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號
SLDM,106,訴,20,2017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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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
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受僱於達觀清潔有限公司,並自民國105 年9 月中旬 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之楓丹白 露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因而熟知該社區地緣位置及門禁管制 情形,並結識住於該社區28號某樓層(址詳卷)陳達成律 師,亦知悉知名歌手己○○(藝名:「江蕙」)居住於該社 區。戊○○係己○○胞弟,亦住於該社區之21號6 樓,因自 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而乏一般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 ,壬○○擔任清潔人員時,常見戊○○由菲律賓籍看護甲○ ○○ ○○ ○○○○ (中文名:瑪拉)陪同於上開社區進 出時,神態舉止異於一般同年齡之人,復於105 年10月至11 月初某日於樓梯間進行清潔工作時,依戊○○請求至其住處 內協助搬運垃圾,因而得知戊○○之心智狀況如同孩童,且 白天亦無其他家人在家,而認有可乘之機,竟心生歹念,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行準備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4 、7 、9 之拔釘器、 橘色金屬材質工具、刀子、螺絲起子,及如附表二編號1 、 2 之西瓜刀、螺絲起子等物(上開物品之外觀、材質如附表 一、二所示),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 兇器之用,並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40分許,穿戴附表 一編號3 之鴨舌帽、編號11之深藍色連帽上衣,攜帶其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兇器等物,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 復興崗國防大學政戰學院附近,搭乘不知情之子○○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楓丹白露社區,並要求子○ ○於管制出入之社區保全詢問時,表示欲前往28號簽訂房屋 契約,欲藉不知情之陳達成律師住於該處之地緣關係,及欲 簽署相關契約文書等為由,以降低社區保全之警戒心,惟經 過該社區大門時保全未加多問,乃於該日晚間6 時50分許進 入社區中庭。




二、壬○○於子○○駕車進入後要求子○○先行迴車並在社區內 道路旁停車等待,壬○○則攜帶前揭兇器等物進入樹梅坑21 號搭乘電梯前往6 樓戊○○住處,並於途中脫下前開深藍色 連帽上衣及鴨舌帽,並戴上附表二編號6 之口罩、穿戴附表 二編號3 類似保全服飾之白上衣、黑色褲子及編號4 之中分 黑色假髮後,佯裝保全要求戊○○開門,而侵入戊○○之住 宅,進門後壬○○便表示欲強取財物,並持附表二編號1 之 西瓜刀刀柄敲擊戊○○頭部,戊○○因此極度恐懼而逃至屋 內廚房窗戶旁並大聲尖叫,其尖叫聲為正在同號之同棟2 樓 廚房之己○○及瑪拉聽聞,己○○及瑪拉隨即上6 樓進入戊 ○○住處查看,壬○○見有人進屋,即將戊○○拖至客廳, 欲併向己○○強取財物,而持附表一編號9 之螺絲起子揮舞 ,並將己○○強拉至餐桌旁,站於己○○背後,己○○見弟 弟戊○○頭破血流,壬○○又手持兇器,恐壬○○再行施暴 ,藉機順勢以左手抓住壬○○持螺絲起子的左手腕處,並表 示「我不是住這邊的」、「有什麼事情好好談」,壬○○因 己○○抓住其手而感不悅,乃以右手拿起原先置於餐桌上之 上開西瓜刀欲架住己○○脖子,惟己○○因天冷穿著甚多, 致其刀刃無法完全貼近,壬○○又要求己○○開啟保險箱, 以便拿走珠寶,己○○則不斷表示「我是江蕙」、「我不會 放手,有什麼事情,我們好好談」,壬○○因己○○緊抓其 手不願意放,乃用力將己○○推開,致己○○往前跌倒,頭 部撞擊大理石地板(未成傷),瑪拉見狀扶起己○○,己○ ○則趁隙奪門而出,壬○○見己○○離去,乃承前犯意以右 手持上開西瓜刀、左手持附表二編號2 之螺絲起子欲衝向門 外追趕,瑪拉見狀即上前以背部抵住大門,再以雙手抓住壬 ○○雙手,以防壬○○追上前,未久後瑪拉因害怕,又已無 力氣,且認己○○應已逃離而無法遭追上後始放手。壬○○ 以前開施強暴之方式,至使戊○○、己○○及瑪拉均不能抗 拒,戊○○受有頭皮撕裂傷(2 處,右前額,各2 公分)、 頭部外傷等傷勢,己○○受有左手手背近虎口處、右手手背 食指下方之割裂傷等傷勢,瑪拉則受有雙手1.5 公分、1 公 分撕裂傷、背部4 公分、3 公分摩擦傷等之傷勢。壬○○因 見己○○離去已久,恐遭據報到場之警察或保全抓住,顧不 得現場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戴上附表二編號5 之墨 鏡並將中分黑色假髮取下後離開現場,並立即前往子○○停 車處,要求子○○開往紅樹林捷運站方向,並在淡水捷運站 附近之學府路前方巷子下車,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該等 類型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應用辯護人之案件 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 、第284 條前段、第379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充實被 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期待法院公平審判, 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是以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 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係指 未經辯護人到庭或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實質辯護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起 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 重強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屬強制辯護案件,辯 護人於本院106 年5 月23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時,雖表示「辯護人拒絕辯護」,惟辯護人亦接 續稱「因為辯護權的核心權力就是證據調查權,辯護人已經 在十天多前聲請調查證據,且那兩個證據是可以證明被告無 罪的主要證據,一個是不在場證明,另一個是被告沒有犯案 能力的證明,這個部分鈞院都不調查,辯護人如何辯護?」 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63 頁),惟本案自移審、準備程序乃至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及歷 次審理程序,辯護人均多次陳述其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 30、47頁反面-48 、98頁及反面、101 頁、卷二第37頁及反 面),嗣檢察官及辯護人各自聲請傳喚之多位證人於本院作 證時,亦由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1-91 、 120-164 、241-259 頁、卷三第6-24頁),而於106 年5 月 23日提示各項證據時,辯護人亦就所提示調查證據之證明力 逐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8-49 頁),觀諸上開歷次程 序,辯護人就其辯護意旨實已在多次程序中陳述在卷,並循 其辯護意旨就各項證據說明何項證據可採或不可採之意見, 及得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說明,足認辯護人於本案審理過 程中,已為被告進行實質之辯護程序,依辯護人僅於最後為 被告辯護之程序以本院未准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而「 拒絕辯護」,顯係其訴訟之策略,並無未為實質辯護之情形 ,亦未影響被告受辯護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05 年12 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72889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 502200號有關DNA 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105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58021903號有關指 紋之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 946 號卷【下稱偵卷】第267-272 、275-278 頁),被告及 辯護人以上開指紋鑑定書所用以鑑定採得指紋之塑膠袋,可 能是案發後警員至被告淡水租屋處搜索扣得,再丟到案發現 場,上開DNA 鑑定書所憑採得DNA 之現場扣案物,亦可能係 他人放置現場栽贓,電梯及計程車上採得DNA 之血跡可能遭 偽造,或由他人潑灑被告血液,而認上開鑑定書所憑扣案證 據係經警方偽造、栽贓,主張上開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98頁反面),查: ㈠上開新北市警察局鑑定書憑以鑑定之DNA ,係自扣案物即附 表一編號11深藍色連帽上衣(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 跡證編號6-2 )、案發處電梯地板血跡(淡水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中跡證編號A1-1)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右後 座椅上血跡(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跡證編號B9)所 採得,而用以比對之被告DNA 則係自被告唾液棉棒中取得, 另刑事局鑑定書所憑以鑑定之指紋,則係自扣案物即附表一 編號10之粉紅色塑膠袋內側所採得,而用以比對之被告指紋 則係刑事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此於淡水分局案 號00000000I12 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前開新北市警察局、 刑事局鑑定書內記載甚明(見偵卷第39-44 、269-272 、27 5-278頁)。
㈡上開採得指紋之粉紅色塑膠袋,於案發後係放置於案發現場 餐桌之上,而採得DNA 之深藍色連帽上衣則放置於該粉紅色 塑膠袋內,有案發後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9-60 、62、 66-67 頁),上開物品連同其餘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係淡 水分局警員據報到場後所扣得,並由扣案時在場之戊○○之 姊夫辛○○於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在場人/ 提出人欄 位簽名,有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出具之勘查採 證同意書可查(見偵卷第219-220 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 ,證人辛○○證稱:當天己○○助理打電話給伊,告訴伊6 樓出事情,有管理員持刀要殺戊○○,因伊住在樹梅坑29號 某樓層(址詳卷),距離樹梅坑21號6 樓只有30公尺,伊接 到電話1 、2 分鐘內就趕到現場,到達現場伊聽到瑪拉與戊 ○○在屋內的哀嚎聲,伊按門鈴後,隔了約1 、20秒瑪拉才



開門,伊進入看到瑪拉雙手都是血跡,戊○○額頭有流血, 現場佈滿塑膠袋、大型工具,有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膠帶 、塑膠繩等雜物,就如同所提示之偵卷第62頁照片一樣,到 現場後伊才打電話報警,一直到警察來之前,現場只有伊、 戊○○及瑪拉在,伊詢問瑪拉經過,但瑪拉驚嚇過度,所以 講的不清楚,這段期間所有人都沒有去碰歹徒留下的這些物 品,警察來了後封鎖現場,不讓其他人進出,並說門口、餐 廳、客廳、廚房那邊要完整,人不要在那邊,所以其他人都 到後面房間去,伊則一直陪同警察,採證時伊全程在現場, 直到警察採證完畢、把證物都帶走,伊才離開,警察在現場 的時間伊沒有記,但應該有2 、3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2-245 、249 頁),證人瑪拉證稱:警察到場後有封鎖 現場,但伊在哭不知道警察在做什麼,案發後至警察到場沒 有人故意破壞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警員到場 後於當日晚間7 時31分許開始以人員管制方式封鎖現場,勘 查採證則係於當日晚間8 時28分開始,並於當日晚間10時10 分結束封鎖及採證,有淡水分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0634628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被告及 辯護人雖指該函所稱時間前後達4 小時,核與證人辛○○所 稱1 、2 小時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6頁),然該函所稱 起訖時間實未達3 小時,而證人辛○○證稱則為2 、3 小時 而非1 、2 小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質,核與卷證不符, 自非可採。是案發後證人辛○○接獲通知隨即於數分鐘內趕 往現場,到達現場時已呈現如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之情形, 於警察到場前均無人觸碰扣案物,嗣警到場並實施封鎖,相 關採證均由警方勘查人員採證,證人辛○○則在旁觀看至採 證結束,於此經過實無人可趁隙破壞現場跡證或摻雜他物至 現場,難認粉紅色塑膠袋及深藍色連帽上衣係他人栽贓放於 現場。
㈢再案發地點1 樓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47分許身穿深藍色連帽上衣之男子進入 電梯,而於同日時分26秒電梯門打開,可見電梯內地板左下 側並無深色黑點,嗣同日晚間7 時9 分33秒至35秒間,身穿 類似保全服飾白上衣之男子自旁邊樓梯下樓並離去後,於同 日時分38秒電梯門打開,可見電梯內地板左下側之處相較上 開同日晚間6 時47分26秒多出深色黑點,該黑點與淡水分局 勘查照片(見偵卷第71頁)上所標示A1-2之血跡點相同,至 於A1-1血跡點之位置,因監視器之角度問題未拍到,有本院 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7-158 、166 、170 頁),其後勘查人員採集上



開A1-1、A1-2血跡棉棒送新北市警察局作DNA 鑑定,而新北 市警察局鑑定人員挑選A1-1血跡進行DNA 鑑定,此於淡水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警察局前開鑑定書記載甚明( 見偵卷第41、269 、270 頁),當日晚間7 時9 分38秒之監 視器畫面雖就A1-1血跡因角度未拍攝到,惟其與A1-2血跡之 色澤相同、位置甚近,有勘查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1-72 頁 ),顯係相同時間所滴落,而A1-2血跡於疑似嫌犯之人進入 電梯時既未出現於電梯地板,而於疑似嫌犯之人離去後即出 現於電梯地板上,足認A1-1、A1-2血跡均係於上開勘驗結果 所示當日晚間6 時47分26秒至7 時9 分38秒之間所滴落,而 非當日警察到場後始出現,是A1-1、A1-2血跡應均非案發後 遭他人偽造而留存該處。
㈣證人即於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之警員癸○○證稱:伊接獲勤務 中心通報,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28分到現場採證,現 場管制封鎖則是到採證完畢才解除,伊有採證超過百件的經 驗,根據伊的經驗,現場看起來沒有被破壞之跡象,伊在分 局實驗室內以「氰丙烯酸酯法」在附表一編號10之塑膠袋發 現指紋、掌紋,就翻拍成照片送刑事局,由刑事局人員依指 紋資料庫做比對,翻拍照片完成後才將塑膠袋交由證物室人 員保管,現場門口電鈴、大門門把是用生理食鹽水滴在棉棒 上轉移表面生物跡證送驗,衣物、刀子則是現場封緘完後, 送新北市警察局鑑識中心生物實驗室做檢驗,上開物品均為 分開封緘送驗,後又發現現場電梯有殘留血跡,故也以棉棒 沾生理食鹽水轉移血跡位置封緘送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2-162 頁),依證人癸○○所證,就塑膠袋指紋部分係由其 直接翻拍照片後送刑事局鑑定,其餘送鑑證物則係其封緘後 送新北市警察局作生物跡證鑑定,送驗過程中就指紋部分, 因已作成翻拍照片,難認有遭竄改之可能,而其餘證物因均 封緘,送驗過程中並無他人可接觸證物,亦難認該過程中證 據有遭偽造、變造之可能。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子○○證稱:伊於105 年12月18日晚上6 時40至50分左右,在國防大學政戰學院附 近載1 名男子到楓丹白露社區,該男子下車後,伊在該社區 中庭等了約28分鐘,該男子才上車,開走後並在淡水捷運站 附近學府路前面小巷子下車,當天晚上10點多,偵查隊警員 就到伊家中跟伊講一段時間,並下去看車,看完後偵查隊打 電話請鑑識小組來採證,因鑑識小組看到伊車子裡有血跡, 伊就開車門配合警察採證,但伊不知道幾個血跡點,卷宗內 勘查照片(即偵卷第76-83 頁)就是伊將車子提供給警察採 證之狀況,伊載該男子時,並未看到該男子在車上倒血、灑



血;該名男子是當天最後1 個客人,他是1 人搭車,在該男 子上車前,並未看到車上有血跡,也無乘客反應後座有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40 頁),證人即針對上開車輛勘查 採證之警員庚○○證稱:伊於105 年12月18日晚上11點左右 ,前往勘查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由子○○帶伊去該 車輛處,由子○○開啟車門在旁觀看,伊作好手套、口罩等 防護措施後實施勘查,卷宗內勘查照片是伊在採證前所拍, 伊就血跡逐一編號,再針對每個證物近拍樣態、型態,再將 血跡用棉棒沾生理食鹽水轉移放到紙袋內封緘,送新北市警 察局鑑識中心檢驗,其中編號B9血跡棉棒,確實是該車上採 集到之血跡棉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8 頁),復有證 人子○○當日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 3 頁),依上開事證可知,當日係偵查隊先到子○○住處洽 談、看車,再由採證人員庚○○到場採證,過程中子○○均 在場觀看,難認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機會,且所採得之血 跡棉棒均由庚○○封緘送驗,送驗過程中已無他人可接觸證 物,足認該等證據無遭偽造、變造之可能。
㈥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是倘被告係 經拘提到案,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唾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 ,自可違反被告意願採取其唾液。上開DNA 鑑定書用以比對 之被告DNA 係來自於105 年12月21日所採取之被告唾液棉棒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 。被告雖辯稱:警方拘提伊時也沒有拘票,到的時候一直跟 伊講話,拖了3 、4 個小時到警察局才拿拘票給伊看,並有 3 個警察把伊壓住,強制採伊唾液云云,辯護人亦稱本案拘 提過程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 -35 頁),惟本案係由警員採集前揭粉紅色塑膠袋指紋後, 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送刑事局緊急比對,經該 局指紋科承辦人陳建平輸入電腦確認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 並以電話回報,淡水分局承辦警員據此於105 年12月20日向 檢察官聲請拘票獲准,並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 時25分對 被告實施拘提,再於同日上午1 時39分至46分許對被告製作 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提示拘票,有淡水分局拘票聲請書、偵查 報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戊○○遭 傷害案件初步鑑定結果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聲拘字第152 號卷第1-3 、67頁、偵卷第8-9 、109 頁),並無被告所稱遲延提示拘票之情形,是從形式觀之, 上開拘票之核發、執行,並無違法之處,況且當時既已比對 出現場所採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且歹徒係變裝逃跑 ,則檢察官據此相關事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之 事由而核發拘票,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指顯屬無據。從而被告經拘提到案後固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12頁),警員因認須比對DNA 釐清事實,而有相當理由認 為採取被告唾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乃違反被告意願採證,揆 諸前開規定,其採證亦屬合法有據。
㈦又觀諸本案DNA 檢體之送驗紀錄,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衣服 、採自電梯地板及計程車右後座之血跡棉棒及其餘送驗證物 ,係於105 年12月19日送由新北市警察局收件,被告唾液棉 棒則係於105 年12月21日送鑑,該局於105 年12月21日傳真 初步鑑定結果,並於105 年12年22日出具上開鑑定書,有刑 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2 張、戊○○遭強盜未遂案初步結果 、上開新北市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156 、269-272 頁、本院卷二第216-218 頁),而指紋部分業如前㈥所述, 其後刑事局並於105 年12月29日出具正式鑑定書,有該鑑定 書可稽(見偵卷第275 頁),上開DNA 、指紋之勘查採證、 送鑑、鑑定書出具之次序緊接且無順序錯亂之情形,並無任 何異常之處,難認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從而前揭指紋 、DNA 之鑑定書所憑施行鑑定之證據,既無偽造、變造之情 形,則憑以實施鑑定之鑑定結果,自無因此而失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
㈧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 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 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 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 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 另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 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上開新北 市警察局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係淡水分局承辦警員將案 發現場扣得之證據,分別送新北市警察局及刑事局進行DNA 及指紋鑑定,而新北市警察局、刑事局就「DNA 鑑定」、「 指紋之鑑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該署97年 4 月22日乙○清文字第097100008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該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分 別為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 依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先予敘明。又查新北 市警察局就DNA 鑑定於98年7 月15日獲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認證,負責實施鑑定之丙○○亦經多次參加DNA 鑑定之 相關課程,而領有結業證書,鑑定經驗多達3,099 件,本次 DNA 鑑定則係以尼龍棒移轉刀子握把等方式採樣,並以Kast le Meyer血跡檢測法等方法進行鑑定,相關鑑定結果並登載 於鑑定書內,有上開鑑定書、新北市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 新北警鑑字第1060426521號函暨所附DNA 鑑定方法說明、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DNA 鑑定承辦人員履歷資 料可佐(見偵卷第269-272 頁、本院卷一第107-112 頁反面 ),而丙○○亦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就其鑑定之經過、結 果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52-259 頁)。另刑事局就指紋 鑑定則於100 年12月20日獲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通過實 驗室認證,陳建平亦係該基金會認可之報告簽署人,而該局 係依國際標準以ACEV(分析、比對、評估、確認)程序進行 比對,陳建平亦多次參加指紋鑑定之相關課程,而領有結業 證書,本次鑑定係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等 方法進行鑑定,相關鑑定結果並登載於鑑定書內,有上開鑑 定書、刑事局106 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21489號函暨所 附指紋鑑定步驟、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案件 施測人之相關專業資料(訓練記錄)影本可稽(見偵卷第27 5-278 頁、本院卷一第115-121 頁),是本案DNA 及指紋之 鑑定機關,係經相關團體認證,且負責實施鑑定之人亦經適 當專業訓練,其鑑定書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亦已記載詳實, 揆諸上開規定,上開鑑定書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質,自非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 、卷三第28-4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楓丹白露社區擔任清潔人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案 發時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租屋處,本案並非 伊所為,伊過去有犯罪經驗,不可能把犯罪工具留在現場, 也不可能在計程車流血讓別人來採證;要取得伊指紋非常容 易,可能是警察去搜索伊的家,拿伊家中垃圾袋,就說這是 伊的DNA 、指紋印,且DNA 的準確率不高,測謊還比DNA 準 確,本案是警察為了趕快破案栽贓給伊,伊認為DNA 採證及 送驗有重大瑕疵;伊在該處做清潔工作,住戶也都看過伊, 伊還去搶劫不是找死?瑪拉每次證述情節都不一樣,跟己○ ○講的也不同,伊推測是己○○的姊姊欠黑道錢,己○○自 導自演假裝歹徒衝進去,然後灑了血,再抓替死鬼,以制止 黑道再向她們討債;依起訴書記載是己○○主動來搶刀子及 螺絲起子,他們3 人中戊○○年輕又高壯,伊1 個老頭子怎 麼壓制得住他們,本案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希望法院利用非DNA 或指紋的證據資料及常 識來判斷,DNA 及指紋鑑定在臺灣變成栽贓無辜被告的利器 ,將造成冤案,己○○家族的人跟外人有債務糾紛,可能是 債權人派人來做這件事,己○○才編出這套不合乎常理的情 節出來;又被告想要開清潔公司,並已取得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支付命令,且友人及妹夫亦各匯10萬元給被告做為 創業基金,可證明被告並無缺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達觀清潔有限公司,並自105 年9 月中旬起至11 月上旬止於楓丹白露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因而熟知該社區地 緣位置及門禁管制情形,並結識住於該社區樹梅坑28號某樓 層(址詳卷)陳達成律師,而委任其處理支付命令及妹妹 房產事宜,亦知悉知名歌手己○○住於該社區2 樓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46 頁、卷三第41、 51 -52頁),核與證人即楓丹白露社區總幹事丁○○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執 事項除前開證據能力部分所述之外,應為:㈠上開戊○○住 處是否確實遭歹徒闖入試圖強盜而未遂;㈡如確有所指強盜



未遂之情,則其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茲說明如下。 ㈡上開戊○○之住處確遭歹徒攜帶兇器闖入強盜而未遂: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瑪拉均證稱:其等聽到戊○○叫聲後 過去看,歹徒已經在戊○○住處內等語(見偵卷第129 、13 1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三第8 頁),是該處在此之前發 生何事,僅有戊○○目睹,惟證人戊○○自幼即有中度智能 障礙之情況,此情亦據證人瑪拉、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68頁、卷三第6 頁),且觀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 述如:「(問:105 年12月18日是否有人闖入你家?)沒有 」、「(問:你有被打?)沒有」、「(問:為何你頭受傷 ?)被壞人打」、「(問:當時是否18時50分在你家門口? )對,我在6 樓」、「(問:他有無進到屋裡?)他有敲門 ,有搶錢」、「(問:他有說什麼?)沒有」等語(見偵卷 第128 頁),於本院證述情形如:「(問:瑪拉與你是什麼 關係?)不是,不是」、「(問:是否認識江蕙?)不是, 我是戊○○,我不是江蕙」、「(問:是否記得當天的事情 ?)沒有」、「(問:沒有是指不記得?)是」、「(問: 【提示診斷證明書】資料顯示,你在105 年12月18日有去醫 院急診,你是否記得這件事?)沒有」、「(問:當時你去 醫院急診,還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還有接受傷口縫合 治療,是否記得?)不是不是」、「(問:【提示受傷照片 】這是你之前拍攝的受傷照片?)是是是,是我」、「(問 :為何當時你的頭部會受傷?)是,是頭部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9-80 頁),是證人戊○○就相關問題之回答, 或有不解其意致答非所問,或有針對過去所發生事情需進一 步提示相關資料始能回答之情形,足見其因智力缺陷致理解 問題能力及記憶能力較一般同齡之人為弱,則其就事發過程 是否因此而有不解問題內容或記憶有誤,致所述與事實相左 之情形,原非無疑,惟依證人戊○○證述狀況觀之,亦未達 完全不解問題及記憶全然喪失程度,本院認倘證述內容非屬 細節而為簡單明確之經過,又屬甚為特殊之經驗,該證人就 此又可毫無窒礙回答,復有相關事證得以佐證者,尚不能因 其有智能障礙,即認其證述均非可採,先予說明。 ⒉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壞人敲敲門,按電鈴,我幫他開 門」、「(問:壞人進來以後做什麼事?)就進來了,他把 門關起來,罵我」、「(問:是否記得壞人罵你什麼?)不 記得」、「(問:壞人除罵你之外,還有做什麼?)打我的 頭(在指認室當場以手比自己頭部)」、「(問:【提示歹 徒離去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歹徒離去時身著類似保全制 服】就你所講壞人的打扮,是否如照片所示?)對對對,是



他,是他(於指認室內,以手指比顯示電子卷證之電腦螢幕 )」、「(問:當時該人跑到你家裡,有無說他要做何事? )偷錢」、「(問:【提示案發後現場照片】照片所示是你 家?)是」、「(問:上開照片顯示有兩個袋子,這兩個袋 子是你的?)不是」、「(問:是否知道這兩個袋子是誰的 ?)保全的」、「(問:上開照片顯示有一個粉紅色塑膠袋 ,該粉紅色塑膠袋是你的?)不是,也是保全的,是他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 、87-89 頁),依證人戊○○上 開證述可知,①當日有「壞人」闖入其家中攻擊其頭部,並 表示要拿取財物,②該名「壞人」身著保全制服,③案發現 場照片所示地上、桌上之袋子及物品,係「壞人」所留下等 節,此等事實均非屬細節,而係當時所發生大略、簡單之情 形,又住處遭人闖入攻擊,且留下非屬該處原有之物,對證 人戊○○而言屬甚為特殊之經驗,且其於本院作證時就上情 可毫無窒礙回答。另案發現場1 樓電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47分有名身穿與附表一編 號11之深藍色的連帽外套款式相同上衣之男子搭乘電梯上樓 ,該男子以左手持與附表一編號1 、10袋子相同外觀之灰色 袋子及粉紅色塑膠袋,復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33秒有一身穿 類似保全制服之白色衣黑褲、手持2 片長方扁型銀色金屬材 質物品之男子自樓梯走下,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166- 170 頁),而上開男子所持灰色袋子、粉紅色塑膠袋亦與案 發後現場照片所示物品之外觀、款式相同,有案發後現場照 片1 張可參(見偵卷第62頁下方),且戊○○受有頭皮撕裂 傷(2 處,右前額,各2 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於10 5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12分至11時55分前往醫院急診,亦有 戊○○頭部傷勢照片4 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2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10-113 、218 頁),證 人己○○、瑪拉亦均證稱其等進入6 樓後,有看到戊○○頭 上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29 、131 頁、本院卷二第57頁、卷 三第8 頁),是證人戊○○所證上開①、②、③之內容有前 開證據可佐,本院認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可採,至 其餘就細節所為之證述,因證人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 形,可能致記憶錯誤、或不解問題之內容而回答、答非所問 ,甚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證明力有限,尚不足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⒊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均證稱:當晚伊在樹梅坑21號2 樓 ,瑪拉拿雞湯給伊喝,伊喝完後瑪拉要整理碗筷,伊在廚房 窗戶邊聽到很大聲、淒厲的叫聲,但因楓丹白露社區常常有



人吵架,伊也不以為意,之後聽到第2 聲時,伊覺得不對勁 ,因為聲音很可怕,且聽起來像是戊○○的聲音,伊就跟瑪 拉趕快上去6 樓,瑪拉開門時,伊又聽到一樣很淒厲的聲音 ,因為戊○○有智力問題,伊很緊張以為他跌倒或是怎麼樣 了,開門進去後伊先從客廳找起,但伊一轉身就看到歹徒用 手抓住戊○○手臂,從廚房把戊○○拉出,並朝伊走過來, 戊○○則走在歹徒後面一直哭,伊遠遠看到戊○○頭破血流 ,歹徒則穿保全衣服並戴口罩,頭髮是中分且非常黑,髮量 非常多,因為伊是藝人,看得出來那是戴假髮,伊問發生什 麼事,而歹徒手上拿著很長像螺絲起子的物品(經提示確認 為附表一編號9 之螺絲起子)在伊面前晃呀晃,並抓住伊左 手上臂,把伊拉到餐桌邊,伊深怕他再去傷害戊○○、瑪拉 ,剛好有機會,伊就用左手把歹徒的左手抓住,當時伊站在 歹徒前方背對歹徒,瑪拉則站在伊前方,歹徒叫伊放手,伊 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談,歹徒全程都用臺語講話,說他是被逼 的,請伊開保險箱,他要拿珠寶,伊說伊不會放手,有什麼 事情好好談,並說伊不是住在這邊,歹徒聽到就有點抓狂說 「妳再講!」,本來桌子上有把四方形約30公分的西瓜刀, 不知道歹徒何時拿在手上,伊並感受到歹徒在翻伊脖子上的 圍巾找伊脖子,還說「妳怎麼穿這麼多衣服?」,歹徒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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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