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羅培爾
被 上訴人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素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水河
黃永泉律師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公司)以其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上訴人新承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紀素麗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6日為亞太公 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亞太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一部上訴),然亞太公司已於100年4月13日遭主管機關 經濟部廢止登記,並塗銷其全體董事登記,致亞太公司於本 案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亞太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5年12月9日選任洪永叡律 師於本案訴訟為上訴人亞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紀素麗與其配偶彭水河及訴外人 ○○○與其配偶○○○於97年10、11月間經訴外人○○○之 介紹,協議共同經營煤炭批售事業,約定共同出資設立上訴
人公司,紀素麗一方(包括其夫妻設立之被上訴人新承公司 )、○○○一方(包括其夫妻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各出資 1/2,另訴外人○○○則為技術股,無須出資; 嗣伊公司於97年12月 3日設立登記,上述雙方各以紀素麗之 弟即原審共同被告○○○、○○○一方之○○公司登記為股 東,並由○○○擔任董事長、○○○擔任董事、訴外人○○ ○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於97年11月間,上開雙方投資之伊公 司欲向國外購買煤炭,然因伊公司當時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 記,雙方乃約定先以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名義向印尼商購買煤 炭計新台幣(下同)46,706,517元(含稅金及船運等費用) ,購買之費用仍係雙方各出資 1/2,俟伊公司設立登記後, 形式上再由新承公司開立上開金額之買賣發票予伊公司。○ ○○就其一方依上開約定應負擔之購買煤炭出資款項,乃於 97年11月20日匯款 8,450,000元、11,655,196元至新承公司 帳戶、於97年12月26日匯款 4,117,063元至紀素麗帳戶,合 計匯款共24,222,259元予紀素麗一方。其後,伊公司完成設 立登記,上開煤炭亦已於97年12月底到貨,新承公司即依上 開約定,於97年12月31日開立煤炭16111.44公噸、46,706,5 17元之統一發票予伊公司(原證 4,參見原審卷第18頁)( 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上開煤炭進口後,即載運至伊公司 所承租之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儲存 場置放。詎料,紀素麗一方嗣於要求將渠等投入購買上開煤 炭之款項取回(貨款全部轉由○○○一方負擔)而為○○○ 一方所拒絕後,紀素麗竟偽造內容不實之伊公司為出賣人、 新承公司為買受人、數量為1萬2843噸煤炭、金額為23,755, 725元 (含稅)之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原證7,參見原審 卷第22頁),進而於98年 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至 ○○公司儲存場將伊公司所有之系爭煤炭,擅自取走1萬252 1.34公噸(品質A、B煤炭依序各4935.03、7586.31公噸)。 被上訴人紀素麗利用其為被上訴人新承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之 便,偽造系爭98年 3月20日發票,侵害伊公司之煤炭所有權 ,伊公司原主張以系爭煤炭每噸單價2898.97元計(46,706, 517元÷16111.44噸=2,898.97元/噸),算得伊公司所受損 害為36,298,989元(計算式:2898.97元/噸×12521.34噸= 36,298,989元),嗣於發回前本院,已改依系爭煤炭之進口 報單記載A品質共6900.12噸、完稅價格為20,943,312元、B 品質共9211.32噸、完稅價格為21,813,771元,換算A、B品 質每噸單價各為3035元、2368元計,是就被上訴人所擅自取 走之A、B品質煤炭,伊公司所受損害各為14,977,816元、17
,964,382元,合計共32,942,198元,而被上訴人紀素麗表示 已將所取走之煤炭出售予他人,是被上訴人已無法回復原狀 即返還煤炭,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紀素麗、新承公司連帶給付32,942 ,198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若認系爭98年 3月20日發票對伊 公司生效,則伊公司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承公 司給付發票所示之貨款23,755,725元本息。(二)就系爭98年 3月20日發票確為被上訴人紀素麗所偽造、伊公司與被上訴 人新承公司間並無該買賣關係乙節,再說明如次:⒈經伊公 司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紀素麗業因偽造系爭98年 3月20日發 票,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以偽造文書 罪判處罪刑。⒉依證人○○○所為證述,其及上述雙方於98 年 3月20日針對系爭煤炭進貨銷售開會討論,然上述雙方不 歡而散,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伊公司豈會於當日即98年 3月 20日以該發票所載煤炭出售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⒊又系爭 煤炭平均每公噸進貨成本為2898.97元,然依該發票所載, 伊公司係以每公噸2100元、1500元(平均1800元)計價出售 ,嚴重賠本,且未有伊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出售之會 議紀錄或相關資料,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毫不知情 ,遑論有何同意之簽字或文件,顯違反一般公司運作常情。 另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1日至○○公司載運系爭煤炭時, 伊公司已傳真予○○公司表明不同意,且於98年 4月21日已 進入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及○○○財產之司法程序,故被上 訴人片面於98年4月28日匯款128,250元至伊公司帳戶,伊公 司乃不予理會。⒋系爭煤炭乃紀素麗等、○○○等雙方為共 同經營成立伊公司所同出資購買,雙方言明煤炭價款各出資 1/2。觀諸系爭98年3月20日發票上載售價23,755,725元,與 紀素麗當初購買煤炭之出資額相當,及依被上訴人單方製作 之計算表最後一行記載「22,753,522元-22,625,272=128, 250」(「原證13」,參見原審卷75頁),其中所減「22,62 5,2 72」即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益見係被上訴人係為強行 取回其出資股本,遂偽造系爭發票進而取走系爭煤炭,作為 取回出資股本之方式。⒌又系爭98年 3月20日發票,雖有證 人○○○於98年 5月間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然 ○○○該事後授權,依法對伊公司不生效力。蓋:依證人○ ○○於原審、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其於 98年 5月間已自認非伊公司之總經理,則其自無權代表或代 理伊公司事後授權系爭發票之買賣行為,且其事後之授權亦 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且被上訴人紀素麗為伊公
司之(實際)股東,其應知悉系爭買賣及○○○之授權均未 經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董事長○○○同意,則紀素麗即 無權製作系爭發票,○○○亦無權於事後或事先授權紀素麗 製作系爭發票,紀素麗及○○○均無權代表或代理伊公司將 系爭煤炭出售予紀素麗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新承公司。⒍ 又縱若認○○○有權合法代表伊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新承公司 與○○公司簽訂合約以載送系爭煤炭,然依○○○於原審所 為證詞,新承公司可以載送煤炭之前提,係新承公司以合理 市價價格出售煤炭,並將出售價金立即繳回伊公司。則被上 訴人紀素麗偽造系爭發票並據之以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名義載 走系爭屬於伊公司之煤炭後,未經伊公司同意,強行以系爭 發票買賣價格擅自抵充其出資股本,被上訴人對伊公司仍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三)就退步言之,伊公司亦得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給付貨款23,755,725元本息 部分,再說明如次:⒈被上訴人以伊公司尚積欠新承公司煤 炭貨款22,484,258元云云為辯,實不足採,蓋:伊公司確係 由上述雙方共同合資設立,雙方就進口系爭煤炭各出資1/2 ,此節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紀素麗製作之 兩造出資明細表記載「平均分攤1/2」(原證10,原審卷第 130頁。即發回前「上證3」,發回前卷一頁50)等可稽,是 以,伊公司就取得系爭煤炭所有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新承公 司任何貨款。⒉伊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500萬元,係由紀 素麗等、○○○等雙方各出資1/2即750萬元,即各以登記股 東○○○、○○公司名義匯款 675萬元、並各以登記股東○ ○○名義匯款75萬元至伊公司帳戶,俟驗資通過後,即自伊 公司帳戶轉帳各 750萬元左右至雙方帳戶,亦即由雙方各自 取回出資;其後,○○○一方再匯款出資上述共24,222,259 元,而依被上訴人指派至伊公司之會計○○○(即按已改名 ○○○,以下仍以原名稱之)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紀素麗 亦於97年11月20日匯款8,692,493元、20, 055,746元至伊公 司帳戶,是進口系爭煤炭之4千6百多萬元確係由○○○等、 紀素麗等雙方各出資一半,此亦可由○○○製作之明細分類 帳(證物一,本院卷第1宗第147頁),97年11月20日記載兩 筆開狀購買煤炭,一筆記載銓曜、一筆記載紀素麗,金額各 為20,105,196元可證。⒊伊公司始為系爭煤炭自國外進口之 真正買受人,系爭97年12月31日發票僅係為符合稅法規定而 製作,被上訴人新承公司與伊公司間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 伊公司根本不需真正付款予新承公司。系爭煤炭之進口,連 同海運費、稅等,總計為46,706,517元,而新承公司於97年 12月31日開立予伊公司之該發票金額(含稅)亦為46,706,5
17元,試問:新承公司耗費成本而進口之煤炭,豈會毫無利 潤、貨一進口靠岸即一塊錢不多也不少地出售予伊公司?此 顯違反商業經驗法則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及 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紀 素麗、新承公司連帶給付伊公司32,942,1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新承公司應給付伊公司23,755,725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新承公司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亞太公司於原 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已因其最終未聲明上訴至本院,及因 原審駁回其訴、發回前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二、三審上訴 ,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紀素麗及其配偶彭水河等固曾 與○○○及其配偶○○○等於97年10月間商議共同經營煤炭 買賣,並以97年12月3日共同成立上訴人亞太公司之方式實 行之,紀素麗等、○○○等各以○○○、○○公司登記為形 式上股東,並約定由紀素麗等、○○○等各出資1/2購買系 爭煤炭(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8頁背 面以下、第121頁背面以下,第3宗所附答辯㈥狀、答辯㈧狀 )。惟,於97年11月間,為搶得進口煤炭之先機,分別由○ ○○等匯款計24,222,259元、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向臺灣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以紀素麗擔任負責人之新承公司先向海外 印尼商購買煤炭,待上訴人公司設立完成後,被上訴人新承 公司始於97年12月31日將上開煤炭轉讓予上訴人公司,並開 立銷貨發票予上訴人公司(被證3,參見原審卷第55頁)。( 二)承上,系爭進口煤炭固原已屬上訴人公司所有,然,訴 外人○○○業已於98年3月間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之身份將賸餘進口煤炭全數售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系爭98 年3月20日發票(被證4,參見原審卷第56頁)並非被上訴人 紀素麗所偽造,該發票所示之買賣應屬真正,新承公司進而 據以於98年3月底4月初與○○公司簽署合約書俾載運煤炭, 是以,被上訴人等並無上訴人先位主張所稱之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可言。詳言之: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確有與上訴人公 司成立載運煤炭之回售契約,除有載明「授權紀小姐開立發 票」「○○○」之「被證4」發票可稽外,並有○○○於原 審到庭證述時所承認之計算表2紙(參見原審卷第74、75頁 )可證。另依證人○○○於原審所為關於親見○○○於系爭 發票上簽署上述字句等之證述,亦足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
人新承公司間確有成立煤炭回售契約。⒉○○○係上訴人公 司董事兼總經理,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為煤炭回 售被上訴人新承公司而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至證人○ ○○另證稱「我自認我不是原告公司總經理」,顯係規避責 任;況由○○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公司、○○公司及被上訴人 新承公司所簽訂之三份合約書,均係由證人○○○所經手, 足證○○○除具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外,亦有足夠 權限為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煤炭之人。⒊又依證人○○○、 ○○○於101年度偵字第24920號偽證案件所為證述,可證98 年3月20日○○○拿紙張計算煤炭數量後(被附件9、10,本 院卷第1宗第105、106頁),同意出售予伊公司之數量、金 額,紀素麗亦當場製作系爭98年3月20日發票,買賣雙方確 已達承買賣合意。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 固認被上訴人紀素麗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觀該刑事判決 主要理由,係因證人○○○於該案證述之出售予新承公司之 煤炭數量超過本件煤炭進口數量,然證人○○○於該刑案相 關證述實係誤將「數量」表示為「價格」所致,此有證人○ ○○提出之「陳述文」(參附件11,本院卷第2宗第123頁) 可稽,是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實有重大違誤。⒋至上訴人 公司於98年3月間將煤炭出售予新承公司之價格低於進口價 格,乃因煤炭自燃特性與市場行情所致,該售價合於當時市 場行情,是上訴人公司已該售價過低為由主張並無該買賣, 實無足採。(三)又系爭98年3月20日發票固非被上訴人紀素 麗所偽造,惟,上訴人公司備位主張依該發票所示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給付貨款,仍屬無理由。詳言 之: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前於97年12月31日將上開煤炭以46 ,706,517元(含稅)出售予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除 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匯款共24,222,259元以支付訂金 外,就其餘價金22,484,258元遲未給付予新承公司;且上訴 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新承公司間,另有上訴人公司未付之股東 墊款未能解決。為此,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本欲對上訴人公司 起訴、並假扣押該批煤炭,然經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出面折衷緩頰,新承公司遂同意○○○之建議,由上 訴人公司將欠款等值之煤炭,作價回賣予新承公司,價金以 上訴人公司之欠款沖銷,因而有系爭98年3月20日買回發票 之開立。被上訴人新承公司依據前開煤炭回售契約,陸續派 車至○○公司取走共1萬2千餘公噸之煤炭,因取回之煤炭重 量與回售煤炭發票所載重量略有出入,經與○○○會同結算 (如「原證13」之計算表,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 人新承公司於98年4月8已匯款128,250元予上訴人公司(被
證5,參見原審卷57頁被證5)。⒉至當初設立上訴人公司之 資金已到位,紀素麗一方之出資已支付,上訴人公司內部之 情形,與被上訴人公司新承公司將系爭進口煤炭出售予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乙節, 並無關聯。⒊系爭98年3月20日發票所載買賣金額雖為23,75 5,725元(含稅),惟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僅取得品質A、B煤 炭各4935.03公噸、7586.31公噸,是新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公司之買賣價金為22,830,180元【計算式:(2100元×4935 .03公噸)+(1500元×7586.31公噸)+1,087,152元(營 業稅)=22,830,180元】。而上訴人公司原積欠被上訴人新 承公司系爭煤炭進口之其餘價金22,484,258元,經扣除後, 新承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公司345,922元,而被上訴人新承 公司已匯款128,250元予上訴人公司,則新承公司除原審判 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217,672元外,已無應給付予上訴人 公司之買賣價款。⒋再者,紀素麗一方於98年1月間經○○ ○一方同意終止雙方共同經營煤炭事業關係,雙方協議由○ ○○一方承接所有煤炭、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全數股權,並將 購買煤炭之半數資金、紀素麗一方之全數股款返還予紀素麗 一方。嗣○○○一方遲未返還上述款項予紀素麗一方,紀素 麗一方遂應○○○一方之提議購買上訴人公司全部剩餘煤炭 ,以抵銷○○○一方應返還之款項。據此,依上訴人公司會 計○○○結算,○○○一方應返還金額為22,625,272元(更 被上證8,本院卷第2宗第133頁);而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應 支付上訴人公司之價金,因上訴人實際出售之煤炭與發票所 載之數量略有差異(因煤炭久置自燃所致),實際出售數量 為A、B級各5,200.46、7,586.31公噸,單價各2100元、1,50 0元,共22,300,431元(含稅則為23,415,453元),復扣除 新承公司支付予○○公司每公噸31元之代墊碼頭相關費用、 A級煤炭另須扣除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之運費每公噸45元 ,經找補匯算後,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金 額僅為22,753,522元;而因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本即屬紀素麗 負責經營之家族公司,○○○一方當初購買系爭煤炭之資金 部分係由其等擔任負責人之詮曜公司匯入,為免互相找補之 煩,兩造遂以被上訴人實際獲得之煤炭價值22,753,522元, 扣除○○○一方應返還之出資額22,625,272元,為一併結算 終止合夥關係暨買賣煤炭間之差額計128,250元,並經由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核算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即於98年 4月28日以新承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是以,兩造 間金錢債務已釐清且清償完竣,上訴人公司仍依98年3月20 日買賣煤炭之契約請求新承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又上
開雙方終止共同經營煤炭事業關係乙節,有證人○○○、○ ○○(斯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彭水河、謝德水等之 證述及○○○親寫之帳冊資料(更被上證8,本院卷第2宗第 133頁)可稽,參諸嗣後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會計表冊等資 料亦即交付予○○○一方等情益明。另者,於98年1月間, ○○○一方同意終止合作關係並承接所有煤炭,係因斯時煤 炭價格逐步上漲;而渠等如今反口否認,則係因嗣後煤炭價 格逐步下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紀素麗、新承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6,29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備位聲明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給付217, 672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先 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 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94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更審 前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3 ,538,053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新承公司之翌日 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更 審前所有訴訟費用由新承公司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表之記載,上訴人公司之資本 額為1500萬元,股東為○○公司、○○○、○○○,董事長 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 ,監察人為○○○(○○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見原審卷第 8至10頁「原證1」)。
(二)上訴人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
11月5日有以○○公司、○○○之名義匯入各675萬,及以○ ○○之名義匯入2筆各75萬元(即○○○之名義共150萬元) (參見原審卷第182頁「被證6」);嗣於97年11月14日分別 轉帳7,505,000元、7,495,000元至被上訴人紀素麗、訴外人 ○○公司(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51、52頁「上證4」。 兩造就此部分轉帳之不爭執,參見同卷第55頁背面)。(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以其名義於97年11月20日 匯款共20,105,196元(11,655,196元+ 845萬元)至被上訴 人新承公司帳戶,及於97年12月26日匯款 4,117,063元至被 上訴人紀素麗之帳戶,合計24,222,259元。(四)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有開立97年12月31日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 ,記載買受人:上訴人公司、品名:煤炭、數量:16,111.4 4噸,單價:2760.92元,總價44,482,397元,含稅後為46,7 06,517元(參見原審卷第18頁「原證4」) 。上開煤炭係以 被上訴人紀素麗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名義開立信用 狀向印尼商購買(參見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5」 之進口報 單)。
(五)訴外人○○○除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原亦係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
(六)98年 3月20日之統一發票,係由被上訴人紀素麗製作,嗣由 ○○○在發票影本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 ○(簽名)」之文句(參見原審卷56頁「被證4」)。(七)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有於98年 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 分別至○○公司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煤炭載走1萬252 1.34公噸(品質A、B煤炭各計4935.03公噸、7586.31公噸) (參見原審卷23至33頁「原證8」)。
(八)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於98年 4月28日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匯 款 128,250元至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參見原審 卷57頁「被證5」)。
(九)上訴人亞太公司、被上訴人新承公司、訴外人○○公司(代 表人為○○○)分別與○○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依合約書各 自載走部分煤炭(參見原審卷20、21、77、78、104、105頁 )。
(十)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 4日開戶、97年12月23日啟用之台灣銀 行台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印鑑卡 及97年12月23日開戶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所 留之印鑑為上訴人公司之印鑑、○○○之印鑑、○○○之印 鑑共三枚(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186、187頁)。()上訴人公司98年 3月31日申請開戶並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新 西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所留之印鑑為上訴人公司之印
鑑、○○○之印鑑共二枚(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198頁 )。
五、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及4月9、11、12 日將其寄放在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提供大邦碼頭之煤炭共1 萬2521.34公噸煤炭運出販售,所得留為己用,係構成對伊 之侵權行為,並為不當得利,或與伊成立買賣契約,應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無非以上開煤炭為 伊公司成立前,由○○○、○○○夫婦及彭水河、紀素麗夫 婦各出資一半,共同委紀素麗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辦理 自印尼進口,進口後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7年12月31日開立銷 貨發票予伊,將煤炭所有權移轉於伊,而為伊所有之物,詎 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經伊公司原總經理但已離職無權代 理伊公司之○○○之安排下私自所運出販賣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公司係○○○夫婦及彭水河夫婦為自印尼進口 煤炭而成立,其惟一資產乃○○○夫婦、彭水河夫婦上開購 入煤炭之各一半出資,而各以(借用)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之人為公司之股東而聲請公司設立登記,且其惟一之營業亦 僅止於本件之進口煤炭之販售而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是究其實質,乃○○○夫婦、彭水河夫婦各出資,而假上訴 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為煤炭進口及販售之營業,其實質為 合夥(或類似合夥),故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於原審法 院及本件更審準備程序中到庭,均曾一貫供稱被上訴人公司 為本件出資之股東等語(見一審卷第62頁反面、64頁反面、 本院更(一)卷第1宗第144頁正反面),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49號被告紀素麗被訴侵占(上開煤炭)乙案公訴檢察官依證人 ○○○、○○○及被告紀素麗之陳述情節,亦直指「被告紀 素麗明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竟予侵占」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宗第169-170頁 刑事判決所載),即○○○等人亦不諱言與紀素麗等人就本 件煤炭之進口販售牟利為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公司所以能 將上開煤炭自大邦儲放場運出販售,乃依據其與○○公司於 97年12月23日簽立之「合約書」,該合約書則係時為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之○○○帶同紀素麗到○○公司所簽立乙節並分 據證人○○○、○○公司承辦人員李志雄供證甚明(見一審 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3宗第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證人 ○○○並證稱:「(紀素麗問我:因為這是他的資源,他問我 可不可以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新承公司 可以到大邦交通有限公司載這些煤炭?)因為98年3月20日股 東有說各自幫忙賣完這批貨,○○公司的名義去大邦載貨,
所以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也要求能用他的名義去載貨,所 以我有轉介大邦與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掉的錢要做什麼用?)歸還原告公司股東 ,因為那時候已經知道原告公司的股東沒辦法合作下去」等 語(見一審卷第62-64頁),即實質為刑事告訴人之○○○於 告訴紀素麗侵占乙案一審審理中到庭,與證人○○○亦皆證 稱:「因被告紀素麗要退夥,發生爭執,雙方表示上開煤炭 就各賣各的,憑自己的本事去載貨,把煤炭賣掉,所以被告 與○○公司簽約出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 第2933號卷第1宗第111頁反面、第160頁正反面及本院更(一 )卷第1宗第168-169頁),是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49號判決維持被告紀素麗無罪確定,乃認:「……………… 。惟被告與其餘合夥人○○○等人進口本案煤炭後,因銷售 狀況不佳,且價格下跌不少,眼看勢必虧損,又為被告可否 退夥事爭執不休,為解燃眉之急,乃約明各憑本事去載貨把 煤炭賣掉,已如上述,並無確切具體事證證明是時其等尚有 約明必僅可依出資比例載煤炭出賣,是縱有一方出賣煤炭噸 數超逾其出資比例,核亦屬事後結算返還之民事問題;至於 被告偽造亞太公司統一發票事則屬被告另犯他罪問題,或係 為雙方事後結算時能取得較優勢地位而為之,難據此認定其 有侵占犯行。」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宗第170頁)。是被 上訴人運出上開煤炭販售後得款未交付上訴人公司,乃為上 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紀素麗夫婦取回出資,且係在另一合夥 人○○○及為其合夥執行職務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 決意及協助下完成,對上訴人公司自非侵權行為,且亦無買 賣之合意存在,其情甚明。雖被上訴人抗稱:上開煤炭係伊 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所購入,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發票(即一 審卷第56頁發票)可證云云,惟上開發票乃紀素麗所偽造, 並非上訴人授權所製作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甚詳, 判處紀素麗罪行確定,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度上訴字第9號 紀素麗偽造文書全卷核閱屬實,縱因該煤炭所有權已經受任 進口之被上訴人公司移轉予上訴人公司,紀素麗假被上訴人 公司運出販售得款以取回出資,於稅制上必以上開方式完成 ,亦屬另一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 在。綜上言之,被上訴人上開運出煤炭販售之事實,既對上 訴人公司未構成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亦未成立買賣關 係,是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求償,均屬無據,原 審法院就前者(即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判決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惟上訴人上訴請求之買賣價金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因而
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 果仍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再予訊問證人○○○以 明瞭兩造成立買賣關係之情形,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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