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顧名珠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上訴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0年6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至 104年7月24日提出退休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4年8月15 日起退休,工作年資已超過34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2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又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70,500元。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後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70年6月15日至99年6 月30日之工作年資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計3,102,000元;又依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應給予特別休假30 日,而上訴人迄退休之日尚有25日未休,且是在被上訴人要 求下未休,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加倍工資計117,500元,上開 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均拒絕給付,且經調解不成立,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102,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之加倍工資117,500元,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19,500元,及其中3,102,000元自10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7,5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請求退休金3,102,000元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設 立工廠,其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給與之標準應適 用工人退休規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雖負責財務,然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6號之意旨,上訴人仍屬該退休規則 所稱之工人,是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先後分別適用工人 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
⑵關於工作年資之計算: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 資為3年1月16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5年11 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
⑶關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為6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前 12年之工作年資部分,以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共24 個 基數,後13年11月之工作年資部分,以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共14個基數,合計為38個基數。 ⑷關於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按退休金之計算標準,適用工人退 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時,則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及「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均為70,500 元,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為6個,於勞 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8個,故上訴人可向被上訴 人請領之退休金為3,102,000元【計算式:(6×70,500)+ (38×70,500)=3,102,000】。 ⑸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按「工廠辦理工人退休時,其退 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1個月內發給」、「第1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工人退休規則第11 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核准上訴人自104年8月15日起退休,應於30日內發給退 休金,是上訴人得請求自104年9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任職期間,並非 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故應扣除該3年1月16日之工 作年資,其主要理由為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所 從事者為會計工作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歷年董監事列表 ,明載自69年6月21日起至74年8月2日止,其股東名單中並
無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公司於69年6月間設立,初期從事電 話交換機零組件等金屬機械產品之製造,並於74年起投入自 動販賣機的研發製造,乃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所稱之 工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基層會 計人員,從事工作並受領工資,自屬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及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工人無疑。
⑵被上訴人104年7月29日人事公告暨通知單上明載上訴人為「 該員員工」,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為公司所屬員 工。此外,上訴人以財務部協理身分自請退休時,被上訴人 亦同意其退休申請,足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其受僱員工而 有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等規定之適用,否則理應以與法不符 為由退回上訴人之退休申請。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人事公告暨 通知單僅是核准上訴人離職,上面記載上訴人退休乙事僅係 公司行政上便宜行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員工申請退休時, 須經過被上訴人之人事部門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審查其基本資料、年資、退休原因、引用條款、證明文件、 退休金計算基數、應給退休金總額及支給方式,再經單位主 管及人事主管填具意見,並由部門經理及總經理簽核等重重 程序,最後才能核發退休公告,絕非一句便宜行事可草草帶 過。
⑶由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第4.17.9(2)及(3)條 、第4.21條等規定可知,凡為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並受領薪資 者,均屬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享有退休金及勞工保險之福 利。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部協理期間,被上訴人替上訴 人投保勞保,亦曾委託眾慶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慶公司)辦理被上訴人95年度至103年度員工應提 撥或提繳之退休金精算,上訴人亦在退休金精算名單之列, 被上訴人亦按月提撥(繳)每月薪資之6%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直至上訴人退休為止,以上均可證明被上訴人認 為上訴人於擔任財務部協理期間仍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雖 主張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亦得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 云云,然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之「實際從 事勞動之雇主」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上係記載為「 個人提繳」;而同條第1項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則係記載 為「雇主提繳」,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15日 退休止係適用勞退新制,而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 料表顯示此段期間「雇主提繳」之退休金累計金額為286,97 3元,而「個人提繳」之退休金累計金額為零,可證此段期 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雙方為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部協理期間,亦與勞動基準法上 之勞工定義相符:
①被上訴人98年度主管聘書提報表顯示,無論是擔任二職等 財務部協理之上訴人,或是擔任較為低階之五職等財務部 實習課長與實習主任,均是使用相同之主管聘書提報表, 並提列在同一張表上,顯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皆職務 均隸屬於被上訴人之生產體系中,在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 人。
②被上訴人之「薪資管理施行細則」第5.1.1條規定指出, 凡經被上訴人試用合格之正式在籍員工,均適用月薪制, 而依同法第5.2.1條規定,月薪制內容包含各職等之本薪 、伙食津貼及職務績效獎金。上訴人擔任財務部協理期間 ,係按上開規定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及其他經常性給付,其 退休前6個月的平均每月工資為70,500元,與上揭規定所 附薪資級距表一上二職等員工加上協理職務績效獎金相符 ,足證其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於經濟上亦從屬於被上訴 人。
③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及第4.8條分別就員工之 考績及晉升有原則性之規定,第4.7條則對獎懲有詳細規 範。上訴人係從基層會計人員一路受考核通過而晉升至退 休時之二職等,且擔任財務部協理時,仍須恪遵被上訴人 內部之管理及升遷規定,並接受上級主管亦即副總經理、 總經理乃至於董事長之管理、考評、獎賞及懲處,足證上 訴人在人格上亦從屬於被上訴人。
④上訴人於98年擔任財務部協理時,是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26條前段規定,提報由當時之總經理廖○○決行之,並 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以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委任之。被上 訴人雖辯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經理人委任事 宜並不影響經理人與公司間仍可實質具備民法上委任關係 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項所辯除無視公司法第29條之明文規 定外,亦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之旨 意有違,更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五章關於經理人之規定 相悖,顯無可採。
⑤曾擔任被上訴人總工程師之訴外人游○○,其職位乃一職 等,每月薪資為96,500元,且曾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亦曾於94年8月30日至96年10月18日間兼任被上訴人之董 事,游○○與被上訴人近來亦就資遣費與勞工退休金提繳 金額發生爭執,經法院審理後,一、二審均認定游○○擔 任總工程師、副總經理時及兼任董事時,與被上訴人間均 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本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
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均較游○○相同或者更 甚,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擔任財務部協理時與 被上訴人間乃僱傭關係,自屬無疑。
⑥訴外人吳○○曾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退休,退休時 之職位為被上訴人之行銷部協理,依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98年12月3日會議紀錄之製作底稿顯示, 該委員會在核算吳○○之退休金時,並未扣除吳○○擔任 行銷部協理之期間,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參106年3月9 日開庭筆錄),吳○○之全部年資均得用以作為退休金之 計算,同為協理職級之上訴人,自為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 無誤。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應扣除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至101年6月21 日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工作年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該 段期間之主要職務為財務部協理,職務上仍受上級主管指揮 監督及考核,至於董事相關工作僅是兼任性質,且上訴人僅 支領車馬費而未受任何董事報酬,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參前述訴外人游○○一案之一、二審判決(彰化地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30號、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計算應扣除兼任董事之 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⑹關於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部分:
①上訴人104年度尚有25日特別休假未休,原欲利用7月24日 至8月28日間之上班日將特別休假用罄,故在提交退休申 請表時向被上訴人表達此意,詎料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所 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竟命上訴人提早在104年8月15日退 休,並要求上訴人在退休前仍須上班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致使該25日特別休假至上訴人退休時均未能使用,自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自認104年度已使用特別休假5.5 日,不許上訴人任意變更事實主張云云,惟查民事訴訟程 序上之自認係由一造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為之,然「上訴 人104年8月10日有使用半日特別休假」乙事,係上訴人於 106年1月26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中所誤繕,而被上訴人 先前從未有過此一主張,故與自認須由一造對他造之主張 為之此一要件不符,非屬自認;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 民事上訴理由㈣狀中已指出該誤繕與現存證據不符之處而 予以更正,故上訴人104年度尚餘25日特別休假未使用, 再無疑義。
③依106年1月1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關於「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之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案審理程序自有 該項規定之適用,故倘被上訴人仍持續主張上訴人特別休 假之權利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須就此負舉證之責。 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已將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含在 當月工資中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至多僅得再請求一倍之 工資,而非加倍工資云云,然查,上訴人104年7月24日申 請退休時起至同年8月15日退休為止,至多僅有15日特別 休假之工資已含在當月工資中(7月27日至7月31日、8月 3日至8月7日、8月10日至8月14日),因此尚有10日之特 別休假未使用且未含在已給付之工資當中,蓋當時上訴人 已退休而無法領取工資,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仍須給付 上訴人退休前1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一倍工資35,250元(計 算式:70,500÷30×15=35,250)及退休後10日特別休假 未休之加倍工資47,000元(計算式:70,500÷30×10×2 =47,000),合計共82,250元(計算式:35,250+47,000 =82,250)。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家族成員所設立之家族性公司,上訴人 與其兄弟姊妹及配偶除原分別係股東、董事、監察人外,亦 均分別受任為被上訴人經理人掌控公司業務執行,故上訴人 本即非受雇人;且上訴人自70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嗣於86年1月1日起擔任財務部副理,87年1月1日起擔任財 務部經理,92年1月1日起擔任財務部協理至104年8月14日卸 任,故上訴人自86年起已非單純之受僱人員,而應為專業之 經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而上訴人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除擔 任財務部協理外,並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足認上訴人非但 對內位居要職,且對外代表公司,實非單純提供勞務服務之 勞工甚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1日公司組織圖可 知,上訴人所擔任之財務部協理,對上直屬於總經理,對下 掌管公司會計、出納及股務等財務部門,參以上訴人於92年 間先擔任財務部協理,嗣兼任董事,於卸任董事後,仍繼續 擔任財務部協理,益徵其職務非一般勞工所能擔任,上訴人 擁有公司財務之決策權,顯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 為服勞務之人,衡以其自陳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70,500 元,薪資條件較一般勞工為優渥,上訴人於擔任財務部協理 期間,與被上訴人為委任關係甚明。
㈡上訴人於擔任財務部協理期間諸多如製作循環交易、不實報 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營私舞弊違法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本院100年度
金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第2569號 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顧○○、顧○○、顧 ○○(以上3人為上訴人之兄弟)、謝○○(為上訴人之配 偶)等5人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予人24,125,290元及自98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復由 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104年5月15日簽立和解協議 書。另有關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及配偶因長期營私舞弊導致 被上訴人嚴重虧損而涉嫌背信、盜賣資產、業務侵占等不法 犯行,目前已由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及告訴 ,並有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可參;而上訴人就渠等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致被上訴人 遭投保中心求償所生損害部分,業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 第116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是參諸上情,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經理、協理等職期間,於其自己 職務範圍內確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 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並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與被上 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確屬 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㈢按「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 示下服勞務。兩者(指僱傭及委任)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均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是經理人並不因公司未依公 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即認其與公司間不屬委任關係;相反 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倘經理人實際上具有一定裁量權限 ,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則經理人與公司間 仍可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金上更㈢字第2號確定判決可資參考,故上訴人雖非被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之經理人,仍無礙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屬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之事實。又訴外人顧○ ○另案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亦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勞訴字 第3號判決認其擔任董事、監事期間均不得計入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併予陳明。
㈣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 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2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等諸多實務見解可知, 董事或經理人除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加保並申報
月投保薪資外,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換言之 ,是否有辦理勞工保險與提撥退休金,顯不足作為判斷僱傭 契約存在與否之依據。是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被上 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 專戶,即當然變更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曾投保勞工 保險為由,否認其因擔任董事、經理人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屬委任關係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104年8月 15日起退休之公告」,僅係公司所為一般人事通知,並無上 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公司已承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或同意以優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條件准予上訴人退休之情事。又上訴人雖 舉另案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工程師之游○○與被上訴人間 就給付資遣費等糾紛之判決,主張游○○與被上訴人間屬僱 傭關係,故本件兩造間亦應屬僱傭關係云云,惟訴外人游○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與上訴人並非相同,且該案請 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與本案所涉事實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
㈤兩造間雖曾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依法扣除上訴人不應計入之 年資後,上訴人尚不符合得自請退休之資格;又縱認上訴人 仍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至多為2,256,000 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102,000元: ⑴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0日聲請勞保老年給付辦理離職手續, 並於102年3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取得1,828,874元,而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5日函釋內容:「勞保被保險人 確實離職退保才能申請老年給付」所示,兩造間縱具勞雇關 係亦應已於102年3月7日終止,且嗣後縱再成立勞雇關係亦 應自該時重新起算工作年資;換言之,自102年3月7日起算 至104年8月14日止,上訴人之年資顯不符得自請退休之規定 。
⑵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於請領老年給付後之年資不中斷,惟考 量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上訴人並非當時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 廠工人,該段70年6月15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計3年1月16 日)之年資自應扣除;另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 月2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該段年資(計5年12月4日 )亦應扣除,亦即以上訴人主張之年資扣除上開年資後,上 訴人得請求計算退休金之年資至多僅為16年9月又10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核算為32個基數,如以上訴人核准 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70,5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退 休金至多為2,256,000元(計算式:70,500×32=2,256,000 )。
㈥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加倍工資為無理由,縱認其得請求
,數額至多為57,575元:
⑴上訴人至少自92年1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部協理時起,與 被上訴人間已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4年間 之身分並非勞工,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退休申請時即已表明欲將特別休假使用 完畢並於退休申請書上填寫退休日期為104年8月28日,然被 上訴人要求其提早於104年8月15日退休,使其該年度之25日 特別休假未能確切實行云云,惟該申請表現已無法尋獲(因 最後簽核者即當時之總經理已離職),而事實上該制式申請 表之格式並無關於行使特別休假之記載,故上訴人不可能以 該退休申請主張其享有25日特別休假卻無法行使,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二審106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 「申請退休時就以口頭跟人事單位表明要25日特別休假」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情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自 難採信,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017號判決就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意旨,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部分進 行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新修正 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由雇主對勞工權利不存 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該新修正之規定施行日期為106年1月 1日,且未設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於本件自不適用。 ⑶況上訴人過去申請休假均係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ERP系統, 由其自行於該系統中填載欲申請之假別與休假日期及期間, 再由其自行覆核,此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僱傭關係 ,是以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休假管理既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亦可隨時申請休假並自行核准,則上訴人辯稱其未休完特 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⑷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依上訴人 於106年1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自認其實際已行使之特別 休假共計5.5日(上訴人嗣雖主張撤銷自認,惟查其此部分 自認與其104年請假申請單所示相符,既與事實相符,依法 不得撤銷自認),故其未休日數應為24.5日;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國定假日 或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被上訴人既已 於當月照給上訴人該日之未休假工資,則上訴人至多僅得再 請求1倍之工資,而非謂其得再額外請求雙倍工資,準此, 上訴人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多為57,575元(計算式 :70,500÷30×24.5×1=57,575)。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9, 500元,及其中3,102,000元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自70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86年1月 1日起擔任財務部副理,87年1月1日起擔任財務部經理,92 年1月1日起擔任財務部協理至104年8月14日卸任,期間於95 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⑵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提出退休之申請,填寫退休日期為同 年8月28日,嗣經更改為104年8月15日起退休,上訴人亦同 意該退休日期。
⑶上訴人申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70,5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受僱於 被上訴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⑵若兩造曾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3,102,000元,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 休假之加倍工資117,5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了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 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故公司之經理階層人員與公司之間,究竟為 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亦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
㈡上訴人擔任協理期間,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
⑴上訴人於70年6月1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未滿二十歲 ,斯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之父顧○○,嗣於85年 1月3日擔任財務部實習副理,於86年1月1日即升任財務部副 理,再於87年1月1日晉升為財務部經理,續於92年1月1日起 擔任財務部協理至104年8月14日卸任,期間於95年6月28日 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資料卡、職務異動記錄表、98年度主 管聘書提報表、被上訴人歷年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58至59頁),應堪認定。又被上訴 人公司原係上訴人家族成員所設立之家族公司,上訴人之兄 顧○○繼父親顧○○之後而成為董事長、另上訴人之兄顧○ ○、配偶謝○○、顧○○之子顧○○先後擔任董事、監察人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及公 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故亦堪認 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9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而 依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見原審卷第87頁)所示,協理位階 等同「副總經理」,而同隸屬總經理轄下,再審酌上訴人於 95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等情,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組織上,顯居決策要職而 非單純提供勞工服務之勞工,其組織上從屬性甚微。 ⑵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家族經營時,上訴人於擔任財務部 協理之94年間,與其兄弟及親屬顧○○、顧○○、顧○○、 配偶謝○○涉嫌勾結股市炒手張大方利用假技術移轉交易方 式,將被上訴人公司資金挪出炒作股票,共同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㈡第11號案件判處上訴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83至273頁)。本院審酌前揭判決內 容所載明之事證,認前揭判決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依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所坦承製作資金交易帳冊及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將 資金匯出及轉回等情,均足證上訴人於前揭掏空公司資金炒 作股票之不法行為中,均得自主決定借用人頭匯出、匯入資 金之方式,偽造不實帳冊等行為,並得指示下屬依令執行, 故其縱非居首謀主導地位,亦屬掌控資金進出之重要角色, 由此更足證上訴人擔任財務部協理期間,應屬被上訴人公司 經營階層,其對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相關處理均有其主導及決 策權限,故其對被上訴人公司顯不具有人格或經濟上之從屬 性。
⑶上訴人雖主張:①被上訴人104年7月29日人事公告暨通知單
上明載上訴人為「該員員工」,且上訴人以財務部協理身分 自請退休時,被上訴人亦同意其退休申請,足證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為其受僱員工而有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等規定之適用 ;②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部協理期間,被上訴人替上訴 人投保勞保,亦曾委託眾慶公司辦理被上訴人95年度至103 年度員工應提撥或提繳之退休金精算,並按月提撥(繳)每 月薪資之6%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直至上訴人退休為 止;③被上訴人關於協理、實習課長、實習主任均使用相同 之主管聘書提報表,顯示協理於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另 上訴人擔任財務部協理期間,係按上開規定按月領取固定薪 資及其他經常性給付,其退休前6個月的平均每月工資為70, 500元,與上揭規定所附薪資級距表一上二職等員工加上協 理職務績效獎金相符,足證其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於經濟 上亦從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部協理時,仍須恪 遵被上訴人內部之管理及升遷規定,並接受上級主管亦即副 總經理、總經理乃至於董事長之管理、考評、獎賞及懲處, 足證上訴人在人格上亦從屬於被上訴人;④上訴人於98年擔 任財務部協理時,是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6條前段規定, 提報由當時之總經理廖○○決行之,並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 定以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委任之,顯非合法委任關係云云;⑤ 另被上訴人公司與財務部協理同職階之前副總經理游○○經 彰化地院另案認與被上訴人具有勞動關係、行銷部協理吳○ ○於98年退休,亦未扣除擔任協理年資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由上訴人及家族成員共同經營,而上訴人擔 任之財務部協理掌管公司資金之運用處理內容,即居家族經 營團隊之重要地位,且上訴人於94年間不法掏空被上訴人公 司資金之過程,亦確實擔任處理資金流程及帳冊資料之重要 角色,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上,應屬決策階層, 而與勞動關係中應有之組織上從屬性要件不符,已如前述, 正因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家族經營,家族經營團隊究竟要以 何種形式、名目安插包含上訴人等家族成員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何種職位,均為家族經營團隊所決策,與一般公司治理情 形有違,故單憑上訴人形式上職稱或稱謂,並不足以認定其 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家族前揭不法掏 空被上訴人公司資金後,經多年訴訟,於104年間7月間更換 經營團隊等情,已有前揭董事名冊在卷足稽。此時,被上訴 人新經營團隊對於原上訴人家族經營成員勢必進行適度調整 安排,又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名義上仍具有協理職稱,故被 上訴人於退休人事通知單上寫名員工並准其退休,依前揭所 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勞
動關係存在。
②同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協理期間,因家族經營團隊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提撥勞退基金,均屬賦予上訴人形式 上勞工福利保障,相對於上訴人享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整體 資金具有運用挪用之權限,前揭形式福利保障或薪資給與顯 屬毫薪,故不足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又上訴人職階僅隸屬於同為家族成員或家族經營團隊 委任之總經理之下,依前述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資金之決策 權限,其對被上訴人公司顯無人格上之從屬性亦甚為明確, 上訴人所稱前揭依公司章程之考核內容,對上訴人均不具實 質監督功能,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 性,不足採信。
③又上訴人擔任財務部協理,僅屬形式上職稱,其與被上訴人 間究竟有無勞動關係存在,應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 從事職務內容來判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揭職務形式上 有無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亦無法影響前揭勞動關係有無之 判斷。
④又被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游○○、前行銷部協理吳○○是 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而得請領退休金或退休年資應否扣 除協理年資等等,均應個案認定,與本院個案具體審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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