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號
SLDM,106,訴,36,201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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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璋淳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璋淳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刀身約九公分至十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璋淳陳昱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繫,欲以新臺幣 (下同)8 萬5,000 元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 ,並約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北投區 承德路7 段、立賢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巷內交易(朱 璋淳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惟陳昱瑋並無向朱璋淳購買愷他命之真意,而係與其友 人陳羽麒計劃以不法手段謀取朱璋淳所有之毒品。105 年12 月23日上午5 時30分許,朱璋淳依約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後方巷內與陳昱瑋陳羽麒碰面,陳羽麒佯稱欲試愷他 命之純度,而要求朱璋淳先交付愷他命1 包,待朱璋淳將愷 他命1 包交予陳羽麒後,陳昱瑋即大喊「有警察」,陳羽麒 則持該愷他命衝出巷口,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方向逃逸(陳昱瑋陳羽麒所涉搶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朱璋淳見狀怒不可遏,隨即緊追在後,並於追逐 過程中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摺疊刀(刀身約9 公分至10公分) ,雙方追逐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商 家前,朱璋淳主觀上可預見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且甚為鋒 利之摺疊刀,近距離朝人體之胸、腹及背部猛力刺擊,可能 導致深度穿透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 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認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持上開摺疊刀往陳羽麒之右後背部奮力刺擊,陳羽 麒因而跌倒在地,嗣陳羽麒轉身後,朱璋淳即質問陳羽麒「 東西呢」,陳羽麒則回應「有警察」,朱璋淳即承前犯意, 持上開摺疊刀接續往陳羽麒之胸口、腹部、雙手、左大腿及 臀部等處砍刺,陳羽麒手持之上開愷他命則因包裝袋破裂而 當場散落一地,適陳羽麒之友人王浩平在「麥當勞」門口抽 菸,見狀上前阻止,朱璋淳始停止砍刺陳羽麒而離開「麥當 勞」門口,並將用以砍刺之摺疊刀棄置於不詳處所,王浩平



則將已昏迷之陳羽麒拖進「麥當勞」內,陳羽麒送醫急救, 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於該日上午 6 時51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嗣經緊急手術搶救,方免一死, 但仍受有雙側上肢、背部、胸部、腹部、臀部、左大腿多處 裂傷合併出血(其中右後背部裂傷、左腹部傷口均深達3 公 分)、休克及右側血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璋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9、177-186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傷及告訴人陳 羽麒,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是賣洗劑給陳昱瑋,不是愷他命,伊追 陳羽麒時有聽到開槍的聲音,而陳羽麒跑到「麥當勞」前以 半身鑽進停在該處的他們的車子,出來後手就拿著摺疊刀揮 舞,想要對伊不利,伊才把摺疊刀搶到,因為伊還想搶回毒 品,所以跟陳羽麒扭打,過程中才不小心刺到他的背2 、3 刀,後來伊用左手抓住陳羽麒右手臂,持刀逼近他胸口,威 嚇他把毒品還來,陳羽麒左右搖擺才導致前胸撞到伊拿的刀 ,伊無殺人的意思,且伊是先聽到槍響,又看到陳羽麒拿刀 ,且陳昱瑋靠近,伊十分緊張,為了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 全,才刺傷陳羽麒多刀,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因陳昱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伊聯繫,而於105 年12 月23日上午5 時30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 、立賢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巷內與陳昱瑋陳羽麒碰 面,陳羽麒先稱欲試交易商品之純度,而要求被告交付該物 ,待被告將該物1 包交付陳羽麒後,陳昱瑋即大喊「有警察 」,陳羽麒則持該物衝出巷口,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方向逃逸,被告見狀隨即緊追在後,2 人追逐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時,被告持刀身約 9 公分至10公分之摺疊刀傷及陳羽麒之胸口、背部、腹部、 雙手、左大腿及臀部等處,而陳羽麒所持之物則因包裝袋破 裂而當場散落一地,陳羽麒送醫急救,經振興醫院於該日上 午6 時51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嗣經緊急手術搶救,方免一死 ,但仍受有雙側上肢、背部、胸部、腹部、臀部、左大腿多 處裂傷合併出血、休克及右側血氣胸等傷害,嗣被告將用以 砍刺之摺疊刀棄置不詳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3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羽麒、證 人王浩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陳昱瑋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6949 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 、34-35 、134-137 、160- 163、169 -170、189-194 、197 、206-208 頁、本 院卷第152-176 頁),復有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翻拍照片、 「麥當勞」商家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振興醫院105 年 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案發現場、扣案被告衣物、被告使用車輛照片、 陳羽麒振興醫院病歷摘要、振興醫院106 年2 月10日106 振 醫字第0000000168號函所附陳羽麒急診病歷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2 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 549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 000000C39 號鑑定書、本院106 年3 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 全家便利商店」巷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翻拍 照片、振興醫院106 年3 月29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397號 函所附陳羽麒傷勢照片、受傷部位圖解可查(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下稱他卷】第17、 19、23頁、偵卷第40、100-133 、150-153 、217-231 頁、 本院卷第29-35 、40頁反面-41 、56-57 、96-116頁),堪 信為真實。
2.證人陳昱瑋證稱:伊是用「微信」跟被告約定好要在案發現 場的巷子內,以8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100 公克的愷他命 ,後來被告在巷子所交付的東西外觀確實是愷他命,因為伊 之前有施用過且被抓,所以知道那個不是洗劑等語(見偵卷 第27-28 、189-191 頁),證人陳羽麒證稱:是陳昱瑋用「 微信」跟被告聯繫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在巷子內被告所交 付的東西確實是愷他命,因為伊有施用愷他命,所以看得出 來,後來被告在跟伊搶愷他命的過程中,因為愷他命外包裝 破裂,導致愷他命灑落,伊跟被告交易毒品前,鞋底應該是 乾淨的,不會沾有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1-163 、192 頁



),佐以陳羽麒案發當時所穿之鞋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警員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就該鞋 底以乙醇沖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愷他 命係具財產價值之物,為供自用或販賣牟利鋌而走險者不在 少數,若非因上情致散落一地而不慎踏及,衡情應無以腳加 以踐踏之理,足認證人陳昱瑋陳羽麒所證被告所出售並交 付證人陳羽麒之物為愷他命,於追逐過程中因包裝袋破裂而 當場散落一地等情確為屬實。況被告前於警詢、105 年12月 24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所出售之物為毒品愷他 命等語(見偵卷第15、81、84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2 7 號卷第9 頁),是被告其後於106 年1 月5 日偵查中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易前詞,辯稱所出售者為洗劑而非毒品云 云(見偵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非可採。 3.又陳羽麒陳昱瑋原即計劃在上開巷內,先以試純度為由要 被告交付愷他命,後再將之搶走,2 人並先準備假鈔及玩具 槍以取信、嚇唬被告,此情業據證人陳羽麒陳昱瑋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5-136 、161 、190 頁、本院卷第161 -162 頁),復有扣案玩具槍、假鈔可佐,足徵其等並無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真意,而欲以不法手段謀取被告所有之毒品。雖證 人陳羽麒陳昱瑋均證稱:當時確實有看到警察,才會大喊 「有警察」並持愷他命逃跑云云(見偵卷第161 、190 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81頁),且手持他人所有之 毒品或違禁物,如見警察出現,理應迅速將之返還所有人或 棄置以撇清責任,實無立即持毒品逃跑又同時大喊「有警察 」驚動警察之理,況證人陳昱瑋陳羽麒王浩平所證被告 、陳羽麒追逐出巷、被告持摺疊刀傷及陳羽麒,以至被告離 開「麥當勞」商家門前之經過,均未提及有警察出面關切或 制止(見偵卷第161-162 、190-191 、207-208 頁、本院卷 第153-157 、167-170 頁),且當日警員係因獲報陳羽麒在 「麥當勞」商家前遭砍傷,始於當日上午5 時35分許到場,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 查(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證人陳羽麒陳昱瑋所稱「有 警察」乙節並非屬實,此情顯係其等謀取毒品之手段,亦堪 認定。
4.證人陳羽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跑到快到「麥當 勞」那裡時,不記得是跌倒還是怎樣,這段記憶伊想不起來 ,但可能是跌倒所以被追上,被告是先刺伊背部1 、2 刀, 刺完之後才問伊「東西呢」,伊跟被告說「有警察」,後來



伊轉身,被告就用手把伊身體扣住,拿刀劃伊左胸心臟及刺 伊右側肺部,導致伊氣胸,並刺入伊右腹,但上開左胸被劃 的傷口可能是不小心劃到的,後來被告直接搶走伊拿的毒品 ,但因為在搶的過程中毒品外包裝破裂,導致毒品掉落,之 後被告仍繼續拿刀戳伊,並刺伊左手臂,且刺到伊的動脈, 伊就沒力倒在地上,後來伊先爬到「麥當勞」門口,王浩平 幫伊開門,伊最後印象是爬到「麥當勞」門口昏倒,至於被 告拿的那把刀是被告的,伊沒有帶武器等語(見偵卷第135 、161-162 、193 頁、本院卷第153-157 頁),證人王浩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時伊吃完東西在「麥當勞」 外抽煙,看到被告在後面追著陳羽麒,追的時候被告就有拿 刀,伊沒有看到陳羽麒拿刀,被告叫陳羽麒不要再跑,後來 就看到被告拿刀戳陳羽麒,不知道是陳羽麒自己跌倒,還是 被戳到才跌倒,陳羽麒跌倒當下還是背對被告時,伊也有看 到被告拿刀戳陳羽麒陳羽麒跌倒時本來趴下去背對被告, 但他立刻轉過身來面對被告,被告就一直戳、刺陳羽麒,陳 羽麒一直想要掙脫並叫被告不要再戳了,被告戳陳羽麒主要 是在上半身,手部、胸口、後背都有,一直到陳羽麒倒地後 還有在戳,過程中被告一直叫陳羽麒說「東西還我」,陳羽 麒回稱「有警察」之類的,伊不敢靠近,後來伊回「麥當勞 」拿包包內的短刀,被告看到好像嚇到就跑掉了,伊就扶陳 羽麒到「麥當勞」門口幫他開門,陳羽麒就爬進去,伊不太 確定陳羽麒拿的東西有沒有被被告搶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4 -35 、207-208 頁、本院卷第167-170 、173-174 頁),證 人陳羽麒王浩平就①被告追逐陳羽麒時手已持有刀子,陳 羽麒自始至終均未持刀、②追逐過程中陳羽麒曾跌倒在地、 為被告追到、③陳羽麒遭被告持刀子以刺擊而傷及手部、胸 口、後背等處、④被告一再質問陳羽麒「東西在哪裡」,陳 羽麒則回應「有警察」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羽麒所 指本案摺疊刀係被告所有,其係單方面遭被告持刀刺等情, 並非無據,另就陳羽麒係跌倒遭被告追上,抑或遭被告自背 後刺擊始跌倒乙節,證人陳羽麒自承:該部分其想不起來, 所稱自行跌倒是其事後看監視器畫面判斷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 頁),此部分顯因證人陳羽麒不復記憶而無從確認, 而依證人王浩平所證:被告追著陳羽麒陳羽麒不要再跑, 伊就看到被告拿刀戳陳羽麒陳羽麒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 頁),參以陳羽麒右後背、左後臀部確實受有穿刺傷 ,有振興醫院106 年2 月10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168號函 所附陳羽麒急診病歷紀錄、106 年3 月29日106 振醫字第00 00000397號函所附陳羽麒傷勢照片下方之受傷部位圖解可查



(見偵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追逐至陳 羽麒後方,再持刀刺擊陳羽麒背部而致其倒地,亦堪認定。 5.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 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 、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 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是本院認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⑴被告與陳羽麒原素不相識,本應無非置陳羽麒死地不可之理 由,惟當日陳昱瑋大喊「有警察」後,陳羽麒隨即持愷他命 往巷口奔馳,而被告追趕至「麥當勞」商家前,仍未見有警 察前來關切,基此被告當時應已發現陳昱瑋所稱「有警察」 云云,係屬虛構,陳羽麒陳昱瑋所為即所謂之「黑吃黑」 ,算準被告所損失者為違禁物,縱有遭不法侵害仍不敢報警 處理,而恣意直接將愷他命取走,其手法甚為惡劣,佐以被 告追逐中即取出預藏之摺疊刀刺擊,而非先以徒手與陳羽麒 扭打以取回愷他命,足徵被告遇此情形,已怒不可遏。 ⑵被告所持以刺擊陳羽麒之摺疊刀雖未扣案,惟該刀不含刀柄 之刀身長度約9 至10公分(約一般成年男子食指長度),此 節業據證人王浩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7 頁),是該摺疊 刀刀身並非甚長,持以向他人揮擊,因其重量、長度無法與 長型刀具相提並論,通常所造成之傷勢應不致甚重,然觀陳 羽麒因本案所受傷害中,右後背部裂傷為2 1 3 公分( 長寬深,下同),左腹部裂傷為3 1 3 公分,左側 胸口裂傷則為3 2 1 公分,左後臀部裂傷深達6 公分, 雙手上臂多次裂傷均深達3 至4 公分,左側大腿處亦深達3 公分,有振興醫院106 年2 月10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168 號函、106 年3 月29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397號函所附陳 羽麒傷勢照片下方之受傷部位圖解可查(見偵卷第215 -216 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所持前開摺疊刀之長度僅有9



至10公分,其竟可使陳羽麒受有如此深度之裂傷,顯見被告 揮刀時用力甚猛,益徵被告辯稱僅為不小心刺到云云,顯非 屬實。
⑶人之上半身內有重要臟器,屬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利刃對之 揮刺攻擊,不論係胸、腹等自正面刺入或自背後刺擊,一旦 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將導致臟器生理機 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亦知之甚稔,且證人陳羽麒證稱:被告當時是先從伊背後 戮1 、2 刀,後來伊轉身,他就用手把伊身體扣住,往伊身 上刺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是陳羽麒所受右後背部之裂 傷,係被告於後方追至陳羽麒背後,持摺疊刀刺擊所生,並 非欲刺擊手指、手臂等非致命部位時不慎刺擊背部,再依本 院前開認定,陳羽麒於背部遭刺擊後既已倒地,其應已乏反 抗能力,被告如欲取回陳羽麒手持之愷他命,並非無法達成 ,惟被告仍朝陳羽麒之腹部、胸口、臀部等處揮刀攻擊,且 俟陳羽麒手持愷他命散落一地後,猶持摺疊刀刺擊陳羽麒左 手臂,待陳羽麒倒地後仍即繼續刺擊,此情亦據證人陳羽麒王浩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168 頁), 可見被告明知陳羽麒手無寸鐵,並已遭其砍中背部,竟無視 此情,持續持刀朝陳羽麒之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攻擊, 待陳羽麒所持愷他命散落一地,仍毫無罷手之意,以洩心頭 之憤,顯見其對所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
陳羽麒經送振興醫院急救時心跳為129bpm,併意識喪失(昏 迷指數為3 分),失血量預估為1,500~2,000ml 以上,短時 間內大量失血致低血容積而使攜氧之紅血球大量減少,使心 臟無足夠之回心血液使心輸出量下降,進而血壓降低,則周 邊組織無法獲得充分氧氣供應,而導致休克,陳羽麒當時因 胸、腹部撕裂傷併低血容積休克、氣胸,具致死之可能性, 若不及早救治,胸部撕裂傷可能導致張力性氣胸或血胸。上 開張力性氣胸會壓迫上下腔靜脈回流,使心臟陷入無血液可 打之窘境,而休克死亡;血胸則意指胸腔內充滿血液使得肺 部之換氣功能喪失,因而窒息死亡;另腹部撕裂傷可能造成 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亦可能器官穿孔而導致腹膜炎、 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且陳羽麒於送醫 後,亦經振興醫院於當日上午6 時51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單等 情,有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翻拍照片、振興醫院106 年2 月 10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168號函暨所附陳羽麒急診病歷紀 錄可查(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215-231 頁),由此可證陳



羽麒遭被告攻擊後,其生命即處於瀕臨死亡邊緣之危險狀態 ,稍有延遲送醫,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可見被告下手 力道之猛烈且所攻擊部位屬要害,幸經送醫搶救始倖免於死 ,被告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⑸綜上,本案以被告刺擊時所施力道甚大、案發原因背景、所 刺擊部位、行兇過程及醫院醫療結果綜合判斷,適足證明被 告與陳羽麒過去雖無結怨,惟因陳羽麒前開「黑吃黑」之作 法使被告怒火中燒,縱然被告上述刺擊可能使陳羽麒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6.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摺疊刀係陳羽麒跑到「麥當勞」商家前,半身鑽 進他們的車子後,拿出摺疊刀揮舞想要對伊不利,伊才把摺 疊刀搶到云云,並提出被告於案發後拍攝陳羽麒使用之車輛 照片為據,惟被告所攝得之車輛照片,所顯示車牌號碼為AN E-7895號,該車輛之車主實為王浩平而非陳羽麒陳昱瑋, 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 、88、94頁),而依 被告所述情節,陳羽麒既可於追逐過程中打開該車輛車門, 半身進入找出藏於該車輛內之摺疊刀,可知其打開車門所花 費時間甚短,惟證人王浩平證稱:伊的車確實停在「麥當勞 」門口,當時伊有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陳 羽麒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將該車輛車門打開半身進入車內?而 被告所持摺疊刀不含刀柄,刀身僅有9 至10公分,體積不大 ,陳羽麒如何於短時間內知悉該車內有摺疊刀可資使用及藏 放何處並尋獲該刀?被告所稱上述情節難認合理,自非可採 。
⑵辯護人雖辯稱陳羽麒欲搶奪毒品,早已規劃逃跑路線,而欲 利用王浩平車輛逃跑,並將刀械藏放該車內,被告右手受傷 亦係與陳羽麒奪刀時造成云云,惟倘若陳羽麒預先準備刀具 ,何以不放置自身,反置於他人車輛內,增加拿取之困難度 ?而販賣毒品本係違法行為,被告因此預藏摺疊刀防身,亦 合於常情。再被告右手所受傷害多集中於虎口、食指第三節 處,有被告右手受傷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0-131 頁),本 係容易於持刀揮砍因用力過度傷及自身之處,至其右手手腕 處雖亦有手傷,惟其外觀為橢圓形傷口(見偵卷第131 頁) ,難認係經刀具割裂所致,亦無足認定係爭奪摺疊刀時所傷 。另該車既為王浩平所有,則陳羽麒欲將刀械藏放其內,又 欲駕該車逃跑,勢必先經過王浩平同意,然證人王浩平除否 認陳羽麒於「麥當勞」前有進入車輛之動作外,亦證稱當下



伊不知道陳羽麒跟被告之間是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3 頁),顯然就陳羽麒陳昱瑋欲謀奪被告之愷他命一 事毫無所悉,而觀諸卷內亦無證人王浩平知悉陳羽麒及陳昱 瑋計畫之事證,自不能遽認其有同意陳羽麒駕駛該車逃離或 於車上預藏摺疊刀之情形,辯護人所辯,自無所憑。又辯護 人稱若非陳羽麒當時有打開王浩平車輛車門並有上車動作, 被告應不能得知該車與陳羽麒有關係進而拍照云云,惟本案 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5 時30分許,而被告拍照時間則為當日 上午5 時53分許,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翻拍照 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6、88頁),相隔已達23分鐘,證人王 浩平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馬上離開,還在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 頁),可知被告於犯案後,仍於該處附近逗留, 且嗣警員據報到場向其盤查後,其並向警員謊稱陳羽麒送醫 時其有在旁協助,不瞭解陳羽麒為何負傷云云,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 被告當時為脫免罪責,尚已向警員謊稱不實內容,則其另行 拍攝在場無關車輛,欲以之做為事後卸責之用,亦非無可能 ,尚不能單以其事後拍攝王浩平之車輛,即認證人陳羽麒王浩平所述不實。
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並未看到證人王浩平,且證人王浩 平於警詢時表示「因對方拿著刀,我不敢靠近,後來等對方 走後,我馬上把陳羽麒拖到門口」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核與證人王浩平於本院所稱有持刀嚇退被告等節不符,供詞 顯有矛盾云云,然將證人王浩平於警詢所稱「不敢靠近」等 語,與其於本院所稱:因不敢靠近,故去拿包包內的短刀, 被告看到好像嚇到就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 相互核對,僅係於本院所述較為詳盡而已,難認有何矛盾之 處,此等所辯自非可採。辯護人又辯稱:警員職務報告所載 「經檢視案發畫面,確實可檢視到被害人陳羽麒逃跑至承德 路7 段262 號麥當勞後體力不支負傷臥倒」,可知陳羽麒係 自己跑進「麥當勞」後不支倒地,又本案血跡係集中人行道 外側靠馬路部分,「麥當勞」門口人行道內側、騎樓部分並 無血跡,因陳羽麒當時已有出血,如有拖進「麥當勞」,則 於人行道內側必會留下延伸血跡,可知證人王浩平於本院證 稱:伊把陳羽麒拖進麥當勞,大約1 分鐘之內容,所述不實 云云,惟辯護人所稱警員職務報告所記載檢視之監視器畫面 ,實係「麥當勞」商家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上顯示 陳羽麒係躺臥於「麥當勞」商家內,並無陳羽麒自行走進「 麥當勞」商家之畫面,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佐( 見他卷第19頁),是警員職務報告所提及陳羽麒「逃跑」,



應係指陳羽麒有「逃進麥當勞」之情形,而非指陳羽麒自行 走入,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又受傷之人經他人攙扶拖過路 面,是否會於路面留下血跡,端視衣服之吸水力、傷口及沾 有血液之衣物有無直接接觸地面而定,本無必然之理,亦不 能以「麥當勞」內側人行道無血跡,即認證人王浩平所述不 實。
⑷被告另辯稱:伊先聽到槍響,又看到陳羽麒拿刀,且陳昱瑋 靠近,伊為了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才刺傷陳羽麒多刀 ,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可參。就被告所稱 看到陳羽麒拿刀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被告所持摺疊刀並非自 陳羽麒處搶得,此等所辯自不足採;證人陳羽麒陳昱瑋王浩平均證稱:當時並未聽到有槍聲等語(見偵卷第190 頁 、本院卷第157 、168 頁),證人陳羽麒復證稱:該槍是伊 交給陳昱瑋用來嚇唬被告,是玩具槍無法發射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 頁),證人陳昱瑋則證稱:除該玩具槍外,沒有另 外攜帶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94 頁),本院復就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於105 年12月23日有無他人因聽聞 槍響報案之紀錄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該局函覆以:本 局110 報案專線並無該等報案紀錄等節,有該局106 年3 月 17日北市警勤字第106308282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 ),而陳昱瑋所持上開玩具槍,復經陳昱瑋於105 年12月23 日12時許交由警方扣案送鑑,鑑定結果認該玩具槍內具阻鐵 ,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0318號鑑定書可查(見 偵卷第50-52 、181-182 頁),是被告所稱之「槍聲」並無 任何人聽聞,扣案槍枝亦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則被告就 此所辯尚乏證據可佐,難認屬實。至被告辯稱該玩具槍應非 陳昱瑋當時所持有之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此亦 無證據可證,難認可採。被告復辯稱當時陳昱瑋有向其靠近 云云,惟此為證人陳昱瑋所否認,並證稱:被告在跟陳羽麒 拉扯毒品過程中,因為伊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所以伊沒有看 到過程,當時他們跑掉時伊沒有跟上去,伊是後來發現陳羽 麒不見,才過去找陳羽麒,伊看到被告就問說陳羽麒呢,被 告就不講話,伊才拿假槍出來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0 頁 ),而與被告所辯不符,再者縱陳昱瑋於被告持刀刺殺陳羽 麒時曾靠近被告,惟其尚未為任何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被 告就此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於案發後被告雖有看到陳昱



瑋持上開玩具槍,然亦係案發後始發生,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先前刺擊陳羽麒之行為係基於防衛之目的。再被告於刺擊陳 羽麒時,雖表示要陳羽麒將愷他命還來,惟斯時被告係因遭 「黑吃黑」而怒不可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亦難認其目的係出於防衛自己財產權之意思 ,亦不構成保護財產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亦併此敘明。 7.至被告辯稱於「微信」上沒有提到購買的數量、價錢,而係 到現場,伊才講100 公克8 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 頁),惟證人陳昱瑋證稱:當初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繫, 約好100 公克愷他命8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 ,而與被告所辯不符,參以被告與陳昱瑋前既不相識,應乏 交易之默契,其交易之數量、價格理當先於見面前溝通,是 應以證人陳昱瑋所述情節較為合理。又證人陳羽麒雖證稱其 胸口傷勢可能是不小心劃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惟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復持摺疊刀 指向陳羽麒胸口,因陳羽麒掙扎或被告揮舞摺疊刀致生該部 分傷害,亦無脫逸被告可預見之範圍,是該部分傷勢亦屬被 告殺人未遂行為之一部分,亦併此說明。
8.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既係出於殺害陳羽麒之 不確定故意,而持摺疊刀刺擊陳羽麒著手實行殺人之構成要 件,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甚明。
9.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堪認 定,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1.被告持刀刺擊陳羽麒而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死亡 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持摺疊刀刺擊陳羽麒右後背,復持摺疊刀刺 擊陳羽麒胸口、腹部、雙手、左大腿及臀部等處,其前開數 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 勞動30小時,剩餘部分則於103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妨害風化、詐欺、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及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19 號判決就妨害風化部分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經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 月,其餘各罪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殺人犯行 ,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3.爰審酌被告係因陳羽麒陳昱瑋以謊稱欲購買愷他命、表示 欲試純度要求先行交付愷他命,待取得愷他命後即大喊「有 警察」並逃離現場,因而怒不可遏追上前持摺疊刀刺擊陳羽 麒之動機及所受刺激,其所為雖未肇致死亡結果,然致陳羽 麒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且其係於公眾往來通行 之道路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於犯罪後 又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本案係肇因 於陳羽麒陳昱瑋先以不法手段圖謀被告持有之愷他命一情 ,且陳羽麒於本院稱:伊沒有怪被告的意思,伊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在當鋪工作、月薪2 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以刺擊陳羽麒之摺 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另扣得被告行兇所穿著之灰色長袖上衣、黑色休閒鞋 、藍色牛仔褲,因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被告隱匿其犯罪 或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陳羽麒之鞋子鞋底、假鈔及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手機,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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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