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224號
TYDM,94,壢簡,224,200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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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
           七九巷七
被   告 丙○○ 男 36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參拾日;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離婚), 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六 十二巷七號,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意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將甲○○自二樓拉往一樓,並出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左眼眶腫脹、左頸部抓傷二處、左上臂鈍傷瘀 青、血腫、頸部疼痛之傷害。丙○○聞聲趕至,勸阻乙○○ 放手未果,另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致 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案經甲○○、乙○ ○分別訴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 受傷等語;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亦否認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將他們拉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分別據告訴人 甲○○、乙○○指述甚明,並有二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華揚 醫院檢附之就診資料二紙可證。細觀告訴人甲○○之傷勢, 遍及頭、頸等多處,顯係遭人毆擊所致。而告訴人乙○○所 受傷害,均在頭部,顯非單純相互拉扯所致,且被告丙○○ 於偵查中自承:「聽到屋內有踢門和打破玻璃的聲音,所以 我才跑進去,看見乙○○用刀架著甲○○,我就叫乙○○將 刀子放下,乙○○有將刀子放下,但沒有放開甲○○,我就 上去將陳與林拉開,中間有些拉扯」等語,足認丙○○趕至 時,乙○○已將刀子放下,並無繼續對甲○○實施攻擊行為 ,丙○○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不能免除刑事責任。二 人空言所辯,自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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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