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66號
TCHV,105,重上,16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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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賴欣一
      賴清義
      賴清標
      廖祿助
      廖述乾
      廖天生
      廖瑞倩
      廖雅華
      賴秀好
      賴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桃英
      何慧美
      何金印
      何平分
      何宜家
      何肯祐
      盧大發
      盧淑美
      盧春菊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張桃英(下稱張 桃英;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何慧美等8人;何慧美等8人與張 桃英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得 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本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22萬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頁反面)。嗣上訴人 於106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5101元及自上揭起算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04頁),固屬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減 縮訴之聲明,本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參、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重大之瑕疵,但在第 二審程序時,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行使責問權,並 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第一審程序之瑕疵,即因其 責問權之喪失而補正,當事人自不得再執此為不服之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 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 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 審級利益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已無受 該審級不利判決之可言,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事訴訟法 第249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 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 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 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補償費,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詳後述);另原審法 院係在參據卷附後揭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續 訂租約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調查審酌後,始認定本件訴訟為 當事人不適格,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非依據上訴人所述 之起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但原審法院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固有重大 瑕疵。惟受不利判決之上訴人,以及何慧美等8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不要求廢棄原判 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43頁反面、63頁反面 、129頁反面),亦即就原審法院之瑕疵,不依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行使責問權;另張桃英雖未到庭或出具書狀,表明是 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 決,並無受該審級不利判決之可言,張桃英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責問權。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自 無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已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死亡之張 生及賴阿胚,於38年間,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地號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在賴阿胚死亡 後,由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即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之 伊等被繼承人賴合和單獨繼承取得承租權,賴阿胚之其餘繼 承人則均放棄耕作,並經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系爭耕地租 約書上之承租人賴阿胚劃除,核定變更為合法現耕繼承人賴 合和,其後之續訂租約通知書及申請書,亦均係通知賴合和 或由其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並一直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賴合和 繼續耕作。嗣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市政府 除發給賴合和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外,系爭耕地租約並經台中 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於93年12月1日函請地政 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系爭耕地租約應於註銷日終止 。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張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本應



按9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1/3,補償賴合和合計689萬5101元;另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 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及其補償,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既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並無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之適用。詎西屯區公所 註銷租約註記時,未通知賴合和;另○○段00號土地於95年 間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至法院領取共有人提存金時,亦未 依上開規定給付前揭補償金。而伊等即賴合和之全體繼承人 ,於賴合和死亡後,整理文件時始發現上情。為此爰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前揭數額之補償金;且自系爭耕地租約93年12月1日 終止起算,迄至本事件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89萬51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張桃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何慧美等8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在賴阿胚 死亡後,除由其現耕繼承人憑分割遺產協議書,向西屯區公 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外,仍屬賴阿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西屯區公所檔卷內附之系爭耕地租約書,承租人欄仍記 載係賴阿胚,未更改為賴合和,不能徒因行政文書上受通知 者為賴合和,即認其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唯一繼承人,亦不能 認為賴阿胚其餘繼承人,皆已放棄耕作或有拋棄之意思存在 ,本件未以賴阿胚之全體繼承人一同作為原告起訴,顯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經西屯區公所公告註 銷,或有無經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均非作為租約是否終止 之時點及依據;而賴合和早於79年9月24日,已領取重劃前 之地上物補償費,其後即未在重劃後之土地上繼續耕作;且 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在重劃後登記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內,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共有人),則 係獲分配取得○○段00號土地,與系爭耕地租約原耕作位置 顯非相同;重劃分配取得之○○段00號土地,除已從農地變 更為建地外,復為張生李莊嫌等多人共有,在彼等無訂定 分管協議,賴合和亦未與共有人訂立書面租約分管耕作位置 之情況下,非但賴合和無從在重劃後之土地上繼續耕作,並 可推認系爭租地租約,因市地重劃之故,早經出、承租人合 意終止。況系爭耕地租約至85年年底期滿,斯時賴合和已81 歲,難認其有耕作能力,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 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無從准許賴 合和續訂租約,當然亦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再系爭耕地租



約原耕作之系爭土地,既與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 顯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於重劃完成後之82年3 月30日,將○○段00號土地登記予張生時,即得向張生之繼 承人即伊等請求補償費。上訴人提出本件補償費之請求,無 論依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重劃完成登記時起算,應均已逾15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上訴人與何慧美等8人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160、16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賴阿胚(00年0月0日死亡)及張生(00年0月00日死亡)於38年 間,就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地號為○○段00號土地)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字第000號),由賴阿胚向張生承租系 爭土地。
(二)賴阿胚之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賴阿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賴阿胚膝下至少有長男賴合和、次男賴蒼海 (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賴氏秀春(00年0月00日死亡) 、三男賴光亮、四男賴金水、次女賴氏呅、五男賴金來、六 男賴金番,且可確定其中賴金來、賴氏呅(於00年0月00日 與張金定結婚,更名為張賴呅),於賴阿胚死亡時尚在世, 依法應同為賴阿胚之法定繼承人。
(三)賴合和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賴合和之全體繼承人 。
(四)被上訴人為張生之全體繼承人。
(五)系爭土地在辦理市地重劃前,係由賴合和耕作使用。(六)系爭土地於79年9月24日,辦理重劃土地上農作物補償時, 係由賴合和領取補償金。
(七)系爭土地重劃獲分配○○段00號土地後,因張生之持分為18 8,112/1,000,000,賴阿胚原承租土地之面積應為424.8095 平方公尺。
(八)系爭土地曾於86年4月29日公告註銷租約登記,但未囑託地 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系爭土地又於92年4月29日 公告註銷租約登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9日塗銷 三七五租約註記,當時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補償上訴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1/3。
(九)○○段00號土地於95年間出售予他人時,應有部分仍登記於 張生名下,當時出賣之共有人曾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將



買賣價金提存。
(十)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如係於93年公告註銷租約登記時終止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得受之補償應為68 9萬5101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 卷一8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89頁、128-130頁) 、註銷公告(見原審卷一109-110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 見原審卷一113頁反面)、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125頁 反面-126頁、131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 卷一132頁)、提存書(見原審卷一133-134頁)、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二38、120頁)、新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39-71 頁、121-148頁)、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114-116頁)可證( 以上證物均影本),且有西屯區公所105年10月5日公所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2月5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檔卷資料(函文見本院卷57、137頁 ,檔卷資料置放卷外)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 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由賴合和1人單獨繼承?本事件之當事 人是否適格?
(二)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公告註銷或塗銷租約登記而終止?如 已終止,係於何時終止?
(三)上訴人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數額為何?又該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耕地租約在賴阿胚死亡後,已由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 賴合和單獨繼承取得承租權,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
(一)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 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減租 條例之規定,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減租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減租條例 關於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會同登記之規定,旨在防 止當事人間事後發生爭議,以作成書面及登記作為證明之方 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或登記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又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耕地承租權固為 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其性質,究與 一般財產有別,分割遺產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之精神,應限於能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 承租權(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59年7月 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 函參照)。
(二)系爭耕地租約既係於38年間簽訂(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依 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等事項,均應依減租條例之規 定。而賴阿胚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固不止賴合和1人(見不 爭執之事實欄㈡),惟揆諸前揭說明,應限於能自任耕作之 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非必由賴阿 胚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另觀諸西屯區公所前揭函文 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檔卷資料,檔卷內附之系爭耕地租約書 ,固仍記載承租人為賴阿胚,亦無賴合和已依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 、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向西屯區公所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將承租人變更為賴合和之資料(上訴人現執有中之系爭 耕地租約書之承租人欄,雖將賴阿胚之「阿胚」二字劃除, 再以藍色原子筆更改為「合和」二字,但無法判斷更改處之 新舊,其上亦無公所承辦人員或出租人之簽章《見本院卷96 頁之租約書影本、本院卷63頁之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 且該更改處與西屯區公所現保管中之系爭耕地租約書不同, 尚不能逕依上訴人所執之租約書,據以認定賴合和已辦理租 約變更登記完畢),然耕地租約承租人之變更,既非以作成 書面或登記,作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仍應綜合相關 事證,據以判斷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由賴合和單獨繼承。 查:依西屯區公所現保存之上開檔卷資料所示,西屯區公所 轄區內50年2月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佃名冊」中,系 爭耕地租約之備註欄,有加註「已(繼)承人賴合和」;系爭 耕地租約在56年租期屆滿時,承租人亦有申請繼續承租; 賴合和於56年6月3日,曾以「賴阿胚死亡繼承人」身分,向 西屯區公所申請補發系爭耕地租約書並獲核准;又西屯區公 所先後於56年6月23日、61年6月15日發出之「處理承租人繼 續承租耕地案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受通知人均記載為「 賴阿胚死亡繼承人賴合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68年2月14



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103 頁),申請人欄填載「賴阿胚死亡繼承人子賴合和」,鄉鎮 公所查核情形欄,記載「查承租人賴阿胚申請繼續承租西屯 區○○○段第00號等一筆土地乙案核與減租條例第20條第5 條規定擬准續訂6年並同時通知出租人張生呈繳○○字000號 租約加蓋續訂載記」,縣市政府核定情形欄,則記載「如區 公所擬准予續訂租約並通知限期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語。 是依上開文書證據顯示,在賴阿胚00年0月0日死亡後,非但 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有申請續訂租約,業佃名冊亦早已記 載係由賴合和繼承,西屯區公所於6年租期屆至通知續訂租 約時,亦係通知賴合和申辦,且由賴合和單獨出面申請續訂 並獲縣政府核准;再參以系爭土地在辦理重劃前,均係由賴 合和耕作使用,辦理重劃土地上農作物補償時,亦由賴合和 於79年9月24領取補償金(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㈤㈥)等事證。 ,上訴人所陳:系爭耕地租約在賴阿胚死亡後,由系爭土地 之現耕繼承人賴合和單獨繼承取得承租權一節,並非無據。 執此,賴合和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對張生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㈣),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補償費,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可認 定,何慧美等8人該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二、系爭耕地租約,並不因行政機關公告註銷或塗銷租約登記而 終止;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被上人,有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賴合和表示終止租約 之事實。
(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時,僅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如出 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 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故承租 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前提。若出租人未依 法終止租約,或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340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 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事項,至於有關當事人 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則 為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行 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不影響當事人在私 法上權利之有無,亦不得作為認定租約得否合法終止之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系爭耕地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在重劃後獲分配之○○段 00號土地,縱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事,惟系 爭耕地租約,是否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端視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條項之規定,向承租人 即賴合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以為斷,但綜參西屯區公所 前揭函文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檔卷資料,以及本事件全部卷 證資料,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有依上開條項規定,向賴合和表 示終止租約之事證。至於西屯區公所固以出租人、承租人於 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均未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 登記為由,依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先後於86年4月 29日、92年4月29日公告逕為系爭土地之註銷租約登記,並 於93年12月9日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註記(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㈧及上開檔卷資料)。但西屯區公所 前揭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並不影響兩造在私法上 權利之有無,此觀台中市政府在核准辦理逕為租約註銷登記 之9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欄特別 要求辦理塗銷登記時,代碼應加註「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 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 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0 0區公所申請續約」即明(見上開檔卷資料),自不能因系爭 土地之租約登記,業經公告逕為註銷並辦理塗銷登記,即謂 系爭租約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亦不能 以西屯區公所之行政作為,取代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甚明;況西屯區公所係依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 以出、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為由,逕 為系爭耕地租約註銷並辦理塗銷登記,其事由亦與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 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被上訴人應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補償金,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約,是否有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而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之規定,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期日向當事人闡明後(見本院卷159、168頁),上訴人 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應優先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 規定,辦理終止租約之問題(見本院卷171-172頁),則上訴 人既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之法律關 係,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有關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業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於重劃完成時終止,以及依該條項規 定得請求之補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自無庸再贅予判



斷。
三、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承租人賴合和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 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兩造爭執事項㈢,關於補償 數額及請求權時效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認定)。從而,上訴 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5101元 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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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