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恩瑞(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 訴 人 林恩慶(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正𡍼(林加冬及林李常娥之繼承人)
林兠(林加冬及林李常娥之繼承人)
林美蘭(林加冬及林李常娥之繼承人)
林清全(林文拯、林加冬及林李常娥之繼承人)
林火盛(林加冬及林李常娥之繼承人)
林永漸(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河泒(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河車(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河鎮(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清山(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耿修(林加冬之繼承人)
陳林忑(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邱香(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松伯(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松告(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美鳳(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美嬌(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昆霖(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勝義(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巧雲(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哲弘(林加冬之繼承人)
楊林實(林加冬之繼承人)
黃林未(林加冬之繼承人)
王林訓(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智民(即林在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苹(即林在錠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英(即林在錠之承受訴訟人)
柯欽沛(林根之繼承人)
柯梅(林根之繼承人)
柯銘員(林根之繼承人)
柯明如(林根之繼承人)
柯文弘(林根之繼承人)
柯景露(林根之繼承人)
蔡仕桓(林根之繼承人)
蔡睿恩
蔡鴻瑜(林根之繼承人)
蔡宇庭(林根之繼承人)
蔡承晏(林根之繼承人)
蔡鴻淵(林根之繼承人)
蔡采茜(林根之繼承人)
蔡鴻春(林根之繼承人)
周林有金(林根之繼承人)
林雲藝(林根之繼承人)
林恩賜(林烏肉之繼承人)
王林菊(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秀端(林烏肉之繼承人)
李林秀絨(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秀琴(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美雲(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冠伶(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美玉(林烏肉之繼承人)
王林桃(林烏肉之繼承人)
黃意晴(林烏肉之繼承人)
黃意媗(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樺葰(林烏肉之繼承人)
黃惠鈴(林烏肉之繼承人)
陳俊良(林烏肉之繼承人)
陳燕虹(林烏肉之繼承人)
陳燕秋(林烏肉之繼承人)
張宏偉(林烏肉之繼承人)
張榕眞(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月秀(林烏肉之繼承人)
陳林双(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秀花(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東輝(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清隆(林烏肉之繼承人)
陳李閃(林烏肉之繼承人)
王李金珠(林烏肉之繼承人)
李閔傑(林烏肉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紫(林烏肉之繼承人)
劉李敏(林烏肉之繼承人)
陳李春(林烏肉之繼承人)
洪李專(林烏肉之繼承人)
顏志峰(林烏肉之繼承人)
顏麗姿(林烏肉之繼承人)
顏麗芬(林烏肉之繼承人)
顏麗香(林烏肉之繼承人)
劉添(林烏肉之繼承人)
徐劉美能(林烏肉之繼承人)
劉依鈴(林烏肉之繼承人)
陳鴻謨(林根之繼承人陳林魚之繼承人)
陳岐(林根之繼承人陳林魚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禮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93平方公尺)及C部分(即同地段000地號、面積6.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恩瑞、林恩慶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取得;B部分(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6.79平方公尺)及D部分(即同地段000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林恩瑞、林恩慶應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序補償給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原共有人林文拯、林加冬、林根、林烏肉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個別具體補償金額詳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共有人林加冬, 其繼承人林李常娥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第120至125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101頁至第10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依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 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亦為相同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受讓之第三 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 知悉之機會,故而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應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該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關於林李常娥、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 繼承原共有人林文拯應有部分720分之6部分,於判決前即 104年7月2日已辦理分割繼承,並由林清全一人辦理分割登 記,登記完畢(見卷附華生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仍判決該部分應 由林李常娥、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雖有未洽,惟該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本件仍應就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部分續為審理,而林 李常娥、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等六人, 從原審審理至上訴後,林李常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再由其 餘五人承受訴訟,其中林清全對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從原 審審理過程通知開庭,乃至於收受判決,及上訴人後經本院 歷次開庭寄發通知,均收受上開送達無訛,應無不知本件訴 訟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發文告知本件訴訟繫屬 ,林清全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六第101頁 至102頁),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擔訴訟,固就 林清全繼承林文拯部分,在承當訴訟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仍列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等五人為當 事人進行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林恩慶、林政𡍼、林兠、李美蘭、林清全、林火 盛、林永漸、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耿修、 陳林忑、林邱香、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 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楊林實、黃林未、王林訓、 林智民、林雅苹、林金英、柯欽沛、柯梅、柯銘員、柯明如 、柯文弘、柯景露、蔡仕桓、蔡睿恩、蔡鴻瑜、蔡宇庭、蔡 承晏、蔡鴻淵、蔡采茜、蔡鴻春、周林有金、林雲藝、陳鴻
謨、陳岐、林恩賜、王林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 、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 樺葰、黃惠鈴、陳俊良、陳燕虹、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 、林月秀、陳林双、林秀花、林東輝、林清隆、陳李閃、王 李金珠、李閔傑、楊淑紫、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顏志 峰、顏麗姿、顏麗芬、顏麗香、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 陳鴻謨及陳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1月12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號全部),並聲請告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中小 企銀,經原審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未聲請 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819.72平方公尺)、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2.59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 ),原共有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恩瑞、視同上訴人林恩 慶、林文拯(97年10月4日歿)、林根(44年5月29日歿)、 林加冬(60年1月28日歿)、林烏肉(40年11月7日歿)(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林文拯、林根、林加冬、林烏 肉於起訴前死亡,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其等繼承人,應 就其等繼承林文拯、林根、林加冬、林烏肉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又兩造間無分管或不得分割協議,亦無農業發展 條例禁止土地細分限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同意以105年8月4日臺中清水地政事 務所105年土測字15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4(下稱附 圖方案4)為分割方案,其中A1部分面積432.83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 386.8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 恩瑞及林恩慶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另被上 訴人曾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中小企銀,爰為告知訴訟 參加,並於分割後移存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部分等語。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林文拯、林 根、林加冬、林烏肉之繼承人,應分別向臺中清水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㈡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上訴人取得B、D部分;由 上訴人林恩瑞、林恩慶取得A、C部分,並各依二分之一比例 分別共有;㈢上訴人林恩瑞、林恩慶以價金補償如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林文拯、林加冬、林根、林烏肉之繼承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等負擔(原審判准旨揭繼承登記及分割方法後,上訴 人僅就分割方法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 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林恩瑞則以:本件分割方案,應以105年5月5日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土測字06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方案1(下稱附圖方案1)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依此方案,被 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 0.58平方公尺,合計為6.19平方公尺,以土地面對中山路寬 約18.21公分,雖少於其應有部分,惟對被上訴人使用上並 無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必拆除牆壁線至滴水線中凸出之水泥 物,而由上訴人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如依原審鑑價金額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170,584元,應可兼顧兩造之利益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105年5月5日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土測字06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1所示,A部分面積392.9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53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恩瑞、林恩慶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比 例分別共有;B部分面積426.7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6.06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上訴人林恩瑞、林恩慶應依 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序補償 給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林文拯、林加冬、林根、林烏肉之 繼承人及被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其餘上訴人部分,除未到庭陳述意見,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恩瑞、林恩慶與原共有人林文拯 、林根、林加冬、林烏肉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圖等件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19頁);又系爭2筆土地係屬都市計 畫內土地,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登記同地段61建號建築 物,其分割需符合建築物法定空分割辦理一情,亦有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清地二字第1030006336號函文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經 查:
1.系爭2筆土地合併觀之地形呈矩形狀,其在000地號與中山路 之間,夾有長條扁狹000地號,而以立於中山路觀之,土地
右側上有林恩瑞、林恩慶所有之兩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山 路000-0號),靠中山路前半部為鋼筋水泥磚造二層樓,三 樓則為鐵架上蓋有石棉,後半部則為水泥磚造房屋,作為居 住使用。而土地左側部分,則設有一方形守衛室,靠近於前 揭建物前半部中間,而000地號土地後方則為被上訴人之紡 織工廠及辦公室,以上業經本院承審法官到現場履勘無誤,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 236頁)。而經測量後,前揭建物所設置於附圖所示B、C、J 、K位置(面積分別為185.35平方公尺、165.48平方公尺、 2.25平方公尺、2.19平方公尺),建物左側設有棚架(靠牆 ,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另警衛室則位 於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0.68平方公尺,剩餘部分均為空地 ,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2.次查,依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及形狀,000地號係夾在000地 號與中山路之間,地形扁狹,整體觀之,顯應合併分割較符 合實益。又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林恩慶、林恩瑞之建物,其 餘僅有守衛室及棚架供臨時之用,並無其他建物,然林恩慶 、林恩瑞表示希望保留建物原狀,顯有分得土地之意願及需 求,是本件不宜全部採變價分割方式,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 宜。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認定之分割方案,林恩瑞以該方案 會衍生拆除地上建物之問題,故而提起上訴,並提出以林恩 慶及林恩瑞二人之建物滴水線為準之附圖方案1為本件分割 方案,經查,依此方案,附圖方案1所示A部分面積392.93平 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恩瑞、林 恩慶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B部分,面積426 .7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此一方案貼近於林恩慶、林恩瑞之現有建物之坐落現 況,分割後完全保存林恩慶、林恩瑞之現有建物,可免去將 來判決確定後拆除房屋之困擾,且與原審所採認之方案差距 甚小,對被上訴人之目前使用現況影響不大,並符合兩造之 利益,堪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至於被上訴人則堅持分得之 土地應維持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認上訴人所提出之 滴水線(附圖方案1)或牆壁線(附圖方案2)之分割方案均 屬不妥,應以滴水線及牆壁線之間為分割線之方案之附圖方 案4之方案,將本件分割線定於林恩慶、林恩瑞之現有建築 物之滴水線及牆壁線中間之折衷方案,惟此一方案,雖使被 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面積相符,然因 此分得之土地仍有互為補償之問題(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4-1頁),無法有效簡化分割後所生之 互為補償問題,且與前揭所認為之分割方案差距甚小,卻遺
留部分建物外沿將來仍有拆除之問題,尚難認為係最為妥適 之方案。基上所述,附圖方案1之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免拆 除建物之窘境,且就未能原物分配土地之人予以金錢補償, 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2筆土地經分割,由被上訴人與林恩慶、林恩瑞分別取得 之土地,其餘上訴人因未有建物在系爭2筆土地上,人數亦 多,若不分配土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附圖方案1之 分割方法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各共有人 分得或不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 應找補金額多少?而經該所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函覆並檢 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派員實地 勘查,並依都市計畫及地及等相關資料紀錄,於標的現場實 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並就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 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 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 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為分析 ,並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為最有效、客觀之分 析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 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所示林恩慶、林恩瑞2人應 分別共同補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個別具 體補償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應認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部分, 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 案尚未審究上揭各情,難認允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
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1 日將系爭2筆土地,就其應有部分向中小企銀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13至19頁)。經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聲請告知訴訟 ,且經原審對抵押權人中小企銀告知訴訟,已如前述,惟中 小企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 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 效力。又中小企銀之抵押權債權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亦未 塗銷抵押權設定,則其抵押權仍存在,依前開規定中小企銀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抵押人 所分得之部分,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 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 他項權利 │
├──┼─────────────────┼────────┤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債權人:臺灣中小│
│ │建、面積:819.72平方公尺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
│ ├────────┼────────┤人:誼誠興業有限│
│ │林文拯(歿) │720分之6 │公司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林根(歿) │720分之2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 ├────────┼────────┤臺幣3,600 萬元 │
│ │林加冬(歿) │720分之12 │(共同擔保地號:│
│ ├────────┼────────┤000、000、000、 │
│ │林烏肉(歿) │720分之12 │000、000)(共同│
│ ├────────┼────────┤擔保建號:65建號│
│ │林恩慶 │7200分之1416 │) │
│ ├────────┼────────┤ │
│ │林恩瑞 │7200分之1416 │ │
│ ├────────┼────────┤ │
│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21600分之11394 │ │
├──┼─────────────────┼────────┤
│2.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債權人:臺灣中小│
│ │建、面積:12.59平方公尺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
│ ├────────┼────────┤人:誼誠興業有限│
│ │林文拯(歿) │720分之6 │公司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林根(歿) │720分之2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 ├────────┼────────┤臺幣3,600 萬元 │
│ │林加冬(歿) │720分之12 │(共同擔保地號:│
│ ├────────┼────────┤000、000、000、 │
│ │林烏肉(歿) │720分之12 │000、000)(共同│
│ ├────────┼────────┤擔保建號:65建號│
│ │林恩慶 │7200分之1416 │) │
│ ├────────┼────────┤ │
│ │林恩瑞 │7200分之1416 │ │
│ ├────────┼────────┤ │
│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10800 分之5697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繼 承 人 姓 名 │應受補償之金額 │訴訟費用應 │
│號│姓 名│ │(新臺幣) │分擔比例 │
├─┼───┼──────────┼─────────┼───────┤
│1 │林文拯│原繼承人共有林李嫦娥│000地號:281027元 │720分之6 │
│ │(歿)│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 │
│ │ │、林清全、林火盛,而│000地號:4316元 │ │
│ │ │於104年7月2日辦理分 │ │ │
│ │ │割登記,由林清全一人│ │ │
│ │ │繼承取得 │ │ │
├─┼───┼──────────┼─────────┼───────┤
│2 │林加冬│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000地號:562055元 │720分之12 │
│ │(歿)│、林清全、林火盛(亦├─────────┤ │
│ │ │為林文拯之繼承人)、│000地號:8633元 │ │
│ │ │林永漸、林河泒、林河│ │ │
│ │ │車、林河鎮、林清山、│ │ │
│ │ │林耿修、陳林忑、林邱│ │ │
│ │ │香、林松伯、林松告、│ │ │
│ │ │林美鳳、林美嬌、林昆│ │ │
│ │ │霖、林勝義、林巧雲、│ │ │
│ │ │林哲弘、楊林實、黃林│ │ │
│ │ │未、王林訓、林在錠(│ │ │
│ │ │歿,由林智民、林雅苹│ │ │
│ │ │、林金英3人承受訴訟 │ │ │
│ │ │) │ │ │
├─┼───┼──────────┼─────────┼───────┤
│3 │林根(│柯欽沛、柯梅、柯銘員│000地號:0000000元│720分之27 │
│ │歿) │、柯明如、柯文弘、柯├─────────┤ │
│ │ │景露、蔡仕桓、蔡睿恩│000地號:194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