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盧國萬
盧國成
盧冠旻
盧歆璇即盧欣怡
簡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春李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3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本訴部分 為新臺幣(下同)1,106,25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 現值2,500元/每平方公尺×2,507×590/2,507×3/4=1,10 6,250),反訴部分為1,475,000元(計算式:2,500元/每平 方公尺×590平方公尺=1,475,000),合計為2,581,25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961元,上訴人僅繳納20,211元,尚欠 元1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