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515號
TYDM,94,桃簡,515,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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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係服役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 號「桃園縣 政府」之公共行政替代役役男(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 ,於該縣府民政局服勤,竟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於其 任職服役期間,未經辦理請假,無故分別於93年7 月2日8 時至5 日8 時,同年月7 日13時至翌日8 時,同年月20日13 時至翌日8 時,同年月22日8 時至當日12時,同年月26日8 時至28日8 時,同年8 月2 日8 時至翌日8 時,同年月5 日 8 時至當日12時,同年月6 日8 時至當日12時,同年月11日 13時至翌日12時,同年月24日8 時至26日8 時,同年月30日 8 時至翌日8 時,同年9 月10日13時至13日8 時,同年月14 日8 時至當日12時,同年月16日13時至翌日8 時,同年月24 日8 時至當日12時,同年月27日13時至29日8 時,同年11月 16日8 時至翌日8 時,同年月24日8 時至當日12時,同年月 26日13時至29日8 時等期間內,擅離職役,無故擅離上揭職 役累計逾七日。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桃園縣政府民政局人員曾稚庭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兵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請假 登記表桃園縣政府人事懲處令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本件被告犯行至為明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 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故擅離職役所生之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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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