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徐承毓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舒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 母親莊麗秋結婚, 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8日收養被上訴人, 嗣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罹患癌症死亡,兩造為莊麗秋之全 體繼承人。惟在莊麗秋往生前,上訴人自莊麗秋受贈取得位 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及其土地持份(下稱系爭集和街房 地)及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 及其土地持份(下稱系爭北大路房地)。坐落新竹市○○路 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及其土地持份 (下稱系爭中正路房 地)則為莊麗秋之遺產。系爭集和街房地及北大路房地均為 被上訴人之祖厝, 故兩造於102年10月13日就莊麗秋名下遺 產協議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 遂提議以本屬於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系爭中正路房地,與上 訴人自莊麗秋受贈取得之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 進行互易,上訴人並同意之。基於上述互易約定,兩造遂於 104年2月3日共同簽訂一份「互易契約書」( 下稱系爭互易 契約書),內容係上訴人以所有之系爭集和街房地及北大路 房地與被上訴人互易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北大路坐落之地 號及門牌號碼記載雖有誤繕,不影響系爭房地標的之認定) 。 系爭中正路房地業已由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3月14日)登記取得,至於上訴 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部 分,因上訴人基於節稅之考量,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規定,同一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 ,遂要求將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以「贈與」名 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 05年6月30日止, 被上訴人亦應允配合。迄至目前為止,上
訴人已有遵照前揭互易之約定而將系爭集和街房地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北大路房地於105年6月30日 屆至後,迄今仍未完成移轉登記。爰依系爭互易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北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均係莊麗 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系爭中正路房 地則係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102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互易契約書所提及之不 動產均屬上訴人所有,與互易之要件未相符合。 依兩造102 年10月13日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麗秋遺產已 有明確分配之記載,尤其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筆數甚多,價 值亦遠高於上訴人所分得部分,若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述前 開約定,則早於立該系爭協議書時即會明確記載上開約定。 如被上訴人前開互易之主張為真實,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更應 將系爭中正路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以利後續互易之完 成,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實則係102年12 月2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上開集和街房地及北大路房 地亦屬母親遺產,要求上訴人「贈與」給伊,上訴人念及被 上訴人為伊養女,莊麗秋亦希望上訴人好好照顧被上訴人, 上訴人基於家和萬事興,於是口頭同意「贈與」上開系爭集 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予被上訴人,而為符合每年贈與 稅免稅額規定,故已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及104年3月24日將 系爭集和街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僅有系爭北 大路房地尚未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目前兩造間訟爭案 件繁多,上訴人亦提出終止收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 約書實為贈與契約,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如 仍有效,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互易契約書所 為贈與系爭北大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628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弄0號0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2月3日立有「互易契約書」(見原證7) 。(二)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號之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號之建物, 係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見原證3) 。
(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628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弄0號0樓之建物,係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見原證4)。(四)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房屋,係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3月14日)登記取得 (見 原證5)。
(五)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號之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號之房屋, 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10日(原因 發生日期103年6月17日)及104年4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見原證3 、8)。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麗秋(102年3月14日去逝)之遺產於102年1 0月13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證6及被證4)。(七)對於原證13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不爭執,另於原證13錄音譯 文第14頁末補充記載「徐:寫6月30好了...年初就過了,沒 有那麼久」、「呂:這邊要簽名喔」、「徐:105年就明年6 月30日嘛,對不對」等語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與 被上訴人之母親莊 麗秋結婚, 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8日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 嗣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麗秋之遺 產於10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集和街房地及北大路房地; 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中 正路房地;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10日及104年4月14日將系 爭集和街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上 訴人; 嗣兩造於104年2月3日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上 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互易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241號卷第10 至2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互易契約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北大路房 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故互易為諾成契約, 關於出賣人之義務,於互易均有準用。互易契約成立時,互
易所約定之財產權,固未必已存在,若契約之一方負有移轉 定作物所有權於他方之義務者,不妨於建築之初,使他方原 始取得所有權,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目的;當事人對於互易 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40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於當 事人就互易之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時,契約即為成立, 雙方當事人各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且互易契約成 立時,當事人對於互易所為約定之財產權,未必已存在,亦 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2、依兩造不爭執於104年2月3日簽訂之 系爭「互易」契約書記 載: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莊麗秋之遺產繼承時,同意以「互易 」的方式,於103年1月1日始至105年6月30日, 將系爭集和 街房地、系爭北大路房地(門牌誤繕為「0之3號」、地號誤 繕為「0000之3地號」), 與被上訴人「互易」系爭中正路 房地,特立(誤繕為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並經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於立約人甲方、乙方欄位簽名,有系爭互易 契約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241號 卷第22頁),則依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三次 記載「互易」用語,顯已明確載明兩造就上開不動產為互易 約定之旨,並未有何關於贈與之相關詞句,雖有上開部分誤 繕,然並不影響兩造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以明互易約定之意 思表示。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 時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
「莊(即被上訴人,下同):爸,你最近有去幫我準備那個 文件嘛?
徐(即上訴人,下同):我今天還想去趕快去申請那個印 鑑證明,我跟你講啦,爸爸就決定說先過那個北大路 的,另外那個花太多錢不要,你..爸爸決定。灌育( 即被上訴人配偶)你..我到時候印鑑證明我辦好,你 再去彭代書那邊,把文件拿給他,上次在你那邊嘛? 呂(即被上訴人配偶,下同):有有,你說的是西大路吧 ?
徐:ㄟ,對對對。
莊:你說的是西大路吧,北大路還沒有啊。
徐:北大路在我那邊啦,我的意思是說一年就過一次一間 ,不要兩間多花20萬,那個用不著。
呂:你是說就先....
徐:先辦那個....
呂:集和街那個
徐:對對對
呂:然後之後再用北大路那個....
徐:好不好,反正我那個北大路的鑰匙我找一找再拿給你 ,好不好。你們弄一弄關係啊....
呂:你們覺得,你們協調,你們ok就ok。
徐:不用花那個錢,莫名其妙,你把爸爸看成什麼樣子, 急急忙忙要過兩戶。
莊:我沒有急急忙忙啊。
徐:這樣不行啦,爸爸說了算,好不好。
莊:你要去哪裡?
徐:沒有,我要跟阿姨一起回去,一起拜拜,他也要拜拜 。
莊:喔,她在等你嘛?
徐:對對,她剛到。
莊:喔,好,那不然,爸爸你幫我簽這個好不好。 呂:你們協議好就好,我沒意見。
莊:我們討論的事情我覺得把這個事情確定一下,照原來 我們協議的本來是遺產分割嘛,分割之後我們是... 我是用那個華陽那一戶...
徐:不是,現在是什麼,現在是什麼意思?
莊:就是因為莊麗秋的遺產繼承,同意從民國103年1月開 始,看你覺得到什麼時候…是用集和街○○段,跟這 個新竹市○○路000號這個,這兩個。 然後我拿出新 竹市○○路○○○樓之0的那個, 跟你互換這樣子, 這是我們原來約定講好的阿,看爸爸你覺得什麼日期 比較合適。
徐:這個...嗯...(審閱契約)......我簽哪裡 莊:「甲」阿(指甲方欄位)。
呂:你要拿兩份吧,這樣爸爸也有個依據阿。
莊:你看日期,你覺得什麼時候你比較方便。
徐:103年...
莊:103年其實我們是拖到6月辦,那時候是辦西大路的1/ 2,所以是從那一年開始嘛。
徐:喔,你的意思是說,幾年到幾年把這個過好,是不是 ?
莊:對阿。
徐:103年...今年105年嗎?
莊:今年104年。
徐:105年...我看寫6月30日好了,反正就是年初嘛,年
初就會過了沒有這麼久啦。
呂:爸還要喝嘛?
徐:我喝了。
呂:那我喝掉了喔。
徐:恩,你喝。
莊:爸今天會回來嘛?
徐:沒有,我明天還要...
莊:所以吃完飯就要...
徐:回臺中
呂:簽名而已嘛?要不要簽章?
徐:沒關係啦,簽名就有效了,跟真的一樣... 呂:你們兩個協議好就好。
莊:等一下怕爸爸突然又很生氣,我就...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
由兩造與被上訴人配偶呂灌育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於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互易契約書交予上訴人簽字之前,被上訴人起先 詢問上訴人準備文件之事,並未明確提及所指文件內容、目 的、標的物為何,然上訴人即告以申辦印鑑證明交予代書辦 理北大路過戶之事,一年就過一次一間,用不著多花20萬元 ,先辦集和街,北大路鑰匙找到再拿給被上訴人,並稱被上 訴人急急忙忙要過兩戶,上訴人說了算,嗣於上訴人表示要 與阿姨(應係上訴人配偶溫和締)回去時,被上訴人始提出 系爭互易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臨時 提出系爭互易契約書之舉雖有所質疑,然在被上訴人說明莊 麗秋遺產繼承時兩造同意互換上開房地之原委後,經上訴人 閱覽內容並詢問被上訴人於何處簽字,被上訴人表示「甲」 處,再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辦理時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 人意思是否是問何時可將房地過戶好(「幾年到幾年把這個 過好」),被上訴人答稱是,上訴人旋即表示記載105年6月 30日,對照系爭互易契約書內容,除兩造手寫簽名(上訴人 為甲方欄位)外,期間末日即「105」年「6」月「30」日之 數字部分亦係手寫填入,核與上開譯文對話情節相符。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互易契約書前,已就系爭集和街 、北大路房地過戶之事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呂灌育有所討論 ,上訴人於見及系爭互易契約書後,並詢問被上訴人用意為 何,經被上訴人說明原委後簽名後,復表明可於105年6月30 日辦好過戶,渠等對話流程、討論內容與系爭互易契約書內 容、形式均屬吻合,且系爭互易契約之時間係由上訴人決定 並親自填載,顯見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內容均 有所認識,並無被上訴人以反對溫和締進入上訴人位於新竹
市○○路建物、拒絕出席上訴人婚禮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互 易契約書之情事,過程中亦無提及任何有關贈與房地之對話 內容。衡諸一般以不動產為標的進行財產移轉之交易常情, 涉及土地地號、建物建號、位置、面積、價值、稅賦、規費 及手續費負擔等等細節,多經交易當事人先行磋商協議始有 促成之可能,衡情應無突然由單方提議即允諾辦理過戶之理 ,如非兩造於此次對話前,已就上開特定房地互易之事有所 磋商達成協議,何以在被上訴人起先詢問上訴人準備文件之 事,並未明確提及所指文件內容、目的、標的物為何之情形 下,上訴人立即仍得針對上開房地過戶之事應答自若,此對 照系爭互易契約書開頭之文字記載「本人甲○○(以下簡稱 甲方),於被繼承人莊麗秋之遺產繼承時,同意以互易的方 式,....」,益徵兩造間就上開房地已達成互易之約定於前 ,繼而在被上訴人提及「○○那一戶」、「集和街○○段」 、「新竹市○○路000號」及「新竹市○○路○○○樓之2」 時,上訴人即得認知對話內容所指何事及標的為何而未事爭 執,僅因尚欠申辦文件及辦理時程未定始有上開對話甚明。4、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前, 曾於102年2月4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集和街房地及北大路房地,另於 102年10月30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中正路房地 ,復於103年7月10日將系爭集和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 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容有相當經驗及認知,上訴人且 為醫師(見原審卷第7頁及第181頁反面證人呂灌育證述), 教育智識程度甚高,其對於上開房地互易之約定,應無誤認 之虞,如兩造確係贈與,應無隱匿、不言明之必要,大可於 系爭互易契約書上明確記載為贈與契約書或贈與房地之事, 苟被上訴人係受贈之一方,本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即可受益 ,更無自行預擬互易契約書加諸出賣人義務於己之理。參以 本件系爭集和街、北大路及中正路3筆房地, 在103年7月10 日將系爭集和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前,均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本即處於有 利之地位,是上訴人本意若為「贈與」,只要以贈與契約載 明欲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房地即可,更何況上訴人在無簽定任 何契約之情形下,業已先於103年7月10日將系爭集和街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若 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本意為贈與, 衡情實無必要在104年2月3 日再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綜上足認兩造簽訂 系爭互易契約書確係基於互易之合意,並非贈與,上訴人辯 稱未詳閱系爭互易契約書,不解其意云云,要無足採。
5、證人呂灌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互易契約書是在10 4年2月3日簽訂的,當初簽訂這份契約書是因為在102年的時 候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用系爭中正路房地與上訴人互 換系爭北大路及集和街房地,當時口頭約定的時候是在中正 路0樓之0那裡談的,伊也有在場,那時候口頭約定完之後, 伊有提出來要不要把口頭約定寫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上訴 人就說不用,上訴人說因為那是屬於遺產分割,這是兩造互 相協議的,如果用在遺產分割的話,上訴人會不知道如何報 稅,因為上訴人要用分年贈與的方式將系爭北大路和集和街 房地分年贈與給被上訴人。 在103年的年底的時候,獲悉上 訴人有一個女朋友要論及婚嫁,伊和被上訴人當時覺得很震 驚、怪怪的, 伊和被上訴人想要保障當時102年的時候口頭 互易的約定避免上訴人突然變卦或不認帳,所以那時候伊和 被上訴人就擬了互易協議書,跟上訴人約在童綜合大廳的一 樓,把當時的口頭約定打成互易內容,請上訴人確認,一式 兩份,並請兩造簽名寫身分證字號,北大路過戶的時間也是 上訴人自己訂的。在簽訂互易契約書之前,伊和被上訴人沒 有以拒絕出席上訴人跟溫和締之婚禮為由,而強迫要求上訴 人要簽訂互易契約書。原證13錄音譯文內容是上述在104年2 月3日找上訴人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對話過程, 當初情況 就是只有伊和兩造三人, 講的內容也就是102年互易的協議 ,互易的過程沒有跟負責辦理莊麗秋遺產的彭代書提過這件 事情,互易的內容和協商的內容彭代書都不知道,是確定協 商完了以後,兩造確認之後才打給彭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協議 。在談互易的時候,是莊麗秋辦完喪禮之後,長達半年間, 最終的版本是被上訴人拿出系爭中正路房地與上訴人交換系 爭北大路和集和街房地。因為北大路和集和街是被上訴人從 小到大的老家,是她從小在那邊長大的,她的曾祖母、祖母 、媽媽都在那裡居住過,所以才要把它換回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9-182頁反面), 核與前述所認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 之緣由及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益證兩造確於簽訂系爭互 易契約書之前,即有就系爭北大路、集和街房地與中正路房 地達成互易之約定於前。
6、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灌育於104年2月3日找上 訴人時,依錄音之譯文內容,兩造就系爭契約討論之時間僅 約1分30秒,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突然拿出系爭互易契約時一 頭霧水,不知被上訴人意欲為何,亦不知何謂互易,適逢上 訴人急著離開去找溫和締,無暇顧及契約內容之正確性等語 ,然查系爭互易契約文字內容僅有6行, 首行「互易契約書 」5字亦一望即知, 上訴人無需花費大量時間理解,上訴人
不僅於系爭互易契約上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該契約之期 限105年6月30日更係由上訴人親自填寫,倘上訴人當時之認 知係贈與契約,對契約內容出現系爭中正路房地即應提出質 疑。另依錄音譯文內容,當被上訴人稱:就是因為莊麗秋的 遺產繼承,同意從民國103年1月開始,看你覺得到什麼時候 …是用集和街○○段, 跟這個新竹市○○路000號這個,這 兩個。 然後我拿出新竹市○○路○○○樓之2的那個,跟你 互換這樣子,這是我們原來約定講好的阿,看爸爸你覺得什 麼日期比較合適。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提到「互換」、「這 是我們原來約定講好的」等語,應會提出更正或疑問,然上 訴人卻直接審閱契約,並問被上訴人應於何處簽名,顯見上 訴人對系爭房地認知之法律關係為互易契約。且於104年2月 3日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後, 上訴人即於104年4月14日再將 系爭集和街房地尚餘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見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241號卷第23頁 ),亦與前述所揭錄音譯文對話中,呂灌育與上訴人雙方言 明先辦集和街房地過戶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4頁)。 而 在被繼承人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時,系爭集和街及北 大路房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被繼承人莊麗秋之遺 產,系爭中正路房地則屬被繼承人莊麗秋之遺產,並非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然當事人對於互易所為約定之財產權,未 必已存在,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 固無法逕自以互易為原因同時辦畢三處房地之移轉登記,然 先將屬於遺產之系爭中正路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上訴 人取得,嗣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10日及104年4月14二 個年度,將系爭集和街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各2分之1予 被上訴人,透過贈與免稅額之規定,將系爭集和街房地以分 次贈與之方式完成所有權移轉並收節稅之效果,核屬履行兩 造彼此依上開互易約定所負擔移轉所有權與他方之出賣人義 務。綜據上開事證,堪認兩造確於被繼承人莊麗秋遺產分割 協議時即已就上開三處房地達成互易之約定,再於104年2月 3日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確認互易約定及履行期間, 上訴人 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集和街、北大路房地過戶之事實屬贈與一 節,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系爭互易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符合民法第86條 但書規定應屬無效,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未移 轉之系爭北大路房地等主張洵非可採:
1、原審證人呂灌育證稱:互易及協商內容彭代書並不知情,拿 資料給代書時,亦未提到互易的事情,互易的事只有伊和兩 造知情,彭代書只是委託他處理什麼就做什麼....只是我們
請他辦事情的外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證人彭寶桂亦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印象當 時有跟上面繼承人跟乙○○討論過分配的方式嗎?)就是告 訴我們結果如何分配,我們來做。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 討論,他們只要標明哪一筆誰取得就好了,做好了請他們過 來簽名蓋印鑑章。....(問:當時在場的人有提到說這個遺 產裡面,有涉及到互易交換房子的情形嗎?)我們不會記得 這個事情,因為簽分割遺產的事情,我們是針對這個來做而 已。....(問:本件到現在為止,乙○○、甲○○和呂灌育 都沒有跟你提過互易的情形嗎?)沒有,產權只有當事人約 定要如何移轉我們就會按照當事人的交代去辦。 (問:(提 示原證7互易契約書)你有無看過互易契約書?)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綜上證述可知,代書彭寶桂 僅依兩造及呂灌育之指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產權移轉事 宜,並未告知或詢問代書彭寶桂有關兩造間互易協議之事, 雖代書彭寶桂未被告知或詢問關於系爭房地互易之事,然亦 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無何互易之約定,蓋以兩造當事人內部 為如何之約定,負責代辦業務之代書本無從過問,是以彭寶 桂是否知悉兩造間互易協議之事,要與認定兩造間互易事實 之存否並無必然關連。
2、證人溫和締雖證稱:「(問:是不是你們結婚前,被上訴人 有不讓你進去○○路住的情形?)我是聽上訴人說的,上訴 人說我們要結婚,被上訴人不讓我進去住那個地方。(提示 原證7互易契約書並問: 有無看過這份互易契約書?何時看 到的?)有,我們要結婚前幾天,那天我去接我先生要下班 一起回新竹,因為那天要拜拜,全家要一起吃飯,包括被上 訴人跟呂灌育要來找上訴人談事情,他要我在外面等他,我 不太記得多久,但有段時間,上車有拿這張給我看這份互易 契約書,他很高興說被上訴人和呂灌育要來參加我們的婚禮 ,他說這份互易契約書是他們原本說好要送給他的房子,我 說什麼叫做互易,他說沒有關係,反正是要贈與給他們,簽 了要趕快回新竹。(問:除了這次看到互易契約書以外,有 無曾經聽過有關該契約書所提的互易的情形嗎?)之前有聽 上訴人講說因為收養被上訴人當養女,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十 幾年的爸爸,上訴人也跟被上訴人有感情,被上訴人跟上訴 人講說這個房子,是他們以前的舊房子有感情,希望上訴人 能夠送給被上訴人。(問:你有無曾經聽過上訴人或者原告 或者呂灌育說過互易的事情嗎?)沒有看到這張互易契約書 以前,沒有聽他們講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183頁),然 依證人溫和締所證上情,其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
時在場見聞,亦未參與兩造就上開房地產權移轉之協議過程 ,僅係事後聽聞上訴人轉述,並未親身見聞其事,且據其傳 聞所為上開關於贈與房地之證述內容,亦與前揭錄音譯文所 示對話內容大相徑庭,尚難憑採。縱以溫和締之前未被告知 有關於系爭房地互易之事,亦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無何互易之 約定,與前(二)段認定兩造間互易事實之存否並無必然關連 。
3、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互易契約書一節,初於 原審105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 上訴人於103年11月 間告知將於104年2月8日與訴外人溫和締結婚, 被上訴人強 烈反對並且不讓伊進入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建物內,甚 至表示不會出席上訴人婚禮。其後於上訴人結婚前數日,被 上訴人突持系爭互易契約書要求上訴人簽署並表示只要上訴 人簽署,被上訴人才願出席上訴人婚禮,被上訴人無奈之下 為求父女和諧始簽署該份文件。本件並不符合互易要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隻字未提贈與之事。至105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法院詢問: 如系爭互易契約書係在 上訴人再婚前數日簽訂,為何於103年7月10日、104年4月14 日分別贈與系爭集和街房地各2分之1與被上訴人時,亦未主 張贈與之事(見原審卷第110頁), 迄原審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始具狀改陳: 在102年12月2日匯完160萬款項 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基於家和萬事興,於是口頭同意「贈 與」上開集和街不動產及北大路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並分別 於103年6月17日及104年3月24日贈與被上訴人前二筆不動產 其中部分,僅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部分尚未過戶....其後於 上訴人結婚前數日,被上訴人突持系爭互易契約書,要求上 訴人簽署並表示只要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才願出席上訴人 婚禮,被上訴人無奈之下未詳細詳讀該內容,為求父女和諧 即簽署該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6頁)。上訴人就 同一系爭互易契約書之事實前後陳詞已有不一,苟自始確有 贈與房地之真意,應無於答辯之初隱藏保留之必要,且上訴 人改陳贈與一節,亦與前(二)段所揭事證不符,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互易契約書實係贈與一節,不足採信, 兩造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係基於上開系爭房地互易之合意並 非贈與,上訴人循此贈與說詞抗辯其心中保留贈與真意而簽 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 但書規定,所為贈與、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無效 ,如仍有效,則撤銷該互易契約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即非有據,均無可採。
(四)從而,依系爭互易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6月
30日將系爭集和街、北大路房地與被上訴人系爭中正路房地 完成互易,然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 北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依兩造互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 北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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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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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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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 │北門│ │1871 │建│155.0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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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物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材料、房├──────┬───┼────┤
│ │ │ │ │屋層數及│層次面積 │其他 │ │
│ │ │ │ │主要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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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北門段│新竹市北門段│新竹市北大路│加強磚造│3層 │ │全 部 │
│ │628 │1871地號 │166巷1弄7號3│4層 │118.18平方公│ │ │
│ │ │ │樓 │住家用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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