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金杉(兼張洪水洋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龍(即張洪水洋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英(即張洪水洋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即張洪水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訴訟代理人 黃逢春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 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 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29號、29 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89年度台抗字 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上訴人在履行後開聲明㈡之義 務前,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予上訴人張金杉(下稱張金 杉之數額,本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上訴人於提起上 訴後之民國105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57萬2617元(見本院卷125頁 ),固屬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無庸得被上 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就後揭事故所生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後則更正補充陳稱:二工處監工人員就系爭搶修工程 未善盡監督之責,二工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41頁、229 頁反面),核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自亦無准駁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00號土地),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 之國有土地,前由張金杉與原民會簽定「信義鄉原住民族保 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原民地租約)承租使用;坐落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內經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編定為和社營林區30林 班編號19、20之合作造林地(下稱19、20號林班地,與00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由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伊等被 繼承人張洪水洋,與臺大林管處簽定2份「國立臺灣大學農 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稱合作造林 契約)承租使用。位於系爭土地上方之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段 台21線公路(下稱台21線公路),係由二工處負責管理、維護 ,並負有治理道路上、下邊坡之義務;二工處則於102年間 ,與被上訴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益公司)簽定「102 年度信義段台21線102k-145k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 工程(第2期)」(下稱系爭搶修工程)之工程契約,委託 漢益公司就系爭搶修工程進行工程施作,依上開契約約定, 漢益公司負有於短時間內,恢復道路通車之義務,否則將受 裁罰。詎漢益公司在台21線116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 施工時,為搶時效,竟未將系爭路段之土石,全數清運至廢 土場,逕以挖土機直接將大量土石,不斷陸續傾倒至下邊坡 ,至102年12月20日土石已將山溝填滿,並超出下邊坡承受 範圍。嗣於103年1月19日,系爭路段在無下雨或地震等天然 災害,不可能造成大量土石滑落之情況下,山溝土石大範圍 坍方、滑落,導致系爭土地遭土石掩蓋(下稱系爭事故),其 上之農作物、地上物、林木及機具設備等,均毀壞殆盡。而
上開損害之發生,係漢益公司工程施作不當,及二工處監工 人員就系爭搶修工程,未善盡監督之責所致;又系爭事故不 論係天災或人為,二工處就其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亦有 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 工處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之國家賠 償責任;渠等間之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 併依上開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將張金杉所承租之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約1,422平方公尺範圍內,遭覆蓋之土石剷除,恢復為 可耕作狀態後,交付予張金杉;在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前, 另應按年賠償張金杉承租00號土地從事農作,扣除成本後, 每年銷售可得之利益57萬2617元;並賠償張金杉原設置於00 號土地上之水池帆布等機具設備、林木損失41萬0909元;又 就張洪水洋承租之19、20號林班地,亦應賠償其繼承人即伊 等,農作、機具設備等損害66萬7486元等語。貳、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二工處部分:伊為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僅於維持道路交通安 全範圍內,就與公路有關之相關設施負責養護管理,系爭路 段與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之路基及邊坡維護範圍,自有其相當 界線,而系爭搶修工程,乃針對系爭路段上邊坡之坍方進行 搶修,該處上邊坡高約160公尺,道路寬約8公尺,下邊坡深 達約600公尺,除紐澤西護欄及瀝青混凝土路面可認為係公 有公共設施外,自然邊坡屬自然景觀,並非公共設施,路權 範圍外山坡地、林班地之治理,亦非伊所管理之範圍;上訴 人所稱上邊坡大量崩塌及土石滑落,係地質長期風化解壓後 分裂下移,再加以事故發生前幾日,南投地區多次發生二級 與一級地震之天災不可抗力所致,非人力所能防治,亦非人 力所能阻止,不能因發生落石、坍方,即推論國家養護機關 於該道路、邊坡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伊於系爭路段上下邊坡 與維持道路有關範圍內,設有岩錨護牆、掛網護坡以加強邊 坡之穩定性,且為確保系爭路段之行車駕駛安全,伊就系爭 路段每週至少巡查1次,夜間巡查每月至少1次,於發生天然 害後並即時進行搶修,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 任何欠缺;漢益公司是否施工不慎,伊監督工程是否未盡監 督之責,均與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涉。伊 為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機關,並非自然人,無適用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餘地;漢益公司清運之坍方土石為有價土 石,需運至土石場後始可按數量計價,坍方土石清運量均須 申報勾稽,辦理清運計價則按坍塌土方清運數量,衡諸常情
,漢益公司並無可能刻意傾倒而減損清運數量。縱認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但張金杉請求將土石剷除,恢復可耕作狀態 之請求,與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金錢為限之規定不符 ;上訴人所主張農作收入或機具設備等損害,或未能舉證證 明,或其損害與上訴人無涉,並應考量機具備設之折舊因素 ;張洪水洋違反合作造林契約,應以種植「杉木」為主之約 定,在承墾區域以種植農耕作物為主,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若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為真,亦應自負其責。二、漢益公司部分:伊係因土石坍方導致路面阻斷,接獲系爭搶 修工程之通知後,才緊急派遣人員、機具前去清通路面,並 非清通路面後才導致坍方,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有缺失,亦與伊無涉;系爭搶修工程係按伊載運土石的數 量進行計價,伊無動機亦絕不可能用挖土機,將已挖到之土 石往下邊坡傾倒,刻意減損報酬;伊於施工期間,現場仍有 大量土石滑落,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應係天然災害崩塌所致 ,非伊傾倒土石造成。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植栽,均係訴 外人吳○洲所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之銷貨收 益,亦非真實;上訴人違反合作造林契約應以種植「杉木」 為主之約定,其違法耕作所蒙受之損害,自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參、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1,422平方公尺土地上覆蓋之土石剷除 ,回復為可耕作之狀態後,交付予張金杉;㈢被上訴人於履 行前項聲明前,應按年給付張金杉57萬2617元;㈣被上訴人 應給付張金杉、上訴人各41萬0909元、66萬7486元,及均自 104年4月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漢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1頁反面-42頁、 141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00號土地係由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土地,張金杉曾於101年5月 1日,與原民會簽訂原民地租約,承租使用00號土地。(二)19、20號林班地係臺灣大學管理之國有土地,張洪水洋曾與 臺大林管處簽訂合作造林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3 日起至121年10月2日止;其中20號林班地,業經臺灣大學於 10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並完成點交返還林地。
(三)張金杉及張洪水洋與吳○洲訂有合作經營書,由吳○洲負責 繳納租金及栽植作物,各項硬體設施亦由吳○洲自行處理。(四)台21線公路為二工處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二工處曾與漢 益公司簽訂系爭搶修工程之工程契約,委託漢益公司就系爭 搶修工程進行施工。
(五)張洪水洋業於本事件起訴後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上訴人4人,均未拋棄繼承。
(六)台21線之系爭路段,因邊坡土石滑落,導致系爭土地遭土石 掩蓋,其上之農作物、林木、地上物等設備並遭砸毀。(七)張金杉及張洪水洋曾先後於103年8月13日、同年月28日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請求補充理由書,向二工處請求 國家賠償,嗣經二工處於103年11月26日,以二工勞字第000 0000000號函發拒絕賠償理由書。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 書(見原審卷一9-10頁)、國家賠償請求補充理由書(見原審 卷一11-1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14頁、188頁)、 原民地租約(見原審卷一15-16頁)、合作造林契約(見原審卷 一17-22頁)、合作經營書(見原審卷一23-24頁)、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一25-30頁、63-89頁、本院卷129-133頁)、繼承系 統表(見原審卷二152頁)、戶籍(含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15 3-158頁),二工處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一120 -123頁)、系爭搶修工程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222 -276 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27-94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 104年8月14日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3-19頁) 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二)二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二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三)張金杉請求被上訴人剷除00號土地上之土石、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328號、第1189號、第19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或其受僱 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本 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之所以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 訴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無非係以:漢益公司在 系爭路段進行施工時,為搶時效,未將系爭路段之土石全數 清運至廢土場,逕以挖土機直接將土石不斷陸續傾倒至下邊 坡,超出下邊坡承受範圍,造成系爭路段在無下雨或地震等 天然災害之情況下,山溝土石大範圍坍方、滑落,導致系爭 土地遭土石掩蓋,為其論據。惟查:
⑴觀諸系爭路段及其上下邊坡暨系爭搶修工程施工前、中、 後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108頁、218-221頁、卷二27 -94頁),系爭路段土石之崩塌狀況,係由距台21公路有 相當距離之上方山坡開始大量坍方、崩落,坍方之土石一 路掩埋阻斷台21線公路,進而滑落至下邊坡處,再往下方 山坡繼續滑落至與公路距離頗為遙遠之系爭土地;另台21 線公路係依山穿鑿之縱貫公路,系爭路段之上下邊坡(山 坡)均為自然邊坡(山坡),其山壁邊坡原即設有岩錨護牆 、掛網護坡以加強邊坡之穩定性,自系爭路段上邊坡土石 崩落所露出後之岩層結理觀之,其風化破碎嚴重、結理明 顯,足見系爭路段上方山坡土石之大量崩塌及滑落,係因 地質長期風化解壓後,分裂下移之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又 系爭路段上方山坡土石大量崩落後,漢益公司接獲通知至 現場進行搶修工程施作期間,至少在102年12月17日、103 年1月15日,施工現場上方山坡,仍有大量土石從上方山 坡坍塌,從原坍方阻斷路面之土石跨越道路,再往下方急 速滑落之事實,有漢益公司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附於本 院卷證物袋),該錄影光碟畫面,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3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189頁),復經拍攝該 錄影光碟之證人黃威憲,於本院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 日證述屬實,顯見系爭路段在上方山坡土石崩落後,因坍 方後山坡地之地質不穩定,在漢益公司搶修期間,仍持續 有大量土石坍方、崩落,上訴人指稱:系爭路段在無下雨 或地震等天然災害之情況下,不可能造成大量土石滑落云 云,應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參諸系爭路段上開土石崩塌之 客觀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土地之遭大量土石 掩蓋,係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自然因素造成,應最有可能。 ⑵依漢益公司與二工處簽定之系爭搶修工程工程契約約定( 見原審卷一222-276頁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本院 卷156-158頁之詳細價目表、監工日誌),漢益公司清運之 坍方土石為有價土石,需運至土石場後始可按數量計價, 坍方土石清運量均須申報勾稽,並依坍塌土方清運數量辦 理清運計價。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契約之補充條款另約 定,每次災害發生時,漢益公司自接獲二工處電話或傳真 通知後,應於3小時內抵達災害現場進行搶修,坍方數量 未達1,000立方公尺者,限於3小時內恢復單線通車,1天 內恢復正常通車;坍方數量在1,000立方公尺以上,未達 5,000立方公尺者,限於6小時內恢復單線通車,2天內恢 復正常通車;坍方數量在5,000立方公尺以上,未達20,00 0立分方尺者,限於1天內恢復單線通車,3天內恢復正常 通車;坍方數量在20,000立方公尺以上或遇特殊狀況,災 害搶通及正常通車時間,依二工處指定時間辦理(見原審 卷一268頁)。是漢益公司為能即時搶通道路,為求時效, 固有可能且有必要,將未能即時運出之坍方土石,暫置放 於路旁空地或下邊坡處,此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挖土機挖 取坍塌的土石後,往道路山崖(下)邊坡方向放下土石之錄 影光碟畫面可佐(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132頁;該錄影光碟 畫面,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165頁》)。惟漢益公司為能即時搶通道路,供公 眾往來通行,縱將未能即時運出之坍方土石,暫置放在下 邊坡處(按:非往下邊坡傾倒),仍不能據此認為其就系爭 搶修工程之施作,有何不當之處;另依系爭搶修工程之工 程契約約定,漢益公司之工程報酬,既全數以其載運土石 的數量進行計價,實難認為漢益公司有將土石往下邊坡傾 倒,刻意減損報酬之動機與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 影光碟,雖可見挖土機挖取坍塌的土石後,往道路山崖( 下)邊坡方向放下土石,但並未見有挖土機直接將土石往 下邊坡傾倒,並致往下方山坡滑落之畫面(見本院卷165頁
之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上訴人指稱:漢益公司未將 系爭路段之土石,全數清運至廢土場,逕以挖土機直接將 大量土石,不斷陸續傾倒至下邊坡,始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云云,難認有據。
⑶受雇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之李○銘,於原審105年1月3 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雖證稱:「(問:有無見聞漢益 公司在台21線上施工時,有將土石傾倒至下邊坡?)有, 我當時在挖薑,當場看到挖土機將土翻到路下坡,我是親 眼看到…(問:挖土機翻土下坡後,有無導致00地號土地 遭掩埋或作物遭毀損等情?)有,我們當時挖薑都要小心 ,因為土石倒下來石頭都亂滾…(問:有親眼看到挖土機 將土往下倒,證人是在何處看到?)我在挖薑的時候看到 …(問:有無看到漢益公司將土石往下倒,導致土石坍方 造成堆積?)我有看到二天,挖土機將土往下倒…(問:是 否看到挖土機將土石往下倒,導致土石坍方,造成現在的 土石堆積在保留地?)我看到挖土機將土石翻落,堆積在 保留地…(問:去挖薑的時候,保留地上面是否已經有堆 積土石?)是的,那時土地已經有堆積石頭…我挖薑之前 上面已經有堆置石頭」云云(見原審卷二183-185頁反面 );系爭搶修工程之監工人員胡○清,於原審104年7月9 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是否聽說台21線 116K下方土地因搶通造成土石坍方?)我在他們申請國賠 的時候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出席,施工期間我不知道這件 事情,施工完成之後原告有提出施工理賠的事情,我們請 漢益公司就有疏失的部分跟原告協調…(問:剛剛問你是 否聽說原告土地因為搶通造成土石坍方?)我是後來原告 提出申請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問:剛剛證述請漢益 公司就施工不慎情況跟業主協調,是否代表二工處認為漢 益公司有施工不慎?)原告提出有土石掉落情況我們才叫 漢益公司跟他們協調,我們同時監造好幾件工程,不可能 24小時都看著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215頁);與上訴人 簽訂合作經營書,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拍攝前揭錄影光碟 之吳○洲,於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 ,固亦證稱:「(問:是否知悉台21線之邊坡土石滑落, 致張金杉及張洪水洋所承租系爭00地號土地、19、20林班 地之農作物、地上物、林木等農作、設備遭砸毀之事?時 間約為何?是否有親眼目睹?)我知道,我有親眼看到, 102年7月間第一次山崩,那時候只有聽到山崩的聲音,沒 有看到山崩的狀況,102年7月我就有看到挖土機直接將土 石往下傾倒,我是親眼看到,距離大約1、200公尺,102
年7月的時候,土石沒有崩塌滑落上開土地,8月沒有坍方 ,9月又坍方一次,我又看到挖土機將土往下倒,但是當 時也沒有崩塌到上開土地內,10月又崩塌一次,還是有看 到挖土機將土往下倒,那時候的土石還是沒有崩塌到上開 土地上。11月份還是有坍方,不知道是崩塌一次或兩次, 該次還是有看到挖土機將土往下倒,土石還是堆置在公路 山溝的下方,11月份就有一部分的土石掉到系爭土地內, 最後一次坍方是11月中旬,之後就沒有繼續山崩,因為公 路局已經開始施工了,施工單位從崩塌的山壁上以人工吊 掛的方式將鬆動的土石刷下來,之後土石堆置在馬路上, 馬路填滿後土石就往下方傾洩,12月份以後,挖土機就比 較沒有把崩塌的土石往下倒,只有以人工的方式將崩塌山 地鬆動的土石往下刷。12月24、25日去挖薑時,土石就已 經不少掉落到田裡了,生薑挖完以後我就沒有再去了,1 月10日村長有通知到現場勘查,有與公路局人員反應,第 一道路要先打通,第二要求不能再把土石往下倒,當時系 爭土地內尚未被土石淹沒,什麼時候被土石淹沒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我沒有在現場…第一次山崩是7月,土石是卡 在馬路上,9月、11月崩塌的缺口愈來愈大,第一次山崩 ,我有打電話給監工處,並請朋友制止他們再傾倒,8月 監工等人有到我的現場看,我請他們將卡在半中間的土石 清除,但是沒有清除,9月、11月崩塌的狀況,只有很少 量土石崩到我的土地…(問:崩塌後,你看到清除道路的 挖土機將土石往下到,你在現場看到的狀況是他們將路面 的土石統統往下倒嗎?)沒有統統往下倒,我7、9、10、 及11月份初看到的是山崩之後1、20分,有看到挖土機將 土石往邊坡下方傾倒,他們講話聲我在下方也都聽得到, 在下方也看得到,究竟傾倒多少我也無法確認…(問:你 有親眼看到挖土機的砂石往下倒時有滾落至你的田地?) 有的,7、9、10、11月份還沒有親眼看到,但12月份挖薑 時,我有親眼看到挖土機的土石往下倒,土石就直接滾到 我的田地理面」云云(見本院卷174頁反面-176頁);又上 訴人提出之前揭錄影光碟,經本院上開期日勘驗結果,固 可看到畫面中原本即有土石坍塌處之塵煙瀰漫,且有幾塊 石頭正在滑落、彈跳、碰撞、碎裂的情況,但因錄影光碟 未拍到系爭路段坍塌的位置,拍攝地點與台21線公路之相 對位置,則無法判斷(見本院卷165頁反面)。惟參諸上訴 人提出及原審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一27-30頁、卷二8-15頁)所示,系爭土地係遭大量 崩落之土石淹沒,而依李○銘、胡○清、吳○洲之證詞,
其等於系爭土地遭大量崩落土石淹沒之時,均未在場,其 等就系爭系爭土地遭大量土石淹沒之成因,顯未能證明; 另系爭土地位於台21線公路下方,與公路距離頗為遙遠, 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之李○銘、吳○洲,是否能清晰目擊挖 土機作業,頗值懷疑,其等所目擊土石滾落之情形,究係 系爭路段上方山坡地坍方後,地質不穩之零星落石?抑或 係挖土機將坍方土石暫置於下邊坡處時所滾落?亦不無疑 問;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乃系爭土地遭大量 崩落土石淹沒所致,實與李○銘、吳○洲所目擊及前揭錄 影光碟畫面之零星落石有間;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二工處 縱有要求漢益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調,亦不能據以推斷系 爭事故之成因。執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前揭錄影光碟畫 面,非但無法證明挖土機有直接將土石往下邊坡傾倒之行 行為,遑論能證明系爭土地之遭大量崩落土石淹沒,係挖 土機將土石置放或傾倒至下邊坡之行為所致,自均無從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 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待證事實,復未能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二、國家賠償部分: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 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 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 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 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 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 ,亦在判斷之列;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 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 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 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 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 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 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0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二工處就其所管理系爭路段之公有公有設施,設 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二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一節,為二工處所否認。而國家 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上訴人 請求二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惟查: ⑴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道、省道由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 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公路兼具渠道、堤 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 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 定之,協議不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公路法第3 條、第6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路主管機關 ,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 ,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 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 公路路權之維護;、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 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 養護;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 養護,亦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所明定 。又依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990098260號 函附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所示(見原審卷一178-179頁
),關於災後復原重建,就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 理範圍,屬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 是以,台21線公路既為二工處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見 不爭執之事實欄㈣),台21線之系爭路段包含路基、路面 、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 交控及通信設施,及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 有關設施,暨一定範圍內與道路不可分割之上下邊坡養護 ,均屬二工處應負責之範圍,固可認定;但若與台21線公 路無不可分割關係之山坡地,則屬自然景觀,並非二工處 維護管理之範圍,亦不能認為係二工處所管理之公有公有 設施。
⑵設計邊坡防護之路段,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第二章2.8公路邊坡項下設置標準規定略以:「1.公路邊 坡以自然邊坡為宜,坡度規劃應就地質狀況、地形條件、 基礎土層、填方材料、土方處理、工程經濟、行車安全、 視覺景觀、環境生態、天候水文及用地等條件分析;2.填 方邊坡之坡度依填方材料及填方高度而定,並應對平台設 置、坡表覆土及坡面排水等事項分析,檢核邊坡穩定性; 3.挖方邊坡之坡度依地層之岩石與土壤性質、狀態及挖方 高度而定,並應對開挖坡面隨時間之變化分析,檢核邊坡 穩定性;4.考量邊坡穩定性及用地條件,得設置必要之坡 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設施形式應兼具工程安全、經濟 、景觀及生態考量」等語(見交通部網頁,http://www .motc.gov.tw/ch/home.jsp?id=740&parentpa t ttpath0 ,2,738&mcustomize=ize=divpubreg_view.jsp&da p&data dataserno=362&plistdn=ou=dat=data,ou=divpubreubreg ,ou=ap _rootroot,o=motc ,c=tw&oolsflag=Y&imgfold folder=img/stand ardtw&t62&aath=)。故原則上,公路 邊坡設置與維護,應儘量維持自然邊坡外觀,保持可供維 持穩定之坡度,並設置必要之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 而觀諸系爭路段及其上下邊坡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 108頁),系爭路段除土石崩落處外,其他路段之植被均 尚稱完整、繁盛,並無明顯遭破壞之痕跡。則系爭路段附 近山坡地植生,既均屬正常覆蓋,應可推知系爭路段之山 坡地植生,在上方山坡地土石坍方、崩落前,當亦與其他 路段相同,二工處就與台21線公路不可分割之上下邊坡, 應已有維持其自然邊坡之外觀及穩定;且二工處在系爭路 段之山壁邊坡設,亦設有岩錨護牆、掛網護坡以加強邊坡 之穩定性,有如前述。是參諸上情,自不能認二工處就系 爭路段,與台21線公路有不可分割關係之上下邊坡養護,
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⑶系爭路段土石之崩塌狀況,係由距台21公路有相當距離之 上方山坡開始大量坍方、崩落,坍方之土石一路掩埋過台 21線公路,進而滑落至下邊坡處,再往下方山坡繼續滑落 至與公路距離頗為遙遠之系爭土地,且無充分證據證明, 上開崩塌,係肇因於漢益公司未將系爭路段之土石全數清 運至廢土場,逕以挖土機直接將大量土石,不斷陸續傾倒 至下邊坡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路段屬山區道路,與一 般市區道路不同,山區道路上下邊坡坍方、崩塌之原因複 雜,除受維護管理等人為因素影響外,尚受地理條件、岩 層特性、氣候侵蝕等自然因素影響,受限其自然環境因素 ,性質上本即有其不穩定之狀態,如順向坡角、岩層結構 、水、風侵蝕程度等,其坍方之原因更有多端,尚非全屬 人為因素可囊括,自不得僅因發生落石、土石流,即推斷 國家養護機關,就該道路、邊坡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 另系爭路段上方山坡土石之大量坍方、崩落,既與台21公 路有相當距離,足見該坍落處之山坡,並非二工處維護管 理之範圍,亦不能認為二工處有設置諸如蛇籠等防護措施 ,以防止山坡地土石崩落,掩埋與公路距離頗為遙遠之系 爭土地之義務。復二工處於102年間,各於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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