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228號
TYDM,94,桃簡,228,200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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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八弄十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8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因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 ,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係在九十三年 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自其所稱之「 羅昆明」處收受乙○○所失竊之贓物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 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被告自白、證人乙○○之陳述及其所出具之贓物領據 。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 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為盜刷他人信用卡而收受上開贓物,心態不良,並其所 收受贓物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七條、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明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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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