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531號
TYDM,94,壢簡,531,200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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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42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82年0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2 年11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627─GT號中 華2003年份1584CC自用小客車1 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 (下同)63萬1 千2 百4 十元,其中頭款7 千元於交車時給 付,其餘62萬4 千2 百4 十元,自93年01月05日起至96年12 月0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48期按月攤還1 萬3 千05元本 息,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匯豐公司所有 ;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 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一八巷三五號六樓附近之停車處所;甲○○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2年12月26日, 將該車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五一號安穩當舖,擅 自將該標的物以13萬元典當出質予該當舖;並僅按期繳納第 1 期分期款項,第2 期至第4 期款項均遲延繳納,自第五期 起之分期款項,則迄未按期繳納。使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行 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案經債權人匯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後再報請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匯豐公司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狀指述甚明,並有新車 分期申請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穩當舖當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未經債權人公司之同 意,擅自將該標的物典當出質,又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自 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公司無法行使取回 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擅自



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2年0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 其於購車後,尚未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前,即將該車典當出 質,且嗣後僅按期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後,第2 至4 期分期 款均係遲延繳納,第5 期起之分期款項57萬2 千2 百2 十元 均迄未按期繳納,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 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 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 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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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