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303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曾德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 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6 號 ),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佐以現存證據,認本案被 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 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到臺灣打工謀生,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基於違法入境台灣 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於民國92年3 月中旬某日,以人民幣 三萬餘元之代價,經由一自稱「阿來」之成年男子與所屬偷 渡集團成員之安排,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附近海域搭乘 船隻出發,於同年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海岸偷渡進入臺 灣地區,並自偷渡集團某成年成員處取得貼有甲○○照片之 偽造「曾德意」
予「阿來」),甲○○即在臺灣地區四處打工;後於93年4 月11日,甲○○持上開偽造之
牲路一0 三之一號厚通工業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謝雙賢(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徵雜工工作而行使該偽造之 身分證,足於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及曾德意本人。嗣於94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一0 三之一號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其行使偽造之「曾德意」
謝雙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考勤表二張、
偽造「曾德意」
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 許可入境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成員間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加予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 境罪論處。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亦就未經許可入境台 灣之行為加以規範,且為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但入出國及 移民法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
該法第3 條規定,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人民,是以本件被告既 為大陸地區人士,業如前述,當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 之對象「國民」,被告擅入臺灣地區行為,自應論以違反國 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罪,特予說明。
五、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 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告亦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94年3 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6 號刑事卷宗),本院審 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台工作,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維護, 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來臺打工期間並未另犯他案, 犯後復能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及檢察官之 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曾德意」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獲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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