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34號
TCHV,105,上,43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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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上訴人  張呈嘉
      江碧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變更聲明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 並回復登記、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後,上訴中未再 變更聲明外,其餘請求則於上訴程序中,變更聲明如下:(一)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張呈嘉江碧蓮應將系爭土地於 民國 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 玉蘭所有;陳玉蘭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14日土測字第07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09.13平方公尺)、B(217.41平方 公尺)、C(135.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561.85平方 公尺土地,按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價金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105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張呈嘉江碧蓮應分別 按3分之2、3分之1比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9.13平方公尺)、B(217.41平方公尺)、C(13 5.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561.85平方公尺土地,自系 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陳玉蘭所有;陳玉蘭應將其所有上開561.85平方公尺土 地,按同樣條件(待鑑定同樣條件內容)出售予上訴人, 並應於上訴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三)106年5月15日再變更聲明為:張呈嘉江碧蓮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其中張呈嘉之應有部分65340分之11237、江碧蓮 之應有部分 130680分之11237(合計43560分之11237)等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陳玉蘭所有;陳玉蘭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9.13平方公尺)、B (217.41平方公尺)、C(135.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 計561.85平方公尺,按相同條件(相同條件仍待鑑價釐清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560分之1123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 177頁反面)。
三、上訴人上開變更聲明,除部分文字更動及加列應有部分,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外,其餘均屬訴之變更,雖被上訴人表 示不同意其變更,惟因其爭議均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 基地租賃權所衍生之優先承買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由本院就最新 之訴(即上開㈢之聲明)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顯有爭 執,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私權存否暨得否行 使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買 權,抗辯上訴人無訴請確認該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必要,尚不 可採,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雄於67年11月25日,向陳玉蘭承租系爭 土地作為建築農舍之用,並簽訂「借用土地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 1,200元,而成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上訴人與陳義雄並依約興建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農舍) ,該農舍為其二人分別共有,上訴人自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6之1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且上 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除系爭契約所載 100坪外,其餘土 地於建造農舍時亦獲得陳玉蘭同意,使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 耕作農作物,每年依陳玉蘭指示給付租金。嗣陳玉蘭於 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呈嘉江碧蓮,同年11月2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惟未告知上訴人或陳義雄之繼 承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無意間知 悉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玉蘭,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 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 104條等規定,在上訴人所得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得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僅承租系爭土 地一部分,對承租以外之範圍無優先承買權,是上訴人僅就 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及其使用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屬合法。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 2年,並已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卻未給付價金尾款,其買賣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7條第2項約定,可知其 買賣包括系爭農舍,則系爭土地究竟一坪面積售價為何,無 法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得知,須鑑定房屋價值,始能計算系 爭土地每坪單價。另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之部分,在系爭土 地「內裏未臨路」之價值較低範圍,買賣單價自不能與整筆 土地併附有地上建物價值之平均價相同。是除總價及各期付 款金額應予刪除,由上訴人與陳玉蘭於履行時自行計列,其 餘條件則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如此即已符合租賃部分基地 建築房屋時,承租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真義。又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無法使上訴 人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所有權,則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反而應使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陳玉蘭「共有」系爭土地。爰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 條之2第1、3項、第242條、第 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並回復登記、訂 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被上訴人陳玉蘭則以:
一、陳玉蘭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及陳義雄作為建築基地, 亦未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有關陳玉蘭之簽名及用印皆 非伊所為及所有,更未曾收到上訴人支付之租金,上訴人並 非系爭農舍之共有人。且縱有系爭契約,租賃之範圍亦僅有 100 坪,其餘土地上訴人並無承租權,上訴人擴建之違建未 曾獲得陳玉蘭同意。又基地租賃之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共 同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應經其他共同承租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宗 全(陳義雄之子)為系爭土地一部之共同承租人,而陳宗全 已於原審明白表示其未同意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亦 拒絕上訴人追加其為原告,上訴人自不得準用民法第 821條 規定,由其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單獨與陳玉蘭成立買賣 契約。且陳玉蘭於103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單價每坪 3 萬元,總價2466萬5850元,全部出賣予江碧蓮,並將系爭買 賣契約附隨 103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同時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故縱認上訴人有 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之送達,足認被上 訴人已盡通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全部,不包 括系爭農舍,以上開價格出賣予江碧蓮,並已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迄今仍僅主張:願以尚待鑑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43560分之11237,且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 4,600元,即每坪約15,207元之較低價格,行使優 先承買權,並非「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難認上訴人已於 相當期間內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二、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不能僅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應為土地全部。上訴人變 更後之上訴聲明,在使張呈嘉江碧蓮與其形成共有關係, 結果將導致上訴人得排他使用系爭基地,呈現不公平合理之 情形,故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事實上建造之面積及其使用範 圍主張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 土地係於69年8月7日,始發布為「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 」內之農業區,地目為「田」,僅能供耕作之用或農業使用



,一律不准建築,非建築基地,無土地法第102條至第105條 關於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農舍於申請興建時,上訴 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且約定租 用土地之目的為建築農舍為住家用,系爭契約明顯違反農地 禁止建築之規定,以及興建農舍應符合「農地農用」之立法 意旨,並因上訴人非系爭農舍坐落農地之所有人,卻借用農 地所有人名義興建農舍,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禁止規定,系 爭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上訴人張呈嘉江碧蓮部分:
一、上訴人於67年11月25日與陳玉蘭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面名義 為「借用土地契約書」,內文並書明「借用」,再佐以證人 李蘇民證述,及上訴人、陳玉蘭均稱沒繳過及收過租金,足 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使用借貸關係,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 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土地 屬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地目為田之土地,故上訴人 於67年11月25日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除土地所有人興 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自不得以租賃或借貸而供他 人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作為基地租賃之標的物 ,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法律行為(契約)為 無效,上訴人非承租人,依法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另上訴 人縱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且經上訴人合法行使,亦因 系爭土地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未解除套繪管制, 故依法無法分割,上訴人須依同樣條件承購全部土地。又上 訴人僅承租100坪(330.579平方公尺),卻實際使用561.85 平方公尺,逾越承租範圍之部分,屬於無權占用,依法須返 還土地,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之範圍為實際使用(包含承租 範圍及無權占用部分)之基地,顯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二、又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範圍並未包括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由其不動產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欄位中,手寫部分 無建物之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三、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及印花稅等由甲方負擔,但契 稅之部分,因買賣標的並未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刪除 「契稅」由何方負擔之約定;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 書第 1頁中,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欄位,手寫部分亦 無建物部分之記載可知悉。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頁第 一條、附註3.記載,乃不動產契約書之制式記載,僅因被上 訴人一時疏忽而漏未刪除而已等語,資為抗辯。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9.13平方公尺)、B(217.41平方



公尺)、C(135.3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61.85平方公尺,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三)張呈嘉江碧蓮應將系爭土地於 103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中張呈嘉之應有部分65340分之11237、江碧蓮之應有部分13 0680分之11237(合計 43560分之11237)等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為陳玉蘭所有。(四)陳玉蘭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9.13平方公尺)、B(217.41平 方公尺)、C(135.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561.85平方 公尺,按相同條件(相同條件仍待鑑價釐清)與上訴人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3560分之1123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87頁正面、卷㈡ 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玉蘭所有。陳玉蘭於 103年11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 記予江碧蓮、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呈嘉。(二)系爭土地原屬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土地」,於66年間,經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物管理辦法」申請,以陳玉蘭為起造人,新建加強磚造 ,一層,高度 5.8公尺,面積110.88平方公尺,地址為改 制前臺中縣后里鄉中和村犁份路8之1號之自用農舍乙棟( 即系爭農舍),而領有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核發之「實施都 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66年 9月30日六六 后鄉建字第 10181號),並受套繪管制,迄未解除在案。(三)上訴人以系爭農舍及違法增建部分(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為其與已故訴外人陳義雄共同出資興建,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由,對訴外人柯瑞青(即陳玉蘭之 女)訴請確認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案經原審法 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40號及原審法院 104年度 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業已確定(下稱前案 )。
(四)系爭農舍,未辦保存登記,但有建造執照(66年 3月22日 后鄉建字第2671號)及使用執照(66年 9月30日六六后鄉 建字第 10181號),所載之起造人及原納稅義務人均為陳 玉蘭。陳玉蘭曾於 102年10月31日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系 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柯瑞青柯瑞青於103年6 月13日申請,再將該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陳玉蘭



(五)上開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為一層樓,佔 用基地面積為110.88平方公尺,此部分農舍屬於原審卷㈡ 第66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之一部分。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借用土地契約書」)是否真 正?如為真,則上訴人與陳玉蘭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範圍,有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二)如有成立爭點㈠之基地租賃關係,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土 地法第 102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3條前段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而無效?
(三)如上訴人與陳玉蘭間有基地租賃關係且有效,則被上訴人 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有,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已合法行使?
(四)如上開爭點均為肯定,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 104條、民法 第426條之2、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 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真正,但上訴人與陳玉蘭間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 賃關係,並非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而係系爭契 約所載之100坪:
(一)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其及陳義雄與陳玉蘭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基地租賃 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 11頁,正本經原審法官當庭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見原 審卷㈠第50頁反面、卷㈡第53頁筆錄,翻拍原本照片見原 審卷㈡第63、64頁),該契約名為「借用土地契約書」, 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陳玉蘭以下簡稱為甲,陳義雄、 陳義文以下簡稱為乙,茲因借用土地條件雙方同意契約如 左」,條文共三條:第壹條:甲所有后里鄉中和段壹貳壹 地號田面積壹佰坪租與乙方作為建築農舍為住家用之;第 貳條:租金每年計壹仟貳佰元正計算,並年頭乙方應支付 甲方收取;第叄條:租用土地上之房屋(坐〈誤為「座」 〉落后里鄉中和村犁〈誤為「黎」〉份路八之壹號)係乙 方投資興建而借用甲方名義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雖為甲方 名義,其產權確屬乙方之物,乙方特此承認之;簽章欄記 載:立契約書人甲方陳玉蘭,地址台北縣○○鄉○○路○ ○○巷○○弄○○○○號,乙方陳義雄、陳義文,地址台



中縣○○鄉○○村○○路○○○號,見證人陳鉄牛,並分 別蓋有四人印章;契約書左上方並貼有兩張「中華民國印 花稅票」;末行訂約日期載為67年11月25日等語。雖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就系爭契約形式上觀察,既 經陳義雄、陳義文陳玉蘭及其等之父陳鉄牛用印,實已 具備相當可信性。
(二)又前案(見不爭執事項㈢)中關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亦為 爭執重點,並經前案即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真。而據 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下稱前案沙簡卷 、簡上卷)核閱結果,陳玉蘭之女柯瑞青曾陳稱:陳鉄牛 於66年間北上與陳玉蘭協商在系爭土地上新建農舍,因土 地為陳玉蘭所有,須以陳玉蘭之名義起造;系爭契約係陳 義文於80年間陳鉄牛過世之治喪期間交予陳玉蘭,當時陳 玉蘭以為是先人遺物,而鎖入保險箱中;嗣陳玉蘭於 102 年10月間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伊後,陳義 文提出另份借用土地契約書表示異議,陳玉蘭始取出之, 並徵詢李蘇民陳玉秋夫妻之意見等語(見前案簡上卷第 75頁正面民事言詞辯論狀)。另證人即上訴人及陳玉蘭之 姐妹林陳玉梅陳玉秋、劉陳米銀、妹夫李蘇民陳玉秋 之夫),曾於103年8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李蘇民證稱: 上訴人及陳義雄有跟陳玉蘭借 100坪土地蓋房子,目前契 約書在陳玉蘭那邊有一份,陳義文那邊有一份;伊知道是 因為陳玉蘭於103年1月10日上午拿契約書到伊家,請伊幫 忙看這份契約是否仍有效,伊有把那份契約照相下來,陳 玉蘭有說當年簽的就是這張,有講說跟陳義雄、陳義文簽 的,伊看到立契約書人有陳義文、陳義雄,伊就問陳玉蘭 當時契約是否是陳義文、陳義雄簽的,陳玉蘭說是的等語 (見前案沙簡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證人陳玉秋證 稱:陳玉蘭是伊大姐,陳義文是伊二哥;系爭契約伊有看 過,是陳玉蘭1月8日從銀行保險箱拿出來的,9 日上午10 點多伊在陳玉蘭家裡看的,陳玉蘭沒有說到契約書上的印 章跟簽名不是她所為;柯瑞青知道系爭農舍不屬於他們的 ,5 月30日伊去她家,她當場跟她媽媽陳玉蘭講說東西不 是她們的,為何要害她被告,柯瑞青要他媽媽過回去,陳 玉蘭說那麼笨,那好東西為何不要,柯瑞青說那不是我們 的,一直強調這點;系爭契約陳玉蘭有再拿到伊家給伊先 生看及請教問題等語(見前案沙簡卷第63頁正面至64頁反 面)。證人林陳玉梅證稱:陳義文是伊小弟,陳玉蘭是伊 大姐:系爭農舍是要蓋工廠,是陳義文、陳義雄跟伊一起



蓋的,但伊的部分是伊先生林燦鳶的名義出資,蓋房子的 錢是伊等合夥出資的公司出的錢,公司叫義昌,並沒有公 司登記,公司是陳義文、陳義雄、林燦鳶合夥的,蓋房子 時候伊有常常回去看;土地是陳玉蘭的,是跟陳玉蘭租地 蓋屋的,是伊父親跟陳玉蘭談的,房子蓋好後沒有作工廠 使用,因為電壓不夠;伊有看過系爭契約;系爭農舍蓋好 後,是伊父親跟陳義文陳米銀在使用,陳米銀結婚以後 就是伊父親跟陳義文在使用等語(見前案沙簡卷第64頁反 面至65頁正面)。證人劉陳米銀證稱:陳玉蘭是伊大姐, 陳義文是伊二哥;系爭土地是陳玉蘭的,伊不知道為何可 以在上面蓋房子,是伊父親跟陳玉蘭說的等語(見前案沙 簡卷第66頁反面)。互核其等陳述及證詞,足認系爭契約 早已存在,且由上訴人及陳玉蘭各持有一份,陳玉蘭甚至 慎重置放於保險箱,再衡諸柯瑞青所稱陳鉄牛於66年間北 上與陳玉蘭協商,在系爭土地上新建農舍之情,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見證人、年代、時序均相符,益徵系爭契 約並非臨訟所製。況系爭土地為5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陳玉蘭所有,陳玉蘭時年28歲(其為25年次),翌年即 54年間,其父陳鉄牛即以系爭土地向后里鄉農會貸款而設 定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土地登記簿),則證上 訴人及陳玉蘭之父陳鉄牛對系爭土地有相當處理權限,故 其北上與陳玉蘭協商後,陳玉蘭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其 弟等建屋,甚為合理,系爭契約更無偽造之嫌。(三)又系爭農舍及違法增建部分(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屬上訴人及陳義雄共同出資興 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系 爭農舍自66年興建完成啟用迄今,均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占 有使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陳玉蘭,但房屋稅繳 稅通知原逕寄系爭農舍地址,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自 102 年10月31日陳玉蘭自行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柯瑞青後, 上訴人始未收到房屋稅繳稅通知等節,亦據上訴人提出67 年至 102年間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 前案沙簡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132至146頁〔146頁同前案 沙簡卷第 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3 年10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32622019號函檢附之契 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上訴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前案沙簡卷第112至114 、145頁)。另陳玉蘭曾於103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頁),該案中陳玉蘭自承上訴人使 用系爭農舍近40年,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上訴人與其父自 5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係農會登記有案之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經營之受託人,且土地所有權人即陳 玉蘭歷年皆無申請或通知農會解除該經營委託關係等語。 足認自66年起至 102年止長達36年間,陳玉蘭均容認系爭 農舍使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家人居住於系爭農舍,並 將房屋稅繳款地址載為系爭農舍地址,由上訴人逕予繳納 ,此一情況為重要之間接事實,益徵系爭契約所載非虛。(四)又系爭契約雖名為「借用土地契約書」,前言中亦有「借 用土地」之用語,惟其條文第壹條明定系爭土地「面積壹 佰坪【租】與乙方(即上訴人及陳義雄)作為建築農舍為 住家用之」,第貳條約定「【租金】每年壹仟貳佰元正計 算」,第叁條記載「【租用】土地上之房屋」等語,均可 知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有償租用,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可採。另 陳玉蘭抗辯:伊從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1頁),縱使為真,亦僅為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租金給付義務問題,尚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屬租賃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及陳義雄與陳玉蘭間就系 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基地租賃關係,可適用土地法第 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範圍,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09.13平方公尺)、B(217.41平方公尺)、C(135.31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61.85平方公尺云云,則與系爭契約 明確記載租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00坪,證人李蘇民證述 蓋房子之土地為 100坪等語,顯不相符。且附圖所示編號 A為加強磚造房屋、編號B為庭院、編號C為聯外道路等 情,業據原審法官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復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2至53、55至62、65至 66頁)。而依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530號民事判例意旨 所示,土地法第 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 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 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 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另民法第426條之2則明定為「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是解釋上,已建築房屋之承租範圍內土地,固可成 立基地租賃關係,惟承租範圍外之土地,承租人無建築事



實,即不得認有基地租賃關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既為庭院及聯外道路,無建築房屋之事實,除編號 A加B面積在 100坪範圍內之土地外,均無從成立土地法 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 2之基地租賃關係。況上訴人於 原審係主張就系爭土地之100坪(330.579平方公尺)有基 地租賃關係存在,並將之列為爭點(見原審卷㈠第 212頁 正面),其於本院始更異前詞,自無可信。就此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具狀請求傳訊陳義雄之子陳宗全 出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正面),實無必要,且陳宗 全為陳義雄之繼承人,因遺產協議分割而繼承系爭農舍應 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㈡第12頁協議書、第21頁陳義雄 除戶戶籍謄本),屬本件利害關係人,亦為子侄輩,其證 詞遠不及上開證人林陳玉梅陳玉秋、劉陳米銀、李蘇民 之證述可信,況陳宗全於原審曾到庭表明此為其父親上一 代糾紛,其不願介入兩造間紛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 正面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
(五)綜上,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惟上訴人與陳玉蘭間就系爭 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範圍,而係系爭契約所載之100坪。至該100 坪含系爭農舍在內之確切位置為何,非本件爭點,且不影 響本院最後判斷(詳下述),乃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二、系爭契約並不違反土地法第 102條規定,上訴人及陳義雄與 陳玉蘭間之上開基地租賃關係,亦不因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3條前段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而無 效:
(一)土地法第 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被上訴人依此法條,主張系 爭契約無效,主要認系爭土地為等則六、地目「田」之非 都市土地,不能成為土地法第 102條基地租賃之標的物, 並引用土地法第82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耕地規定及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2條、第3條、第4條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至64頁反面)。惟土地 法第 102條係關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 非關強制或禁止規定,無因違反而致契約無效之問題。又 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違反該規定者,尚不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 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71年度台上



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契約縱有違反土地法 第82條規定之情形,亦不能認其為無效。另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僅記載「農業區」,未列「農牧用地」,有臺中市后 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 頁、本院卷㈠第54頁),足見系爭土地尚非農業發展條例 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被上訴人關於農業發展 條例「耕地」之主張,顯有誤會。
(二)又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 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 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62 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2條、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 土地原屬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土地」,於66年間,經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申請,以陳玉蘭為起造人,新建加強磚造,一 層,高度 5.8公尺,面積110.88平方公尺,地址為改制前 臺中縣后里鄉中和村犁份路8之1號之自用農舍乙棟(即系 爭農舍),並領有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核發之「實施都市計 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66年 9月30日六六后鄉 建字第 10181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且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105 年12月13日后區公建字第1050023223號函暨附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存根、興建農舍照片、農舍新建工程平面圖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足見系爭農舍為經 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之合法農舍,自不違反上開辦法第 2 條規定。又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 自建築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等 語,可知違反該辦法者,僅屬應予拆除、罰緩、補辦手續 等行政義務問題,核其本質應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當事人間所訂契約縱有違反,亦不能認係違背強制或禁 止規定。是系爭農舍原核准面積為110.88平方公尺,現農 舍已增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13平方公尺( 見不爭執事項㈤),其增建部分固屬違建,且農舍有兼供 住家使用,及系爭土地與農舍之所有權人,有實質上不一 致,暨上訴人於興建系爭農舍時尚無自耕農身分(嗣已取 得自耕農身份,見前案沙簡卷第102頁正面筆錄、109頁臺 中市后里區農會農保投保證明單)等情形,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及陳義雄與陳玉蘭間之上開基地租賃關係,仍不得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係90年 4月26日始頒布施行之法令,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則係89年 1月26日始增列之條文,自不能拘束67年間訂 定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援引該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自無可採。
(三)綜上,系爭契約並不違反土地法第 102條規定,上訴人及 陳義雄與陳玉蘭間之上開基地租賃關係,亦不因違反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3條前段及第4條第1 項等規定而無效。
三、上訴人與陳玉蘭間有基地租賃關係且有效,惟被上訴人未合 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亦未合法行使其優先 購買權: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一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權, 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 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 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必該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 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各項 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之通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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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