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胡瑞營
胡瑞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 訴 人 李正隆
胡謝鳳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勝春
視同上訴人 胡嬴秦
陳秋毓
被上訴人 胡志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與視同上訴人胡嬴秦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79-A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1079-B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0-C、1079-C,面積各為28.59、23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5、1006、1007-A、1010-B,面積各為118.64、93.15、5.78、47.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07-B、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胡嬴秦取得;⑥編號1010-A、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08-A、1011-A、1012-A,面積各為365.52、178.81、17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1012-C、1044,面積各為107.16、60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08-B、面積47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8-C、面積為47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1-B、1012-B、1013,面積各為54.19、161.39、262.2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與視同上訴人陳秋毓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14-B、1017-C,面積各為1036.7、489.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1015-A、1017-B,面積各為270.62、1255.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5-B、面積101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14-A、1015-C、1017-A,面積各為329.17、248.12、43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4-C、面積101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秋毓取得。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與視同上訴人胡嬴秦、陳秋毓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998-A、1060-B,面積各為2136.72、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998-B、1060-C,面積各為2142.72、5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998-C、面積272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998-D、1060-A,面積各為2208.72、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989、998-F,面積各為1255.56、1468.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胡嬴秦取得、⑥編號998-E、面積2723.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秋毓取得。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與視同上訴人胡嬴秦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池塘,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視同上訴人胡嬴秦、被上訴人按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胡嬴秦應有部分各1/6及胡志光應有部分1/3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准許分割後,上訴人胡瑞營、 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對其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 之其餘當事人,故應臚列胡嬴秦、陳秋毓為視同上訴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苗栗 縣頭屋鄉孔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上鄉頭屋段000 之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000之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係胡吉郎,胡吉郎並 於民國97年8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子胡志光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嗣胡志光於100年5月10日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原審法院乃依前開規定,於100年5月30日裁 定准胡志光承當訴訟確定,原審改列胡志光為本件原告,並 無不合。
㈢胡瑞煙以胡志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胡 瑞煙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8筆土地,在103年3月5日將應有部分1/600000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胡嬴秦;另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將應有部分1/60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正隆;又將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秋毓,惟 胡志光表明不同意胡嬴秦、李正隆及陳秋毓等人承當訴訟, 為此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准胡嬴秦、李正隆及陳秋 毓等人承當訴訟云云,惟經本院以胡瑞煙就系爭土地原應有 部分為1/6,其僅部分移轉其中1/600000予胡嬴秦、李正隆 及陳秋毓,自己仍有應有部分近1/6,未將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全部移轉於胡嬴秦、李正隆及陳秋毓,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不合;而駁回胡瑞煙承當訴訟之聲請確定,併予 敘明。
㈣本件李正隆、胡嬴秦、陳秋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胡志光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胡志光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分別與附表二之上訴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系爭0000地號土 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以其 附表一編號⑤、⑥、⑧、⑳至㉒即系爭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乃不能分割,經本院前審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分割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則以:如本院前審判決 附圖所示之丁案(下稱丁案),係依前人分𨷺書或分家契約 書而按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尊重並維持系爭土地既有之使 用狀態,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為細分,將他人使用之土地占 為己有,不符土地正義,請求按丁案分割或予以變價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陳秋毓則稱:伊希望合併分割,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依其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法之判決,胡瑞營、胡瑞煙、李 正隆、胡謝鳳妹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胡志光於第一審之訴。㈢ 訴訟費用由胡志光負擔。胡志光答辯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 二分割方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各如附表二所示,除 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且上開土地均未訂有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亦無法達成共識,而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至53頁),堪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除其中108 2地號為水利用地外,其餘16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胡志光雖 係於98年2月27日始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然係因其父親胡 吉郎(即本件原起訴之原告)贈與所致;李正隆所有土地部 分係於95年12月6日自其前手李志隆而取得,李志隆則係輾 轉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游森永取得,又部分係於103年3月 5日自胡瑞煙移轉取得;胡謝鳳妹則係於96年4月9日因繼承 而自其前手胡田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陳秋毓所有土地部 分係於93年11月5日自前手胡瑞明拍賣取得,部分係於103年 3月5日自胡瑞煙移轉取得。胡嬴秦所有土地其中部分係於10 3年3月5日自胡瑞煙移轉取得,惟胡嬴秦其餘部分則與胡吉 郎、游森永、胡田、胡瑞明、胡瑞營、胡瑞煙等人,早於89 年1月4日前即共有上開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舊手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61頁至98、252至345頁),應認該等土地之共有關係
乃成立於89年1月4日前,參照上開說明,應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 割面積之限制。但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全部土地均同屬兩造 分別共有;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除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開闢為如附圖一所 示池塘⑴外,其餘16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現場地形除000 地號(現地號000號)地勢較高聳陡峭,其餘土地大致為北 低南高之緩坡,由較高之東南斜向較低之西北緩降之斜坡。 現場地貌000地號因地形陡峭,不適合耕種,長滿雜木為雜 木林,其餘部分除池塘較低窪外,各部分均已整理成高低不 同之平整地面,此有前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第10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為真實。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山坡地,除 東南角之000地號較陡峭不適合耕種現為雜木林地,其餘緩 坡分別由共有人分管使用;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惟系 爭土地面積非小,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地處偏僻, 於10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5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證。雖變價分割其共有人中 固可主張優先購買,但各共有人多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他 共有人亦勢必遷移,造成更多糾紛,是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不 可採。茲就上訴人主張丁案及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 法,比較以何者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經查: ⒈丁案係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憑,但系爭土地非全部土地均 屬兩造分別共有,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而胡 瑞煙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胡瑞煙將其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 地,在103年3月5日將應有部分1/6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胡嬴秦;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7筆土地,將應有部分1/6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李正隆;又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1/6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秋毓,以形成各筆土地同屬 兩造分別共有,據以全部合併分割,惟因此項移轉應有部分 ,未經依法承當訴訟。而此承當訴訟,胡志光表明不同意胡 嬴秦、李正隆及陳秋毓等人承當訴訟,胡瑞煙請求裁准胡嬴 秦、李正隆及陳秋毓等人承當訴訟,經本院駁回胡瑞煙承當 訴訟之聲請確定等情,均已前述。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
未依法承當訴訟,即應按共有情形裁判,指摘本院前審判決 之不當而廢棄發回,則丁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已不足取 ;況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其他替代分割方案。 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上 訴人分別與附表二之被上訴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孔聖段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 ,其餘16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係「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三第5 至50頁)為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為免 土地細分,就其中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分別予以合併分割 ,應為可採。
①孔聖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筆土地合併分割: ⑴查孔聖段0000地號土地呈菸斗狀,該土地上半部建有三合 院,及胡謝鳳妹搭建之石棉瓦、鐵皮棚房等,即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H「三合院⑵(面積157.43平方公尺)」及編號F 「石棉瓦、鐵皮棚房(面積59.53平方公尺)」等部分, 另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相毗鄰,並均由胡瑞煙種植 作物使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屬不規則狀,為胡嬴秦種 植作物使用,除此之外,其餘土地上均僅有雜草而無其他 建物或經濟作物等節,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無訛,製有現況圖即附圖一、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即編號1至4、6、13、26)、略圖(見原審卷 二第90、162至180頁、卷一第161、162頁)在卷可憑。 ⑵胡志光所主張上開5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則如 附圖二所示,即①編號1079-A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1079-B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0-C、1079-C,面積 各為28.59、23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 ;④編號1005、1006、1007-A、1010-B,面積各為118.64 、93.15、5.78、47.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 得;⑤編號1007-B、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 訴人胡嬴秦取得;⑥編號1010-A、面積264.9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均係按上開5筆土地各該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見附表二所示),且胡謝鳳 妹分得編號1079-B部分、胡瑞煙分得編號1005、1006部分 及胡嬴秦分得編號1007-B部分,均係按照其等現況使用位 置進行分配,此對照附圖一之現況圖及前開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即明。另採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 較為方正及完整,無細分或過於狹窄等不利於將來開發利
用之情形,且分割後胡志光所分得編號1079-A部分土地可 與其所有之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胡嬴 秦分得編號1007-B部分、胡瑞煙分得之1005、1006、1007 -A部分,亦可與其後各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98-F、998 -D部分合併利用,經濟效益倍增,堪認胡志光此部分主張 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
②孔聖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筆土地合併分割: ⑴查孔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呈不規則形、同段0000地 號土地則呈倒三角形、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呈長方 形,其中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為相鄰土地,且前 開5 筆土地除同段0000地號土地左上角建有池溏(即附圖 一編號G1、面積103.42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有駁坎外,其餘土地上均為雜草、無任何作物 或建物等事實,亦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履勘無訛,製有現況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即編 號22、25、26、28)、略圖(見原審卷二第90、162至180 頁、卷一第161、162頁)在卷可憑。
⑵胡志光係主張將前開孔聖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1008-A、1011-A、1012-A,面積各 為365.52、178.81、17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②編號1012-C、1044,面積各為107.16、609.64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08-B、面積 47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08 -C、面積47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 編號1011-B、1012-B、1013,面積各為54.19、161.39、2 6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亦係按上開5 筆土地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見附表二所 示),且採胡志光主張之合併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土地因 細分而不利於耕作開發外,如附圖二所示胡志光分得編號 1011-A、1012-A部分相鄰;胡瑞煙取得所示編號1017-A、 1014-A部分相鄰;胡謝鳳妹分得編號1012-C、1017-B部分 及其後各分得所示編號1044、1060-C部分互為相鄰;李正 隆所分得1011-B、1012-B、1013部分相鄰,則此分配方式 可將所分配之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亦 核無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胡瑞煙、胡瑞營雖抗辯該0000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為其等所興建。然該部分占上開5筆土 地總面積甚微,且該池塘⑵另亦占用孔聖段0000、000、1 000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2至G5,面積依序為 406.92、9.28、12.52、46.88平方公尺),如欲將該池塘 分歸予上訴人所有,勢必造成上開土地被細分,況上訴人
不同意前開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準此,爰考量該池塘⑵早已興建一段期間,且 價值亦非甚鉅;且共有土地性質均為農牧用地,應以分割 後可合併利用,將之部分分歸胡瑞煙、胡瑞營分別取得, 以利彼等耕作,未損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 46頁);故胡志光主張之分割方案仍為適宜。 ③「孔聖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孔聖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部分:
⑴查孔聖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均相鄰,其中 0000地號土地呈「T 」字形、0000地號土地呈三角形、00 00地號土地則呈梯字形,而0000地號土地中間設有池溏( 即附圖一編號G2部分、面積406.92平方公尺),0000、00 00地號土地則部分建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駁坎;另同段0000 、000、000地號則均呈不規則狀,且均不相鄰,其中0000 地號土地上有胡志光及胡謝鳳妹等人祖先之墳墓,該土地 其他部分則為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等人所使用;另 000地號土地現由胡嬴秦種植菜園利用,土地旁之駁坎亦 為其所施作;000地號土地右半部則建有三合院,為胡嬴 秦提供予其岳父所興建,沿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現況道 路)往上通行,該土地與道路邊緣、三合院後方均建有駁 坎,而駁坎上方則種植竹林,為胡嬴秦、胡瑞營、胡瑞煙 所有,另000地號土地中間偏右部分,則建有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1樓房、編號C雞舍及編號E土地公廟,000地號土 地下方則另有小徑可供通行等節,亦據原審現場履勘無訛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即編號5、7至11、14至17)、 略圖、現況圖(見原審卷二第90、162至180頁、卷一第 161、162頁)為證,應堪信實。
⑵胡志光所主張「孔聖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孔聖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其 中孔聖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 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均係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 分配,且胡志光分得1014-B、1017-C相鄰,可一併作整體 規劃利用;胡謝鳳妹分得1017-B、1015-A部分亦可與1012 -C部分一併利用;另胡瑞營所分得1014-A部分可與其共有 之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胡瑞煙分得10 17-A、1014-A亦與其分得1008-C部分合併利用;另胡嬴秦 分得989、989-F,均係按照其現況使用位置進行分配,此 對照卷附附圖一之現況圖及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即明 ,胡瑞煙分得988-D與其分得之1005、1006及1082-D則可 併同規劃使用,胡瑞營分得998-C則可與分得1082-C、107
9-C一併使用,故堪認胡志光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 之處。至上訴人雖辯以前開土地上有池塘及駁坎云云,惟 同前所述,因上訴人不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 ,且應以土地分割後能整體利用規劃為優先考量,且胡志 光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亦為陳秋毓所採納而無意見,是仍應 採行胡志光主張之分割方案。
④孔聖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查該土地呈不規則形,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水利用地」 ,其地上有一大池塘,即如附圖一編號D1、面積1490.11平 方公尺所示。因系爭土地大部分已經開墾整理為梯田,故於 各梯田間為防止土石流失,建有駁坎;為蓄水灌溉,並深挖 池塘蓄水;該蓄水灌溉之池塘並無固定水源,係來自周遭之 雨水聚集而成;當係兩造或其祖先或前手多年辛苦經營之成 果,兩造同意保留池塘部分不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背面),惟胡志光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該孔聖段0000地號 土地不分割,顯然只留該地為蓄水灌溉之池塘,此土地胡志 光應有部分最大,保留未分割對於其個人最不利,其仍願維 持共有值得採取;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此部 分爰不予分割,由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 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 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 知倘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相當者,即應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於10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35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證。又上開部分 土地之地勢雖有起伏,然採胡志光之分割方案,兩造均有分 配到地勢較陡部分(即孔聖段998地號土地下方),附圖二 與原審所採用之分割方案相去無幾;兼以胡志光及到庭之共 有人均於原審表示無需再為鑑價,其中胡志光及胡嬴秦、胡 謝鳳妹、陳秋毓、胡瑞煙等亦同意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 所不足,在面積誤差10平方公尺範圍內,願以土地公告現值 為基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卷三第238 、239頁),復考量胡志光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已係按兩造 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亦屬 方整而無細分或不利使用之情形,堪稱價值相當,是應無再 行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胡嬴秦、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等人雖辯稱 :其等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以兩造先前協議之分管位置進 行分配,倘採胡志光分割方案,將造成其他共有人使用之土 地範圍變動過大,是應依先前之分𨷺書所載分配系爭土地等 語,於原審並捨棄先前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採丁案分割。 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 ,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裁判分割上開土地 時,自應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為準 ,並不受當事人先前分管約定之拘束。依上訴人前開所述「 分𨷺書」或「分家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 )文字,均僅泛稱「某屋」、「某茶園」、「某大塘」、「 某魚塘」之「左側」或「北向」等,並未明確指出協議分配 或分管之土地為那一部分,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亦不 明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土地分割界線何在,自 無從以該「分𨷺書」內容分配上開土地。況據上訴人於98年 9月10日呈報狀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9頁)可知,其 等所主張之「現況分割」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每人可分得之總 面積不符,其中胡志光及胡謝鳳妹均各短少一千多平方公尺 。準此,上訴人抗辯應依時效已消滅之「分𨷺書」及「分家 契約書」所載之現況使用面積為準,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於 法自屬無據。此部分原審早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當 庭闡明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知悉(見原審卷一第279、280 頁),惟上訴人等遲於99年6月3日始提出與各該土地登記應 有部分相符之分割方案到院(該分割方案係以共有人均同意 合併分割為前提),詎胡瑞煙、胡瑞營、胡謝鳳妹、李正隆 、胡嬴秦等人卻於100年10月7日翻異前詞具狀向原審表示不 同意合併分割,並於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原主 張之分割方案,改採卷附「分𨷺書」、「分家契約書」等內 容,堪認共有人間亦舉棋不定。雖再主張以丁案為分割方法 ,然該方案非屬妥適,尚非可取,已如前述。胡謝鳳妹另抗 辯稱系爭土地共28832.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後均 有增加面積,獨伊減少2742.01平方尺,並供胡瑞煙、胡瑞 營道路使用,影響伊權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其 根據為何?未見其提出具體事由;況分割後,扣除孔聖段
1082地號土地部分1929.82平方公尺,餘26902.98平方公尺 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此由附表一所示胡謝鳳妹與胡 志光分得面積幾相同即可知,是胡謝鳳妹此點所辯,容有誤 會,要不足取。
六、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採行胡志光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對兩造當事人而言,無不當或失公平之處,並符合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上訴人所提出丁案非妥適之分 割方案,故胡志光主張以附圖二分割方法為公允妥適,爰以 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 見,所採分割方法雖與本院稍異,然既有不同,自屬不能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6 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9條、第80-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
│ │ │ │
│ 分配人 │ 分配總面積 │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 │(平方公尺)│ │
├─────┼──────┼────────┤
│ │ │ │
│ 胡嬴秦 │ 2988.70 │ 11/100 │
├─────┼──────┼────────┤
│ │ │ │
│ 胡謝鳳妹 │ 5231.40 │ 20/100 │
├─────┼──────┼────────┤
│ │ │ │
│ 胡瑞營 │ 4483.85 │ 17/100 │
├─────┼──────┼────────┤
│ │ │ │
│ 陳秋毓 │ 3740.97 │ 13/100 │
├─────┼──────┼────────┤
│ │ │ │
│ 李正隆 │ 742.86 │ 2/100 │
├─────┼──────┼────────┤
│ │ │ │
│ 胡瑞煙 │ 4483.82 │ 17/100 │
├─────┼──────┼────────┤
│ │ │ │
│ 胡志光 │ 5231.38 │ 20/100 │
└─────┴──────┴────────┘
附表二:系爭17筆土地土地標示、原應有部分及其換算後之面積┌──┬──────┬──────┬──────┬────┬─────┬───────┐
│編號│原土地地號、│重測後地號、│使用分區、使│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面積(平方公│面積(平方公│用地類別 │ │ │ │
│ │尺) │尺) │ │ │ │ │
├──┼──────┼──────┼──────┼────┼─────┼───────┤
│01 │頭屋段000 地│孔聖段0000地│山坡地保育區│胡志光 │1/6 │前手為胡吉郎 │
│ │號(00) │號(00.00) │農牧用地 ├────┼─────┼───────┤
│ │ │ │ │胡贏秦 │1/6 │ │
│ │ │ │ │ │ │ │
│ │ │ │ ├────┼─────┼───────┤
│ │ │ │ │胡瑞營 │1/6 │82年7月27日分 │
│ │ │ │ │ │ │割繼承得來。 │
│ │ │ │ ├────┼─────┼───────┤
│ │ │ │ │胡瑞煙 │1/6 │同上 │
│ │ │ │ ├────┼─────┼───────┤
│ │ │ │ │李正隆 │1/6 │95年12月6日贈 │
│ │ │ │ │ │ │與得來,原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