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4年度,456號
TYDM,94,桃交簡,456,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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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9歲
           巷二弄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被告所 為並造成對路上汽車之實害,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 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 依本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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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