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JOU-586 號機車之 登記名義人為乙○○,使用人為楊碧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竊取機車之動機、該機車之價值與對原車主造成不便及 困擾(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