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6年度,213號
TCHM,106,附民上,213,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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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惠鶯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曾仁德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鄒霈宜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妨害婚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曾仁德鄒霈宜妨害婚姻刑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陳惠鶯(即被告曾 仁德之配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9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有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與刑事訴訟同一之諭知,亦即諭知管轄錯誤 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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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