係共同侵害郭孺諄等2人 之財產權,使郭孺諄等2人分別受有1,116萬3,500元、303萬 1,000元之損害,而郭孺諄等2人之損害與鄭伯康等2人之犯 罪行為有因果關係。據此,郭孺諄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鄭伯康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退步言之,倘認蕭宇妍於本院審理期間程序上得為時效抗辯 及其時效抗辯如有理由,則就郭孺諄等2人前開於原審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宇妍鄭伯康連帶給付郭孺諄 1,116萬3,500元本息、蘇偉誠303萬1,000元本息之部分,改 列為先位之訴,另對蕭宇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返還與先位聲明同一金額之不當得利。又 蕭宇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郭孺諄等2人負給付義務 部分,與鄭伯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郭孺諄等2人負 給付義務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五、並聲明:(1)鄭伯康蕭宇妍應連帶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鄭伯康蕭宇妍應連帶給付蘇偉誠3,03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孺諄等2 人之原審請求超過前述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貳、鄭伯康等2人抗辯:
一、鄭伯康抗辯:對於有收受郭孺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 不爭執,關於蘇偉誠主張遭詐騙之金額部分,鄭伯康當時開 給蘇偉誠之票據是包括約定給付蘇偉誠之利潤在內,蘇偉誠 並未交付鄭伯康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金額。又就附表二 編號1之債務,鄭伯康已償還蘇偉誠67萬元,關於超過蘇偉 誠自承收受之62萬元部分,其他5萬元係以現金返還,惟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又鄭伯康曾於101年7月20日經由訴外人廖 志明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蘇偉誠鄭伯康本人於101年9月 10日將20萬元存入蘇偉誠帳戶,故蘇偉誠已再受償40萬元, 應抵充如附表二編號2之債務。關於郭孺諄等2人遭詐欺一事



,均是鄭伯康一人所為,與蕭宇妍無涉,且附表一、二其中 匯入蕭宇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鄭伯康取用,蕭宇妍並無 受到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蕭宇妍抗辯:
(一)蕭宇妍並無對郭孺諄等2人為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⒈蕭宇妍是因認識鄭伯康之母親,才經鄭母介紹與鄭伯康認識 ,蕭宇妍也因鄭母而信任鄭伯康,並進而投資鄭伯康,而後 因蕭宇妍要出國念書,才誤信鄭伯康之言,認為鄭伯康會將 投資的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且鄭伯康聲稱會將買賣車子的款 項匯入蕭宇妍上開帳戶以償還對蕭宇妍之投資款,因蕭宇妍 有看到鄭伯康所聲稱的高級名車,也有買賣車輛的契約書, 蕭宇妍才會相信鄭伯康所言屬實,不但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支票借予鄭伯康使用,還邀約友人共同投資鄭伯康 所聲稱之投資事業,孰料鄭伯康竟會以蕭宇妍之帳戶作為詐 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甚至拒絕返還帳戶。尤有甚者,鄭伯康 還虛擬一個師姐劉曉芬,在APP網站上與蕭宇妍對話,該名 師姐蕭宇妍的生活大小事瞭如指掌,更讓蕭宇妍鄭伯康 深信不疑,蕭宇妍被騙情境與郭孺諄被騙手法相仿,此有蕭 宇妍與師姐劉曉芬對話之內容附於刑事卷可參。是就蕭宇妍 之主觀上認知,上開帳戶資料是提供予鄭伯康合法使用,並 基於對鄭伯康之信賴關係,認鄭伯康所言為真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供鄭伯康匯還投資款,蕭宇妍鄭伯康所騙的過程猶 如其他刑事告訴人,實難預見蕭伯康會將其帳戶資料供為詐 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要難僅以蕭宇妍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遽認蕭宇妍確有共同詐騙郭孺諄等 2人之犯行。
⒉有關郭孺諄部分,依郭孺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於偵查中主張之各筆款項交付內容( 見原判決附表一「付款事由」欄所載),可知郭孺諄與蕭宇 妍根本未曾謀面或通話,郭孺諄只是聽鄭伯康講過蕭宇妍為 其姪女,郭孺諄純粹係因與鄭伯康為男女朋友關係,受其鼓 吹,並聽信及信任鄭伯康,才會投資、借款給鄭伯康,核與 蕭宇妍全然無關。雖鄭伯康郭孺諄交往期間,是與蕭宇妍 同住一處,但分住二個房間,同住者尚有訴外人王健二,且 蕭宇妍之男友蘇宥朋還曾自臺北南下臺中找蕭宇妍,並同宿 於蕭宇妍之房間內,此經王健二蘇宥朋於本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99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案,可見蕭 宇妍與鄭伯康實非男女朋友關係。況蕭宇妍郭孺諄既不曾 見過面或通話,互不認識,蕭宇妍實無對郭孺諄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且郭孺諄有部分款項是匯



入他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給鄭伯康蕭宇妍既未經手,也未 在場,又如何能預見鄭伯康詐騙郭儒諄,更不可能與鄭伯康 共同參與詐欺郭儒諄。
⒊有關蘇偉誠部分:由蘇偉誠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蘇偉誠 匯款或交付金錢都是依鄭伯康之指示為之,邀伊投資及借款 的人也是鄭伯康蕭宇妍從未與之談過投資或匯款的事情, 且蘇偉誠會投資鄭伯康,係因其個人判斷後,認為鄭伯康是 可信之人,才會投資、匯款,與蕭宇妍無涉,蕭宇妍就蘇偉 誠投資、匯款給鄭伯康並無任何助力,自無由成立共同詐欺 罪責,其對蘇偉誠並無侵權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 11至14部分之款項,均非匯入蕭宇妍帳戶,與蕭宇妍完全無 關。附表二編號4、5、9、10部分之款項為鄭伯康指示蘇偉 誠匯款至蕭宇妍帳戶,與蕭宇妍無關。且蕭宇妍於101年4月 之後即已搬回臺北,未再到臺中,蘇偉誠未舉證證明蕭宇妍 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另依刑事庭調取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可知 :①編號4部分,鄭伯康將款項轉匯給廖嬿鈞40萬元,另鄭 伯康提領3萬元、轉帳2萬元至蕭宇妍之中信銀帳戶以清償蕭 宇妍之投資款(上證6);②編號5部分,鄭伯康將款項轉匯 給廖嬿鈞10萬元(見上證6);③編號9部分,鄭伯康除有匯 款1萬9千元至蕭宇妍中信銀帳戶以清償蕭宇妍之投資款外, 其餘款項為鄭伯康領取或匯款給他人(見上證6)。④編號 10部分,鄭伯康除有匯款6,600元至蕭宇妍之中信銀帳戶以 清償蕭宇妍之投資款外,其餘款項為鄭伯康領取或匯款給他 人(見上證6)。
鄭伯康於刑事偵查至審理過程中,一再供稱全部事情都是伊 一個人所做,沒有共犯,且郭孺諄等2人所匯款項均由鄭伯 康提領使用,蕭宇妍並未分得任何款項,蕭宇妍亦否認有共 同詐欺之行為。依郭儒諄等2人主張之被侵害事實,也無從 證明蕭宇妍有與鄭伯康共同對渠等實施加害行為,甚至郭儒 諄等2人於刑事庭中,亦供稱所有投資、借款都是由鄭伯康 告知,蕭宇妍未參與,匯款亦由鄭伯康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 ,可證蕭宇妍從未對郭儒諄等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郭儒諄 等2人應就蕭宇妍有與鄭伯康共同詐欺及渠等匯款與蕭宇妍 有關之有利事證負舉證責任
(二)綜上,郭儒諄等2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宇妍應 與鄭伯康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鄭伯康至少已清償 蘇偉誠102萬元,倘如本院認定蕭宇妍應與鄭伯康蘇偉誠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就鄭伯康主張已清償範圍內,蕭宇 妍應免除清償責任。
(三)蕭宇妍如應負侵權責任,惟郭孺諄蘇偉誠分別係於101年



12月15日、12月2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指訴蕭宇妍鄭伯康為共犯。但郭孺諄等2人係於10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日由蕭宇妍當庭簽收該 起訴狀,因此郭孺諄等2人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蕭宇妍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關於郭孺諄蘇偉誠備位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蕭宇妍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給付蘇偉誠303 萬1,000元本息部分:
郭孺諄請求部分:蕭宇妍否認有與鄭伯康共同詐欺郭孺諄之 行為,且就郭孺諄被詐欺之事,本院二審刑事判決亦認定蕭 宇妍未參與其事,蕭宇妍既無共同侵權行為,郭孺諄自不得 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宇妍賠償其 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蕭宇妍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但郭孺諄匯入蕭宇妍帳戶之金錢已全數由鄭伯康 取走轉匯給他人,蕭宇妍並未就郭孺諄被詐欺所受之損害金 額,有分配取得任何利益,郭孺諄自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蕭宇妍返還。
蘇偉誠請求部分: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雖認定蕭宇妍有共同詐 欺行為,但蕭宇妍一再否認有詐欺蘇偉誠之事,且並未就蘇 偉誠被詐欺所受之損害金額,有分配取得任何利益,縱使蘇 偉誠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但蕭宇妍並未受有利益,蘇偉誠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宇妍返還所受利益,亦於法 無據。
(五)並聲明:蘇偉誠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就郭孺諄蘇偉誠之訴均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就郭孺諄蘇偉誠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 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蘇偉誠蕭宇妍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全部上訴,其中蘇偉誠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偉誠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伯康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蘇偉誠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蘇偉誠其餘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已如前述);㈢訴 訟費用由鄭伯康等2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鄭伯康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蘇偉誠負擔。另蕭宇妍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蕭宇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孺諄等2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郭孺諄等2人 負擔。郭孺諄等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蕭宇妍負擔。郭孺諄等2人並於本院對蕭宇妍追加



備位之訴,聲明:蕭宇妍應依序應給付郭孺諄蘇偉誠1,11 6萬3,500元、303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本件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 第209頁反面、第2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鄭伯康於100年6月間,以假名「陳廣銘」與郭孺諄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後,另介紹「師姐」給郭孺諄認識,並表示「師姐 」係聲語障人士,實則係鄭伯康自己以「師姐」之身分,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孺諄聯繫,使郭孺諄相信鄭伯康所言, 鄭伯康遂於同年7月間,向郭孺諄訛稱:近期內有海關的案 子可以投資,投資250萬元,10日後可取回310萬元,10日獲 利達60萬元云云,郭孺諄遂於同年8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蕭 宇妍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鄭伯康為取信郭孺諄,製造郭孺諄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 ,遂於同年9月9日交付面額310萬元之支票1紙予郭孺諄,並 經郭孺諄提示全數獲得付款,而以此方式取得郭孺諄之信任 後,遂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理由要求郭孺諄支付金錢,致郭孺諄 一再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 ,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各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 ,陸續將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蕭宇妍等人帳戶或以現金 交付之。
(二)鄭伯康以「陳廣銘」之名義,於100年間結識在網路上看車 之蘇偉誠。嗣鄭伯康於101年6月15日向蘇偉誠詐稱:因資 金不足,如蘇偉誠願借60萬元,3日後可得62萬元云云,蘇 偉誠不疑有他,遂交付60萬元予鄭伯康(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製造蘇偉誠投資確有獲利 之假象,遂於同年6月21日交付至少62萬元予蘇偉誠,以此 方式取得蘇偉誠之信任後,鄭伯康出面向蘇偉誠訛稱買賣車 輛及代墊稅款需要資金、需要金錢疏通相關人員云云,致蘇 偉誠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 ,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6、9至 14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所示 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嚴安禎蕭宇妍鄭伯康等人帳戶,或當 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並於101年7月 4日冒用「陳廣銘」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蘇偉 誠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 銘」之署押,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蘇偉誠,復在本票上填寫 「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本票4紙,持以向蘇偉誠供作擔保而行使。(三)鄭伯康除曾於同年6月21日交付至少62萬元予蘇偉誠外,另 曾於101年7月20日經由廖志明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蘇偉誠 ,另鄭伯康於101年9月10日將20萬元存入蘇偉誠帳戶。(四)鄭伯康蕭宇妍被訴共同詐欺蘇偉誠,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並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924號併案移 送二人涉嫌共同詐欺郭孺諄部分,經鄭伯康認罪,蕭宇妍否 認犯罪,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罪刑在案 ,2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6日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認定鄭伯康有詐欺郭孺諄、蘇 偉誠犯行,另蕭宇妍有共同詐欺蘇偉誠犯行,但並無共同詐 欺郭孺諄部分。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程序方面:
蕭宇妍於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時效抗辯, 程序上應否准許?
蘇偉誠郭孺諄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蕭宇妍 為給付應否准許?
(二)實體方面:
蘇偉誠有無交付附表二編號7、8之款項予鄭伯康?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鄭伯康係清償62萬元或67萬元? ⒊郭孺諄蘇偉誠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鄭伯康蕭宇妍連帶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連帶給 付蘇偉誠303萬1,000元,有無理由?
蕭宇妍如應負侵權責任,且程序上如准許其提出時效抗辯, 則其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郭孺諄蘇偉誠備位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 宇妍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給付蘇偉誠303萬1,0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偉誠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伯康等2 人連帶賠償其303萬1,000元部分:
(一)蘇偉誠主張其受鄭伯康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內容之 方式詐欺,而依鄭伯康指示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之款項云云,鄭伯康蘇偉誠主張遭其以上開方式詐 欺而依其指示匯款或交付其中編號1至6、9至14部分事實均 不爭執,惟否認蘇偉誠主張有交付其中編號7、8部分款項 之事實。經查:蘇偉誠主張其有交付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 款項予鄭伯康,僅提出鄭伯康所簽發交付之附表三所示本票 為證,惟鄭伯康辯稱:其交付編號2之112萬元本票,是以高



利42萬元向蘇偉誠調借70萬元,至其交付編號3之130萬8900 元本票,是以40萬元之高利調借90萬元,上開本票票面金額 並非其實際收受之金額等語。查蘇偉誠亦指訴鄭伯康係以投 資可獲優渥利益訛騙,並簽發本票取信於蘇偉誠,致其陷於 錯誤始交付金錢,則鄭伯康辯稱其所簽發本票金額是加上高 利後之金額,並非蘇偉誠實際交付之金額等語,非無可採。 本件既屬鄭伯康蘇偉誠施用詐術,佯稱可獲取投資利益而 自蘇偉誠處取得款項,則蘇偉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並非以票據關係或投資約定)請求賠償其損失,自應以蘇偉 誠實際交付及受有損失之數額為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鄭 伯康否認有交付如附表三之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錢,蘇偉誠所 提出上開本票,尚不足證明蘇偉誠確有交付全部票面金額款 項。蘇偉誠復未能舉證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 交付35萬元、80萬元予鄭伯康蘇偉誠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故本件僅能認定蘇偉誠全部匯款或現金交付鄭伯康之款項 為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所示,合計為250萬1,000元。(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⒈查鄭伯康於原審雖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償還蘇偉 誠67萬元,惟蘇偉誠僅自認有於101年6月21日受償62萬元, 且鄭伯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因其就以現金清償其餘 5萬元提不出證據,故捨棄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是鄭伯康抗辯已以62萬元償還附表二編號1之債務部分 ,關於編號1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堪以採信。蕭宇妍雖主張 鄭伯康清償之62萬元逾60萬元之2萬元部分,應可抵充附表 二編號2之債務部分,然為蘇偉誠所否認,且鄭伯康亦主張 所清償62萬元其中超過60萬元之2萬元,係就編號1部分給予 蘇偉誠之利潤(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蘇偉誠之主張屬 相符,應堪採信。是該2萬元係鄭伯康指定用以清償附表二 編號1之債務,自不能再以之抵充附表二編號2之債務。蕭宇 妍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⒉次查,兩造均不爭執鄭伯康另於101年7月20日經由廖志明之 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蘇偉誠,及鄭伯康於101年9月10日將 20萬元存入蘇偉誠帳戶,合計已再清償40萬元。且兩造於本 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以該40萬元抵充附表二 編號2之債務,則附表二編號2之66萬元扣除40萬元後,尚餘 26萬元未清償。是蘇偉誠鄭伯康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6、9至14之款項,尚未清償即受有損害部分為編號2之26 萬元及編號3至6、9至14之金額,合計150萬1,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蘇偉誠主張鄭伯康對其詐欺之事實,係與蕭宇妍共同所為 ,蕭宇妍應與鄭伯康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惟蕭宇妍否認其 有任何與鄭伯康共同詐欺蘇偉誠之事實。經查: ⒈本案案發時,蕭宇妍知悉鄭伯康於開設上述車行之際,對外 佯稱為「陳廣銘」,而實際陳廣銘本人為蕭宇妍之前承租房 屋之房東等情,業據鄭伯康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因蕭宇妍簽租賃契約時,其去找蕭宇妍而得知該房屋房 東姓名為「陳廣銘」及相關年籍資料,故其對外佯稱為「陳 廣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1頁反面、刑事二審卷二第1 11頁);鄭伯康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在臺中市 籌設車行即亞斯藍公司時,蕭宇妍負責為其設計名片,蕭宇 妍知道其印名片上之名字為「陳廣銘」等語明確(見刑事一 審卷二第132頁反面)。爰審酌鄭伯康蕭宇妍具有相當密 切關係,其自無設詞陷害蕭宇妍之必要,鄭伯康於刑事審理 中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蘇偉誠分別刑事程序中證述如下:①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其上網欲買車,經聯絡賣方而認識自稱姓「蕭」之鄭 伯康。嗣後鄭伯康預備籌設亞斯藍公司,而邀約其至現場觀 看,其在尚未正式營業之亞斯藍公司處,看到蕭宇妍,鄭伯 康向其表示蕭宇妍為其姪女,且負責公司財務,蕭宇妍均無 反對之意。其曾因鄭伯康當時自稱「陳廣銘」,與蕭宇妍不 同姓,而向鄭伯康質疑蕭宇妍身分,鄭伯康表示此為家務事 ,要求其不要問那麼多。其遭鄭伯康詐稱參與投資過程,蕭 宇妍亦在場並點頭附和。因其看見鄭伯康均駕駛保時捷、法 拉利等名車,車行內亦均停放名車,且在酒店花費手頭闊綽 ,才會依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嚴安禎蕭宇妍申設銀行 帳戶,或逕自在鄭伯康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住處內將現金交 予鄭伯康,以參與投資、借款或代墊稅款。之後因其常去鄭 伯康住處,並曾於蕭宇妍在場之際,向鄭伯康表示已將款項 匯入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另鄭伯康亦表示剛至臺中,故使 用姪女即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比較方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二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②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鄭伯康 向其詐稱可以進口一些車,因其由鄭伯康外表、使用車輛及 開設車行規模,誤信為真。鄭伯康向其表示蕭宇妍為其姪女 ,蕭宇妍在車行擔任會計。另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簽發



本票交予其收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89號 偵查卷第115頁反面或102年度偵字第448號偵查卷第85頁反 面),並有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跨 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鄭 伯康冒用「陳廣銘」名義簽發本票影本4張、新古汽車買賣 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2頁至85 頁、第103頁至第104頁、157至160頁;102年度偵字第448號 卷第92頁至第95頁;10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72頁反面至 第73頁反面),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蘇偉誠上揭證述內容 ,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亦與蕭宇妍平日素無恩怨,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蕭宇妍之必要,蘇偉誠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蕭宇妍雖辯稱,其亦係遭鄭伯康詐騙利用而提供帳戶供鄭伯 康使用,對於鄭伯康詐騙證人蘇偉誠過程均毫不知悉云云。 惟查,蕭宇妍鄭伯康籌設之亞斯藍公司處工作,且知悉陳 廣銘係其房東,其明知鄭伯康蘇偉誠洽談時冒用「陳廣銘 」之姓名自稱,及假稱蕭宇妍鄭伯康之姪女,竟予以配合 未予揭穿,若蕭宇妍亦係遭鄭伯康詐騙利用,衡情自當對於 鄭伯康對外佯稱「陳廣銘」,甚或對外介紹其為鄭伯康姪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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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