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2號
TCHV,105,上易,10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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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邱元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怡柔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潔蘋 
訴訟代理人 ○○○ 
被 上訴人 張文模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之父○○○、嬸嬸○○○(均 已歿)於民國65年 2月15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約定:由渠 2人為出賣人,將訴外人祭祀公業張 九世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92年 間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00地號嗣合併同段00地號 )中出賣人應得之部分地,面積分別為「○○○○○○○」 、「肆坪五合」(即各40.14坪、4.5坪)(即共44.64坪, 換算為1607. 04平方台尺)、位置在「○○○○○○○○, 長玖拾玖尺弍寸」(即南側寬16.2尺、長99.2尺)(即1607 .0 4平方台尺,計算式:16.02×99.2)部分,以新台幣( 下同) 178,560元出售予伊。伊已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分次 付清價金,而於65年4月6日繳付尾款後,○○○○○○與 伊並就系爭土地賣賣另簽立「杜賣契字」。其後,伊即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自行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其二人負有同一移轉系爭 買賣標的土地予伊之債務,而該債務為不可分之給付,是依 民法第 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各出賣人各有 為全部給付之義務,伊得僅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 人義務。嗣○○○於86年 4月29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並 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3條第 1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 訴人已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其後,○ ○○段00地號土地於 10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3日提出如「原證4 」所示之「分割圖方案」,邀集包括伊在內之系爭土地上全 體占有人,依各該占有人實際使用範圍於圖面試行分割,經 全體占有人簽名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其中伊實際使用 範圍為上開「分割圖方案」編號E部分共132.07平方公尺(3 9.00坪),經被上訴人送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0日分割後 ,編定為○○○段0000地號土地。是以,伊自得依繼承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目前 之○○○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外,其餘或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即位於○○○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或雖屬被上訴 人所有,但僅有極小部分為買賣範圍(即位於○○○段0000 地號土地部分),是伊僅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移轉登記。(二)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 之父○○○雖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屬無權處分,然仍不影 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再者,被上訴人既因繼承關 係繼受○○○基於系爭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且被上訴人 現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 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 處分自始有效」,○○○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權處分,依 法已屬自始有效,被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 例意旨:「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 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 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 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 ,以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 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 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 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另者 ,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係概括繼承,即對被繼承人 ○○○生前債務負無限責任,是被上訴人自○○○繼承而來 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而生影響。(三)又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確為真正,詳言之:⒈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買 賣契約書、杜賣契字上之立會人(見證人)「○○○」印文 ,與證人○○○於埔心鄉農會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買賣契



約上設證人欄位之本旨,即在避免嗣後就契約之真正有爭執 ,準此,買賣契約之證人印文經鑑定為真正,當應生推定買 賣契約為真正之效力。至證人○○○固證稱未見過系爭文件 、簽約時不在場亦未簽名云云,惟,其與被上訴人為堂兄弟 ,難免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且其依法無須具結,證明力自 較通常證人證述薄弱;是其證述內容可能因時間久遠且年紀 甚長而導致記憶淡化所致,其證言內容既與客觀鑑定報告內 容相左,當無從以其證言而為不利伊之認定。⒉系爭契約書 、杜賣契字之紙質已斑駁黃爛,其上所用文字方式並非近代 文句,墨色與印跡亦多有褪色,當堪認並非臨訟偽造之物。 伊若係於103年間發生糾紛後始偽造系爭契文書,何需將出 賣面積記載為「○○○○○○○(即40.14坪)」,而不按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39.00坪」記載?且若系爭契約係於1 03年間始製作,伊又如何能取得○○○之印鑑而蓋在系爭契 約?⒊伊及家人自60年代起即居住於該處,迄今已約40年, 於本件紛爭前,從未有人出面為任何干涉或驅趕,倘無任何 法律上權利,焉能如此?⒋又依伊子○○○與被上訴人 103 年3月8日上午11時55分之電話通話錄音暨譯文,被上訴人於 伊子未刻意引導下,其陳述內容實已承認系爭契約之真正。 再者,依伊子○○○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稍早,即 103年3月8 日11時26分之電話通話錄音暨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已向親友 查證過,至少伊有向其嬸嬸○○○購買土地,則以○○○同 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觀之,即可證明系爭契約之真實性。⒌ 又當初伊購入系爭土地後,擬興建房屋,乃與隔壁鄰居張徽 同於65年 3月18日簽訂「使用共同壁契約書」,亦係由○○ ○擔任見證人。○○○於此「使用共同壁契約書」使用之印 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亦屬相同,且撰寫系該「使用共 同壁契約書」之筆生○○○已於本院證述撰寫該書面之過程 ,當足以佐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屬真正。(四)又就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 7條所載「出賣人應得之部分地」之意涵: ⒈被上訴人之父○○○當初在當地使用甚多祭祀公業張九世 之土地,並對外宣稱以向祭祀公業購買,僅係尚未辦理過戶 ,此為其「應得」之來源(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 2宗第 73頁)。⒉依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所稱「三七五」等 言語,系爭契約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土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 承買權(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57頁、58頁)。(五)又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 7條之文意,可推知本件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之時點,應自出賣人從系爭祭祀公業取得特定土地之後起算 ,而被上訴人係於 102年2月4日始自系爭祭祀公業取得土地



,當屬清償期屆至,則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是以,伊起訴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再者,祭祀公業 張九世之派下員、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下不動產清冊等內容 ,於101年11月2日尚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公告徵求異議階段 ,迄加算30日異議期間之101年12月2日止,仍屬無從確定, 顯然具有法律上障礙,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六)此外,伊 於65年 2月15日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66年 間興建建物居住,至今業已4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 公業張九世從未對伊主張物上所有權,則應可得推知祭祀公 業張九世與伊間已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被上訴 人雖於 10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與伊為鄰亦已 40年,自對於伊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居住其中知之甚明,則 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方符誠信原則及禁 止權利濫用原則,且上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係以興 建建物為借貸目的,則於建物未達不堪使用前,應認借貸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伊就系爭土地據此亦仍為有權占有等情, 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杜賣契字 係伊父○○○所簽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⒈系爭土地並 非伊父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非源自於伊父;系爭土 地係由數人占用,伊父從未移轉占有予他人。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筆跡顯屬同一人所為,顯非伊父○○○本人做成, 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父○○○本人所為。又 系爭契約上之另一出賣人○○○(契約書誤載為○○○)與 立會人(見證人)○○○均已過世,另一立會人○○○則已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簽約時不在場,自無可能證明系爭契約 是否由○○○本人所為。況且,無論○○○○○○、○○ ○之印文是否相符、是否為其等本人所為,均與「○○○」 之印文是否真正無涉。另者,伊(及伊父○○○)均非系爭 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 「應得之部分地」。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使用共同壁契約 書」,與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為真乙事,並無關聯;而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乃其配偶之姐妹,誼屬至親,其證詞 恐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⒉本件○○○段00、00地號土地 原本均屬祭祀公業張九世所有,其上之占有人包括兩造與訴 外人○○○等人均非派下員;俟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出售 土地(整筆出售,不零售),伊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解決無 權占有之問題,曾洽詢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



詹育誠張彩媛之子)、○○○張文泉等人,提議共同 籌措買賣價金,但未達成合意,伊乃獨資與該祭祀公業管理 人張聰德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11,116,250元以取得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伊再按個別佔用位置,作成分割方案 ,於102年4月13日由兩造與其他佔用人簽名確認無誤,辦理 分割後,再協議買賣條件,除訴外人○○○張文泉、○○ ○有給付金錢外(參見原審卷第41頁),訴外人○○○、詹 育誠(張彩媛之子)表示無資力購買,上訴人則要求另行議 價,然未達成協議。設若上訴人曾給付買賣價金給伊父○○ ○,為何要委託他人辦理?為何要再向伊要求商議買賣價金 ?另者,伊並非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上訴人所稱優先承 買權,純屬臆測,不足採信。⒊上訴人以所提 103年3月8日 電話錄音暨譯文,主張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顯係誤 解,伊僅係為讓雙方坐下來談,而以假設立場談論上訴人所 提契約書若屬真正,交易對象亦係伊嬸嬸○○○,而非伊父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 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係65年 2月15日做成,買賣雙方並未有明 文約定所有權請求權之行使附帶期限或條件,是上訴人之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已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三)又伊否 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因默示而成立之使用借 貸關係,系爭祭祀公業僅係因就公業土地缺乏管理,以致土 地遭他人無權佔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有買賣契約存在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應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即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張九世 所有,於92年11月13日重測改編為○○○段00地號。祭祀公 業張九世將其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於 102年2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其後,○○○段00、00 地號合併為0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00-1、00-2、0000、0000 、0000地號。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2年5月31日以 「贈與」為原因而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某、吳某,分割後



0000地號土地則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參見原審卷第 9頁 之地籍資料查詢、第10頁及11頁之異動索引、第13頁之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1宗第63頁、第65至67頁之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
二、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3日地籍圖 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於54年4月27日以「總登記」為 登記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64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三、被上訴人之父○○○於86年4月29日死亡(參見原審卷第76 頁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四、上訴人曾以其及被上訴人、訴外人○○○○○○○○○○○○○○○等人均在祭祀公業張九世所有之○○○段 00、00地號土地以房屋佔用之,其及其他佔用人於 101年年 初委任並推派被上訴人出面與祭祀公業派下員磋商買賣上開 土地事宜,詎被上訴人談妥買賣價格後,隱瞞土地買賣過程 、未通知其及其他佔用人,即逕以低價購得上開土地並取得 所有權,事後更拒絕其購買,而違背任務為由,對被上訴人 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3年 度偵字第726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訴外人張彩媛一併對被上 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年2月12日為10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104年度偵字第 62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處分書 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伊 於65年2月15日及65年4月6日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杜賣契字」之方式,以178,560元向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嬸嬸○○○所購買屬○○○對祭祀公業 張九世應得之土地權利即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該二筆土地嗣經合併重測後之○○○段00地號土 地,於102年2月4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該公 業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13日 提出「分割方案圖」,將伊於65年間簽訂上開契約後即占有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至今範圍分割出0000地號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杜賣契字」 ,○○○段00地號標示部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分割方案、 ○○○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13頁 、第5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買賣之事實,並否認上述



二紙買賣字契之真正,惟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杜賣契字」上均有立會人(見證人)○○○用章於 其上,經原審法院依聲請調取埔心鄉農會自48年即由○○○ 設立之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件買 賣契字上○○○之印文與農會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8頁 )。參以:上訴人於65年間與○○○簽立上開二紙買賣契字後 ,即在嗣經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於建築之初 ,並委證人即當時之筆生○○○與隔壁鄰居張徽同於65年3 月18日簽訂「使用共同壁契約書」乙件,其上亦由○○○為 見證人,而用印於其上等情,復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出上開共同壁契約書在卷為證,並經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9000頁、第66 -73頁),且該共同壁契約書上○○○之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與上開二紙買賣契字上○○○之印 文相符,此有該局之鑑定書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 84-86頁),揆之上開二件買賣契字及使用共同壁契約書之紙 質均已斑駁黃爛,其上所用文句,並非現今一般使用之語句 ,且其墨色,字跡亦多有褪色,又其上記載之土地買賣面積 「○○○○○○○」(即40.14坪),乃為0000地號土地經 分割前合併時之面積,足證確為陳舊之物,而非臨訟偽造之 物。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取得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即於同年4月間,提出上揭「分割圖方案」,依上訴人占有 使用(建築房屋居住)範圍,分割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情, 益足認上開二件買賣契字為真正無訛。證人○○○於原審到 庭,雖證稱伊未見過該二紙買賣契字,亦不知其間買賣之事 實云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對於上開二件 買賣契及上揭共同壁契約書上「○○○」之印文並未否認為 其所有印章所蓋,均泛稱伊看不懂印文內容,亦不知有無該 印章等語而已,但該印文確與其在埔心鄉農會之印鑑卡上之 印文相符,已足認係其所有印章所蓋無訛乙節,已如上述, 稽諸證人○○○乃與被上訴人有堂兄弟之誼,囿於親情,再 加以時隔三、四十年,難免記憶淡化而不復記憶,是其所證 ,即無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言之,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買賣事實,已堪認定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義務並得繼 承。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簽訂上開買賣 契約,其買賣標的物即土地為祭祀公業張九世所有而由○○ ○應得之部分土地,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而○○○過世後



,被上訴人已概括繼承其所有全部權利義務,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辯稱:伊不知 有該買賣存在,伊係另外出價向祭祀公業買得系爭土地,並 非基於○○○依該買賣契約所述對祭祀公業應得之土地權利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其應概括繼承○ ○○上開義務之責任,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02年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係出賣其自祭祀公業 張九世應得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則於102始向祭祀公業張 九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乃自此時始得請求出賣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即於104年3月10日起訴向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所有權,其請求權自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 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為有理 由,自應為其勝訴判決。原審法院不察,並不及斟酌上訴人 於本院始提出之共同壁契約書及證人○○○之證詞,徒以證 人○○○模稜兩可之證詞,認不足認上開買賣契字為真,即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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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