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巷1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3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被告甲○○係日商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大林公司)之員工,職司高鐵C215 標V1 段DU8 工區現場施工及施工器具、材料之管理,為為大林公司處 理事務,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32號臺灣高鐵C215 標V 1 段DU8 工區內,利用職務之便,委請不知情之吊掛卡 車司機江信東,將其所管理之大林公司所有之鐵片10片, 載往臺北縣中和市烘爐地高速公路旁工地放置待售,侵占 入己,欲換取現金,供己花用。惟嗣經大林公司清點財物 ,察覺有異,詢問被告甲○○後,始知上情,被告隨即返 還前開鐵片。
㈡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負責 管理前揭工區材料之便,連續於93年3 月15日、16日、18 日、19日,著大林公司之制服,駕駛大林公司之公務車, 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59 號之「鈺成五金行」,向 其負責人黃文財訛稱大林公司在前揭工區需要銅線施工, 欲訂購銅線,黃文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交付銅線予 被告,合計2000公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8,035 元 ,被告再分次販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共販得價金約 10餘萬元後,供己花用迨盡。嗣經鈺成五金行向大林公司 催討貨款,始知受騙。
㈢案經大林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業務侵占及詐欺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鈺成五金行存證信函1 份、發票及請款單各1 紙,照片1 張 在卷為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假藉大林公司之名義,向鈺成五金行之黃文財詐取銅 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另被告係大林公 司之員工,職司高鐵C215 標V1 段DU8 工區現場施工及 施工器具、材料之管理,為為大林公司處理事務,從事業務 之人,核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鐵片10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4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鐵片10片價值為144, 050 元,詐欺所得銅線價值為238,035 元,惟嗣後已將鐵片 10片返還大林公司,並已償還鈺成五金行之黃文財前揭銅線 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 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來茲。至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詐欺鈺成五金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罪嫌,本院爰不另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