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37號
TCHM,106,聲再,13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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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27日106年度毒抗字第417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22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
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 )係於初犯10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數量極小, 無成癮性,且具正當職業,收入固定,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顯係適於戒癮治療之典型案例;又聲請人已自行至醫院接 受戒癮治療,成效良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未再施 用毒品,原確定裁定未考量上情,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又 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 自白犯罪,坦承犯行,深覺悔悟,未再施用毒品,積極爭取 檢察官諒解,並請求檢察官及法官念在聲請人需負擔家計, 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考量觀察、勒戒對聲請人生 活之衝擊,給予戒癮治療,詎檢察官竟未附具體理由,逕行 聲請觀察、勒戒,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檢 察官之聲請書及法院之裁定,均未考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因素、聲請人無毒品成癮性,僅因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即裁定觀察、勒戒,且未給予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再 次接受驗尿及專業醫師之診治,以查明有無毒品成癮性,有 理由不備及程序違法之瑕疵,對聲請人之基本人權及受公平 審判之權益侵害至鉅,應撤銷原確定裁定,重新審理;聲請 人未再施用毒品,日後亦無再施用毒品之可能,鈞院自應參 考有利聲請人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 定,撤銷原確定裁定,重新審理,改命聲請人至醫療院所戒 癮治療,方為適法;又聲請人擔任業務,廣受客戶喜愛,正 值事業高峰、開創關鍵時期,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亟需扶養, 請將心比心,視聲請人如己出,准予戒癮治療,以保一線生 機,觀察、勒戒之後果非聲請人之生命所能承受,且不符立 法者欲以戒癮治療方式適用於如聲請人之有正當工作、具家



庭責任、不具毒品成癮性之人之意旨,聲請人願於戒癮治療 期間提高戒癮次數,作為改過遷善之證明,且聲請人具「病 患性犯人」特質,早於95年間即曾受觀察、勒戒,顯見再次 觀察、勒戒並非最適合之方式,應優先以醫學、心理輔導等 治療,方屬正確;又聲請人既已洗心革面,改過遷善,徹底 戒除毒品,至少應予以易科罰金,以保障憲法上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又聲請人提出原確定裁定、在職證明、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得資料等資為重新 審理之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考量聲請人之利益 ,及應妥善行使其裁量權之法定義務,無顧聲請人因工作、 家庭因素,不斷表達欲請求戒癮治療之意願,未傳喚聲請人 ,亦未令戒癮治療機構評估,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原確定 裁定亦未敘明准予觀察、勒戒之理由,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重大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確定裁定,開始重新審理, 改命聲請人戒癮治療或准予易科罰金,並停止觀察、勒戒之 執行,以符法紀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 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 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 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 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 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 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聲觀第227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於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9日 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 27日以106年度毒抗字第4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件對 聲請人所為之應移送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業已於106年7月 27日確定,則聲請人於106年8月16日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 請重新審理(本院卷第2頁刑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聲請 狀上收狀章戳),其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本 院綜合聲請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106006)、勘查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416號鑑定書等證據而為認定 ,且對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 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裁定理由欄中詳為 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 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三)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聲請意旨以其無成癮 性,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不再施用毒品,且自白犯罪,具 正當職業,請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觀察、勒戒 將致失業之生活衝擊,及聲請人為病患性犯人,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人願提高戒癮治療次數



證明已改過遷善,並提出原確定裁定、在職證明、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得資料等資 為確實之新證據;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再次驗尿或經專 業醫師診治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之」;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 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 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 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 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故是否予聲 請人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 於法自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 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 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 檢察官聲請,於事證明確時,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尚無從 因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另予寬貸,故聲請人上揭聲請 意旨所指各節,顯不足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 ,經本院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而不施以觀察、勒戒,俱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聲請 人聲請重新審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重新 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



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認亦無停止原觀察、勒戒裁定執行之 必要,爰併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因本件未經起訴、審判及受刑之宣告,不生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問題,其聲請要屬無據,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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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