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05號
TCHM,99,上訴,1805,2017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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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能杰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317號、99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1、
8625、9151、9152、9456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70、1071、115
0、1151及3137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99年度偵字第1070、1071及313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文」欄關於「白能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載為「白能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白能杰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係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此於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㈥記載明確(第14頁),惟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所示「主文」欄漏未註記被告白能杰係累犯,此屬判決 之顯然錯誤,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 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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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