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13號
TCHV,105,重上,113,20170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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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段順評(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賢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賢德
被 上訴 人 陳怡伶
      陳毓嫻
      賴玉芳
      薛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於法未合 。嗣本院於106年7月25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6年8月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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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