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施永頯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永禾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部分:
施永頯請求施永禾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雖發生於大陸地區, 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章民事篇以一造之當事人為臺 灣地區人民,另一造之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適用要件; 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之人民,本來就無兩岸人民條例之適用。 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 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並 未排除民事事件之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的情形。但法律明 示其一,視為排除其他;兩岸人民條例既明文規定民事事件 限於一造為大陸地區人民才能適用該條例第三章,自不應類 推適用於民事事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的情形;況香港澳 門條例係86年4月2日經總統公布制定全文,其後兩岸人民條 例經過12次修正,如立法者有意比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規範,應已明文修正。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即臺灣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不適用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施永頯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瀋陽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476301,持分同為50%,下稱 系爭房屋),施永禾未經伊同意,逕自違法出租予訴外人仝 雷、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 (下稱遼寧北方設計院),並獨占享有該租金利得,經伊發 覺上情後,於西元(以下未註明者,均為西元)2012年11月 23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彩琴(施永禾前配偶)、陳惠文( 施永頯配偶)簽訂和解協議。然於2013年4月20日租期屆滿
後,施永禾又逕自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收取人 民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人民幣)146萬元(1.出租 標的: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期間:2013年4月21日至 2016年4月18日、年租金35萬元、承租人:仝雷、收取3年總 租金:105萬元。2.出租標的: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期 間: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租金數額:①2013年 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租金3萬元×2年=6萬元、② 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為35萬元、承租人 :遼寧北方設計院、收取總租金:41萬元)。施永禾擅自將 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予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伊之共 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永禾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65 萬元【(146萬元÷2)-8萬元=65萬元。2015年10月18日 至2016年4月18日收取6個月之租金為17萬5,000元,扣除所 繳納之稅金1萬5,000元後之二分之一,即8萬元,已由張彩 雲給付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法院若認為施永禾係 依和解協議合法出租系爭房屋,則伊依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 ,亦得請求施永禾返還租金,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 決。求為判命:施永禾應給付伊人民幣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施永禾則辯稱:
㈠兩造原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於①2011年3月20日與仝雷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每年租金35萬元;②2011年4月20日與遼寧北方設計院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年租金3萬元。上開二租約為兩造於2012年11月23日簽訂和 解協議時所明知,並就租金分配於和解協議第3、4條有所約 定。且依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足認,本件出租與仝雷、遼寧 北方設計院之租約,施永頯亦已同意,並就租金如何分配有 所約定,堪認伊並無違法出租之情事。
㈡伊不否認系爭房屋曾於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出租 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有收取①仝雷:2013年4月21 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租金35萬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 4月20日之租金35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前 半年之租金17萬5,000元;②遼寧北方設計院:2013年4月21 日至2015年4月20日之2年租金共6萬元租金等情。惟否認有 收取①仝雷: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後半年之租金 17萬5,000元;②遼寧北方設計院: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 4月17日租金共35萬元,即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未有第3年(即
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7日)承租系爭房屋及調整租金 為35萬元之事實。
㈢伊與張彩琴離婚後,依離婚協議,伊應將所持有50%之持分 移轉予張彩琴,故伊向仝雷收取之租金僅至2015年10月17日 止。張彩琴所收取之租金17萬5,000元即係仝雷承租之2015 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後半年租金,且張彩琴已交付該 半年期租金予施永頯,故施永頯向伊請求2015年10月18日以 後之租金,顯無理由。又施永頯未自其所計算之146萬元中 ,減去張彩琴繳納之稅金1萬5,000元,亦未減去張彩琴自身 所收取之8萬元,足認施永頯之計算已有錯誤。 ㈣系爭房屋於伊管理期間,伊共支付稅金4萬9,777.41元,應 自施永頯之請求中扣除半數即2萬4,888.705元。另系爭房屋 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時,應其等要求及維護房屋之 需要,共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臺人員各 乙名,每月支付薪資7,700元,均由伊支付,自2013年4月21 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共36個月,施永頯應負擔半數即13 萬8,600元【7700元×36月÷2=13萬8600元】。就上開施永 頯應負擔之費用,如施永頯拒絕負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 權法第98條規定,施永頯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 ,伊主張抵銷,並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向施永頯為抵銷 之通知,而得自施永頯之請求中予以扣除等語。三、原審判命施永禾應給付施永頯人民幣22萬1,306元其法定遲 延利息,同時依施永頯聲請宣告准假執行,而駁回施永頯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施永頯提出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永頯超過 人民幣(以下同)22萬1,306元請求部分應予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施永禾應再給付伊22萬1,306元,及自104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永禾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施永禾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施永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 如後,㈠施永頯部分:原判決牴觸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重要事項 」;伊不但未積欠施永禾任何債務,依據伊所召開之兩次會 算會議記錄,施永禾還欠伊及陳惠文債權827,632.56元,施 永禾主張抵銷之債權,顯屬無據。㈡施永禾部分:兩造就中 國建設銀行之租金合計225萬元,扣除稅費後,依持分比例 各應取得786,274.36元,然許景鐿律師於伊未到場時進行會 算,且於伊未同意會算結果時將之全部匯付予施永頯及其妻 陳惠文,是伊自得以應取得之786,274.36元租金,與本件施
永頯之請求為抵銷。
四、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兩造共有系爭房屋 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收取租金146萬元,損害伊之 共有人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永禾 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65萬元;若認施永禾係合法出租 系爭房屋,則依和解協議第4條請求施永禾返還租金,並請 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施永禾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施永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施永禾返還65萬元,是否應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2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拘束?㈡施永頯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永禾給付有無理 由?㈢施永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施永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永禾返還65萬元,是 否應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 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裁判參照)。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足參),可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者,始 有爭點效之適用。
2.查陳惠文前主張施永禾未經同意將其等共有之瀋陽市○○區 ○○○○○街00號房屋2樓出租予訴外人劉俊義,依不當得 利規定,訴請施永禾將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出租所得17萬 5,000元返還等語,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認施 永禾未得陳惠文之同意,擅自將前開房屋2樓出租予劉俊義 ,並收取全部租金,已超過施永禾就前開房屋應有部分可使
用收益之權利,其獲得租金半數即17萬5,000元之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陳惠文受損害,故陳惠文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永禾返還,為有理由,而 駁回施永禾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 訛。惟施永頯並非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事件之當 事人,自無既判力可言,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與 本案之當事人既非相同,本件自亦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㈡施永頯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施永禾給付有無理由?
1.施永頯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並於2012年11月23日由兩造 與張彩琴、陳惠文簽訂和解協議等情,業據施永頯提出瀋房 和平共字第9491號房屋共有權證、和解協議為證(見原審卷 第9至13頁),且為施永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和 解協議係由甲方(即施永禾)、乙方(張彩琴)、丙方(即 施永頯)、丁方(陳惠文)共同簽訂,第1條載明:「甲方 與丙方共有坐落於瀋陽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房屋所有權證號碼為476301號(下稱A屋),共有的份額為 雙方各百分之五十;甲方與丁方共有坐落於瀋陽市○○區○ ○○街00號甲房屋(下稱B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為3959 2號,共有的份額為雙方各百分之五十。甲、乙雙方因係夫 妻關係,因此甲方擁有的房屋份額為甲、乙雙方夫妻共同財 產。」;第2條載明「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決定將上述 兩處房產出售,A屋的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萬2,000元, 不得低於每平方米人民幣1萬元以下,B屋的售價為每平方 米人民幣2萬2,000元,不得低於每平方米人民幣2萬元以下 ,上述出售房產所獲價款,甲、乙分得兩處房產的總價款的 百分之五十,丙、丁分得兩處房產的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甲、乙獲得的房屋價款由甲、乙共同協商,自行處分,與丙 、丁無關。」;第3條載明:「本協議簽訂前,由甲方將上 述兩處房屋出租與第三者(即中國建設銀行、陸笑然、仝雷 、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 所收取的租金(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出租的收益、債權等), 甲、乙方與丙、丁方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第4條 載明:「本協議簽訂後至房產出售前所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 益分配比例按照本協議第3條執行。」;第6條載明「本協議 簽訂後,甲、乙、丙、丁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在本協議簽訂 後,委託三方律師於7個工作日內向法院申請調解,以解決 甲、丙、丁在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訴訟,而因履行本協議 項下的權利義務,若產生的一切稅負,均按本協議第3條執
行。」,亦有該和解協議可稽。從而,依兩造與張彩琴、陳 惠文簽訂的和解協議第4條可知,系爭房屋於簽訂和解協議 後至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出售前,仍允許施永禾繼續出租 以營利,只是其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仍依照和 解協議第3條之約定,由施永禾與張彩琴分配百分之五十; 施永頯與陳惠文分配百分之五十,是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未經 共有人即施永頯之同意,將系爭房屋逕自違法出租予仝雷、 及遼寧北方設計院,與和解協議所載明的內容不符,自不足 採。而施永禾既係依和解協議之內容,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 即施永頯之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承租人給付之租金 ,顯然並未侵害系爭房屋共有人的共有權,其本於合法有效 之租賃契約,受領承租人給付之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擅自將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予他人,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施永頯之共有人權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永 禾返還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65萬元,並無理由。 2.施永頯主張施永禾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出租 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年租金35萬元,共 收取3年租金105萬元;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 設計院,出租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3 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租金3萬元×2年=6萬元,201 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為35萬元,共收取3年租 金41萬元等情,施永禾則自認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6 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其中2013年 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收取租金70萬元,2015年4月21 日至2016年4月18日,只收取租金17萬5,000元,因2015年3 月與前妻張彩琴離婚,已將系爭房屋的持分贈與張彩琴,仝 雷知道後,就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只給付 17萬5,000元,另外的17萬5,000元是給付張彩琴;另確有於 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 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共收取租金6萬元,上開收取之租金尚 未依和解協議分給施永頯等情(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就施永禾自認部分,與施永頯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3.至於施永頯固提出遼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見原審 卷第38至39頁);及提出其與張彩琴的微信對話內容(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欲證明施永禾有於2015年4月18日至201 6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 ,收取年租金35萬元之事實。而施永禾則辯稱仝雷為遼寧北 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系爭房屋左側500米雖然用仝雷的名義
承租,但實際上的租金都是由遼寧北方設計院支付,稅負部 分也是開遼寧北方設計院的名義,如此才能抵稅,是上開遼 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是以仝雷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左側500米的記帳聯等語。經查:
⑴施永禾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出租 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年租金3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如對照施永頯主 張施永禾有於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將系爭房 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年租金可高達35萬 元之事實以觀,同一地點、相同承租面積、時間,年租金 由前1年的3萬元漲至35萬元,已屬難以想像。 ⑵再者,張彩琴與施永禾於2015年3月27日離婚,離婚前的 事,張彩琴並未經手,故租金多少,有無收取,張彩琴並 不清楚。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系爭房屋出租 給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經張彩琴向仝雷收取租金時, 確認1年房租是35萬元,並不是70萬元。2015年度前半年 的房租已由施永禾收取,後半年即2015年10月18日至2016 年4月18日的房租17萬5,000元,是由張彩琴收取,並已與 施文頯會算完畢等情,業據張彩琴以寄送原法院之陳述書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此與施永禾辯稱有於201 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 給仝雷,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收取租金 70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只收取租金17 萬5,000元,因2015年3月與前妻張彩琴離婚,已將系爭房 屋的持分贈與張彩琴,仝雷知道後,就2015年4月21日至 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只給付17萬5,000元,另外的17萬 5,000元是給付張彩琴等情相符。若依施永頯主張施永禾 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每年租金35萬元;將 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2015年4月18 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35萬元,則合計2015年4月至 2016年4月的租金即為70萬元,此與張彩琴之陳述即有所 不符。
⑶至於施永頯所提與張彩琴的微信對話內容,其詢問張彩琴 的問題,並未區別系爭房屋的出租範圍(是左側500米、 或左側70米、或包括二者),而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 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張彩琴所認知,則上開微 信對話內容,對照張彩琴的陳述書內容,可知張彩琴係向 施文頯確認該17萬5,000元即為出租系爭房屋給仝雷經營 的遼寧北方設計院於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6 個月之租金,其並未向施永頯確認出租範圍是系爭房屋左
側500米、或左側70米、或包括二者,又施永頯所提之遼 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其付款單位(個人)固記 載「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 司」,然仝雷本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依張彩琴的 陳述可知,該記帳聯係針對系爭房屋於2015年4月21日至 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35萬元所繳納的稅捐,再對照施永 禾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出租期間 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年租金均僅有3萬 元,如依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有於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 年租金為35萬元之事實,以同一地點、相同承租面積、時 間,年租金由前1年的3萬元漲至35萬元,是明顯違反交易 常情以觀,該稅捐並非針對施永禾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 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的租金核課的稅捐,是施永禾辯稱因 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為抵稅上開遼寧省地方 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是以仝雷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左側 500米的記帳聯等語,應屬可採。
⑷而施永頯主張施永禾有於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 ,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收取年 租金35萬元之事實,既為施永禾所否認,而施永頯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本件所能確認者,為施 永禾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 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 20日共收取租金70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 ,收取租金17萬5,000元;另施永禾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 至2015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 設計院,共收取租金6萬元。總收取租金共93萬5,000元, 是依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施永禾應分配給施永頯的租 金為23萬3,750元(依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施永禾、張彩 琴與施永頯、陳惠文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故施永頯 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93萬5000元×25%=23萬3750 元,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
㈢施永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施永禾主張系爭房屋於施永禾管理期間,共計繳納稅捐4萬 9,777.41元,業據施永禾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 書、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為證(見原審卷第174、 175、178、179、181、182頁),且為施永頯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依和解協議第6條之約定,施永頯應負擔1萬2, 444元(依和解協議第6條之約定施永禾、張彩琴與施永頯、 陳惠文負擔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故施永頯負擔比例為百分
之二十五;4萬9777.41元×25%=1萬24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稅捐即非施永頯所應負擔。從而,施永 禾主張以施永頯應負擔之1萬2,444元,與施永禾應給付施永 頯之租金23萬3,750元為抵銷,自屬可採。經抵銷後施永禾 應給付施永頯之租金為22萬1,306元。
2.施永禾復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時,應 其等要求及維護房屋之需要,共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 人員、前台櫃臺人員(下稱保全等人員)各乙名,每月支付 薪資7,700元,均由施永禾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 年4月8日止,共36個月,施永頯應負擔半數即13萬8,600元 (7700元×36月÷2=13萬8600元),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不當得利,施永禾主張抵銷等語,然此已為施永頯所否 認,自應由施永禾就此負舉證責任。依施永禾所提其與仝雷 、遼寧北方設計院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見原審卷第72至74 頁),並未約定施永禾必須應其等之要求,聘請保全等人員 各乙名,且薪資費用須由施永禾給付。而施永禾固提出榮興 房產公司出具之「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見原審卷第 184頁),欲證明其確有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 前台櫃臺人員各乙名,且每月支付薪資7,700元,然施永禾 擔任榮興房產公司的董事長,有其提出之名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頁),而該「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並非正式 的會計憑證,實無法作為該公司確有支出該部分的費用之佐 證,且由「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內容觀之,亦無法看 出所謂保安、更夫、保潔、前台各乙名,究係應承租人仝雷 、遼寧北方設計院之要求而聘用,或係應榮興房產公司自己 的需求而聘用,無法證明係施永禾出租系爭房屋的必要費用 ,進而得要求施永頯必須共同負擔,是其主張抵銷乙節,自 不足採。
3.另施永禾於本院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A屋、施永禾與陳惠 文共有之B屋,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後,關於收取中國建設銀 行之租金合計225萬元,扣除稅費後,依持分比例兩造各應 取得786,274.36元,然許景鐿律師於其未到場時進行會算, 且於其未同意會算結果時將該225萬元全部匯付予施永頯及 其妻陳惠文,是伊自得以應取得之786,274.36元租金,與 本件施永頯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經查:
⑴施永禾與張彩琴於10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予許景鐿,同 意書內記載中國建設銀行應給付出租人(即施永禾、陳惠 文名下各50%份額共有權)之租金150萬元先撥入許景鐿 之帳戶內,「經施永禾、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四方會 算後,歸屬應分給施永禾、張彩琴之款項」,由許景鐿匯
款至施永禾、張彩琴指定之帳號(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733號卷,第55頁);核其性質,應屬施永禾及張彩琴 與許景鐿之委任契約,契約內容係委託許景鐿收取、保管 中國建設銀行之租金,經會算後,再由許景鐿負責返還。 另施永禾及陳惠文與中國建設銀行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卷,第186頁至第193頁),亦經施 永禾在租賃契約書簽名,同時由許景鐿以陳惠文之代理人 身分訂立契約,即施永禾與陳惠文共同將B屋1樓出租予中 國建設銀行,約定中國建設銀行應給付之租金先行匯入許 景鐿之帳號內,解釋上係施永禾與陳惠文委託許景鐿代為 收取、保管租金,再由許景鐿負責返還。是關於中國建設 銀行租金部分,與施永頯並無關涉。
⑵施永禾雖主張其否認許景鐿之會算結果,許景鐿自不得依 會算結果為分配云云,但查許景鐿於102年1月21日寄送存 證信函通知要求進行會算時(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 3號卷,第142頁),施永禾並無反對之意思,只是委請律 師通知許景鐿要求更改時間(見本院卷第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認定施永禾並 無拒絕許景鐿進行會算之意思。然施永禾未依許景鐿指定 時間到場,故許景鐿自行單獨會算後,認施永禾就其所保 管之225萬元沒有分配之權利,而將225萬元全數交付給陳 惠文。雖許景鐿於會算結果未經施永禾認可之前,逕將22 5萬元交付予陳惠文,但即使發生計算錯誤,亦僅係許景 鐿有無違反施永禾與許景鐿之間的委任契約問題。因債之 關係具有相對性,施永禾如有損害,僅得請求許景鐿為損 害賠償。而陳惠文即使受領超過其應分配之金額,亦係基 於許景鐿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屬於「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其得向陳惠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亦為許 景鐿,並不包括施永禾。
⑶施永禾就出租B屋租金,陳惠文應返施永禾租金786, 274.36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業據另案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733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從 而,施永禾又主張得就中國建設銀行收取之租金扣除稅費 後,依其持分比例其所應得之786,274.36元,與本件施永 頯之請求為抵銷,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施永頯請求施永禾返還租金22萬1,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和解協議第4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施永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施永禾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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