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莊福鎮
莊福順
呂玉鳳(即莊福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竣傑(即莊福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 聲明 人 莊汶諭(即莊福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福順
被 上訴 人
即 相對 人 蔡明聖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因上訴人莊福龍死亡,依法應由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莊汶諭為原上訴人莊福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呂玉鳳、莊竣傑為原上訴人莊福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莊福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死亡,其有繼承人 呂玉鳳、莊汶諭及莊竣傑,此有莊福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79至82頁)。莊汶 諭於106年1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89-1頁) ,依上開說明,就莊汶諭聲明承受訴訟 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上訴人莊福龍之另繼承人呂玉鳳及莊竣傑,因均始終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乃於106年1月10日以106中分東民 增決105上129字第339號函 通知莊汶諭提出由其單獨繼承之 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書記官先於106年2月10電 話詢問莊汶諭:莊福龍之繼承人是否僅有伊及呂玉鳳、莊竣 傑?莊汶諭稱繼承人僅有伊一人,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伊名下 。經本院書記官告知,請其盡速向法院提出承受訴訟狀,並 提出相關資料給法院參酌(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書記官復
於106年4月10日以電話詢問上訴人莊福順:莊福龍之繼承人 呂玉鳳、莊竣傑及莊汶諭三人有無拋棄繼承?另有無其他繼 承人?何時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裁定為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莊福順稱:呂玉鳳、莊竣傑及莊汶諭均未拋棄繼承,他 們是口頭協議,土地部分已登記在莊汶諭一人名下,請法院 調謄本,並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嗣經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埔地一字第1060003414號函檢送 ○○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記載莊汶諭於105年9月2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見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惟查呂玉鳳、莊竣傑及莊汶諭3人均 為莊福龍之繼承人,莊汶諭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莊汶諭迄未提出其與呂玉鳳、莊竣 傑協議由其承受訴訟之資料,莊福順亦表示呂玉鳳、莊竣傑 並未拋棄繼承;又經本院函查莊福龍之繼承人呂玉鳳、莊竣 傑及莊汶諭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及 南投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莊汶 諭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登記系爭土地由莊汶諭分割繼承 ,然亦無從反推呂玉鳳、莊竣傑已授權由莊汶諭一人承受本 件履行契約之訴訟,且依上訴人等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其等 係本於解除買賣之債權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承受本件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呂玉鳳、莊竣傑為莊福龍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