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第一六九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 十七鄰四十二號乙○○之住處,見該處後門未關,遂經由 該後門進入臥房,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床邊長褲內之皮 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六千六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殆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因竊取丁○○財物為警查獲後 ,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 警員劉傳賢、林進貴自白本次竊盜犯行而查獲。(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許,與同具前開不法所有犯 意之呂金隆基於犯意聯絡,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九十四巷之一號丁○○住處,分由呂金隆於該處把風 ,而甲○○因見該處二樓窗戶未關閉,遂自踰越前開窗戶 而爬入屋內,並至二樓房間內竊取丁○○所有之郵局存摺 一本、溜冰鞋一雙、金項鍊二條、金戒指六只、白金手鍊 一條,並將其中之郵局存摺一本、金戒指二只、金項鍊一 條、溜冰鞋一雙置於同於該處取得之溜冰鞋袋內,而將其 餘金戒指四只、金項鍊一條、白金手鍊一條置於自身口袋 內,得手後未將該裝置財物之溜冰鞋袋取走,即自二樓下 樓藏身於該處一樓廚房門後,嗣於同日二十許,遭丁○○ 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四十五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IU-五三三八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懸掛於車門 未經取下,遂上前開啟車門並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 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 ,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再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丁○○、丙○○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照片五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以採信。雖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甲○ ○將郵局存摺、金項鍊、金戒指二只、溜冰鞋藏放在溜冰鞋 袋中準備帶走,經伊詢問被告甲○○是否還竊取其他財物時 ,被告甲○○便從自身口袋中拿出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白 金手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五八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金戒指四只、金項鍊 一條、白金手鍊一條之品名數量未盡相符,然被告甲○○迭 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將所竊郵局存摺及部分金 飾置於溜冰鞋袋中遺留在該處,僅將部分金飾置於自身口袋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 理筆錄),顯見被告所竊物品中應含郵局存摺及其餘金飾, 再對照前開贓物領據卻未記載郵局存摺,當可推知前開贓物 領據應僅記載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之財物,此亦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害人領回之物係自伊身上取出之物一情 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竊取 之物,應不僅前開贓物領據所載財物為限,又前開贓物領據 所載內容與被害人丁○○警詢所述尚有落差,然贓物領據既 係記載被害人領回物品內容,應係與被害人詳細核對品名、 數量後始記錄而成,則該贓物領據所載者應較被害人丁○○ 所述為精準,自應以該贓物領據所載為準,被告甲○○竊盜
後置於其身上之財物應係贓物領據所載金戒指四只、金項鍊 一條、白金手鍊一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十七鄰四十二號係乙○○之住宅;桃 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九十四巷之一號係丁○○住宅 等情,業據乙○○、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分別於 二十一時、十九時許侵入其內行竊,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又同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 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查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供陳:係見該處窗戶 未關,才由窗戶進入該處看看有無值錢財物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八號卷第八頁背面、四一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該處窗戶開著,可以直些進去,伊便進去看 有何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均未 曾提及丁○○窗戶有破損毀壞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趁該處 窗戶開啟之際而爬入行竊,雖被告嗣後改稱丁○○住處之窗 戶僅餘窗框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要 與被告前歷次所述不符,且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再行竊後近半 年之久,才突然憶起該處玻璃有破損之情形,要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嗣後所稱該丁○○住處二樓窗戶破損僅餘窗框一節 ,當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丁○○住處之窗框應無破損情 形,堪以認定,而依一般居家習慣,住宅所裝設之窗戶,應 係為防止宵小進入,自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 ○○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呂金隆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 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業將所 竊部分財物置溜冰鞋袋,則前開財物既為被告移置他處,顯 處於被告可隨時搬移、處分之狀況,勘認該等財物已處於被 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縱被告嗣後 未將前開該溜冰鞋袋中之財物帶走,惟此應屬被告處分贓物
之行為,與竊盜行為之既、未遂判斷無涉。被告先後三次竊 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再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再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之自首,須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 接受裁判,始能成立,本件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其中如事實 欄一(二)竊盜犯行業為警當場查獲,則被告雖於其後警詢 時自白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自無成 立自首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甫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不私悔改,再為本案連續竊盜犯行, 自無足取,惟衡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後,並未 將所竊財物攜離現場,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