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77號
TYDM,93,重訴,77,200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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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徐建淵
           三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塊(驗後合計淨重陸佰玖拾貳點壹貳公克,純度69.90 ﹪,純質淨重肆佰捌拾參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及牛皮紙壹張(共重壹零伍點肆壹公克)、游泳褲壹件、束腹鬆緊帶壹條,及未扣案之NOKIA 廠牌8855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4 月間及同年7 月初,先後接受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招待前去大陸地 區遊玩,至同年7 月中旬某日再次與「阿源」一同至大陸地 區,「阿源」即開口要求乙○○替其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 乙○○因擔心被查獲而未答應。後乙○○於93年9 月初某日 ,在臺灣地區接到「阿源」所撥打之電話,要求其於同月5 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阿發」(乙○○先前已在大陸珠海地區「阿源」租 屋處見過「阿發」),乙○○乃依「阿源」指示於9 月5 日 搭乘澳門航空NX605 號班機出境前往澳門轉入大陸地區。當 乙○○到達「阿源」在珠海地區某不詳住址之租屋處後的某 日,「阿源」即要求乙○○返還先前所花用之旅遊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六萬餘元,乙○○表示其已無錢可還,「阿發 」即向「阿源」及乙○○提議由乙○○替其帶東西返臺,以 抵償所積欠之六萬餘元(因「阿源」亦積欠「阿發」債務, 欲藉此抵償債務);而乙○○明知「阿發」所要求其帶回臺 灣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 為抵銷其積欠「阿源」之債務而同意「阿發」之提議,並與 「阿源」、「阿發」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阿發」在大陸地區某處將游泳褲一件及束 腹鬆緊帶一條交給乙○○,及交代乙○○在順利返臺後即搭 乘計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家SEVEN- 11 便利商店, 交予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貴」之成年男子。至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阿發」即派



遣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男子前往乙○○所投宿之澳門「山水賓館」的房 間,將「阿發」所藏放於該房間電視櫃下方之海洛因磚四塊 ,以上開游泳褲一件及束腹鬆緊帶一條綁於乙○○腹部及胯 下(各二塊),乙○○再於同日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610 號班機運輸夾帶上開毒品來台,於同日(93年9 月11日)下 午2 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為早已 接獲線報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先於同年月6 日 交由該局桃園縣調查站協助,緊急通報入出境管理局予以入 境列管嚴查,因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會同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板橋憲兵隊等相 關單位人員於乙○○入境時共同查獲乙○○,並自乙○○腹 部及胯下取出上開海洛因磚四塊(驗後合計淨重692.12公克 ,純度69 .90 ﹪ ,純質淨重483.79公克,包裹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4 個及牛皮紙1 張【共重105.41公克】 )及游泳褲一件、束腹鬆緊帶一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不知所帶回的 東西是海洛因,及伊在調查局人員尚未查到伊身上的東西前 即自首外,餘均坦承不諱。而經查:
㈠上揭事實經過,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接受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93年9 月11日下 午2 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務 部桃園縣調查站等單位共同查獲,並自被告腹部及胯下取 出上開白色塊狀物四塊等情,業據證人甲○○、陳朝偉、 丙○○等人於本院94年2 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 院於同日勘驗蒐證錄影帶屬實,且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品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緊急列管通報作業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 及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 監察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㈡又自被告腹部及胯下所取出之白色塊狀物四塊,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四塊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2.12公克(空包裝重共重105.41 公克),純度69.90 ﹪,純質淨重483.79公克,有該局93 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06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足憑,堪認被告所運輸(走私)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誤。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不知所帶回的東西是海洛因 云云,惟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受調查及 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坦承其是帶海洛因入境,且稱先前「 阿源」即曾要其帶回海洛因,但伊不敢帶(其於調查時略 稱:「後來到七月初,「阿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 去大陸,在大陸期間,「阿源」又如過去招待我吃喝玩樂 ,但是這一次,「阿源」向我提起,他不是無條件的招待 我吃喝玩樂,又幫我出機票,而是要叫我帶東西回來,我 問他什麼東西,他救拿出一塊白色物體給我看,我問他這 是什麼,他就告訴我是海洛因毒品‧‧‧但我不敢帶,後 來,七月中旬他又叫我陪他去大陸,這一次他有先拿兩萬 元台幣先讓我花,然後就問我敢不敢帶,如果帶成功,再 給我八萬、十萬元,但是我還是怕怕的,不敢帶」等語【 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八行以下】;於偵訊時稱:「【檢 察官問:帶毒品回來有何好處?】帶回海洛因,他給我現 金十萬元。【阿源何時告訴你帶海洛因回來?】他帶我去 大陸玩幾次之後,他叫我帶回來,我問他會被關多久,他 說會關很久,我就不敢帶,這次是因我家缺錢才會幫他帶 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又政府機關於各媒體 上均有毒品海洛因查緝之相關宣導,於機場及飛機上顯眼 的地方亦貼有相關之標語,被告既先後多次出入境,其對 於攜帶毒品入境應接受嚴厲之刑事處罰自不可不知,如其 真不知所攜帶入進之物為海洛因,其豈可能先後坦承攜帶 海洛因,並為上開之陳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 知所帶回的東西是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在調查局人員尚未查到伊身上的東西前 即自首云云,然查被告之所以會在中正機場入境通關時為 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攔下,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 員將之帶至檢查室檢查,乃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人員在監聽一名綽號「阿貴」之行動電話時,發現被告 與「阿貴」有聯繫,懷疑被告可能攜帶毒品入境,而由該 處的人員即證人丁○○通知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由 機場組人員製作列管表後,將列管表交至入出境管理局四 組,於被告入境當天,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即通知桃園縣調 查站機場組人員,證人丁○○接到線報得知被告進來,就 先到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去等待,待證照查驗台人員檢驗



到列管之被告證件時,入出境管理局四組人員即馬上通知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 前去,由海關人員先檢查被告之行李,未發現有何毒品後 ,再將被告帶至台北關稅局查驗室去檢查,海關人員有詢 問他有無攜帶不法物品入境,被告並未回答,後海關人員 要求被告將身上衣物脫下,才在被告身上發現有束腹鬆緊 帶綁了二塊海洛因磚,及於被告脫下身上所穿之游泳褲, 在被告之跨下發現另二塊海洛因磚;又從被告被留置到海 關檢查台的時候,證人陳朝偉即已注意到被告走路的態樣 跟一般人不一樣,並肯定被告身上有帶東西,而根據證人 陳朝偉判斷,像被告這種空中交通的情形都是被利用的比 較多,他們不知道這種罪名會判很重,所以證人陳朝偉要 給被告一個機會,故在檢查行李台之前有問被告二、三次 是否要自首,但被告都沒有回答,是在被告的衣服外褲已 經脫掉,調查局人員已經看到被告腹部綁有海洛因磚,被 告才說要自首等情,業據證人甲○○、陳朝偉於本院94年 2 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既早已為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海員調查處發現有攜帶毒品入境之可能,並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之行動電話 為監聽,且緊急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將被告列管,足見被告 早已為有偵查權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列為偵查 對象之嫌疑犯;又證人陳朝偉在檢查行李台之前即已注意 到被告走路的態樣跟一般人不一樣,並肯定被告身上有帶 東西,顯已將被告列為嫌疑人,被告又係在海關人員要求 其脫下衣服外褲後,經調查局人員發現其束腹鬆緊帶下綁 有二塊海洛因磚後,始表示要自首,顯然不符自首之要件 ,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香港、澳門回 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 ,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 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 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 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



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 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即明。 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 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3年4 月13日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被告與綽號「阿源」 、「阿發」、「阿貴」、「阿明」等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 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為圖脫免債務,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 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三、扣案之被告所運輸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塊(合計淨重 692.12公克,純度69.90 ﹪,純質淨重483.79公克),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塑膠包裝袋4 個及牛皮紙1 張(共重105.41公克),既 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通知書一 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 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塑膠包裝袋4 個及牛皮紙 1 張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 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游泳褲一件及束腹鬆緊帶一條,係共犯「阿發」所 有而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再被告所有之NOKIA 廠牌8855型號之行動電話一 支,係被告用於與聯絡「阿發」、「阿源」、「阿貴」等人 有關本件運輸海洛因等事項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接受「阿源」招待往返大陸地區之機 票及旅遊食宿費用共六萬餘元,雖係由共犯「阿源」所支付



提供,然此為被告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在大陸地區及澳門之食宿生活費用,均非被告因犯 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 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 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文可資參照)。且按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 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 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 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及 86年臺覆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供出「阿貴」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追查 之林益華等情,惟「阿貴」於本件中係居於共犯之地位,真 正屬於毒品來源者,乃係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是以被 告雖供出共犯「阿貴」,但該人並非毒品來源者,尚無以執 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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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