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40號
TCHV,105,上,54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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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施永頯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永禾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部分:
施永頯請求施永禾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雖發生於大陸地區, 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章民事篇以一造之當事人為臺 灣地區人民,另一造之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適用要件; 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之人民,本來就無兩岸人民條例之適用。 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 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並 未排除民事事件之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的情形。但法律明 示其一,視為排除其他;兩岸人民條例既明文規定民事事件 限於一造為大陸地區人民才能適用該條例第三章,自不應類 推適用於民事事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的情形;況香港澳 門條例係86年4月2日經總統公布制定全文,其後兩岸人民條 例經過12次修正,如立法者有意比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規範,應已明文修正。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即臺灣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不適用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施永頯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瀋陽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476301,持分同為50%,下稱 系爭房屋),施永禾未經伊同意,逕自違法出租予訴外人仝 雷、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 (下稱遼寧北方設計院),並獨占享有該租金利得,經伊發 覺上情後,於西元(以下未註明者,均為西元)2012年11月 23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彩琴施永禾前配偶)、陳惠文施永頯配偶)簽訂和解協議。然於2013年4月20日租期屆滿



後,施永禾又逕自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收取人 民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人民幣)146萬元(1.出租 標的: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期間:2013年4月21日至 2016年4月18日、年租金35萬元、承租人:仝雷、收取3年總 租金:105萬元。2.出租標的: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期 間: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租金數額:①2013年 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租金3萬元×2年=6萬元、② 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為35萬元、承租人 :遼寧北方設計院、收取總租金:41萬元)。施永禾擅自將 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予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伊之共 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永禾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65 萬元【(146萬元÷2)-8萬元=65萬元。2015年10月18日 至2016年4月18日收取6個月之租金為17萬5,000元,扣除所 繳納之稅金1萬5,000元後之二分之一,即8萬元,已由張彩 雲給付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法院若認為施永禾係 依和解協議合法出租系爭房屋,則伊依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 ,亦得請求施永禾返還租金,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 決。求為判命:施永禾應給付伊人民幣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施永禾則辯稱:
㈠兩造原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於①2011年3月20日與仝雷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每年租金35萬元;②2011年4月20日與遼寧北方設計院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年租金3萬元。上開二租約為兩造於2012年11月23日簽訂和 解協議時所明知,並就租金分配於和解協議第3、4條有所約 定。且依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足認,本件出租與仝雷、遼寧 北方設計院之租約,施永頯亦已同意,並就租金如何分配有 所約定,堪認伊並無違法出租之情事。
㈡伊不否認系爭房屋曾於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出租 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有收取①仝雷:2013年4月21 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租金35萬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 4月20日之租金35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前 半年之租金17萬5,000元;②遼寧北方設計院:2013年4月21 日至2015年4月20日之2年租金共6萬元租金等情。惟否認有 收取①仝雷: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後半年之租金 17萬5,000元;②遼寧北方設計院: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 4月17日租金共35萬元,即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未有第3年(即



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7日)承租系爭房屋及調整租金 為35萬元之事實。
㈢伊與張彩琴離婚後,依離婚協議,伊應將所持有50%之持分 移轉予張彩琴,故伊向仝雷收取之租金僅至2015年10月17日 止。張彩琴所收取之租金17萬5,000元即係仝雷承租之2015 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後半年租金,且張彩琴已交付該 半年期租金予施永頯,故施永頯向伊請求2015年10月18日以 後之租金,顯無理由。又施永頯未自其所計算之146萬元中 ,減去張彩琴繳納之稅金1萬5,000元,亦未減去張彩琴自身 所收取之8萬元,足認施永頯之計算已有錯誤。 ㈣系爭房屋於伊管理期間,伊共支付稅金4萬9,777.41元,應 自施永頯之請求中扣除半數即2萬4,888.705元。另系爭房屋 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時,應其等要求及維護房屋之 需要,共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臺人員各 乙名,每月支付薪資7,700元,均由伊支付,自2013年4月21 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共36個月,施永頯應負擔半數即13 萬8,600元【7700元×36月÷2=13萬8600元】。就上開施永 頯應負擔之費用,如施永頯拒絕負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 權法第98條規定,施永頯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 ,伊主張抵銷,並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向施永頯為抵銷 之通知,而得自施永頯之請求中予以扣除等語。三、原審判命施永禾應給付施永頯人民幣22萬1,306元其法定遲 延利息,同時依施永頯聲請宣告准假執行,而駁回施永頯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施永頯提出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永頯超過 人民幣(以下同)22萬1,306元請求部分應予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施永禾應再給付伊22萬1,306元,及自104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永禾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施永禾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施永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 如後,㈠施永頯部分:原判決牴觸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重要事項 」;伊不但未積欠施永禾任何債務,依據伊所召開之兩次會 算會議記錄,施永禾還欠伊及陳惠文債權827,632.56元,施 永禾主張抵銷之債權,顯屬無據。㈡施永禾部分:兩造就中 國建設銀行之租金合計225萬元,扣除稅費後,依持分比例 各應取得786,274.36元,然許景鐿律師於伊未到場時進行會 算,且於伊未同意會算結果時將之全部匯付予施永頯及其妻 陳惠文,是伊自得以應取得之786,274.36元租金,與本件施



永頯之請求為抵銷。
四、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兩造共有系爭房屋 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收取租金146萬元,損害伊之 共有人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永禾 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65萬元;若認施永禾係合法出租 系爭房屋,則依和解協議第4條請求施永禾返還租金,並請 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施永禾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施永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施永禾返還65萬元,是否應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2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拘束?㈡施永頯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永禾給付有無理 由?㈢施永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施永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永禾返還65萬元,是 否應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 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裁判參照)。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足參),可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者,始 有爭點效之適用。
2.查陳惠文前主張施永禾未經同意將其等共有之瀋陽市○○區 ○○○○○街00號房屋2樓出租予訴外人劉俊義,依不當得 利規定,訴請施永禾將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出租所得17萬 5,000元返還等語,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認施 永禾未得陳惠文之同意,擅自將前開房屋2樓出租予劉俊義 ,並收取全部租金,已超過施永禾就前開房屋應有部分可使



用收益之權利,其獲得租金半數即17萬5,000元之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陳惠文受損害,故陳惠文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永禾返還,為有理由,而 駁回施永禾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 訛。惟施永頯並非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事件之當 事人,自無既判力可言,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與 本案之當事人既非相同,本件自亦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施永頯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施永禾給付有無理由?
1.施永頯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並於2012年11月23日由兩造 與張彩琴陳惠文簽訂和解協議等情,業據施永頯提出瀋房 和平共字第9491號房屋共有權證、和解協議為證(見原審卷 第9至13頁),且為施永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和 解協議係由甲方(即施永禾)、乙方(張彩琴)、丙方(即 施永頯)、丁方陳惠文)共同簽訂,第1條載明:「甲方 與丙方共有坐落於瀋陽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房屋所有權證號碼為476301號(下稱A屋),共有的份額為 雙方各百分之五十;甲方與丁方共有坐落於瀋陽市○○區○ ○○街00號甲房屋(下稱B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為3959 2號,共有的份額為雙方各百分之五十。甲、乙雙方因係夫 妻關係,因此甲方擁有的房屋份額為甲、乙雙方夫妻共同財 產。」;第2條載明「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決定將上述 兩處房產出售,A屋的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萬2,000元, 不得低於每平方米人民幣1萬元以下,B屋的售價為每平方 米人民幣2萬2,000元,不得低於每平方米人民幣2萬元以下 ,上述出售房產所獲價款,甲、乙分得兩處房產的總價款的 百分之五十,丙、丁分得兩處房產的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甲、乙獲得的房屋價款由甲、乙共同協商,自行處分,與丙 、丁無關。」;第3條載明:「本協議簽訂前,由甲方將上 述兩處房屋出租與第三者(即中國建設銀行、陸笑然、仝雷 、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 所收取的租金(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出租的收益、債權等), 甲、乙方與丙、丁方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第4條 載明:「本協議簽訂後至房產出售前所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 益分配比例按照本協議第3條執行。」;第6條載明「本協議 簽訂後,甲、乙、丙、丁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在本協議簽訂 後,委託三方律師於7個工作日內向法院申請調解,以解決 甲、丙、丁在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訴訟,而因履行本協議 項下的權利義務,若產生的一切稅負,均按本協議第3條執



行。」,亦有該和解協議可稽。從而,依兩造與張彩琴、陳 惠文簽訂的和解協議第4條可知,系爭房屋於簽訂和解協議 後至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出售前,仍允許施永禾繼續出租 以營利,只是其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仍依照和 解協議第3條之約定,由施永禾張彩琴分配百分之五十; 施永頯陳惠文分配百分之五十,是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未經 共有人即施永頯之同意,將系爭房屋逕自違法出租予仝雷、 及遼寧北方設計院,與和解協議所載明的內容不符,自不足 採。而施永禾既係依和解協議之內容,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 即施永頯之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承租人給付之租金 ,顯然並未侵害系爭房屋共有人的共有權,其本於合法有效 之租賃契約,受領承租人給付之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擅自將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予他人,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施永頯之共有人權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永 禾返還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65萬元,並無理由。 2.施永頯主張施永禾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出租 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年租金35萬元,共 收取3年租金105萬元;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 設計院,出租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3 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租金3萬元×2年=6萬元,201 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為35萬元,共收取3年租 金41萬元等情,施永禾則自認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6 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其中2013年 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收取租金70萬元,2015年4月21 日至2016年4月18日,只收取租金17萬5,000元,因2015年3 月與前妻張彩琴離婚,已將系爭房屋的持分贈與張彩琴,仝 雷知道後,就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只給付 17萬5,000元,另外的17萬5,000元是給付張彩琴;另確有於 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 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共收取租金6萬元,上開收取之租金尚 未依和解協議分給施永頯等情(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就施永禾自認部分,與施永頯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3.至於施永頯固提出遼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見原審 卷第38至39頁);及提出其與張彩琴的微信對話內容(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欲證明施永禾有於2015年4月18日至201 6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 ,收取年租金35萬元之事實。而施永禾則辯稱仝雷為遼寧北 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系爭房屋左側500米雖然用仝雷的名義



承租,但實際上的租金都是由遼寧北方設計院支付,稅負部 分也是開遼寧北方設計院的名義,如此才能抵稅,是上開遼 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是以仝雷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左側500米的記帳聯等語。經查:
施永禾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出租 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年租金3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如對照施永頯主 張施永禾有於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將系爭房 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年租金可高達35萬 元之事實以觀,同一地點、相同承租面積、時間,年租金 由前1年的3萬元漲至35萬元,已屬難以想像。 ⑵再者,張彩琴施永禾於2015年3月27日離婚,離婚前的 事,張彩琴並未經手,故租金多少,有無收取,張彩琴並 不清楚。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系爭房屋出租 給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經張彩琴向仝雷收取租金時, 確認1年房租是35萬元,並不是70萬元。2015年度前半年 的房租已由施永禾收取,後半年即2015年10月18日至2016 年4月18日的房租17萬5,000元,是由張彩琴收取,並已與 施文頯會算完畢等情,業據張彩琴以寄送原法院之陳述書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此與施永禾辯稱有於201 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 給仝雷,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收取租金 70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只收取租金17 萬5,000元,因2015年3月與前妻張彩琴離婚,已將系爭房 屋的持分贈與張彩琴,仝雷知道後,就2015年4月21日至 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只給付17萬5,000元,另外的17萬 5,000元是給付張彩琴等情相符。若依施永頯主張施永禾 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每年租金35萬元;將 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2015年4月18 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35萬元,則合計2015年4月至 2016年4月的租金即為70萬元,此與張彩琴之陳述即有所 不符。
⑶至於施永頯所提與張彩琴的微信對話內容,其詢問張彩琴 的問題,並未區別系爭房屋的出租範圍(是左側500米、 或左側70米、或包括二者),而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 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張彩琴所認知,則上開微 信對話內容,對照張彩琴的陳述書內容,可知張彩琴係向 施文頯確認該17萬5,000元即為出租系爭房屋給仝雷經營 的遼寧北方設計院於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6 個月之租金,其並未向施永頯確認出租範圍是系爭房屋左



側500米、或左側70米、或包括二者,又施永頯所提之遼 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其付款單位(個人)固記 載「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 司」,然仝雷本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依張彩琴的 陳述可知,該記帳聯係針對系爭房屋於2015年4月21日至 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35萬元所繳納的稅捐,再對照施永 禾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出租期間 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年租金均僅有3萬 元,如依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有於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 年租金為35萬元之事實,以同一地點、相同承租面積、時 間,年租金由前1年的3萬元漲至35萬元,是明顯違反交易 常情以觀,該稅捐並非針對施永禾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 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的租金核課的稅捐,是施永禾辯稱因 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為抵稅上開遼寧省地方 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是以仝雷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左側 500米的記帳聯等語,應屬可採。
⑷而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有於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 ,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收取年 租金35萬元之事實,既為施永禾所否認,而施永頯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本件所能確認者,為施 永禾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 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 20日共收取租金70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 ,收取租金17萬5,000元;另施永禾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 至2015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 設計院,共收取租金6萬元。總收取租金共93萬5,000元, 是依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施永禾應分配給施永頯的租 金為23萬3,750元(依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施永禾張彩 琴與施永頯陳惠文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故施永頯 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93萬5000元×25%=23萬3750 元,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
施永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施永禾主張系爭房屋於施永禾管理期間,共計繳納稅捐4萬 9,777.41元,業據施永禾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 書、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為證(見原審卷第174、 175、178、179、181、182頁),且為施永頯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依和解協議第6條之約定,施永頯應負擔1萬2, 444元(依和解協議第6條之約定施永禾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負擔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故施永頯負擔比例為百分



之二十五;4萬9777.41元×25%=1萬24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稅捐即非施永頯所應負擔。從而,施永 禾主張以施永頯應負擔之1萬2,444元,與施永禾應給付施永 頯之租金23萬3,750元為抵銷,自屬可採。經抵銷後施永禾 應給付施永頯之租金為22萬1,306元。
2.施永禾復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時,應 其等要求及維護房屋之需要,共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 人員、前台櫃臺人員(下稱保全等人員)各乙名,每月支付 薪資7,700元,均由施永禾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 年4月8日止,共36個月,施永頯應負擔半數即13萬8,600元 (7700元×36月÷2=13萬8600元),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不當得利,施永禾主張抵銷等語,然此已為施永頯所否 認,自應由施永禾就此負舉證責任。依施永禾所提其與仝雷 、遼寧北方設計院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見原審卷第72至74 頁),並未約定施永禾必須應其等之要求,聘請保全等人員 各乙名,且薪資費用須由施永禾給付。而施永禾固提出榮興 房產公司出具之「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見原審卷第 184頁),欲證明其確有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 前台櫃臺人員各乙名,且每月支付薪資7,700元,然施永禾 擔任榮興房產公司的董事長,有其提出之名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頁),而該「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並非正式 的會計憑證,實無法作為該公司確有支出該部分的費用之佐 證,且由「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內容觀之,亦無法看 出所謂保安、更夫、保潔、前台各乙名,究係應承租人仝雷 、遼寧北方設計院之要求而聘用,或係應榮興房產公司自己 的需求而聘用,無法證明係施永禾出租系爭房屋的必要費用 ,進而得要求施永頯必須共同負擔,是其主張抵銷乙節,自 不足採。
3.另施永禾於本院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A屋、施永禾與陳惠 文共有之B屋,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後,關於收取中國建設銀 行之租金合計225萬元,扣除稅費後,依持分比例兩造各應 取得786,274.36元,然許景鐿律師於其未到場時進行會算, 且於其未同意會算結果時將該225萬元全部匯付予施永頯及 其妻陳惠文,是伊自得以應取得之786,274.36元租金,與 本件施永頯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經查:
施永禾張彩琴於10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予許景鐿,同 意書內記載中國建設銀行應給付出租人(即施永禾、陳惠 文名下各50%份額共有權)之租金150萬元先撥入許景鐿 之帳戶內,「經施永禾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四方會 算後,歸屬應分給施永禾張彩琴之款項」,由許景鐿



款至施永禾張彩琴指定之帳號(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733號卷,第55頁);核其性質,應屬施永禾張彩琴許景鐿之委任契約,契約內容係委託許景鐿收取、保管 中國建設銀行之租金,經會算後,再由許景鐿負責返還。 另施永禾陳惠文與中國建設銀行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卷,第186頁至第193頁),亦經施 永禾在租賃契約書簽名,同時由許景鐿陳惠文之代理人 身分訂立契約,即施永禾陳惠文共同將B屋1樓出租予中 國建設銀行,約定中國建設銀行應給付之租金先行匯入許 景鐿之帳號內,解釋上係施永禾陳惠文委託許景鐿代為 收取、保管租金,再由許景鐿負責返還。是關於中國建設 銀行租金部分,與施永頯並無關涉。
施永禾雖主張其否認許景鐿之會算結果,許景鐿自不得依 會算結果為分配云云,但查許景鐿於102年1月21日寄送存 證信函通知要求進行會算時(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 3號卷,第142頁),施永禾並無反對之意思,只是委請律 師通知許景鐿要求更改時間(見本院卷第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認定施永禾並 無拒絕許景鐿進行會算之意思。然施永禾未依許景鐿指定 時間到場,故許景鐿自行單獨會算後,認施永禾就其所保 管之225萬元沒有分配之權利,而將225萬元全數交付給陳 惠文。雖許景鐿於會算結果未經施永禾認可之前,逕將22 5萬元交付予陳惠文,但即使發生計算錯誤,亦僅係許景 鐿有無違反施永禾許景鐿之間的委任契約問題。因債之 關係具有相對性,施永禾如有損害,僅得請求許景鐿為損 害賠償。而陳惠文即使受領超過其應分配之金額,亦係基 於許景鐿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屬於「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其得向陳惠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亦為許 景鐿,並不包括施永禾
施永禾就出租B屋租金,陳惠文應返施永禾租金786, 274.36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業據另案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733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從 而,施永禾又主張得就中國建設銀行收取之租金扣除稅費 後,依其持分比例其所應得之786,274.36元,與本件施永 頯之請求為抵銷,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施永頯請求施永禾返還租金22萬1,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和解協議第4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施永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施永禾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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