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106號
TCHV,105,家上,106,2017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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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 
被 上 訴人 邱紫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即被上訴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 1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業經本 院於106年6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 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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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