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30號
TCHV,105,上易,530,2017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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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訴人   施議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被上訴人  伍妙極 
      伍心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伍妙極伍心權姐弟二人之父為伍國 泰。緣伍國泰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9日,授權伍心權 之配偶葉富美出售伍國泰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旋由葉富美代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1,150,000元,依約伍國泰並須 無條件配合上訴人申請農舍,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 畢,但伍國泰未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建成之農舍即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嗣伍國泰死亡,系爭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並繼承伍國泰之權利義務,爰依上 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伍心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伍妙極則以:伍國泰罹患 阿茲海默症,無處理出售土地事務之能力,亦未授權葉富美 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在伍國泰死後所編造。如認伍國 泰曾有效授權,授權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土地,不及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房屋之約定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未 依買賣契約履行,買賣契約亦未約定伍國泰應辦理系爭房屋 第一次登記與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辦理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伍心權雖為認諾,惟上訴人以其與伍國泰間之買賣契 約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繼承為由,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伍 妙極、伍心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伍心權所為之認諾不利 於伍妙極,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葉富美於102年1月5日代理伍國泰,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伍國泰之名義 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惟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伍國泰於103年5 月24日死亡,及被上訴人為伍國泰之法定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等各節,業據提上訴人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原審卷㈠第7頁)、使用執照(原審卷㈠第14頁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6頁)為證,自可信為真 實,又伍心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之101年12月25日,至臺 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到家服務,買賣價金 分別於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20日轉入伍國泰之帳戶, 亦有到家服務登記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 伍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59、60 、61、102頁),伍妙極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在 伍國泰死後所編造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非可 採。
三、伍國泰於98年7月21日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求診,當時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為1分(輕度失智),陸續 服藥追蹤至100年9月19日,經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妄 想現象,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84頁)。又100年3月28日伍國泰在林新醫院最後一次智能 檢查,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總分為2,且次分項解 決問題能力為2,社區活動能力為3,表示處理問題已有嚴 重障礙;CASI次分項ABS為4分(滿分12),表示抽象思考 及判斷力變差許多,亦有林新醫院函可證(原審卷㈠第10 3頁)。此外,伍國泰生前曾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 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經本院檢同林新、慈濟醫 院病歷,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據 該院函復稱:「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 復,而上述之病歷(指林新醫院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 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於101年9月15日個案(伍國 泰)於慈濟醫院住院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單上顯示,個案 一天中所有時間失去部分定向感,有語言障礙且無法自行



走動。於生理急性狀況改善後,GCS分數於說話方面最高 得分仍只有4分,表示個案說話反應為『可應答,但說話 沒有邏輯性』,表示此缺損為失智症所造成可能性大。且 於102年7月27日個案再次入院時之GCS評分,說話反應仍 為4分,表示於101年9月15曰至102年7月27日期間,病患 於說話反應方面為『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之可能 性高」,亦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則伍國泰於授權葉富美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合併 妄想,已處於「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之狀態,已 可認定。
四、101年12月29日伍國泰之授權書簽署之前,伍心權於101年 12月25日到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申請到家服務,依據戶 籍員陳靜媚於同日實地訪查結果,認:「伍國泰意識清晰 ,准予核發」,有登記表可證(原審卷㈠第59頁)。陳靜 媚於原審並證稱:「…,當時實際跟伍國泰對談,他還有 所回應」、「…我們一般到府服務是先自我介紹,詢問是 不是要辦理什麼文件,當事人要有所反應我們才會辦理。 我不知道伍國泰患有阿茲海默症,我們不會詢問當事人病 情」、「…,根據我的查訪報告,一定是他有意思表達的 能力,才會核發」等語(原審卷㈠第138頁正反面),惟 陳靜媚到家服務時,伍國泰業已處於「可應答,但說話沒 有邏輯性」之狀態,陳靜媚並非專業醫療人員,到家服務 時復不知伍國泰病情,難以其常識判斷,即認伍國泰之意 思表示無瑕疵。又證人葉富美於原審證稱:授權書上面的 指印,是伍國泰的指印,伍國泰手不方便,伊拿伍國泰的 手蓋章,伍國泰知道蓋指印是要做什麼事(原審卷㈠第41 至42頁),證人即葉富美妹妹之男友黃瑞欽證稱:「伍國 泰死亡前半年,有幻聽、幻想的情形,講什麼我們聽不懂 ,但之前(102年11月以前)伍國泰的精神狀態是可以和 一般人對話」(原審卷㈠第192至194頁);及證人趙丹露 證稱稱:直到伍國泰過世的前一年,才沒有辦法像正常人 一樣的交流,此前沒有問題(本院卷第48頁)、證人賴麗 麗證稱:伍國泰臥床的前一、兩年意識很清楚,在102年 開始意識才比較沒有那麼清楚(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 伍心權之子伍永捷證稱:伍國泰的精神狀態一直都很好, 102年開始精神狀態不太好,日常生活對話不會答非所問 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以上證人所證,非僅與100年9 月19日伍國泰被診斷出「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妄想現象」 一節不合,並與前述慈濟醫院護理評估紀錄不符,且以上 證人均不具醫療專業知識,所為證述,自非可採。



五、再者,葉富美於原審證稱:「授權書(原審卷㈠第5頁) 上葉富美等3個姓名均是葉富美所寫,因伍國泰手不方便 ,所以由葉富美伍國泰的手去蓋指印,伍國泰暸解要出 賣系爭土地」(原審卷㈠第45頁)、「簽立授權書時,台 灣房屋仲介人員陳明位在場」等語(原審卷㈠第43頁), 與證人陳明位所證:「授權書是葉小姐交給我的」、「( 授權書簽名)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看過伍國泰本人 」(原審卷第76頁正面、第75頁反面),互相矛盾,難認 葉富美所證,係屬可採。
六、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無效,民法第75條後段定明明文。伍國泰雖 未經監護或輔佐之宣告,惟於授權葉富美時,因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合併妄想,處於「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 」之狀態;應認其授權,係無意識中所為,依前揭規定, 係屬無效,則葉富美並未取得對本人伍國泰之代理權,而 上訴人與葉富美代理簽訂之買賣契約,復未經伍國泰之全 體繼承人承認,依法對本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應 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均不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鍚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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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