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97號
TCHV,105,上易,29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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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靖光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賈超然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靖光原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2頁)。嗣變更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 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賈超然(以下稱被上訴人)之主張: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靖光(以下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 款,借款明細分述如下:
(一)100萬元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39合計共54萬4,840元, 屬於此筆100萬元內 之借款。其中編號1、2二筆金額匯入上訴人配偶林予庭郵局 帳戶之款項,是上訴人因刑案被收押後,被上訴人信賴林予 庭為上訴人之配偶,因需要借款,方將編號1、2之款項匯至 林予庭之帳戶。
2、上訴人二姐黃美娟於民國100年11月間為購買轎車, 曾向被 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表示會由上訴人償還,嗣後上訴人亦 向被上訴人表示此筆借款算他的等語,故上訴人自應償還此 筆10萬元之款項。




3、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曾代 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BMW汽車修理費1萬1,780元,上訴人迄今亦 未償還。 以上合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6,620元。惟 其間被上訴人亦曾陸續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當累計至約70萬 元時,上訴人又於102年5月16日欲向被上訴人再借款30萬元 ,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為100萬 元整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存執以作為憑證,被 上訴人始交付3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
(二)39萬9,520元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0至51所示合計共17萬8,920元, 即屬於此筆 39萬9,520元內之借款。其餘之22萬600元部分,被上訴人均 係交付現金給上訴人。
(三)31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曾依上訴人之指示, 委託訴外人蔡 佑信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二姐黃美娟之帳戶,此有匯款單足 稽,上訴人自應償還此筆10萬元之款項。
2、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 曾以5萬元之價格向三億當鋪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之光陽機車1輛。上訴人雖承認有積欠三億 當鋪上開款項,惟因上訴人積欠上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清償 ,三億當鋪亦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5萬元之款項。
3、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間持勞力士錶 及戒指質押而向被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雖抗辯該勞力士錶及戒指所擔保之債 務已清償云云,惟倘上訴人果已清償上開債務,何以未取回 所質押之勞力士錶及戒指?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實在。4、被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5日 替上訴人繳付上開汽車之驗車費 用,及給付部分現金給上訴人,合計為上訴人支出1萬元。5、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及102年8月6日, 曾分別給付3萬元 及2萬元之現金給上訴人。 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 170萬9,52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170萬9,520元 (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16,760元本息, 被上訴人僅就附表一編 號14、33至37、44、49、51及原證8所示於101年7月4日由訴 外人蔡佑信 匯款10萬予黃美娟部分共計32萬1,000元附帶上 訴,未經上訴之471,760元先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三、上訴人黃靖光之答辯:上訴人僅有附表編號41、42、45至47 ,共計4萬1,00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有匯款 至訴外人林予庭、黃美娟之帳戶,此皆非為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主張 代墊修車款1萬1,780元、驗車費用等均非實在。上訴人向訴



外人三億當鋪購買機車之5萬元款項, 係交付訴外人三億當 鋪,且該筆借貸款項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故被上訴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16,760元 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諭知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30,6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 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916,76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1,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訴人原就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後撤回附表編號41、42、45、46、47 共計4萬1,000元部分之上訴,撤回部分已先行確定)。(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32萬1,000元及 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 應廢棄(被上訴人僅就32萬1,000元提起附帶上訴,未據聲明 不服之471,760元,業已先行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二)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2萬1,00 0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整之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即原證一所示)交付被上訴人。(二)兩造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有使用LINE 通訊程式為如原證四 所示內容之對話。
(三)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前有金錢往來, 於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 前,欠被上訴人7萬8,000元,之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約10萬元。又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附表 一所載之轉帳及匯款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其中編號41、 42、45至47等5筆合計共4萬1,000元之款項, 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借,迄今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原審上開附表一所載之轉入金融帳戶帳號中,確有訴外人賈 卓然(被上訴人之胞弟)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及被上訴



人名下所有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轉帳至郵局00 000000000000000帳戶 (上訴人之配偶林予庭名下所有)、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不詳人名下所有)、 三信銀 行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名下所有)、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之姐黃美娟所有)、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名下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 0000000帳戶(上訴人之姐黃美娟所有)、中信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紀錄。(五)原證六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但該書證(即承諺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之客戶簽章欄 則以被上訴人「賈超然」之名簽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陸續向其借款, 累計達100萬元 整時, 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16日簽發系爭100萬元之本票予 被上訴人存執為憑。除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外, 上訴人迄今 另曾因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及向被上訴人以6萬元之價格購 買機車乙輛,而積欠被上訴人兩筆金額合計分別為39萬9,52 0元及31萬元之款項,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70萬9,52 0元。 其中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 月7日止, 依上訴人之指示匯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如附表 一所示共51筆款項,其餘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則均係交付現 金予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訴外人賈卓然名義及被上訴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名義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固不否認,並自認 兩造間前有金錢往來,於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前, 欠被上 訴人7萬8,000元,之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10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41、42、45至47等5筆 合計共4萬1,000元 之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迄今尚未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惟否認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及被上訴人曾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各筆匯款之轉出帳戶即賈卓然名義開設 之銀行帳戶皆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所匯款乙節 ,雖上訴人曾質疑該等賈卓然開設之銀行帳戶非被上訴人名 義開設之帳戶,是否即可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匯款?惟查,上 訴人已自認 附表一編號41、42、45至47等5筆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答辯二狀載), 而該5 筆款項均是以賈卓然(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所開設之台新銀 行帳戶轉帳予上訴人所開設之三信銀行帳戶。另上訴人亦自 認附表一編號7至10、12、16、30、38等8筆匯款及編號40、



43、48、50等4筆匯款部分,均係上訴人借款(指編號30、3 8、40部分)或持金子、項鍊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 (其他編 號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而該 等匯款之轉出帳戶亦為賈卓然名義開設。再徵諸兄弟間借用 帳戶使用,於我國社會上並非鮮見,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 證其與訴外人賈卓然間有何關係,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賈卓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皆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等 匯款亦為被上訴人所匯出等情,應非虛妄,合先敘明。(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者,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復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四)經查,除上訴人自認部分外,被上訴人起訴既係主張上訴人 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達100萬元時, 上訴人即簽立 系爭1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 及上訴人另因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清償買車欠款,而積欠被上訴人兩筆金額合計分別為39 萬9,520元及31萬元之款項等情, 則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及票據關係部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借 款),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 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有效存在負舉證責 任。 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3年度 訴字第1937號事件中就原證四電話通訊紀錄中顯現兩造談及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乙節,並不爭執云云,並提出該 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電話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 至67頁原證三、原證四);惟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固經本 件被上訴人到場作證,但當時係由本件上訴人於該案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就證人之作證表示意見,依筆錄所載僅係就證 人賈超然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話通訊紀錄內容,及證人賈超然 所證稱本件上訴人向賈超然所借100萬元, 是賈超然向別人 借來等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非自認上 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 故原證四電 話通訊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談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事,但各筆借款之實際情形為何?上訴人並未在電話通訊對 話中具體承認,且該通訊中被上訴人所貼文有關債務明細之 字條,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並未經上訴人簽認,則兩造間 究竟尚存有若干債權債務關係,顯未經雙方會帳確認,故無 從僅以電話通訊紀錄之內容,即資為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具體證明,被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各筆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玆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筆款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含附表一編號1至39之匯 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4、33至37、44、49、51等9 筆匯入黃美娟銀行 帳戶之款項及原證八所示於101年7月4日 由訴外人蔡佑信匯 款10萬元予黃美娟等部分,請求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此等借款係其姊黃美娟所借貸,黃美娟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為擔保品及附上該車牌號碼0000-00之 車輛行照為證明,持0000-00所借貸之款項亦已為清償, 且 已取回0000-00汽車行照,此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經查,證 人黃美娟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結證稱: 伊的 帳戶都是伊本人在使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及台企銀豐原 分行帳戶是伊供經營補習班使用,沒有提供給上訴人使用, 伊未直接跟被上訴人借過錢,但伊曾經因為經營補習班有缺 資金,請上訴人去借錢,上訴人陸陸續續去借錢,有1、2萬 元不等,當時1萬元利息約900元,每1次借1個月,到期時伊 就把本息的錢拿給上訴人處理,所以上訴人跟誰借錢,怎麼 還錢,伊都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4、33-37、44、49、51這9 筆款項及原證八這筆匯款,帳號確實是伊的,是伊透過上訴 人去借錢,最後是由誰匯到伊帳戶,伊不清楚,這幾筆錢是 伊透過上訴人向第三人借錢,由第三人自行匯入的,這10筆 款項伊都已經清償,伊把款項交給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3至154頁)。顯見此10筆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黃美娟 而非上訴人,雖係由上訴人出面為黃美娟向被上訴人借款, 但均非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直接匯入黃美娟個人名義 之帳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入帳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均直接匯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林予 庭之帳戶,且自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羈押釋放後, 自同 月25日起被上訴人即有匯款予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自己使用之帳戶自知之甚明。而被上訴人匯款於 黃美娟個人帳戶則分別出現於101年6月、102年2月、7月、1 1月及103年1月間,且如前述,黃美娟早於100年11月間為購 買轎車,即曾「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則足認被上 訴人於本人匯款或指示蔡佑信匯款時,均知對方借款人實際 上為黃美娟而非上訴人,即該等借款係由上訴人代理黃美娟 出面以黃美娟之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等借貸關係,自存在於黃美 娟與被上訴人間,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借款欠 債,要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7至10、12、16、30、38等8筆匯款(合計7萬7,8 40元)部分,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上訴人已自認係其所借款(編號30、38部分)或持金



子、項鍊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惟辯稱此 部分所借貸款項均已現金清償,質押之金子與項鍊亦已返還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經查 ,上訴人既自認此8筆匯款為兩造間之借款, 則兩造間就此 部分確存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 戶(其中編號7至10、12、16所示匯入之帳戶, 均為上訴人 之配偶林予庭開設之帳戶,顯見林予庭之帳戶於此段期間為 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一度辯解非其名下帳戶之匯款,均與 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已為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借貸 已償還借款云云, 無非以渠已取回編號7至10、12、16之押 品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押品,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 訴人曾收受押品一情為舉證(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上訴人 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信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 部分借款7萬7,84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3至6、11、13、15、17至22、24至26、28至29、 31至32、39等筆匯款(合計31萬3,000元)部分, 請求有理 由:
查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前有金錢往來, 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 前,欠被上訴人7萬8,000元,之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約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上 開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0、12、16、30、38等8筆匯款部 分, 及後列2、⑴部分即編號40、43、48、50等4筆匯款部 分,均係上訴人借款(編號30、38、40部分)或持金子、項 鍊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3至6、11、13、15、17至22、24至26、28至29、31至32、39 等匯款至上訴人名義帳戶部分之款項,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等語,要堪信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營當 鋪之業者,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倘若在未清償任何 積欠款項前,斷無可能持續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從本案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歷次轉帳款項紀錄,總計被上訴人總共轉帳高 達72萬3,760元,款項轉帳從100年11月1日持續至103年1月7 日止長達2年半時間,在 兩造無任何親屬、商務關係等情誼 下,常人實無可能在未清償任何先前所借貸款項前仍持續借 款,故上訴人除先前所自陳尚未清償之附表一編號41、42、 45、46、47款項外,確實已經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積欠被 上訴人以轉帳款項所生之債務關係云云。惟無論兩造間究係 處於何等關係而有長期金錢來往,要非本件訴訟所問,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所辯



自難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借款31萬3,00 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時,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30萬元現 金予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雖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但否認已收受款項云 云。查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 977號 原告黃靖光對被告楊雅琪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中,在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原證五之103年度司拍字第1 18號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明確自承:「聲請人(即楊雅琪) 所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100萬元整之本票,則係聲明 人(即本件上訴人黃靖光)於102年5月16日向三億當鋪賈姓 經理(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時,應其要求所簽發。」 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第27頁, 被上訴人提出附 於原審卷一第76至80頁原證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同意援用該案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 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 上訴人雖辯稱渠於另 案並未自認收到款項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另案所述內容,既 係為了借貸30萬元而簽發,衡諸上訴人先前借貸尚且毋庸開 立本票,則若非已收到此次欲借之30萬元,上訴人焉有簽立 100萬元本票之可能? 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30萬 元現金,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 是兩造間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而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已就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償還此部分借款3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2、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9萬9,520元部分(含附表一編號40至5 1之匯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0、43、48、50等4筆匯款(合計3萬4920元)部 分,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上訴人已自認係其借款(編號40部分)或持金子、項 鍊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惟辯稱所借貸款 項均已現金清償,質押之金子與項鍊亦已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經查,上訴人既自 認此4筆匯款為兩造間之借款, 則兩造間就此部分確存在借 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其中編號 43、48、50所示匯入之帳戶,均為上訴人之配偶林予庭開設 之帳戶,顯見林予庭之帳戶於此段期間為上訴人所使用,上 訴人一度辯解非其名下帳戶之匯款,均與其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已為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已合法成立。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借貸已償還借款云云,



無非以渠已取回編號43、48、50之押品為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曾收受押品,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曾收受押品一情為 舉證(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上訴人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 信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借款3萬4,920元,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44、49、51等3筆 匯入黃美娟銀行帳戶之款項部 分,請求無理由:
此部分說明已如上開1、⑴所述,借貸關係存在於黃美娟與 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借款欠債,要 屬無據,不再贅述。
3、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萬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4日 委託訴外人蔡佑信匯款10萬元 至上訴人之二姐黃美娟帳戶之部分(即原證八所示),請求 無理由:
此部分說明已如上開1、⑴所述,借貸關係存在於黃美娟與 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借款欠債,要 屬無據,不再贅述。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 以5萬元之價格向三億 當鋪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光陽機車1輛,已由被上訴人 清償買賣價金,三億當鋪並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萬元款項之部分,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雖以此5萬元係 上訴人向訴外人三億當鋪購買機車之 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 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該筆款項云云。 惟按民法第2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向訴外人三 億當鋪購買機車價款5萬元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後, 因上訴人之抗辯, 而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11月23日,與三 億當鋪之負責人林淑琴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內載上訴人於 101年7月底以5萬元之價格向三億當鋪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光陽機車1輛,該款項由被上訴人代墊歸還, 三億當鋪 將此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等情 , 此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月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 原證十一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頁) ,而該書狀繕本業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該書證亦未予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自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 三億當鋪於106年5月1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第三人陳冠宏於 101年7月18日 將車牌號碼000-000之光陽機車乙輛典當與本 當鋪。 本當鋪於101年7月底將上開機車以5萬元整之價格出 售予黃靖光,惟因賈超然已於102年8月1日墊付5萬元予本當



鋪,故本當鋪於104年11月23日將對黃靖光之上開5萬元債權 讓與賈超然等語,並附具第三人陳冠宏之當單(見本院卷第9 6至97頁),則被上訴人自已受讓三億當鋪基於買賣契約對上 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賣價金5萬 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持勞力士錶及戒指質押 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部分,請求有理由:
就此上訴人抗辯該勞力士錶及戒指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云云 。 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於100年12月間持勞力士錶及戒指質 押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之事實,僅為債務已清償之辯解。 惟該勞力士錶及戒指尚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勞力士錶及戒指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證九 ),倘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債務,不致於未取回所質押之勞力 士錶及戒指,且上訴人就已償還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難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 借款1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本 票, 但其不足證明上訴人即是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被 上訴人有實際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兩造間 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對抗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買賣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就被上訴人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計100萬 元部分,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69 萬840元(77840+313000+300000=690840),其餘無理由 ;被上訴人第2項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計39萬9,520元部分, 除上訴人未上訴之41,000元外,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 3萬4,920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另就被上訴人第3項請求清 償借款及受讓買賣機車價金債權計31萬部分,經本院上開調 查結果, 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機車價格5萬元及勞力士 錶及戒指質押借款10萬元共計15萬元 (5萬元+10萬元=15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33至37、44 、49、51及原證8共計32萬1,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其附帶上 訴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即應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6月18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 表 一:
┌──┬─────┬────┬─────────┬────┬────┬───────┬────┐
│編號│ 日期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 金額 │轉出銀行│轉出帳號明細 │戶名或匯│
│ │ │ │ │(新臺幣)│ │ │款人姓名│
├──┼─────┼────┼─────────┼────┼────┼───────┼────┤
│1 │2011.11.0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2 │2011.11.1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3 │2011.11.25│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4 │2011.11.28│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5 │2011.12.05│ 三信 │0000000000000 │1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6 │2012.04.08│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7 │2012.04.1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8 │2012.04.27│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9 │2012.04.2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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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